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1號原 告 彭道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3日中市裁字第裁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智街口處,因「駕車行駛道路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9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在沒違規超速、超載,沒闖紅燈的情況下,對方從機車道直接切入快車道導致煞車不及撞上而對方死亡,這種事誰都不想發生,而我就要被吊銷駕照實在不公平,對方也沒兩段式左轉,也沒打方向燈的情形下,直接從機車道切入快車道,才會發生這種事,而我是以開車在過生活賺錢的,我是單親爸爸,有一個女兒要養,我媽也是一個殘障,這樣被吊銷我家的生活要如何過下去,小孩要怎麼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22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說明略以:「查本案係違規車輛於104年5月28日14時58分沿明德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內線車道,直行於明德路與大智街口與民眾王金義騎乘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王民受傷就醫,經醫師急救後死亡。…經查彭民肇事時行車記錄器影像檔顯示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肇事致人傷亡,本分局員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顯見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在沒違規超速、超載,沒闖紅燈的情況下,對
方從機車道直接切入快車道導致煞車不及撞上而對方死亡」云云,惟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錄影時間00:00至00:55之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
駛於明德路內側車道,於駛近大智街口時可看見有兩部機車行駛於外側慢車道。
⒉錄影時間00:56至01:02之間:兩部機車中由訴外人王金
義騎乘之機車閃爍左轉方向燈(01:02機車駛入陸橋陰影處時可見確有閃爍左轉方向燈),自慢車道緩慢駛入內側車道,原告系爭車輛未減速,亦未見閃避動作。
⒊錄影時間01:03至01:06之間:原告系爭車輛車頭右側撞
擊訴外人王金義騎乘之機車後方,訴外人王金義及機車往前翻滾數公尺,原告車輛緊急煞車。
㈣從以上錄影畫面可知,訴外人王金義騎乘之機車於明德路與
大智街口欲左轉時,雖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惟其確有閃爍左轉方向燈,且並非急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明德路該路段為一筆直道路,從錄影畫面可知當天天氣晴朗,道路上並未有任何足以遮蔽原告視線之物體,故原告於數公尺外即應可看見訴外人王金義騎乘機車之動態,然從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車輛撞擊訴外人王金義騎乘之機車前,未見有任何減速或閃避之動作,顯見原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認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原告所述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顯無違誤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所請雖有可憫之處,然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無違。
㈣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有本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
㈤另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遵守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撞擊訴外人王金義騎乘之機車,致訴外人王金義因而受傷死亡,此經調取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104年度相字第91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及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宗),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原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刑案卷宗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宗第3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宗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宗第26至31頁)、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宗第57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刑事卷宗26至28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訴外人王金義死亡。
㈥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