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3號原 告 陳秉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裁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與大墩十街口處,因「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開車至今從無重大違規情事,本案事出突然,姑念原告並無前科,駕車未從事犯罪、未闖紅燈、未肇逃、未酒駕,一切意外均已蒙受巨大傷害與刑事責任,身心飽受煎熬,且肇事原因亦非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33條之規定。原告係家中獨子,家有80歲父親中風需靠原告照顧起居,故利用開計程車可彈性照顧父親起居,且系爭車輛貸款尚未還清,日後清償債務及生活維持尚靠這份工作維持,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且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原告已受刑事處分)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答辯報告書說明略以:「本案告發人員於104年1月15日5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大敦十街處理交通事故,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690-3F號,行經路口未禮讓行人賴張○絨,造成行人賴張○絨送醫不治。…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提供行車錄影畫面,行人賴張○絨行走行人穿越道,清楚可見,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遵守交通規則。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告發,確實無誤。」顯見原告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則本處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駕車未從事犯罪、未闖紅燈、未肇逃、未酒駕
,…肇事原因亦非違反道路交通安規則第33條之規定」云云,惟經本處檢視第一分局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確認以下情形:
⑴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車行車記錄器.MOV):
①錄影時間03:35至03:38之間(錄影畫面時間為2015/01/
1505:39:54至05:39:57之間):原告駕駛號牌690-3F號營業小客車通過東興路三段與大敦十一街,持續行駛於東興路三段內側車道,於駛近大敦十街口時可看見賴張○絨推著推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②錄影時間03:39至03:40之間(錄影畫面時間為2015/01/
1505:39:58至05:39:59之間):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東興路三段內側車道,駛入大敦十街口時,車燈照及賴張○絨,原告車輛未減速暫停讓賴張○絨先行通過。
③錄影時間03:41至03:44之間(錄影畫面時間為2015/01/
1505:39:59至05:40:02之間):原告車輛緊急煞車,車內物品掉落,車頭撞擊賴張○絨後,賴張○絨往前翻滾數公尺,原告車輛煞停。
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5-40-00-C_路口全景.AVI):
①錄影時間00:00至00:01之間(錄影畫面時間為2015/01/
1505:40:32至05:40:37之間):賴張○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路口兩側道路均有路燈,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
②錄影時間00:01至00:02之間(錄影畫面時間為2015/01/
1505:40:38至05:40:40之間):賴張○絨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後段,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東興路三段內側車道至路口,車燈照及賴張○絨。
③錄影時間00:01至00:02之間(錄影畫面時間為2015/01/
1505:40:40):原告車輛持續穿越路口,未暫停讓賴張○絨先行通過,因而撞擊賴張○絨。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其法文,該款係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均應吊銷駕駛執照,而從以上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駛近東興路三段、大敦十街前口數公尺外即可見賴張○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路口兩側道路均有路燈,而東興路該路段為一筆直道路,從錄影畫面可知當天天氣並無下雨,道路上並未有任何足以遮蔽原告視線之物體,然原告車輛撞擊賴張○絨前,未見有暫停之動作,顯見原告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可認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前述主張乃對於法令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
㈤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未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今原告刑事部份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04年度偵字第247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憑,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所請雖有可憫之處,然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無違。
㈣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係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日內,向指定之機關政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原告主張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委不足採。
㈤另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遵守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撞擊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賴張絹絨,致訴外人賴張絹絨因而受傷死亡,此經調取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卷宗),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見刑案卷宗第5至8頁、偵查卷宗第8至9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案卷宗第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刑案卷宗第22至23頁)、現場照片(見刑案卷宗第24至57頁)、相驗報告書(見偵查卷宗第45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宗52至54頁反面),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訴外人賴張絹絨死亡。
㈥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