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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9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1號原 告 鄭元方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0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處,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要求指控原告「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的員警劉威

廷拿出錄影檔及當時興大路與學府路口的監視器檔案,供庭上參閱,以還原當時實況。104年9月19日6時許,原告和往常一樣,每天到中興大學做晨間運動1小時,大約在7時許,原告從警衛室旁的機車停放處騎出,在警衛室前紅錄燈桿下(前方與右方皆為紅燈)等著直行過興大路,因為前方與右方為紅燈,原告不能闖紅燈,騎○○○區○○○○○路(紅燈秒數還相當長)。因為前方的興大路紅燈先變為綠燈,原告就直接騎過興大路,被告指控原告「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原告是直行車輛不是左轉車輛,原告是直接過興大路,並非從興大路左轉學府路。」。原告因填單員警劉威廷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寫之違規事實「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非事實,並且在其製作完成之前,請劉威廷警員切勿觸法,劉威廷警員仍執意「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劉威廷警員的行為已涉及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簽名。原告是直行車輛不是左轉車輛,但被告仍依登載不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原告應處600元之罰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依據被告所提答辯狀第4頁之第3點:「104年9月19日7時0分

在○○○區○○路與永東路口執行路檢勤務,7時15分左右發現鄭民騎乘重機車PIC-655斜行至學府路永東路口之路檢點,鄭民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待轉,就逕斜行過路口,該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並設待轉區。警方攔查地點可清楚看見路口號誌運轉情形,也可清楚看見鄭民來車方向,現場均有錄音錄影。…」。故該員警應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違規事實攔據實填寫「斜行」、「斜行過路口」,而不是誣指原告是「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鈞院勘驗筆錄第2頁第8項記載:「斜向駛入學府路」。原告騎乘機車之方式與路徑,完全師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平時駕駛警車之方式與路徑(原告有錄影檔案可資證明,到院勘驗錄影光碟時面呈庭上過目)。故該員警不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原告以電腦查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部條文共93條43803字中並無「斜行」二字,既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斜行並無規定,依照罪刑法定主義: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不應該對原告開罰,若要開罰,請先修法。

㈢嗣原告到院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後,表示:「

一、請法官務必詳細閱讀我的書狀,勘驗筆錄第2頁第㈧點,載明『斜向駛入學府路』,此是沒有爭議的。我並非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開單時在違規事實欄中登載不實,涉嫌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我這輩子只有被開過一、兩張罰單,平常就是如我的聲請勘驗錄影光碟狀內第3頁第六點所述,原告騎乘機車之方式與路徑,完全師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平常駕駛警車之方式與路徑,我有錄影檔案可資證明,請法官定開庭時,我當場會播放給法官看是否如此,不可以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其餘意見如書狀所載。二、我對於勘驗筆錄的內容沒有爭執,主要是針對如上所述員警開單不實的部分,正確應該記載斜行駛入或斜行過路口,而非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並非從興大路欲左轉學府路,如是這樣,就必須在該機車待轉區中等待,我是從中興大學門口警衛室外面那邊看學府路的綠燈後在斜行穿越興大路,理應不需待轉,員警應據實開單,不然就先修法才可以罰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91條第1、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27日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

「104年9月19日7時0分在本市○區○○路與永東路口執行路檢勤務,7時15分左右發現鄭民騎乘重機車PIC-655斜行至學府永東路口之路檢點,鄭民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待轉,就逕斜行過路口,該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劃設待轉區。警方攔查地點可清楚看見路口號誌運轉情形,也可清楚看見鄭民來車方向,現場均有錄音錄影。…檢視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前揭路口(興大路、學府路口)標誌(線)」設置情形及攔查示意圖,旨揭重機車由興大門口右側道路駛入路口並斜行穿越路口中央,鄭民行經之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現場標誌及標線清晰可見,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應遵循前揭規定左轉。」顯見原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從警衛室旁的機車停放處騎出,在警衛

室前紅綠燈桿下(前方與右方皆為紅燈)等待直行過興大路」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及自行標繪之附件一內容,參照員警提供之光碟及照片內容,其自警衛室旁的機車停放處騎出後,行駛至警衛室前紅綠燈桿下,顯然尚未進入中興大學校門口前方南北向直行車道範圍,而係仍在東西向興大路之範圍(參附圖),故原告即應繼續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後,再依學府路之號誌燈號行進,此觀警衛室旁機車停出處出口劃設之自行車穿越道線方向即可自明,況且興大路與學府路口中劃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之白虛線,若依原告所述於其停等處得逕行斜行穿越路口,豈非容許駕駛人逆向行駛於該路口,進而造成於學府路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路口之車輛之危險?原告上述主張顯然係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准此,原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則被告依據舉發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屬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0月2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正義所警員劉威廷、警員林其賢於104年09月19日06-08時擔服巡邏路檢勤務,於07時0分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東路口執行路檢,當時於07時15分左右,發現當事人正由圖中所示位置騎乘重機車PIC-655斜行至學府永東路口路檢點,當時該當事人並無依規定至待轉區待轉,就徑行斜行過路口,該路口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畫設待轉區。二、職攔查地點現場可清楚看見路口號誌運轉情形,也可清楚看見當事人之來車方向(職依規定現場均有錄音錄影)。現場路口亦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畫設待轉區。」,並檢附攔查示意圖、道路現況照片及錄影採證光碟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31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MOV)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19日07時13分51秒許,員警

位於臺中市○區○○路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取締中興路、學府路與興大路交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違規,並由學府路上北往南拍攝系爭路口。此時,已有一名女騎士遭員警攔停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而該女騎士亦坦承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應該查看沒有車輛就直接轉過來。

⑵約16分22秒許:機車騎士由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

)西側,或由興大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駛入學府路時,均會先行駛至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偏東側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進行待轉。由畫面顯示,中興大學大門口西側(即中興路以西)並非直接正對學府路,因此,中興大學大門口西側(即中興路以西)之機車騎士均應先行駛至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偏東側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進行待轉。

⑶約20分01秒許:系爭路口有關學府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此時,中興路上之車輛開始通行。

⑷約20分35秒許:系爭路口有關學府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

仍為圓形紅燈。此時,機車騎士由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西側或由興大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駛入學府路,均先行駛至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偏東側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進行待轉。

⑸約20分58秒許:系爭路口有關興大路(東西向)上之車輛開始通行。

⑹約21分08秒許:系爭路口有關學府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

⑺約21分44秒許:系爭路口有關學府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

轉換為圓形紅燈。原於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偏東側進行待轉之機車騎士則由南往北直行駛入學府路。

⑻約21分51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接由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西側斜向駛入學府路。由畫面顯示,原告並未先行駛至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偏東側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進行待轉。

⑼約21分54秒許:員警步入車道攔停原告系爭機車。

⑽約22分01秒許:原告遭攔停後,稱係綠燈時通行,並沒

有違規。員警則告知原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應進行兩段式左轉。

⑾約22分45秒許:原告不斷爭執沒有違規,認為是綠燈所以有路權。

⑿約23分42秒許:原告稱是從由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

路)西側的缺口駛出來,有在那邊停等綠燈才駛入學府路。

⒀約24分17秒許:另有一機車騎士直接由興大路左轉駛入

學府路,亦遭員警攔停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

⒁約25分03秒許:原告仍稱係綠燈時才通行,沒有違規,

且是在校門口毋庸兩段式左轉。員警依規定舉發,並表示原告不服可以申訴。

⒂31分13秒許:員警製單完畢,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拒簽,但有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

⒊另依系爭路口之道路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1

頁、第48至51頁)顯示,興大路由西往東接近系爭路口處之路旁即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中興大學大門口西側(即中興路以西)並非直接正對學府路,中興大學大門口西側(即中興路以西)之機車騎士由警衛室旁之機車停放處駛出,仍屬匯入興大路東西行向,如欲駛入學府路,亦應遵行機慢車兩段左轉,即先行駛至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偏東側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進行待轉。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21分51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直接由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西側斜向駛入學府路,並未先行駛至中興大學大門口(即中興路)偏東側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進行待轉,核屬「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乃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