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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9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2號原 告 劉毓嫆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17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處,因「行經鐵路平交道未依規定保持車距,未保持平交道淨空,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1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嗣被告於同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

68 -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逕行舉發之要件須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特定違規,而因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因素,未能當場執行攔查,方得採逕行舉發之方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員警採行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圓通南路欲通過鐵路平交道左轉中山路,因自己之疏忽,未發現行車流阻塞,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惟原告當場未見任何員警於現場執勤,且依警方所提供之科學採證證據資料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7時1分21秒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至17時1分38秒脫離鐵路平交道範圍,其違規滯留之時間達17秒,其時間並非一瞬,現場如有員警執勤,該員警當下應要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宜於17秒內攔檢違規車輛,故採事後逕行舉發,如執勤員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或不宜執行攔檢之理由,本案應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舉發。請鈞院調查舉發員警羅翊倫舉發當時之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車輛領用紀錄簿,並由製單員警出庭作證當時勤務狀況為何,致使當場不能或不宜執行攔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3日鐵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說明略以:「錄影採證光碟顯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4年8月31日17時1分行經臺中市○○○路平交道,未依規定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於17時1分21秒至35秒間臨時停車於平交道西正線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依本案舉發員警指稱當時適逢交通尖峰時段,其於圓通南路平交道東側執行交通疏導指揮,雖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因現場交通流量極大(由錄影採證光碟可知),為維持當時段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秩序,無法當場予以攔停舉發」。顯見原告確有「行經鐵路平交道未依規定保持車距,未保持平交道淨空(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㈢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蒐證光碟內容,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錄影時間PM05:01:16至PM05:01:20之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進入平交道區域。

⒉錄影時間PM05:01:21至PM05:01:35之間:原告系爭車

輛因前方路口左轉車流阻塞,臨時停車於平交道西正線,期間圓通南路雙向車道均持續有車輛行駛通過。

⒊錄影時間PM05:01:36至PM05:01:43之間:原告系爭車輛前方左轉車流開始移動,原告車輛亦隨車流左轉。

㈣從上述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車輛於圓通南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期間,圓通南路雙向車道持續有車輛行駛通過,與舉發員警所稱「當時適逢交通尖峰時段,其於圓通南路平交道東側執行交通疏導指揮,雖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因現場交通流量極大,為維持當時段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秩序,無法當場予以攔停舉發」之情形一致,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當場並未見任何員警於現場執勤,益證舉發員警所述因於該平交道東側執行交通疏導指揮,而無法當場至該平交道西側攔停原告車輛之情形為真,舉發員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準此,員警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法裁處,即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超車、迴車、倒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萬2,5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無「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⑵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1月3日鐵警中分行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依據本案舉發員警錄影採證光碟顯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4年8月31日17時01分行經臺中市○○○路平交道,未依規定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於17時01分21秒至35秒間臨時停車於平交道西正線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規定。…」,並檢附現場錄影採證光碟、擷取相片、圓通南路平交道現場照片、豐原派出所104年8月31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⒉依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之擷取相片顯示,原告於104年8月31

日17時01分21秒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於前方多部車輛依序回堵之情況下,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平交道,進而受阻而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之鐵軌區(西正線)上,迄至同日17時01分35秒許,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往前駛離系爭平交道之鐵軌區(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原告亦坦承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圓通南路欲通過鐵路平交道左轉中山路,因自己之疏忽,未發現行車流阻塞,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

⒊綜上諸情,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臨

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不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查本案舉發員警當時適逢交通尖峰時段,其於系爭平交道東側執行交通疏導指揮,雖見系爭車輛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然因現場交通流量極大,為維持當時段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秩序,無法當場予以攔停舉發,且為維護平交道行車安全,於勤務結束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規定,且系爭平交道前方設置有「前方平交道監視錄影中」告示牌,業據舉發機關以104年11月3日鐵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並提出現場錄影採證光碟、擷取相片及系爭平交道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佐。況依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之擷取相片所示,當時行經系爭平交道之車流量多,車輛嚴重回堵,導致原告行車受阻而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之鐵軌區,員警當下選擇繼續指揮交通紓解車流並無不妥,若貿然上前攔停稽查原告上開違規情事,反將造成交通秩序惡化,甚至嚴重危及行經系爭平交道之用路人安全。因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告所為上述主張,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