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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0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6號原 告 黃連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0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民生路3段267巷口處,因「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⒉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分別為罰鍰9,000元且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及罰鍰6,000元且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未與洪佩毓發生擦撞,有監視器畫面可稽,且原告之小客車無擦撞痕跡,並有證人可證。但因個資法關係,原告無法得知證人姓名,請求向舉發機關馬岡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報案三聯單等相關資料,並請傳訊該名證人,以證明原告並未肇事且未逃逸。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

㈡本案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並移請檢察官偵辦,惟該偵查程序尚未終結,故被告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計算本案行政罰鍰應扣抵之數額。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時間雖為104年5月22日,與違規時間不同,惟此係因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需先向事故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進行調查,故未於現場立即掣單舉發,而係於調查完畢、釐清事實後,再據調查結果補行掣單舉發,因此仍屬當場舉發,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9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於104年5月12日執行8至10時巡邏勤務,於9時10分許接獲報案指稱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民生路三段267巷十字路口處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職立即前往上述地點,經查現場無肇事車輛,…據傷者指出於104年5月12日8時55分許騎乘重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三段與民生路三段267巷口之十字路口時,遭一輛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三段267巷內駛出,導致重機車駕駛一時剎車不及,不慎自摔滑行碰撞到該部自小客車左後輪,職立即調閱臺中市○○區○○路○段與民生路三段267巷口之十字路口錄影監視器,…經查車號為0000-00並通知該車駕駛黃連明至所內製作警訊筆錄,該自小客車駕駛黃連明表示:事故發生後有在現場停留至救護車到場等傷者送醫後便離開車禍事故地點,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顯見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㈣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略以:「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爰此,所謂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須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㈤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達規行為。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巳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㈥原告雖主張並未與對方發生擦撞,不知其肇事,惟經被告檢

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內容,原告車輛自民生路3段267巷內駛出時,民生路3段上之車輛仍持續行駛穿越該路口,而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車輛亦停止於路口前,復參酌受傷駕駛及證人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係違規闖越紅燈後行駛進入該路口,致使受傷駕駛不及反應而摔車,且從光碟內容觀之,受傷駕駛摔車後,機車車體滑行數公尺後確有碰撞原告車輛之左後輪,原告車輛車身並有明顯晃動之情形,且依舉發機關104年5月22日對原告所作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自陳有下車關心受傷駕駛,幫忙撿拾受傷駕駛遺留在路面上的東西,並等到救護車到場將受傷駕駛送醫,故原告當無不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理。又原告雖有協助將受傷駕駛送醫,惟並未留下任何資料給受傷駕駛,亦未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離去,若無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肇事責任及受傷駕駛後續之醫療責任恐將難以釐清,原告之行為顯然有欲逃避肇事責任之情形。准此,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上述主張實乃欲脫免處罰之詞,當不足採。

㈦至於原告「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之違規行為部份,經查原

告前於101年11月25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執行期間為102年10月17日至104年10月16日為止,有被告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明及吊扣銷資料查詢畫面為憑,今原告卻於104年5月12日違規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屬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加以裁罰,即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

㈢查原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違規而遭吊扣

處分,吊扣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此有被告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銷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及第36頁反面)。復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因此,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進而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屬於法有據。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洪珮毓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洪珮毓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載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舉發機關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2頁、第17至34頁),堪信為真實。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12日08時46分47

秒許,內容係拍攝臺中市○○區○○路3段(往大雅市區方向,即由東往西)與民生路3段267巷交接之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有關民生路3段(由東往西)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指示綠燈。

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民生路3段267巷內往系爭路口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

⑵約46分48秒許:原告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

⑶約46分49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約2線

車道之距離(係由民生路3段上東往西方向觀察判斷),此時,有一部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民生路3段上,行經原告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後繼續直行。由畫面顯示,該機車行經原告系爭車輛車頭時,該機車車身與原告系爭車輛車頭非常接近;另有一部大型車輛亦由民生路3段267巷內往系爭路口方向行駛,則停駛於民生路3段267巷內,未隨同原告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

⑷約46分51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約3線

車道之距離,此時,另有一部機車(下稱他機車)與騎士人車倒地後由東往西滑行於民生路3段上,且他機車滑行後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及車輪(雙方約46分52秒許發生碰撞)。由畫面顯示,他機車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及車輪時,原告系爭車輛明顯因碰撞而產生上下晃動。

⑸約46分53秒許:原告系爭車輛與他機車發生碰撞後,原

告則持續駕車往前駛離;而該機車與騎士則是人車倒地在系爭路口內。

⒊而原告於104年5月22日接受警詢時表示:「我於104年5月

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5072-KM)由台中市○○區○○路3段267巷內欲穿越民生路3段的十字路口時與一部重機車(805-DRC)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我完全不知道該部重機車有滑倒並撞向我的左後輪胎,我是等到警方通知我並出示路口監視器畫面時,我才知道該部重機車曾經打滑並撞到我的左後車輪。」「我有自小客車駕照但目前因酒駕吊扣中,吊扣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至104年10月16日止。」「依照警方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第一次撞擊點應該是在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左後輪。」「沒有車損。」「車禍當時我只知道該部重機車(805-DRC)駕駛摔倒,應該是有受傷吧,我不知道是誰通知救護車的。」「車禍發生時不是我報警的。」「車禍發生之後警方到場時我已經離去了,我沒有留下任何個資給重機車(805-DRC)駕駛。」「我當下有下車關心(805-DRC)駕駛,幫忙檢拾受傷駕駛遺留在路面上的東西,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我一直等到救護車到場將傷者送醫後才離開現場的。」「當時我前方視線正常,路面沒有障礙物。

」「有目擊證人,我有請警方幫我尋找該名目擊者當證人,就是警方所幫我找到的洪佳鈴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嗣原告於104年8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表示:「我從民生路三段267巷出來,往民生路三段路口行駛,過去時我是綠燈,民生路三段路很寬,我的行向綠燈只有十幾秒,我就過去,我看到她摔車,我沒有走掉,我車停在對面家具行的旁邊民豐路口,我人就過來幫忙。」「我幫她撿摩托車掉出來的東西,救護車是旁邊有一台白色小車的歐吉桑打電話叫救護車,家具行裡面的作業員把她的摩托車牽到路邊停好,之後救護車就來了,我人在旁邊,她上了救護車後我就走了。」「(問:

為何沒有跟著去醫院?)當時我的想法是我沒有撞到她。

(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8,問:這叫沒撞到?)她的摩托車滑過來,我沒有感覺她有到我的車子。」「(問:

那你為何要下車查看?)因為她已經摔倒了。」「(問:

那你也知道有出車禍,怎麼不陪同到醫院?)我是想說我沒有撞到她。」「(問:有無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事故現場?)沒有,她上了救護車,救護車就關起門走了。」「(問:警方表示到場時沒看到你,意見?)沒有意見,警察到時我已經不在那裏了,救護車走時警察還沒有來,旁邊小車的駕駛是救護車,她覺得沒有發生車禍所以沒有叫警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112號偵查卷宗第11頁)。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陳述可知,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訴外人洪珮毓所騎乘之他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洪珮毓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此等情事應為原告所知悉,然而,原告僅下車查看並協助撿拾洪珮毓所遺落物品,嗣他人所通報之救護車到場載送洪佩毓就醫後,原告即行駕車駛離現場,明顯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從而,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洵屬有據。

⒌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有關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1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載明略以:「…經查,證人洪佳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車禍發生當時自小客車(5072-KM)該駕駛曾經有下車協助撿拾路面上的散落物,並且等到救護車來時,自小客車駕駛才離開』等語。且經對照到場救護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畫面顯示0000-00-00 00:58:30

AM V2),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徵得被告同意,於庭詢時拍攝之相片相對照,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人身形、髮型與被告相似。可徵被告於救護車到場時,尚未離開事故現場。至被告雖未陪同被害人洪珮毓至醫院就診,然此時被害人之性命安全已能確保。雖被告於離開現場時未留下聯絡方式,其行為縱有逃避被害人追訴、警方查緝之故意,有礙被害人追償及檢警機關調查之便利,然尚與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行為人即時救護之義務有間。

是被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責。…」,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反面),亦證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不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因此,原告上開行為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