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4號原 告 洪嘉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01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近文心路口處,因「行經警方設置取締酒後駕車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
○○路與向上路,因個人情緒問題規避警方攔查,致遭警方逕行舉發,摯立交通違規通知單(⒈GK0000000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⒉GK0000000紅燈右轉⒊GK0000000不按遵行方向行駛⒋GK0000000不按遵行方向行駛⒌GK0000000不依指稽示停車接受查)計有5張舉發單,裁決計處9萬3,300元之罰鍰。
㈡原告因於上揭違規時間之前與女友(就讀弘光科技大學)在
臺中市○○路市民廣場談判並論及分手等情,不歡而散後,當時情緒處於煩躁忿怒之不穩定狀態,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路返家途中,突見前方文心路口有警方路檢,原告因未攜帶駕、行照等相關證件,且心情極度惡劣,在不理性且欠缺思索情狀下,遂不配合警方稽查迅速迴車駛離該路口,返家後情緒仍無法平息,於凌晨5點許再駕駛自小客車NJ-7676前往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旁女友租屋處,要求女友下樓談話,其置之不理,原告遂前往市區購置烤肉盤、木炭、噴搶等返回並在車上服下安眠藥後燒炭自殺,所幸因車輛冒煙為晨運居民發現並報案,由沙鹿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階同救護車緊急送往光田醫院急救挽回原告生命(詳如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等。查警方在不定時、不定點執行路檢勤務已行之有年,目的在檢肅各類犯罪或取締交通違規等維持治安交通工作,此乃一般市民普遍所認知之功能性。原告駕駛機車並無肇事狀況,且警方亦未目擊駕駛人有酒容、酒味,或明顯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狀,僅因原告規避警方檢查即遽以認定係酒後駕駛,而處以最嚴厲之重罰,令原告無法信服且侵害其權益甚鉅。人民遇警方路檢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態樣頗多,諸如逃犯(通緝犯)、身藏贓物、毒品、違禁品、行方不明人口或無照駕駛等人(或如原告情緒紊亂意氣用事而拒檢情節等),依社會經驗法則,國家能期待其皆遵守規定接受檢查之可能性嗎?倘其迴車逃逸不接受稽查,係因其規避警方檢肅取締,並非因本身酒後駕車行為,如冒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逕行舉發,則已違反法律勿枉勿縱之立法精神,和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的宗旨。
㈣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
之處所(即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103年7月條例新修正比照酒駕現行犯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處9萬元重罰,此顯已違反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該原則目的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免於遭受國家之過度侵害。警方取蹄「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更嚴謹周延,應輔以相關佐證證據(如發現駕駛人有酒容、酒味、蛇行等違規行為)始予處罰,才能保障人民基本權益。
㈤被告僅憑警方擷取攝錄之影像及相關圖文,即以上述事由摯
發本件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68-GK0000000),洵有認事用法失當之虞。原告並無酒後駕車行為,因當時情緒紊亂而意氣用事不停車受檢,請依事實認定並適法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處罰,以維勿枉勿縱之法律精神。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5月16日1時6分許,在本市○○區○○路與向上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路檢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資料,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2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經查本案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路檢勤務之規劃與執行均符合前揭規定,洪君行經該處未配合接受稽查駕車逃逸,違規事證明確,所述顯係卸責之詞。」顯見原告確有「行經警方設置取締酒後駕車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則被告對此違規行為加以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
㈣本案原告受攔檢稽查,屬前揭作業程序之「計畫性勤務」,
原則上只要經過攔檢點,受警方指揮之車輛,均應接受警方指揮停車受檢,若經指揮而不予停車而逕自逃逸,其行為當已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光碟內容,攔檢當時雖屬夜晚,不過警方設有「酒駕稽查」及「停車受檢」之明顯告示牌,員警攔查原告時,其已站在車道中間,員警所站之位置明顯,手勢動作足以辨明屬攔停之要求,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自承違規當時確有不配合警方稽查迅速迴車駛離該路口之行為,故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次按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4項之修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次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次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㈥原告雖主張其非因酒後駕車而規避警方稽查,僅因規避警方
檢查即據以認定係酒後駕駛,而處以最嚴厲之重罰,令原告無法信服且侵害其權益甚鉅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查該規定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文參照),原告上述主張實乃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主觀認知,與法不符,當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應停車接受稽查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停車受檢或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方式,規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應配合停車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規避或逃逸,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6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5月16日1時6分許,在本市○○區○○路與向上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路檢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2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⑴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及⑵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勘驗結果為:
⑴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
A.檔案名稱:PICT0004.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16日01時17分23秒許,某員警(下稱該員警)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執行酒駕稽查勤務。
(b)約19分12秒許:該員警接獲無線電通報有駕駛人逆向行駛,且前方另名員警正進行追捕攔查,該員警立即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支援攔查。
B.檔案名稱:PICT0005.AVI
(a)約19分25秒許:前方另名員警(手持閃爍指揮棒、身著反光背心)於文心路上(往向上南路方向)追逐並嚇斥原告停車受檢;該員警則騎車試圖攔阻原告。
(b)約19分26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文心路上逆向行駛,往另名員警方向駛來,並靠左側加速行駛繞過另名員警及該員警後左轉(即左轉向上路往惠文路方向)駛離。
(c)約19分30秒許:該員警持續騎車跟隨原告系爭機車。原告則加速騎乘系爭機車由向上路上之左側車道逆向行駛(往惠文路方向),並規避繞過警方之酒駕稽查攔檢點。由畫面顯示,此路段即向上路(往惠文路方向)之右側車道上有警方之酒駕稽查攔檢點。
(d)約19分34秒許:原告持續騎乘系爭機車由向上路上之左側車道逆向行駛。而再有一名員警(手持閃爍指揮棒、身著反光背心)步入左側車道之中央處攔查原告,然原告則加速騎車由左側行駛繞過攔查員警後(往惠文路方向)駛離。
(e)約19分36秒許:該員警持續騎車跟隨原告系爭機車。原告則加速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f)約21分25秒許:該員警騎車追查未果。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A.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A-向上路往西車道.AVI、0000-00-00-00-00-00-B-向上路往西機車道.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16日01時00分00秒至09分59秒,拍攝臺中市○○路(由東往西)過文心路後之部分路段,警方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以警車、路障及三角錐等封閉部分車道進行攔檢,且於攔檢點前方設有酒駕稽查及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以LED燈及反光板顯示,字體清晰可辨)。
(b)行經此攔檢點之汽、機車均依序減速行駛並停車接受稽查。
B.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向上路往東車道.AVI、0000-00-00-00-00-00-D-向上路往東機車道.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16日01時00分00秒至09分59秒,拍攝臺中市○○路(由東往西)過文心路後之部分路段,含向上路往西及往東之雙向車道。
(b)約07分08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
C.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E-文心路全景(車流).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16日01時00分00秒許,係由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接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東南往西北方向拍攝系爭路口之全景。此時,警方於向上路(由東往西)過文心路後之路段,設置攔檢點執行酒駕稽查勤務。
(b)行經該攔檢點之汽、機車均依序減速行駛並停車接受稽查。
(c)約06分35秒至5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向上路上(由東往西)通過系爭路口後,行將接近該攔檢點,旋即回轉至對向車道,之後原告騎車閃避由系爭路口西南處上前攔查之員警後右轉文心路。位於系爭路口西南處之員警則上前攔查未果。
(d)約06分58秒許:位於系爭路口西南處之員警往原告行車方向(即文心路往向上南路)走去,另有一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支援。
(e)約07分04秒至0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文心路往向上南路之路段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向上路。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攔阻原告未果後,則驅車跟隨在後。
⒊據此,舉發機關所述舉發經過,核與現場錄影採證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日因與女友談判論及分手不歡而散後
情緒不穩,且未攜帶駕行照,所以不配合警方稽查迅速迴車駛離該路口,之後返家再駕車前往女友租屋處,在車上服用安眠藥後燒炭自殺,經民眾報案送醫獲救等語,查原告所述縱認屬實,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非得以作為請求免罰之事由。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合於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則處以9萬元之高額罰鍰等行政裁罰。而有關高額罰鍰部分,乃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權益亦僅為財產權,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為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