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5號原 告 謝明政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6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4月2日至被告處繳交因違規受處分之職大貨駕
照,吊扣2個月之處分,並收取一張吊扣執行單,承辦人員只述及吊扣期間不能駕駛大貨車,並於該單左上角手寫104.
6.2寄回期滿日,其餘均未說明及宣導,致原告以為只裁罰執行單所舉之職貨級別駕駛權。
㈡查原告因職大貨違規遭吊扣2個月,因發吊扣執行單承辦人
員只述及2個月內不可駕駛大貨車,致原告以為只處罰該級別之駕照,其他級別下之駕照仍擁有駕駛權?於104年5月18日因被摩托車從後追撞,該駕駛有受傷,所以報警處理,因承辦吊扣執行人員並未詳述各項規定並宣導、說明,致使原告誤以為只有違規時受罰之職大貨遭罰,其餘級別下之駕照仍可駕駛。於是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詳述因職大貨違規遭吊扣2個月處置,級別下之自小客、貨均未違規遭罰,屆時拿回吊扣之駕照再補駕照證明。當時該警員只說:若有罰單,3個月內會收到?並要求我酒測,我在警員之要求下說明車禍發生經過,並在現場製作肇事圖、拍照、作筆錄;均配合該警員所有要求,該警員也知我一人駕駛G5-6017號自小貨,也未表明我是否有違規,處理完現場,並告知我隨後至榮總急診室,也見我上自小貨車尾隨至榮總急診室,因警車為公務車,直接停於醫院外公務車停車格。我因尋找車位而至較遠之處停妥車後,步行至急診室探視受傷之騎士,並說明當時發生車禍之經過,並也對騎士酒測,做完筆錄後,既發給報案三聯單後駕車離開。該警員從來到車禍現場,我便向他敘明:因最高級別之駕照為職大貨,因違規已繳至裁決處吊扣,從頭至尾亦並無「執行第21條第1項第5款內前項規定」:“禁止我駕駛”亦並無對我告知:吊扣駕照期間,各級別駕照皆不可使用!一照受吊扣,竟然誅連九族!全部皆不能使用,在受憲法保障下之各種權利,也因此皆連坐處分,如此不合理之條文?承辦人員並未告知?開單之警員皆為專業人員,也都無盡宣導及說明之責?…在四處詢問各單位確認此項違規後,原告本應盡負違規之責,然而皆是在未有專業人員說明、宣導下所違反之規定,且該罰單所處罰車種級別,原告本就未有違規受罰之處分!一照吊扣,竟然除了處罰該級別之駕照,猶如抄家滅族般…全部受罰?在此民主、平等社會中,此規定似乎有悖離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應受保障之各項權利!似有違反比例和平等原則,讓原告賴以維生之駕照可能遭到吊銷1年之處分?…只因吊扣單背面印“駕車”者,〔讓人誤為吊扣單上所印職貨〕並未提及駕駛其他車輛皆需遭受連坐處分,如此不合理之處罰規定為何不明文印上?並非所有人皆明白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內各項規定,如能明文印上,相信也會減少如原告此類裁罰、誤罰。
㈢被告函“說明三”所列「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開立該罰單之警員於現場處理車禍時,原告有向其說明;因原告持有之職大貨駕照違規遭吊扣,但當日所開之車種並不是職大貨,所以該級別車種(自小貨)並未違規受罰,將此情形詳述予該警員後,除酒測及製作現場圖、筆錄等…均作完後,也知我駕照吊扣期內,(並未禁止我駕駛該自小貨車)並要求我至榮總急診室等待,當時他也知道我開自小貨車,但仍未當場禁止我駕駛,事後再以該條例對我開立罰單?(既為專業之執法人員)為何…當時未禁止我駕駛?也未告知吊扣駕照期間,駕駛任何級別之車種是違規行為?身為專業執法人員都未依照規定禁止我繼續駕駛!並於104年5月22日開立本該在車禍第一時間內,「禁止我駕駛」之該執行之責?反於事後104年5月22日開立該罰單,未曾告知?吊扣期內駕車已違規,反而只說:若有罰單,我將會在3個月內收到…!執法人員該執行之動作及告知、宣導皆未看到、聽到,其所該盡之責反於事後開立出一張該警應先「禁止我駕駛」動作未做?也並無宣導、告知吊扣駕照期內,不可開任何車輛?身為人民保姆未盡該盡之責?反要我接受此前後矛盾之罰單?真的令人難以信服,並質疑該罰單之效?既然當日未做出禁止我駕駛之行為,那豈不表示他當時已默認我是“合法駕駛”,既然如此,該張罰單就如該警未確實執法下所開立之「合理、合法均受人質疑」之“罰單”!(直至104年6月1日收到罰單,才知自己違規)。㈣另被告函“說明三”內所解釋列舉之各項條例,為何不將它
印在吊扣單背面,如此讓不懂處罰條例之人能夠一目了然,不必再四處查詢各項條例、細則規定。如現行吊扣執行單所印之事項,原告為證明所印之規定細則,拿給以前同事(均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者)觀看並請每個人解釋,其所見吊扣單有何意思?十有八九均回答:上面寫職大貨那麼就是該單所註明之車種受罰,且答對之人係曾受該條例處罰之人?裁決處所印製之吊扣執行單,若依“說明三”之內容印製各條款之規定,淺顯易懂,但現行吊扣執行單所印,仿若每個人都熟悉交通罰則及各項規定?每個人都是專業人員,如果不懂道交處罰條例,那你就活該?因為裁決處…將每個人都列為專精道交處罰條例之人?仿若釣魚般?釣起不懂之人…再讓裁罰單位解釋條例內細則、內容!之後再來“正當”處罰不懂法規之人?讓其觸犯後,再來個有條有理之各項明文規定、罰則及處分。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㈤原告為一更生人且已中年,選擇工作之條件原就較常人更為
困難!且患有「重度憂鬱症」(附重大傷病卡影本及診斷證明正本),因吊扣為2次!每次2個月,致使原告之工作極為不穩定,每月均入不敷出借貸度日,此種精神折磨讓我幾度產生輕生之念頭?幸而每次疑似發病時,均打電話給開心房診所余醫師,經其諮商輔導後才稍解輕生之念。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我3年多來固定且薪資足以負擔家計之工作,如今因不懂交通罰則、法令,遭到可能被吊銷養家糊口之駕照1年的處分。原告在絕望中,寫此聲請異議,撤銷吊銷駕照1年之處分,罰金部分,原告可接受分期繳納。懇請庭上為此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及侵害性最小之原則,讓已處瀕臨破碎的家庭燃起正義之光,將此疑有違反憲法之一照受罰全部連坐之不公平及不平等罰則撤銷「吊銷駕照1年之處分。」幫幫處在社會低層且一心向善重新改過向上之人有公平、平等符合比例及侵害性最小之裁判。請庭上、各位法官明鑑,救救處在中低階層中渴求一心向善的更生人,見到一絲絲正義之光,燃起心中堅持向善之心!為處於弱勢階層的家庭,重新開始,能有個希望!讓家計慢慢回歸正常,不再每日擔心受怕沒有固定工作及穩定薪資以供養家育女。承擔起照顧家庭之責。
㈥以上所述,被告所回之函,仿若每人都應知悉各項法條規定
?如早知?一照受罰誅連所有各級以上、以下之車輛皆不可駕駛?原告一定遵守其所有的規定。然承辦人員採不告不理之方式處理此吊扣案件。而開單之警員已知當時我受吊扣處罰,既該如條文前所規定,當場禁止我駕駛!並宣導、說明:當時原告所以為“合法駕駛之行為”是錯誤的?執法之專業人員未先執行法規前列所載之行為、動作,致使原告產生我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為正當駕駛行為」,身為執法人員未執行該執行之動作,反於事後開立出該警當時應執行而未執行之罰單?該罰單之合法性為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等規定。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時間雖為104
年5月22日,與違規時間不同,惟此係因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需先向事故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進行調查,故未於現場立即掣單舉發,而係於調查完畢、釐清事實後,再據調查結果補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於原告,因此仍屬當場舉發,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前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
規行為,經被告於104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至104年6月1日止,參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今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因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經員警處理該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貨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舉發,顯見原告違規狀況屬實,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另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雖主張「承辦人只述及吊扣期間不能駕駛大貨車,…致原告以為只裁罰執行單所舉之職貨級別駕駛權」云云,惟查原告於79年1月24日即考取普通小客車駕照,並於83年4月1日考取職業大貨車駕照,後雖逾審遭註銷,然於91年11月21日原告又再次重新考取普通大貨車駕照,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熟悉,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於104年4月2日有收取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而該執行單背後即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後始得重考」之文字說明,於執行單正面亦有「受處分人吊扣(銷)駕照應注意事項詳如背面說明」之字樣,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謂並不知悉,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因此,原告上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規定似乎有悖離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應受保障
之各項權利!似有違反比例和平等原則」部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時交通部之說明第1項:「㈠、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載明在案。
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就上開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請求免除「吊銷」駕駛執照,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
㈡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18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行為,遭警舉發並經被告作成裁罰;又被告於104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而原告於104年5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警舉發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GJ0000000號、第GJ0000000號、第GJ0000000號、第GJ0000000號、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被告104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承辦吊扣執行人員未詳述各項規定並宣導、說
明,致使原告誤以為只有違規時之職大貨遭罰,其餘級別下之駕照仍可駕駛;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未禁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且未告知吊扣駕照期間駕駛任何級別之車種均屬違規行為,已屬默認原告是合法駕駛,則員警事後開單之合法性令人質疑;原告非專業人員,不懂相關法規,認為受吊扣者僅為吊扣單上所載明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導致發生本件違規;原告患有重大傷病且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維生,懇請撤銷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致遭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吊扣期間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參照被告104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又原告當時係駕駛大貨車發生上述違規,且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規定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遭吊扣者乃其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原告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自屬違規。
⒉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係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則對於前揭相關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所載略以:「被處分人原告、駕照類別職貨、吊扣吊銷原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裁決書日期字號104年04月02日字第000000000號、吊扣吊銷註銷起訖期間自104年05月02日至104年06月01日止、附記本執行單不得用以代替駕駛執照。駕照吊扣者,申請期滿時應憑本執行單領回原扣駕照…※受處分人吊扣(銷)駕照應注意事項駕照吊扣期間駕者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處罰新臺幣6000元至12000元或第21條第1項第7款處罰新臺幣60000元至8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後始得重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反面),核已明確告知駕駛執照受吊扣者,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將會受罰。該執行單所載事項之意義既非難以理解,若原告仍有疑義,自應積極洽詢主管機關以獲取正確了解,而非於認識不明之情況下,猶仍執意駕車上路。從而,原告構成本件違規,自不得主張係因不知法規所致而請求免罰(參行政罰法第8條)。
⒊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未禁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告知吊扣
駕照期間駕駛任何級別之車種均屬違規行為,已屬默認原告是合法駕駛云云,查原告就上述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使當日員警未為上述禁止或告知等作為,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不得執此作為請求免罰之事由。又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舉發時間雖為104年5月22日,與違規時間不同,應係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需先向雙方當事人就事故發生之原因等進行調查,故未於現場立即製單舉發,此觀原告於起訴狀載稱:「…當時該警員只說:若有罰單,3個月內會收到?並要求我酒測,我在警員之要求下說明車禍發生經過,並在現場製作肇事圖、拍照、作筆錄…處理完現場,並告知我隨後至榮總急診室…步行至急診室探視受傷之騎士,並說明當時發生車禍之經過,並也對騎士酒測,做完筆錄後,既發給報案三聯單後駕車離開…」等語,即得此證。因此,舉發機關員警於調查完畢、釐清事實後,再據調查結果補行製單舉發,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告表示如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將無以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裁處,本院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