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林建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裁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中度精神障礙,然並未受
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不但能正常陳述其意見,對於詢問事項亦能正常回答,且原告本人其其輔佐人均認原告能正常溝通,具辨識能力,故本院認為原告具訴訟能力。又本件起訴狀係以原告為具狀人之名義提出,且經原告蓋章在卷,縱起訴狀係由原告家人代為撰寫,並不影響其效力。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安路口處,因「⒈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吹氣酒測0.21MG/L(104.5.11酒駕)⒉駕照酒駕吊銷(104.
5.22)」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家人表示原告是中度精神障礙且愛嗜酒,前有幾件酒駕紀錄,然今年5月11日及7月24日又各被舉發1次,近20萬元罰鍰造成家裡沉重負擔。今年5月11日被舉發酒駕後,家人求助相關單位詢問戒酒管道或是收容中心盼能改善原告嗜酒狀況,但因原告還患有肝臟疾病,所以家人決定將原告留在家中照料並限制其騎車。但原告於7月24日趁配偶外出看病而騎乘系爭機車外出,且因有喝酒而遭警攔檢後進行酒測超過標準值,警方開罰酒駕與無照駕駛共9萬6,000元,讓原告家人非常無助。原告病情時好時壞,有時行為表情也讓家人無法判斷其意義。原告家人知道原告酒駕不對,也有疏失,但懇請再給一次機會,家人會嚴格監督原告戒酒,定期讓原告回診改善精神疾病,也會限制不讓原告再使用交通工具,希望鈞院能減輕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有明文。今原告起訴狀中記載:「家父是中度精神障礙又愛嗜酒,…今年5月11日被舉發酒駕,酒精濃度0.19mg/L,因家父為5年內累犯,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我們求助行政執行署、社會局、衛生局詢問是否有戒酒管道,…家父的病情時好時壞,有時的行為表情也讓我們無法判斷其意義,懇請能裁定為無法辨識其行為能力者」,觀此文字,本件行政訴訟應係由原告子女代為提出,然起訴狀上並未有原告代理人之記載,亦未見原告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
㈢又原告若如起訴狀所述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無訴訟能力,因此,若原告子女認為其有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子女若未為此項聲請,則其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行為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若未補正,鈞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行政訴訟。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104年7月24日執行20-22時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勤務,於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安路口,發現019-BWT號重機車行車搖晃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執勤員警立即攔檢該重機車,於盤查時聞到駕駛人林建成有濃濃酒味,經詢問該員坦承於當日下午17時許有喝酒,員警請違規人稍作休息後宣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後,實施吹氣檢測,經合格之酒經測試器測得酒測值0.21MG/L超過標準值.018MG/L,經查該員5年內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3次及重機車駕照經酒駕吊銷,本分局員警遂依法舉發其交通違規。」顯見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駕」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㈤本案原告於104年5月11日酒後駕車遭舉發裁罰吊銷機車駕駛
執照,104年7月24日又再次酒後駕車違規,核屬「5年內2次酒後駕車」無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案原告於104年7月24日21時22分許,○○○區○○路與東安路口處,因行車搖晃遭執勤員警攔檢,經員警查詢警用電腦後,舉發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復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上之資料進行駕照歷史查詢,查得原告機車駕照確已於104年5月22日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查後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為0.21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並查得原告前於104年5月11日即有酒後騎車之違規紀錄,且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5月22日遭吊銷在案,因此員警舉發原告有「⒈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吹氣酒測0.21MG/L(104.
5.11酒駕)⒉駕照酒駕吊銷(104.5.22)」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104年8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違規紀錄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㈤經本院發函被告提供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
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被告於104年9月29日檢送舉發機關104年9月2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記載略以:「…本案現場實施酒測時,密錄器錄影記憶卡已滿,無法提供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既未錄影存證,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原告主張辨識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或者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㈥另原告機車駕照已於104年5月22日吊銷,竟於104年7月24日
2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則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不當。
㈦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病情時好時壞,有時行為表
情連家人都無法判斷其意義,希望可以檢減輕處罰云云,惟查,原告屬中度精神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之,非以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即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徵諸原告為警攔檢當時,係自行騎乘機車外出,經警詢問時坦承於當日下午17時許曾飲酒,且配合員警實施吹氣檢測,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等情,參以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自陳事發當時其精神狀態很好,堪認原告於違規當時其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
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且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部分,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