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林信宏法定代理人 林芷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龍昌路口處,因「⒈無照駕駛(禁駛)。⒉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辨識能力低下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全家人亦有不同程度之心智缺陷領有殘障手冊,原告亦經鑑定精神狀態不加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1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監護宣告,全家僅依靠原告臨時工之微薄薪水及親戚接濟養家餬口,高額罰鍰令其難以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5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7月13日中市警烏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警員於104年6月14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21時0分至21時30分○○○區○○路與臨港路口執行交通稽查,職於21時23分發現一部重機車由臨港路一段違規紅燈左轉至龍昌路(由南往北左轉往西),職立即將該車攔下,經查該重機車車號000-000,駕駛人為林信宏。林民向警方表示無駕駛執照,職依規定告知林民違規項目時,林民僅表示:『錯了就錯,罰錢而已』,職遂依違規事實告發。」經被告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查無原告任何駕籍資料,顯見原告違規狀況屬實,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㈤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臨港路
一段與龍昌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無不可。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
㈥原告起訴狀中雖主張「原告因辨識能力低下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於101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監護宣告」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受監護宣告,乃民事訴訟中關於行為能力有無之抗辯事由,而行政罰法中關於是否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是否處罰,係於行政罰法第9條中規定,惟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原告於員警告知違規項目時表示:「錯了就錯,罰錢而已」,顯然知悉其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難謂原告就此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適用同條第3、4項之規定而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故本案原告提出受監護宣告之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雖有其憐憫之處,但仍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㈢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㈣查原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闖紅燈(紅燈左轉),因而遭警攔查並製單舉發「無照駕駛及紅燈左轉」之違規,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7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且為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經鑑定精神狀態不佳、辨
識能力不足,且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監護宣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員警邱天賜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於104年06月14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21時00分至21時30分○○○區○○路與臨港路口執行交通稽查,職於21時23分發現一部重機車由臨港路一段違規紅燈左轉至龍昌路(由南往北左轉往西),職立即將該車攔下,經查該重機車車號000-000,駕駛人為林信宏…。林民向警方表示無駕駛執照,職依規定告知林民違規項目時,林民僅表示:『錯了就錯,罰錢而已』,職遂依違規事實告發。…」(見本院卷第39頁)。
⒉原告前於102年11月20日即有「無照駕駛及騎機車未依兩
段左轉」之違規,遭警舉發並經被告裁罰,當時原告針對被告所作成之103年3月13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3年度交字第96號交通裁決事件,而於該案審理中,舉發員警盧瑞良到院證稱:「當天取締的時候,我們發現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示,地上也有劃設待轉區。當時原告態度良好,沒有什麼不良的反應。我告知原告違規事項,請他出示相關證件,原告當時沒有提供任何的證件,我就用警用的電腦查詢。」、「當時原告沒有說為什麼不能提供,我們就詢問原告的身分證字號,我們比對小電腦資料,我們發現原告沒有任何的駕照,我們就依照兩項的違規開罰。」、「原告有說沒有帶證件,我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原告也提供,當時原告的態度跟神情都沒有異常。整個取締過程不超過十分鐘。」、「印象中沒有,也沒有辯解。原告當時都有問有答,精神狀態看起來也是正常的。當天我們有兩位員警。我們有告知原告的違規事項,原告也沒有爭執,也配合取締。」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96號卷宗第38頁反面至39頁)。
⒊由上可知,原告於102年間或本件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取締
時,態度及舉止均與常人無異,能提供身分證字號予員警核對身分,亦能以端正字跡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甚至坦承違規錯誤,且知悉違規將會遭處罰鍰等情,顯見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況,自不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應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
⒋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101年度監宣字第292號家事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芷安為其監護人。然而,原告已二度因無照駕駛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或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遭警取締,且原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系爭機車卻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實際騎乘使用,堪認監護人林芷安未善盡監督保護受監護人之義務,放任原告無照駕駛及違規行駛,置全體用路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僅於違規後再執原告有精神疾病或受監護宣告等事由而希冀免罰,在在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意旨有違。因此,本件交通違規實屬可歸責於原告及其監護人,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