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8號原 告 劉凱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達0.46mg/L」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原告於接受警察攔檢時,對於違反公共危險的法律責任並
不了解,且詳細詢問當時之值勤員警,該員警告知本人若依法拒絕測試,依法則有9萬之罰鍰與3年吊銷駕照之處分。反之,若接受測試,倘若超過酒測值0.25時,則移送公共危險罪與1年吊扣駕照之處分。而且當時員警經由電腦資料得知本人於5年內有1次酒駕之處分。員警未告知,汽車駕駛人5年內酒後兩次則為吊銷駕照之處分規定。
㈡本人所要爭執為:警員是否有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
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查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 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根據本人的情形,本人遵守酒測之規定,但其處分卻比拒絕酒測為重,豈不怪哉?且該執勤員警並無依其前述之法律見解,依規定完全告知其違法之全部法律效果。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略以:「…審酌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等資料,本分局員警於104年9月3日22時54分許在本市○○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遂駕警用巡邏車上前予以攔查,在安和路51之8號前攔獲現場,聞到駕駛人劉君帶有酒容(味),依規定提供礦泉水漱口,並告知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劉君於現場已表示明瞭渠5年內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且若拒絕配合執勤員警酒測,依上揭條例第35條第4項需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經駕駛人劉君同意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劉君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46MG/L,已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等規定,依法將劉君帶回駐地接受調查及辦理後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事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判決劉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與違規紀錄查詢資料無訛,顯見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
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處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確認員警告知原告因其違規穿越雙黃線而鳴警笛攔查,經員警親身體驗聞到原告帶有酒味,疑有醉態駕駛之犯行後,遂對原告施行酒測作業。原告向執勤員警自承其100年間有酒駕紀錄,且當日確有飲酒,執勤員警依法告知原告酒後駕車及拒測的法律效果,並依作業程序讓原告先行休息並提供礦泉水漱口,嗣原告於當日23時11分接受酒測,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46MG/L後,原告當場立即表示欲改為拒絕酒測,員警表示將依法將原告移送偵辦。
㈣復依舉發機關提供於酒測當場交由原告簽名之「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其內容明確載有針對「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應接受道路交全講習、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者,將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實施抽血檢驗」等之相關記載,足證執勤員警業已依法執行酒精檢測程序,且原告自其所簽署之上開「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之記載,亦已得知其於五年內二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分別法律效果。職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其違法之全部法律效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云云,與事證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
㈤再者,人民本即有守法之義務,醉態駕駛罪更是我國刑法第
185條之3明文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透過相關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之法令宣導更是三申五令、無處不在,實難想像我國一般人民尚有不知「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之理。且原告前於100年間同樣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速偵字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對公共危險罪之相關犯行及法律效果自非一無所知,惟原告仍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彰顯原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職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事證明確,處分並無違誤。且查,原告係於檢測後發現其酒測值為0.46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時,才改口稱拒絕酒測,顯見原告並非不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係心存僥倖,待發現無法通過酒測時,才妄想以拒測而逃避法律之制裁,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66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4年9月3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46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所製發104年9月3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原處分、彰化縣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23頁、第41頁、第44頁、第32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取締原告上開違規之程序,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
⒉本件交通違規攔停取締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2月29日中
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審酌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等資料,本分局員警於104年9月3日22時54分許在本市○○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遂駕警用巡邏車上前予以攔查,在安和路51之8號前攔獲現場,聞到駕駛人劉君帶有酒容(味),依規定提供礦泉水漱口,並告知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劉君於現場已表示明瞭渠5年內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且若拒絕配合執勤員警酒測,依上揭條例第35條第4項需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經駕駛人劉君同意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劉君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L,已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等規定,依法將劉君帶回駐地接受調查及辦理後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事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判決劉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25頁)。
⒊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R5-3269-1.avi)
①畫面開始時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3日22時54分0秒,原告遭員警攔停於路旁。
②約22時54分4秒許:員警稱原告嘴巴都是口香糖的味道,但身上有酒的味道。
③約22時54分40秒許:員警告知原告給你15分鐘休息,原告請求員警讓他先回家,員警拒絕。
④約22時58分08秒許:原告稱我測完以後會發生一些
問題,我曾在100年間被攔查,如果再發生,擔心我會對我的工作有影響。員警告知原告雖然已經過吊銷駕照3年,但仍有5年的列管期間。
⑤約23時00分28秒許:原告稱我只有喝2杯啤酒及1杯威士忌。畫面顯示,此時原告飲用杯水。
⑥約23時05分1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因為原告逆向行
駛及跨越雙黃線違規行駛,所以在104年9月3日22點56分將你攔查,並給予你漱口,如果等一下你願意酒測,酒測值0.17含以下,可以離開;如果是0.18到0.24,依規定要行政告發,罰鍰是1萬5,000元到90,000元,駕照吊扣一年,車輛移置保管,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如果酒測值是0.25含以上,則觸犯刑法185之3的公共危險罪,要留置警局,明天送地檢署,罰金15,000到90,000元,吊扣駕照一年,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如果拒測,罰鍰90,000元,汽車駕照吊銷3年,車輛移置保管。
⑦約23時10分34秒許:員警詢問原告現在已經超過15分鐘了,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回答願意。
員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⑧約23時11分40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大力吹氣不要停。此時,有原告大力吐氣的聲音。
⑨約23時11分48秒許: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46,
超過標準值,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要告訴你權利,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反自己意識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對你利的證據,如果是中低收入戶、殘障或有重大傷病,可以請求法律扶助之,最後,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遭法院以外的機關逮捕,可以請求提審。
⑩約23時14分04秒許:原告詢問員警我現在可以選擇拒測嗎,員警拒絕。員警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
⑵(檔案名稱:R5-3269-2.avi)
①畫面開始時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3日23時20分01秒
,原告及員警討論原告所駕之車輛是要由員警拖回保管或由原告請家人開回。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給
予原告15分鐘時間休息及漱口,員警並告知原告有關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事項,表示酒測值為0.17以下可以離開;0.18至0.24要開單告發,罰鍰1萬5,000元至9萬元不等、吊扣駕照1年、車輛移置保管、道安講習;0.25(含)以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要在留置室過夜;如果原告拒測,會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3年,3年後須重考領及車輛移置保管,舉發員警並將上開舉發經過全程錄音錄影。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時,已完全踐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⒌至原告主張:該執勤員警並無依釋字699號解釋理由書之
法律見解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完全告知伊違法之全部法律效果云云。惟查,釋字699號解釋理由書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規定於駕駛人拒絕酒測時,應先勸導並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始得加以處罰,此觀釋字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略為:「…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自明。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應告知酒測全部之法律效果云云,顯係對上開解釋及規定有所誤解,要無足採。
⒍又原告主張:對於違反公共危險的法律責任並不了解,員
警未告知伊五年內酒駕兩次則為吊銷駕照之處分云云。經查,原告前於100年9月15日即有酒後駕車遭警攔查,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裁罰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告自應對酒後駕車之法律效果知之甚明,況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對於前開關於酒後駕車之交通法規,衡情實難委為不知。原告主張對於違反公共危險的法律責任並不了解云云,無足採信。
⒎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