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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7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7號原 告 王贊博法定代理人 鄭竹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0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朝陽,嗣於民國105年1月16日變更

為林翠蓉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被指稱於民國103年5月29日22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新源街口處,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收到被告函件,隨函檢附舉發機關製開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上述文件記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

㈡然而,此係因原告身分證被冒用所致,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已對車主林素虹提起刑事告訴,林素虹或其同意使用

該機車之人,侵占原告遺失之身分證,並於交通違規時出示該身分證,更於通知單上偽冒原告之簽名,致使原告遭交通主管機關裁罰,所為以違反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文書印文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之冒用他人身分證明等罪。

⒉林素虹之弟已於104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庭上,當庭認罪,承認冒用原告所遺失之身分證,因林素虹之弟未成年,現已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經查,舉發機關104年9月2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職務報告:職警員吳權峰於103年5月29日22時08分因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在新竹市○○路○段與新源街口攔停889-JGB號重機車,經查詢駕駛人王贊博(男、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故依規告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如駕駛人有未持有、考取機車駕照之行為,職均會經由警用電腦查詢其個人駕照之狀態,確認其有未正常持有駕駛執照之情況,職才會依規告發」等語。

㈢經查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屬實,被告遂依據舉發之違規

事實及前揭條例,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因申訴期間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所列規定金額裁處9,000元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明文。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未滿

18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9月2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裁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係因其身分證被冒用所致等語。

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原告?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2310號及104年度他字第11004號偵查卷宗得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林素虹於104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889-JCB重型機車是否為你名下所有?)答:是。」、「(問:103年5月29日有被開一張無照駕駛紅單,為何如此?)答:這台機車平常是我弟弟林冠宏使用,我自己有另外一台。」、「(問:當時這張紅單簽收人是何人?)答:我不知道,這台機車103年5月間是我弟弟林冠宏在騎,但林冠宏說沒有將機車借給被開單的人。」、「(問:這台機車除了林冠宏,還有何人騎?)答:要問林冠宏,平常家人只有林冠宏騎。」、「(問:為何你名下車子要給林冠宏使用?)答:林冠宏說他要上課、上班,所以要使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10號偵查卷宗104年9月14日第30頁至反面)。

又訴外人林冠宏於同刑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何時、何地拿到王贊博的身分證?)答:時間忘記了,我有一次發現我的包包裡面有王贊博的身分證,在103年5月29日當天被臨檢時,我要拿出我的證件給臨檢警察,剛好我自己的身分證及王贊博的身分證重疊在一起,我也不好意思跟警員說該身分證是我所撿到,所以我就直接在罰單上簽王贊博的名字。」、「(問:該通知單上之『王贊博』是否是你所簽?)答:是。」、「(問:你的皮包裡為何有王贊博之身分證?)答:我的意思是說我忘記在哪理撿到的,但是就是我撿到後放到皮包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10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至35頁)。訴外人林冠宏上開之證詞並經其具結在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10號偵查卷宗第38頁),堪認為屬實。

⒉又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員警吳權峰於104年10月12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該通知單是否當初你所製發?)答:是。」、「(問:當時攔查情形為何?)答:103年5月29日當天擴大臨檢,查悉有違規之情形。」、「(問:當天騎乘機車之男子年紀為何?)答:大約17、18歲,男子,像高中生的樣子,穿便服。」、「(問:當時幾人騎乘該機車?)答:一人。」、「(問:是否有看過剛剛在庭之林冠宏?)答:沒有印象,不過身型跟剛剛在庭的林冠宏有點像。」等語(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10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三、訊據被告林素虹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重型機車平常均係伊胞弟林○宏在使用,這件事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少年林○宏於偵訊中證稱:係伊於被開單前約1周撿到王贊博的身分證,並在臨檢時拿出王贊博的身分證給臨檢警察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王贊博的名字等語(少年林○宏所涉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另案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證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警員吳權峰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日係1人騎乘機車,該人係大約17、18歲之男子等語。可知103年5月29日當日應係少年林○宏先前拾獲告訴人王贊博所遺失之身分證供查驗及偽簽告訴人姓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偵查卷宗第5頁)。

⒊此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10號

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命原告當庭書寫自己之姓名「王贊博」10次,以肉眼比對其於104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於訊問筆錄當庭簽名筆跡、證人具結之簽名筆跡,互核均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10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然而,將前揭簽名筆跡與警員製發交予該違規行為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王贊博」之簽名筆跡(本院卷第24頁)比對結果,該違規行為人之「王贊博」筆跡與原告之簽名筆跡則有顯著差異。足見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攔停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並非原告本人,應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係其遺失身分證

遭訴外人林冠宏冒用所致,堪予採信。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原告為系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墊付之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