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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8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81號原 告 金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新台幣6,000元整,查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90,000元整,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全額抵扣,本案行政罰鍰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小市民自任職職業駕駛快20年,從未有肇事記錄,這次事件是小市民一時疏忽而離開現場,但已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判罰新台幣90,000元才得以緩起訴處分,但不知事件後還要吊銷駕駛執照3年,小市民認為處罰過重!小市民為中低收入戶,全家僅靠小市民幫人開車為生,生活已經很清苦,如果吊銷駕照小市民一家的生活頓失依據,生計必成問題,家裡還有太太及2個女兒(1個7歲,1個5歲)要撫養,況且小市民現在已60歲,外面找工作太難了,所以在此懇請庭上,能否不要吊銷小市民的駕照,是否還有其他的補救辦法,能讓小市民繼續以駕駛為生,維持一家的生計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等規定。

㈡案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3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及103年12月7日被害人陳輝龍調查筆錄略以:「(問:發生車禍時間?地點?情形如何請詳述。)於103年12月7日5時許,我駕駛4599-LC自用小貨車○○○區○○路方向行駛直行○○○區○○路,於5時56分許停○○○區○○路○○○號前下車載貨物,當時我從駕駛座下車後欲往後方打開車斗要載貨,突然一輛深灰色的休旅車後視鏡撞到我的右臉及右肩,隨時該車往國道方向逃逸。(問:當時對肇當事人是否有下車?當時對方車速多少?有無煞車?)肇事者沒有下車。對方車輛速度很快,我沒有辦法預測。沒有剎車。(問:

警方在現場發現的散落物【後視鏡】,是否為該肇事車輛的後視鏡?是否為撞擊你右臉部及右肩的後視鏡?)是。是。(問:警方在現場調閱監視器,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停放在路旁的藍銀色自用小貨車是否為你所駕駛?深灰色自小客車是否為肇事車輛?)是。(問:有無就醫紀錄?你受傷情形如何?有無驗傷單?)有,右臉挫傷,右肩有疼痛感覺。我會去醫院開立驗傷單」,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肇事光碟(中山路100號肇逃商家檳榔攤前監視器),確認號牌4599-LC號藍銀色自用小貨車於影像畫面第6秒時停妥,打右轉方向燈,第22秒時深灰色自小客車從號牌4599-LC號藍銀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經過,未減速行駛,第27秒時自小客車離開畫面,核與所附103年12月7日原告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於103年12月7日5時56分駕駛租賃自小客車2279-UU號行○○○區○○路○○○號?你是否知道有與他車或他人發生事故?)我有行經該路段,我只有聽到碰一聲,但我知道右後視鏡有碰到對方車輛的車門。(問:你當時行經該處是否知道有與他人發生擦撞?如何擦撞?)我當時開車,有注意到發生地點前路旁有一台車貨車(4599-LC)停放於路旁,當我行駛至小貨車旁時,對方突然開門下車,我當時有要往左閃避,仍然閃避不及有發生碰撞。我上高速公路後,才發現右後視鏡斷裂。(問:你行經該路段時是否知道撞到人?)我確定沒有撞到人,應該是只是撞到對方車子左車門。(問:車禍發生後是何人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你有無報案或通知救護車?)我知道有車禍發生,但是我沒有報案,因為我確定沒撞到人所以沒有通知救護車」無訛,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

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對方突然開門下車,有發生碰撞,並發現自己後視鏡斷裂等語,應可預見現場人車損傷之情事,而原告竟未下車查看,反放任人員死傷逕自逃逸,顯有「未必故意」,原告辯稱沒有撞到人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無違誤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未賦予本處裁量空間。故原告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無法駕駛汽車接送將造成家庭生活不便為由,請求不要吊銷駕駛執照,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陳輝龍肩部及

右臉頰,訴外人陳輝龍因而受有肩部挫傷及右臉頰擦傷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檢察署第104年度偵字第2577號偵查卷宗可知,該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偵字第2577號緩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內容略以:「…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途經中山路100號前,適同一時間,陳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在該處停車,其下車甫關上車門,即遭金生駕駛之上開車輛照後鏡撞擊,致陳輝龍受有肩部挫傷及右臉頰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輝龍提出告訴)。詎金生駕車致陳輝龍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輝龍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生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輝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訊問筆錄附卷足憑,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起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9萬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見本院檢察署第104年度偵字第2577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反面)。

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舉發機關104年度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原告於103年12月07日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表示「(問:你是否於103年12月7日5時56分駕駛租賃自小客車2279-UU號行○○○區○○路○○○號?你是否知道有與他車或他人發生事故?)我有行經該路段,我只有聽到碰一聲,但我知道右後視鏡有碰到對方車輛的車門。(問:你當時行經該處是否知道有與他人發生擦撞?如何擦撞?)我當時開車,有注意到發生地點前路旁有一台車貨車(4599 -LC)停放於路旁,當我行駛至小貨車旁時,對方突然開門下車,我當時有要往左閃避,仍然閃避不及有發生碰撞。我上高速公路後,才發現右後視鏡斷裂。(問:你行經該路段時是否知道撞到人?)我確定沒有撞到人,應該是只是撞到對方車子左車門。(問:車禍發生後是何人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你有無報案或通知救護車?)我知道有車禍發生,但是我沒有報案,因為我確定沒撞到人所以沒有通知救護車」等語(見舉發機關104年度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7頁)。

⒊據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訴外人陳

輝龍肩部及右臉頰,訴外人陳輝龍因而受有肩部挫傷及右臉頰擦傷,然而,原告並未對訴外人陳輝龍為即時救護措施,且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行為,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原告明知有發生事故,可能造成人車損傷,卻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堪認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從而,原告上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

⒋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⒌查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77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90,000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

」,則行為人因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者,非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另有關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因原告受緩起訴處分而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90,000元,自得於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此,本行政罰鍰免予裁處,於法亦無不符。

⒍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將使生活陷入困境等語,

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