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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1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0號原 告 陳會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臺11線2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警方違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致侵害原告權益,說明如下:

⒈警方於上述時間在臺11線29公里北上車道處(警方所載明

執行攔查地點)執行定點稽查,警方當時攔查現場為轉彎上坡路段,依規定警方不能在轉彎上下坡路段設置攔檢點(臨檢站),且警方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所載明取締地點為花蓮縣臺11線29公里處,但實際執行地點並非該處(與通知單上面記載地點不符),當時警方攔檢系爭車輛,原告依警方指示停車搖下車窗,警方第一時間告知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危險,並要原告把車輛開往前方適當處所停車,所以警方明知該攔查處所實施攔停車輛會有發生危害駕駛人、其他用路人及執勤員警安全之虞,但還是在該地點執行定點稽查,顯然不當。當時警方執勤人員有配掛隨身密錄器側錄並有架設錄影機在執勤處,可資佐證。

⒉警方當時執勤是在實施定點稽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但當時警方所選擇之定點稽查點,是需要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並非執勤員警任意選擇危險路段或處所為之。且當時警方實施定點稽查處所並未依規定擺設路檢器材(停車受檢及取締酒後駕車告示牌)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只憑警方隨機任意攔檢車輛,顯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列之處罰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警方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後,原告依程序向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遞交交通違規陳述書,警方才於函復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及原告書函中提及說明:是因該車搖晃顯有可疑,爰發動攔檢盤查,而非無故攔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當時警方攔檢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當原告搖下車窗時,警方第一時間(警方事後也未告知)並未告知原告是因發現原告駕駛的車輛行車搖晃,顯有可疑才攔檢,而是警方接獲原告提出申訴無違規行為、無故攔查後,才憑空編織出來發動盤查的理由。當時原告所駕駛的車上有附載一名乘客於右前駕駛座,可證明原告當時行車狀況並無異狀,是合法行駛於道路,並非警方所憑空編織原告有行車搖晃,顯有可疑才攔檢原告的狀況,當時警方有配掛隨身密錄器及架設錄影機於攔檢處所側錄,該側錄影像可佐證原告駕車並無異狀,是警方違法發動攔查。警方慣用取締酒後駕車手段,就是先無故隨機任意發動攔檢車輛,在事後捏造攔檢理由(諸如車輛蛇行、行車不穩、行車左右搖晃、驟踩煞車、夜間未開啟大燈、亂鳴喇叭等),替警方的不合法攔查製造攔檢理由,顯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程序要件不符,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實質侵害人民的基本權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⒋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及原告書函中說

明三提及:員警當場聞到渠顯有酒後駕車行為,爰依規定請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本案警方已違法執行攔停在先,但原告亦配合警方攔停,當時原告依警方指示停車搖下車窗,第一時間警方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當場已告知執勤員警原告並未喝酒,且原告附載之前座乘客亦向警方表示是因他有喝酒,所以可能導致車內有些許酒氣,該乘客亦向警方表明駕駛人並沒有喝酒,但警方非但不採信,還冷言冷語、冷嘲熱諷並強令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警方回函說明三提及:員警當場聞到渠顯有酒後駕車行為,爰依規定請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實為警方故意欲入人於罪、憑空捏造辯解之詞。

⒌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及原告書函中說

明四提及:執勤員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唯警方於告知時並未依規定宣讀全部四項之拒測法律效果。綜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35號函已對於警方執法做出具體解釋,本案警方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執法,且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舉發要件,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但也只有這樣微薄的權利。

㈡嗣經本院將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所製成之

勘驗筆錄檢送原告表示意見,其具狀補充說明:「警方於執勤現場列印拒絕酒測單據供本人簽名後,並未依規定立即於現場當場查扣車輛貼封條並開立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本人,而是將本人及同行乘客帶往勤務處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後,才執行查扣車輛貼封條、開立收據、通知單後才將本人及同行乘客放行。本人及乘客在現場已經提供駕、行照及身份證明文件交給警方在警方執勤現場查證,警方已可當場查證確認本人及乘客身份無誤後,於執勤現場執行開單查扣車輛程序,並於執行完畢後將本人及同行乘客放行,為何還違法將本人及隨行乘客帶回勤務處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警方執行職務將本人及同行乘客帶往勤務處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查證身份開單並未依規定向該管勤務中心報告及書面(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份通知書)告知本人及同行乘客,警方此違法行為顯已涉嫌妨害自由罪及違反提審法。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遭警方攔檢,

原告坦承有飲酒之事實,經給予喝水漱口及15分鐘休息時間後,員警業依程序告知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並請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有錄影光碟1片、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原告顯然有違反規定之事實,自不待言。原告訴稱略以:「警方違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致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乙節,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駕駛汽車行經違規地點時,因車輛搖晃顯有可疑,經定點稽查執勤員警察覺有異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攔查,於攔查時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依規定要求其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合,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員警依程序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拒測之相關規定後,原告即明示拒絕酒精測試,顯見原告確實存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警方酒精

濃度測試之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104年09月03日21時23分台11線29K陳會甯拒絕酒測錄影檔.MTS)⒈畫面開始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於路旁,原告返回駕駛座上飲用礦泉水。由畫面顯示,此處乃員警之路檢點(有數名員警、警車、三角椎及警示燈)。

⒉約1分08秒許:員警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如果酒測值未

超過規定標準,即可離開。與原告同行男子(下稱甲男)則稱我老婆現在不適合實施酒測。由畫面顯示,原告在旁不斷飲水。

⒊約1分27秒許:員警表示將依規定辦理,原告飲酒結束應

該超過半小時。原告則稱飲酒結束才1分半鐘而已,是在下面轉角處喝的。員警表示將等待原告15分鐘。原告反問不是半小時嗎?員警解釋法律規定15分鐘。原告稱好。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21時23分。由畫面顯示,原告在旁不斷飲水。

⒋約2分45秒許:甲男稱原告有喝酒,但她有拒測的權利,

她也同意給員警罰9萬元了,不然要怎樣,我認為她沒有超過標準,但她不適合酒測,因為如果測了,我今天還要去幫她交保,太麻煩。原告則稱麻煩,且明天要上班。⒌約3分24秒許:員警表示如果原告確實只喝兩杯,應該不會超過標準。原告則稱喝兩杯半。

⒍約5分02秒許:甲男不斷向員警致歉,並稱我也有喝酒,

所以才會叫老婆開車。原告稱是我自願開車,甲男是公務人員,不要對他這樣。

⒎約13分55秒許:原告與甲男討論是否拒測。員警告知拒測也是原告的權利。

⒏約16分30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是21時38分,並詢問原

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選擇拒測。員警告知原告拒測會處罰新臺幣9萬元、吊銷各級駕照3年不得考領、車輛移置保管、施以道安講習。原告稱確定接受,沒有異議。員警表示將列印拒測單,依程序辦理。

⒐約19分02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選擇拒測。員警則依拒測程序辦理。

⒑約23分30秒許:原告於相關單據上簽名。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原告駕車遭員警攔停後,員警依

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給予飲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等程序。而原告則坦承飲酒且幾經思考後,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堪予認定。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㈣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0月16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記載略以:「…二、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4年9月3日21時37分,在台11線29K北上車道實施定點稽查,因該車搖晃顯有可疑,爰發動攔檢盤查,而非無故攔停。三、次查陳會甯君駕駛3V-8470自小客車時,員警當場聞到渠顯有酒後駕車行為,爰依規定請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四、本案經檢視執勤採證光碟(如附件),執勤人員檢測前已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給予漱口、請其休息15分鐘後實施檢測,惟陳民距檢測已達15分鐘以上,當場向警方表明渠拒絕酒精測試,執勤人員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執法過程業按程序規定全程連續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擺設三角椎、警示燈,實施定點稽查,因發現原告駕車有明顯搖晃之異常現象,經攔停後發現原告有飲酒徵候(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義務。從而,員警攔停取締原告系爭車輛及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作為,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當日無故攔停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要無足採。另員警於攔停原告後,指示原告往前開往路旁適當處所停車受檢,係為避免發生他車發生追撞危險,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指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地點不符,員警於危險地點執行定點稽查云云,容屬誤會。

㈥原告雖補充主張:警方未依規定立即於現場當場查扣車輛貼

封條,並開立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通知單;警方已可當場查證確認原告及乘客身分無誤後,卻將其等帶往勤務處所,且未依規定向該管勤務中心報告及書面(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份通知書)告知,顯已涉嫌妨害自由罪及違反提審法云云。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縱認原告所述實在,此等情事並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自無從執此作為請求免予裁罰之事由。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且係原告坦承飲酒幾經思考後,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已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