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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劉新豐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臺中路口處,因「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事發時有撞到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⒉原處分固以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

」之違規事實;其104年3月27日答辯狀並引據舉發單位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員警確有遭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頭部,導致員警上半身向其右後方傾斜」云云。

⒊惟在一般發生碰撞之情形,依牛頓第二運動定律,被撞之

物體應會沿著受力方向進行運動,且力量愈大,運動速度愈快;另一般人遭受撞擊時,就人體之反射動作多會立即以手摀住受撞部位,以減輕疼痛,併即時檢視有無受創傷(如以手擦拭檢視有無出血等動作))。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見:事發之時大客車行至路口時欲行左轉,大客車之後照鏡行動方向,即為由警員之「左方往右方」前進;惟依行車記錄器上之記錄,該員警之身體運動係雙腳定於原點,僅身體上半身直接向後方大弧度傾斜(即後仰),其行動方向係「由前向後」。顯與大客車由左向右之方向不同,可見斯時該員警提早發現,雙腳不動直接以上半身後仰閃躲,大客車照後鏡應無「撞擊」員警,凡此均可由上開大客車由員警之「左向右」行動方向與員警身体係由「前向後」之方向不同,並該員雙腳仍站立原處,而未有遭物撞擊致位移之情,可明大客車應未有撞擊員警之情。否則依原告當時駕駛大客車之速度極緩慢,該名員警若有遭受撞擊,所受到之撞擊力道,亦應不致有如此大之迴轉、傾斜角度;再者,該名員警於上半身後仰閃過照後鏡後,並未見有以手摀住臉部之反射動作,或有何以手擦視臉部檢查有無受創流血等情,可見該員警於大客車經過之時,未有因撞擊其臉部造成其疼痛或有受傷創之情。是以,該員警之身體於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經過後之運動方向、迴轉、傾斜角度,有違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即該員警亦無如一般人遭受撞擊時之反射動作等,在在可認其之所以向右後方傾斜,應係其閃避照後鏡,而以上金身後仰閃躲所致,而非遭受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可明。是原處分遽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並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併科處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該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並無因遭原告撞到而「受傷」,當

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開規定,得對汽車駕駛人吊銷駕照及處罰鍰,至少應

有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2、撞到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3、該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受傷等要件。

⒊惟查本件事發之時,原告即遭該員警指揮至路肩停放下車

,將證件交予警員時,斯時該員警臉部完好,並無任何創傷,直至同日晚間8時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時,該員警臉部亦無任何瘀傷等,如何能遽此認其「受傷」?。縱認原告於事發時有擦撞到執行交通勤務中員警,然該員警是否因此受傷?所受何傷?均有不明,在欠缺證據佐證下,尚不得逕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行為。在欠缺驗傷單或其他診斷證明之情形下,難認該員警有因該事故而受傷害之情事,是被告逕對原告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科處罰鍰,顯於法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駕駛大客車於前揭時地,於左轉時因左側突

有小客車駛進,因而有駛近在路口指揮交通之警察,惟斯時並未有「撞擊」或有使其「受傷」之事,詳如前述。而是日事發之時該員警將原告駕照扣留,囑原告晚間7時至舉發機關報到,無奈原告受僱客運公司擔任固定行班之司機,是日駛完行程,趕至警局時已晚間8時許,已逾該員警所定之7時之時刻,原告進入警局時該警員即一臉不悅,隨即提出已撰妥之「違規單」2張(一張闖紅燈、另張則係本件系爭之撞傷警察)要原告簽名,致原告含冤。雖「闖紅燈」部分(GK0000000號舉發單)經撤銷更正,惟原處分仍認原告於事發時有撞到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因而使之受傷之行為,並對原告處以吊銷執照、科處罰鍰之處分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2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二略以:「…檢視台中/復興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記錄器,營大客車608-FQ右前照後鏡左轉台中路時擦撞站立於路中交整之員警,該名員警頭帶警便帽、身著黃色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且配戴LED反光臂章,值勤配備符合規定,該車左轉時碰撞執勤中之交警,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顯見原告確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揭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未區分重傷或輕微傷害,亦非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

㈣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於路口監視器畫面01:27處(檔案名稱:0000-00-00_17-30-00-D_復興路口全景.AVI),員警確有遭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頭部,導致員警上半身向其右後方傾斜,於行車紀錄器畫面00:51處(檔案名稱:0000000劉新豐復興路口罰單_0.AVI)亦可見相同情形,員警於104年2月1日職務報告中並提出在場協助交通疏導之義交黃錦塢可為證人,顯見員警確有遭原告撞傷。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情

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萬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員警林世明於民國104年2月1日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當時職舉起右手中指揮棒鳴笛指揮禁止全面車輛禁止通行時,該營大客車608-FQ號行駛於復興路三段西往東方向(往大智路方向)欲左轉至臺中火車站但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職因要顧及路口之車流狀況而回頭看後方左轉車流後即迅速又回過頭看前方,但職在回過頭時發現該營大客車608-FQ號加速的闖紅燈左轉行駛要過路口迎著職的正面而來,職隨即向左閃避仍被車速過快的營大客車608-FQ號的右前照後鏡撞到職的左額頭而瘀傷,職乃指揮示意該營大客車608-FQ號左轉台中路靠路旁停車,並無所稱職用指揮棒敲打其車窗情事,而該營大客車駕駛(劉新豐…)亦知已開車撞傷職一下車即開口向職道歉非故意撞到職;當時所發生之情況於路口監視器錄影可佐證(約監視器錄影時間1:27可證明職被該營大客車撞及閃避畫面)及在路旁協助交通疏導的義交-黃錦塢先生(…)皆有看見可證明。因當時時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車流甚多且該營大客車608-FQ號車內之乘客很多,為不影響該營大客車內之乘客及路口車流,請該營大客車駕駛出示駕駛執照待職於交通崗下崗後至本所內依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告發,而職之左額頭瘀傷並未流血,職自行敷藥推拿現已痊癒並無驗傷證明。其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

⒉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林世明於104年8月12日到院證稱:

「(原告複代理人問104年1月9日下午17時是否於臺中市○○路及台中路口執行勤務?)答:是的。勤務內容是交通整理,當時服裝配備可以從錄影光碟看出,穿著一般交通警察的制服、拿指揮棒、反光背心及警笛,服裝裝備是符合相關警察執行勤務規定的,也有戴警察便帽。便帽的材質是布質。」「(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天執行勤務時是否有遭原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撞擊?情形如何?)答:有。原告駕駛的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到我的左額頭。」「(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原告駕駛車輛靠近你的時候,有無看到車輛朝向你過去?)答:當時我在執行交通指揮,我們前後都要看車流情形,我回頭時才發覺到原告車輛已經撞到我了。」「(原告複代理人問當下有無閃避的動作?)答:根本來不及閃避。」「(原告複代理人問被撞擊之後你的處置?)答:我請原告到路口,原告下車後有跟我道歉說他不小心撞到我。因為當時他整台車都是乘客,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我叫原告到派出所找我開立告發單,當時我有登記原告的資料。」「(原告複代理人問登記完原告資料之後,有無交還其駕照及行照?)答:當時他駕照就放在我身上。」「(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原告駕駛的大客車有撞擊到你,你有無因此受傷?)答:有,我左額頭淤傷。」「(原告複代理人問當下有無拍照或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答:沒有。因為當時我要繼續執行勤務,下班時間車流很多所以就沒有去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原告的車速要左轉彎時大約多少?)答: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閃了,沒有看到。我在職務報告裡面說車速過快,是因為他應該是沒有煞車減速所以才會撞到我的。」「(被告複代理人問所以原告轉彎時沒有做減速慢行的動作?)答: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原告車輛左轉彎後,後面車輛有無其他車輛通過?)答:沒有,他是最後一部。」「(法官問當時義交在現場是擔任什麼職務?)答:在旁擔任交通疏導勤務,協助我們。事發當時他靠近台中路復興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旁協助。我從路口下來後,他有問我,你有沒有被撞到?有沒有怎麼樣?會不會很嚴重?所以整個經過他是有看到的。」「(法官問當時擦撞後,後來有無去就醫?)答:沒有,我認為只有淤傷,自己回家敷藥就好了。」「(法官問(提示原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的錄影光碟譯文)對此有何意見?)答:剛才在錄影畫面中有聽到乘客發出的驚呼聲,當時就是原告撞擊到我的瞬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⒊經本院勘驗調查⑴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⑵舉

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

-00 00-00-00-D復興路口全景.avi)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月9日17時34分57秒許,由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鏡頭共有四個,分別為前方、車內、左側及右側。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復興路上。

②約17時35分09秒許:原告系爭車輛行將接近復興路與

台中路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停駛等待左轉。此時,原告駕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指示綠燈。原告前方亦有數台車輛依序停駛等待;其餘同向車道上之車輛則持續行進中。

③約17時35分19秒許:原告駕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轉換

為黃燈,再轉換為圓形紅燈,再增加顯示左轉指示綠燈。原告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均開始往前行駛,最前方之車輛則依序進行左轉。由畫面顯示,原告係駕車行駛於左轉專用道。

④約17時35分4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

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進行左轉。此時,可見一名員警站立於前方約系爭路口中央處,面向原告系爭車輛且正執行指揮勤務(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閃爍指揮棒)。

⑤約17時35分46秒許:原告系爭車輛持續進行左轉,車輛右前方與員警所在位置相當接近。

⑥約17時35分47秒許:員警消失於前方鏡頭可攝得之範

圍,並出現於右側鏡頭內。伴隨乘客發出一聲驚呼聲,由右側鏡頭之畫面顯示,員警側身站立雙向左轉車道行駛路線的路口中間,其目光可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左轉車道前進方向,系爭車輛左轉駛入路口中間,員警從側身略正向位置突然轉回背向、向右後方傾斜並倒退兩步的動作。原告系爭車輛則持續緩慢進行左轉。

⑦約17時35分51秒許:員警回復站立姿勢並持指揮棒敲

打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並往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方向走去。

⑧約17時36分26秒許:員警步行至台中路北側之路旁,原告亦將系爭車輛停於此處。

⑨約17時36分34秒許:原告下車查看。此時,員警持續往前方走去。

⑩約17時37分10秒許:原告返回系爭車輛並駛向前方員警所在位置。

⑪約17時37分26秒許:原告再次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路旁並下車與員警交談。

⑫約17時38分24秒許:原告交付證件予員警並持續與員警交談。

⑵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

-00-00 00-00-00-D復興路口全景.avi)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內容係由

臺中市○○路與台中路交接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東南往台中路北側方向拍攝系爭路口。此時,可見一名員警站立於系爭路口約中央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中。

②約17時32分09秒許:台中路雙向車道上之車輛均直行或右轉行進中。

③約17時33分09秒許:員警指揮示意台中路雙向車道上

之車輛停止直行或右轉,並指揮車輛進行左轉。④約17時33分36秒許:員警指揮示意台中路上之車輛停

止進行左轉。此時,復興路雙向車道上之車輛開始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或右轉。

⑤約17時34分14秒許:員警指揮示意復興路雙向車道上

之車輛停止直行或右轉,並指揮車輛進行左轉。⑥約17時34分34秒許:由復興路左轉台中路(北側)之車輛於系爭路口處堵塞。

⑦約17時34分37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復興路西往東駛入系爭路口,且係往員警所在位置迎面駛來。員警突然側身向後彎腰傾斜。

⑧約17時34分42秒許:員警回復站立姿勢並持指揮棒敲

打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並往原告系爭車輛之前方走去。

⑨約17時35分05秒許:員警步行至台中路(北側)之路旁,原告亦將系爭車輛停靠此處。

⑩約17時35分42秒許:另一名員警步行至系爭路口約中央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

⑪約17時36分01秒許:原告系爭車輛往前駛離。

⒋足認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復興路上(西向東),

行至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彎時,適值舉發機關員警林世明立於系爭路口約中央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而原告駕車駛往員警所在位置,員警則從側身略正向位置突然轉回背向、向右後方傾斜並倒退兩步的動作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查,當日原告駕車有無撞擊(或擦撞)執勤員警林世明,以及執勤員警林世明是否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並未能由上開勘驗結果得到確切之證明,被告及舉發機關亦未能另行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可知該處罰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包括執勤員警因此受有傷害。本件執勤員警林世明雖自承左額頭遭受撞擊受有瘀傷等語,但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採證照片等資料以實其說,甚且執勤員警林世明主張當日在場之義交黃錦塢得證明該等事實,然而,義交黃錦塢則表示當日原告駕車僅輕微擦撞執勤員警林世明,執勤員警林世明沒有受傷等語,而被告對於義交黃錦塢所述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義交黃錦塢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4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2頁至反面)。堪認被告及舉發機關對於原告當日駕車「撞傷」執勤員警林世明之違規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原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應受罰。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

㈢縱上所述,被告僅憑舉發機關員警林世明自承受有傷害,即

認定原告當日駕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自屬率斷。被告復未查得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即逕予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