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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8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榮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KAN094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2時19分許,行經145縣道31.55公里處(土庫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N094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KAN094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1月17日19時45分起至同年2月3日14時25分止,

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劉玉蘭,於同年1月23日12時19分車行駛在145縣道31.55公里處(土庫段),被舉發機關所屬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第KAN094018號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罰汽車所有人並吊扣其牌照3個月。

㈡原告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之㈢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細則第24條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遭被告告知因承租人無原告之汽車牌照,因此無法受理。今被告未依上述法規,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之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我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其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

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次者,原告係汽車出租者,案發違規車輛係由劉玉蘭向原告承租,原告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份證、駕照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如附件可證,故於出租後劉玉蘭超速違規飆車行駛,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故按行政罰第7條規定行政罰亦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原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甚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5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略以:「依據違規相片中分析研判,違規車輛座落位置於雷達區範圍內,無其他足以影響雷達測定之因素」,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細則第24條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遭中市交通局裁決處告之,因承租人無本公司之汽車牌照,因此無法受理」,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固有記載承租人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及日期等資料,然出租單下方之甲乙雙方簽章卻付之闕如,每日租金欄位亦未有任何記載,原告既稱其為立案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並使用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定型化契約,出租單中卻缺漏上述關於佐證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重要記載,故被告實難據此未完成之出租單,認定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3日12時19分之超速違規行為係訴外人劉玉蘭所為,以及原告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對於該超速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據此,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㈢原告另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

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裁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不因違規時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異。本件超速違規之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保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並未完成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實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

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民國104年1月17日19時45分起至

同年2月3日14時25分止,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劉玉蘭使用(連帶保證人王子齊),嗣因承租人劉玉蘭或經其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5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KAN09401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測照相片、原告與訴外人劉玉蘭簽訂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劉玉蘭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告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出租單下方之甲乙雙方未簽章,且每日租

金欄位亦未記載,實難據此認定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係訴外人劉玉蘭所為云云,查本案經訴外人劉玉蘭到院證稱:「我有向原告租車,租過幾次我不清楚,很多次。最後一次租車狀況,還車都是保證人去還的,我知道王子齊最後有去還車,大部分都是王子齊在開車的,我們現在還是男女朋友。王子齊現在人因為毒品案件在看守所羈押中,詳細我不清楚。最後一次還車的原因是因為租約到期了。」「車行有跟我們說有一張去超速的,那張超速的我們有去繳掉,另外一張超速的那張我們沒有開,那天我們去雲林,總共有好幾次違規,我們都有去繳掉,只有一張沒有去繳掉,因為那是我朋友跟我們借車去開,那天我與王子齊都沒有碰到車,所以就沒有繳。我朋友叫做曾泓均,剛滿18歲左右,現在人在監,案由我不清楚,當時也有另外一個綽號叫做阿文,他們兩個人借車去用,後來他們都推說他們沒有開,因為後來都是王子齊在與原告談,所以我不清楚他有無告訴原告。」「(問: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筆跡是誰的?(提示卷附租賃契約書))答:那是我與王子齊簽名、寫上住址等資料的。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沒有在租賃契約上的承租人欄位簽名,不過我寫這契約確實就是要向原告租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劉玉蘭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即自104年1月17日19時45分起至同年2月3日14時25分止),雙方就系爭車輛確實存在租賃關係,且有出租及承租使用之事實。從而,於本件超速違規時(即104年1月23日12時19分許),系爭車輛仍為訴外人劉玉蘭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㈤再者,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而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附有承租人劉玉蘭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且該契約書第8條記載略以:「…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第9條記載:「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擔。(超速六十公里以上需吊牌三個月)」、第10條記載略以:「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特別條款記載:「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飲酒後不開車,及同條例第43條: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駕車,若擅自違規被舉發致車輛或牌照被扣,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車輛前,已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原告就承租人劉玉蘭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承租人或經其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超速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超速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之上開超速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㈥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就承租人劉玉蘭或經其允許使用系

爭車輛之人駕車超速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