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田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交行政訴訟狀(案號:104年度交字第91號),聲請撤銷相對人104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因前述行政訴訟起訴狀准駁與否尚未確定,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自104年5月11日起註銷駕駛執照,等到本案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且裁判確定的時候,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將造成家中經濟困頓,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併聲明:原處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1號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警舉發,經相對人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4年4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該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然其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而僅泛稱「將造成家中經濟困頓」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其工作損失,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第一審聲請訴訟費用為300元,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聲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