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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江紹緯 現於臺中市○○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如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經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等16件裁處罰鍰,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中,所內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皆向朋友方紀惟借貸,並非屬個人財產金錢,且聲請人現無法核對裁決書及車輛使用情況,故聲請暫緩該16件裁決書之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表示,因聲請人在監服刑未對監所送達,執行名義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已將該行政執行案退案,該處亦已撤回強制執行,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9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既已撤回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等16件裁罰之執行,本院自無須更為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暫緩執行,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