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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江紹緯 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停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另聲請人聲請不合程式尚有下列事項,經本院併命補正:⑴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名稱、地址。⑵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記載「101年度裁字第68- GQB807064」、「1G0000000、GQB806064、G1H452200、ZGQ041242、ZDP035716(等63件)(5585-ND)」,惟並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或相關執行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之標的為何。

三、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6日具狀補提出違規明細表,然逾期迄未補正前述待補正事項及補繳裁判費,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訴訟機關,並非訴願機關,聲請人104年11月16日補正狀中記載有「訴願」字樣,惟並未表明究係針對何一行政機關之何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院無法代為轉送訴願機關,聲請人若欲提起訴願,請自行向原處分之行政機關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