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全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好媽媽餐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前經債權人函請提示民國101年度帳簿文據,經合法送達後仍未提示帳冊資料,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年度營業淨利為1,266萬1,532元,應補徵稅額216萬5,068元,且該稅額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就該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其滯欠案件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債務人於103年7月1日申請自103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停業,惟原營業地址已於103年3月26日另新設立營業人,況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施振榮因讓渡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經營權與李淑卿尚有爭訟,是債務人所欠稅款難以期待如期繳納。另債務人僅餘25部車輛,雖經債權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車輛年份久遠變現價值有限,已不足以擔保稅捐債權;又債務人存款僅餘30餘萬元,與所欠稅款216萬5,068元顯不相當。

綜上,為避免債務人藉由提起復查延緩繳納欠稅款及移送執行,且其銀行存款可能隨時遭提領,致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債權人通知債務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函暨送達證書、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准予債務人停業備查函、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書、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認為已經釋明。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以應補徵稅額達216萬5,068元,顯非債務人財產及存款查詢清單上載其現有財產價值所能負擔(債務人名下車輛除1部屬2005年份之外,其餘均屬0000-0000年份),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且債務人已申請停業,是債權人據此主張債權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為相當釋明,債權人之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