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何天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又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就稅捐之公法上債權請求假扣押,所應釋明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如釋明不足,即不應准予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天翰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通報,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於民國96年3月間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5億2千萬元,其中4億6千萬元經由豐昱公司轉入相對人私人銀行帳戶,再由其借與第3人洪木昆以賺取利息及手續費,案經聲請人核定相對人97年度短報利息所得6,750,000元,發單補徵相對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2,012,176元、罰鍰1,006,088元,合計3,018,264元,且該稅額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查相對人名下計有台中市○○區○○○段967之1、1017之2、1018之2、1034之4及1035號5筆土地,其於10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更正稅額申請後,旋於同年9月19日及104年4月21日,分別將其外下前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將致該筆稅款難以期待如期繳納。綜上,為避免債務人藉由提起更正延緩繳納欠稅款及移送執行,且其銀行存款可能隨時遭提領,致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3年3月13日彰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通報資料、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債權人送達證書、裁處書、更正申請書、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文、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於103年5月19日收受聲請人送達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申報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後,於103年6月10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嗣分別於103年9月19日、104年4月21日將其所有上開台中市○○區○○○段1017之2、967之1、1018之2、1034之4及1035號5筆土地,移轉予陳榆鈞,本院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018,26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