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相 對 人 黃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聲請確定訴訟費額,須於訴訟確定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所為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固經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9號行政訴訟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逾新臺幣23,625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惟相對人不服該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9號案卷審閱無訛,是前開判決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即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