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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行執字第 25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即債務人)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珮穎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即債權人)代 表 人 王耀庭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請求延緩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以達到保障債務人之人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核發中院麟行弘104行執25字第00943號執行命令,茲因相對人所執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確定判決,因該「委託代辦道路管線工程挖補作業」之法律關係,業經另案由最高行政法院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確認係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是聲請人業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之訴(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案,為免系爭75,010,481元之代辦費用於兩造確認訴訟終結前,因鈞院之執行造成錯誤返還相對人之結果,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緩執行,或依同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准予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等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

,聲請對聲請人就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台中市市庫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中院麟行弘104行執25字第00943號通知聲請人自動履行。嗣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具狀陳稱其向聲請提起「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所給付之代辦費用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正在進行中,請求於前開訴訟確定後再行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請求延緩執行。惟相對人於104年10月28日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延緩執行之旨,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揭確認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有何准予停止執行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其與相對人間尚存有前開民事訴訟案件,而請求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者,聲請人所為延緩執行之聲請,既未經相對人同意,本院即不得延緩執行;且未有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情形,故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相對人又未同意延緩執行,亦無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存在,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遽以停止或延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或延緩本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