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啟端
張炳燈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相 對 人 張啟堂
張火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甚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徵收執行費,是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以債權人具有上開強制執行名義者始得聲請之,並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並已於105年1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5年1月11日具狀提出行政訴訟債權裁判確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其稱:「甲、行使實現標的條件:一、請求對臺灣台中地院執行處洋股調執行名義歷卷宗惠賜准執行。二、債務人台中市政府應履行受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准壹億參仟肆佰肆拾萬元正分20次每次繳費定5,376元執行。乙、行使實現標的之聲明:債務人台中市政府應負台中縣政府因重劃受裁判確定壹億參仟肆佰肆拾萬元正與債權人惠賜強制執行。二、此執行費第壹次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正,遞匯票請檢收。三、此次強制執行費用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正由債務人台中市政府負擔。」,惟查:
1、聲請人等雖以相對人為債務人提起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412號(洋股)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6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以「本件異議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內政部、臺中市政府、張啟堂、張火生張制執行,未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暨聲請標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4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所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證明書所載之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係駁回本件異議在該案所提之給付訴訟,…是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是本件仍應認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甚明。原裁定於通知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後,異議人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其聲請即非適法,自應裁定駁回。…」等理由駁回聲請人等之異議;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49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然其理由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表明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即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民事執行處並無受理之權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爰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等語,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該裁定意旨,移送至本院行政訴庭辦理(即本件104年度行執字第36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是據上,足知聲請人等在上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412號(洋股)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具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自無從對本院執行處洋股調執行名義歷卷宗,而准予執行。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1號,將聲請人所聲請「臺中市○○區○○段○○○○號債務人張啟堂移張火生名義撤銷塗銷由債權人張炳燈登記完畢重劃義務。」及「執行總額134,400,000元正分200期執行,每期執行本金672,000元,每期執行費用5,376元正,合計677,376元整。」等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執行,核係將聲請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裁定移送至本院,非謂就聲請人所聲請「執行總額134,400,000元正分200期執行,每期執行本金672,000元,每期執行費用5,376元正,合計677,376元整。」之強制執行、裁定准予執行之情形;況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前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執字第14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3、另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92年12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776號,均非屬執行名義,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39號事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係聲請人訴請臺中縣政府、張啟堂發還土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證明書,該裁定並非判命臺中縣政府、張啟堂對聲請人為一定之給付,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當事人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依其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全部預納執行費用,聲請人雖於本院前揭104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執行費107萬5,200元後,繳納部分執行費用5,376元,惟尚不能因其等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且聲請人迄未遵期繳納本院前揭裁定通知補繳之全部執行費用107萬5,200元,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佐。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裁定補正仍未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