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玉婷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卉妘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2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越南籍勞工LAI THE NU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君)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入境來台受僱於訴外人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慶興公司),並同意原告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機制(ACH)自其帳戶劃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嗣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行蹤不明,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100年8月至101年3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俟L君於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原告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被告認定原告收受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107,000元罰鍰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未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求、期約或

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更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項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其規範之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權益;此由現行該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第39條第6款,係載「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文字即可得知,且必須以故意違反上開規定者為限。

⒉被告雖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進

而認原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云云。惟查原告並無巧立名目向L君「收取」額外費用之行為,觀之本件之所以扣款的原因乃肇因於銀行電腦自動繼續按月扣款,並非原告故意溢扣L君服務費,此觀原告經理林哲群於103年10月14日談話紀錄陳稱:「…(問:據L君向本局人員表示於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貴公司仍繼續自該薪資帳戶中扣取8個月服務費計14,000元整,請說明貴公司繼續扣款之原因。)因為外籍勞工常領完薪水即匯錢回國,本公司也顧及收不到服務費問題,便請L君委由銀行自動扣繳每月服務費,這是L君同意的(本公司服務的外勞幾乎都以此方式收取服務費),這樣外籍勞工有存摺明細可核對也清楚服務費是否如期繳納,對公司或外勞都方便,因此是用銀行電腦設定工廠每月發薪日自L君薪資帳戶中轉帳繳服務費至本公司。至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公司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非本公司蓄意收取,是一時疏忽造成,直到貴局越南諮詢人員致電本公司,本公司才發現此事,於103年10月11日將該款項交付給L君。(問:承上,貴公司溢收L君服務費共計14,000元,但明細上期簽收金額為10,700元請說明簽收證明上明細為何?)於左邊『應領金額』欄上所列『外勞薪資』項14,000元係銀行自動扣繳L君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服務費,而右邊『應扣金額』欄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因L君被查獲後有委任本公司翻譯人員至雇主處拿取護照、居留證寄到收容所給L君並協助結清薪資(後來雇主跟本公司解除委任契約自行去跟L君結清薪資稅款),明細上『其他』1,500元是L君跟翻譯人員之前的借款委由公司還給翻譯,L君跟本公司的款項都已清楚無疑他才在簽收單簽名。…本案真的是公司電腦設定疏失造成,不是有意去收取L君本案所述之服務費,當公司知道後翻譯人員有跟L君談到此筆款項要交付給他,只是因翻譯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本公司未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純粹是電腦設定疏失造成,如果真的有意超收費用怎麼會以銀行自動扣取費用方式,銀行每筆扣取費用都可以查得到,所以請貴局明察。」;但繼續扣款乃L君應繳納之費用非屬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況原告於知悉L君逃逸後亦立即將其逃逸後扣款項退還L君,並未將該款項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原告所為闕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處罰之惡意違規範疇,原告更當無行政罰法上之故意可言,自難以該條項規定相繩。詎料被告就上情未查,逕認原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顯然係錯誤解讀系爭條文規定,乃誤對不具有可罰性之行為施以裁罰,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⒊況本案該逃逸外勞L君亦於授權書稱:「本人於台灣工作

時,因工廠有問題無法繼續在工廠工作所以就逃跑,但由於本人要逃跑時潮德仲介公司並不知情,導致誤扣了八個月服務費用;本人也知道此事,本人同意並委託仲介保管,避免離開台灣時沒有錢可以回越南,所以請仲介幫我保管,等我要回越南前,我會聯絡仲介再幫忙連同證件及薪水交給本人。若造成不必要的誤會及困擾,本人深感抱歉。所以本人也自願提出此授權與聲明,避免我的仲介受到影響。」,此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中英文授權書,由上開授權書足以證明勞工L君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薪資,被告及勞動部於理由載原告於103年9月間經被告機關通知後仍未立即返還,於103年10月11日始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借款1,500元後將溢收款項10,700元返還L君,認為違反前揭規定而做成原處分並續予維持,顯然未斟酌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此外,雖然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有溢扣服務費之情形,但L君逃逸時間乃為100年6月14日,故溢扣之時間乃100年至101年間,截至103年9月原告才經被告告知有溢扣服務費之情事,原告必須再向銀行調取所有自動扣款明細比對才能確認,當原告花了二、三星期調到資料比對確認後,立即將所有溢扣款項親自至收容中心交還L君,絕無遲延或故意拖欠不返還之情形,被告以此認為原告有故意不返還款項自有誤會。

⒋依原告與外勞L君間之委託服務契約書,即約定若外勞與

雇主終止契約或轉換仲介公司時,原告須按外勞沒有工作的月數照比例以現金退費;本件外勞在逃逸直到被抓到這段期間,L君與雇主的勞動契約實際上還存續,並未終止,亦未轉換任何仲介公司,故原告尚無將服務費按比例退費的義務,被告認為其以電話聯繫原告之時,原告應該立即退費,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另關於被告所稱在逃逸時,就會廢止聘僱許可,此非原告與外勞間或是外勞與雇主間契約關係,因為私契約不能由行政機關廢止,只有行政處分才有廢止的可能,故在原告與外勞基於契約關係所約定雇主尚未終止勞動關係之前,原告仍有繼續扣款的義務,而無返還服務費的義務。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具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有違誤。退萬步言之,被告原處分罹於3年裁罰權時效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案除援引勞動部訴願決定之理由外,另陳明如下。

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6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㈣原告雖為前開訴之聲明及理由,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

於被告陳述意見談話紀錄「(問):據L君向本局人員表示於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貴公司仍繼續自該薪資帳戶中扣取8個月服務費共計新臺幣14,000元整,請說明貴公司繼續扣款之原因?(答):因為外籍勞工常領完薪水即匯錢回國,本公司也顧及收不到服務費問題,便請L君委由銀行自動扣繳每月服務費,這是L君同意的(本公司服務的外勞幾乎都以此方式收取服務費),這樣外籍勞工有存摺明細可核對也清楚服務費是否如期繳納,對公司或外勞都方便,因此是用銀行電腦設定工廠每月發薪日自L君薪資帳戶中轉帳繳服務費至本公司。至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公司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非本公司蓄意收取,是一時疏忽造成,直到貴局越南諮詢人員致電本公司,本公司才發現此事,於103年10月11日將該款項交付給L君。(問):承上,貴公司溢收L君服務費共計14,000元,但明細上期簽收金額為10,700元,請說明簽收證明上明細為何?(答):於左邊「應領金額」欄上所列「外勞薪資」項14,000元係銀行自動扣繳L君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服務費,而右邊「應扣金額」欄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因L君被查獲後有委任本公司翻譯人員至雇主處拿取護照、居留證寄到收容所給L君並協助結清薪資(後來雇主跟本公司解除委任契約自行去跟L君結清薪資稅款),明細上「其他」1500元是L君跟翻譯人員之前的借款委由公司還給翻譯,L君跟本公司的款項都已清楚無疑他才在簽收單上簽名。(問)以上陳述屬實否?有無其他補充說明?(答)屬實。本案真的是公司電腦設定疏失造成,不是有意去收取L君本案所述之服務費,當公司知道後翻譯人員有跟L君談到此筆款項要交付給他,只是因翻譯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本公司未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純粹是電腦設定疏失造成,如果真的有意超收費用怎麼會以銀行自動扣取費用方式?銀行每筆扣取費用都可以查得到的,所以請貴局明察。」。

㈤另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於被告第二次意見陳述談話紀錄:「

(問):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雇主以書面通報行蹤不明,該通報係由貴公司代為通報?換言之,貴公司對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之事知悉? (答):是。知悉。…(問):…L君存摺扣款明細貴公司自100年8月仍繼續扣款至101年3月後即未再扣款,係指當時公司會計小姐有通知銀行要終止扣款,既然當時貴公司已發現多扣了8個月服務費,若是疏失者,為何貴公司當初沒有及時將該筆款項再轉回L君薪資帳戶中返還?(答):…當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公司的想法是L君行蹤不明,不知該如何把這筆服務費還他,等L君被查獲後應該會要求返還護照、薪資存摺等,屆時再一併還給他才會造成今日之誤會。…(問)查本局越南語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貴公司請貴公司返還上揭服務費時,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承諾如果逃跑要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本局也告知郭小姐如要主張賠償費應循司法途徑而非扣取服務費作為賠償,郭小姐當時表示知悉,在103年9月16、17、18日本局諮詢人員連續致電貴公司有關返還L君這8個月服務費一事,為何貴公司未立即返還L君? (答):因為當公司知道後因前會計已離職,現任會計需再查帳,才請翻譯人員先跟L君協議如果溢收服務費屬實,會返還給他,又因翻譯人員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

㈥原告坦承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一事自始知悉(代雇

主為L君3日失聯通報),且原告狀稱因於L君行蹤不明時不慎未將ACH自動帳戶劃付之服務終止,方致該帳戶持續扣款之結果,即原告對其因疏失(過失),而於通報L君行蹤不明後繼續收取L君每月服務費(8期,共計14,000元)服務費一事坦承並不否認。再者,原告於上述談話紀錄中亦坦承所聘僱之會計人員於發現疏失後即向銀行申請而於101年3月後終止扣款。惟原告並未逕予退還溢收款項且經被告機關詢問發現多扣了8個月服務費為何未及時將該筆款項轉回返還L君時,原告僅稱當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而辯稱擬待L君被查獲後聲討時再予返還。復L君被查獲聲討時,被告多次電話連繫,原告卻又辯稱需待確認屬實後方予返還而並未立即返還,縱使原告無故意之責任,惟原告自承疏失,且遲至101年3月後方終止扣款,難謂無過失責任。依前開事證,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後始檢附L君授權書,主張L君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薪資云云,惟顯與前開談話紀錄所陳不符,尚難據以採信。

㈦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失聯後被通報,勞動部就會廢

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當下契約就已經終止,況且,本件外國人的失聯通報是原告代為的通報,因此原告稱契約尚未終止是不正確的。據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7,000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⑵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7,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

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㈡經查,越南籍勞工L君於99年10月18日入境來台受僱於訴外

人廣慶興公司,並同意原告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機制自其帳戶劃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嗣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行蹤不明,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100年8月至101年3月)合計14,000元,俟L君於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原告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被告認定原告收受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7,000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非勞資爭議)記錄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服務費付款同意書、原處分行政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卷第37-5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與L君訂立之外籍勞工委託服務契約書(同卷第83

頁),固有「…倘若乙方(即L君)與雇主終止契約致被遺返回國或轉換仲介公司,前述費用若按月(壹個月)收費,則甲方(即原告)須依乙方未工作月數,照比率以現金退費。」之約定;惟依L君簽立之服務費付款同意書,其上亦載明:「…本人茲同意雇主於發薪日時將服務費自薪資中以轉帳方式(自行負擔轉帳手續費用)代為將服務費支付予潮德國際人方資源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文句觀之,應認L君係同意雇主於「發薪日」時,自其薪資中以自動轉帳方式支付予原告。然L君自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因其未提供勞務,雇主自無須給付薪資予L君,則原告即無從依據上揭同意書,按月自L君薪資帳戶扣取繳付服務費。故原告主張:L君逃逸直到被查獲期間,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仍存續,原告依與L君間委託服務契約書,尚有將服務費按比例退還之義務,被告稱原告必須立即返還服務費予L君,與契約約定定內容不符,在原告與外勞基於契約關係所約定雇主尚未終止勞動關係之前,原告仍有繼續扣款的義務,而無返還服務費的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⒉原告之服務部經理林哲群於103年10月14日在被告所屬勞

工局接受詢問時陳稱:「(問:據L君向本局人員表示於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貴公司仍繼續自該薪資帳戶中扣取8個月服務費共計14,000元整,請說明貴公司繼續扣款之原因?)因為外籍勞工常領完薪水即匯錢回國,本公司也顧及收不到服務費問題,便請L君委由銀行自動扣繳每月服務費,這是L君同意的(本公司服務的外勞幾乎都以此方式收取服務費),這樣外籍勞工有存摺明細可核對也清楚服務費是否如期繳納,對公司或外勞都方便,因此是用銀行電腦設定工廠每月發薪日自L君薪資帳戶中轉帳繳服務費至本公司。至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公司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非本公司蓄意收取,是一時疏忽造成,直到貴局越南諮詢人員致電本公司,本公司才發現此事,於103年10月11日將該款項交付給L君。(問:承上,貴公司溢收L君服務費共計14,000元,但明細上期簽收金額為10,700元,請說明簽收證明上明細為何?)於左邊「應領金額」欄上所列「外勞薪資」項14,000元係銀行自動扣繳L君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服務費,而右邊「應扣金額」欄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因L君被查獲後有委任本公司翻譯人員至雇主處拿取護照、居留證寄到收容所給L君並協助結清薪資(後來雇主跟本公司解除委任契約自行去跟L君結清薪資稅款),明細上「其他」1,500元是L君跟翻譯人員之前的借款委由公司還給翻譯,L君跟本公司的款項都已清楚無疑他才在簽收單上簽名。(問:以上陳述屬實否?有無其他補充說明?)屬實。本案真的是公司電腦設定疏失造成,不是有意去收取L君本案所述之服務費,當公司知道後翻譯人員有跟L君談到此筆款項要交付給他,只是因翻譯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等語,有談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8頁)。足見原告亦自承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其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之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確已溢收服務費計10,700元,自該當於收受標準規定以外費用之行為,並不因其係因自動轉帳L君帳戶扣款取得而有異,是原告主張:其繼續扣款乃L君應繳納之費用,非屬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云云,容有誤解。

⒊又原告之服務部經理林哲群於103年12月18日在被告所屬

勞工局接受第二次約談時陳稱:「(問: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雇主以書面通報行蹤不明,該通報係由貴公司代為通報?換言之,貴公司對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之事知悉?)是。知悉。…(問:…L君存摺扣款明細貴公司自100年8月仍繼續扣款至101年3月後即未再扣款,係指當時公司會計小姐有通知銀行要終止扣款,既然當時貴公司已發現多扣了8個月服務費,若是疏失者,為何貴公司當初沒有及時將該筆款項再轉回L君薪資帳戶中返還?)…當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公司的想法是L君行蹤不明,不知該如何把這筆服務費還他,等L君被查獲後應該會要求返還護照、薪資存摺等,屆時再一併還給他才會造成今日之誤會。…(問:查本局越南語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貴公司請貴公司返還上揭服務費時,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承諾如果逃跑要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本局也告知郭小姐如要主張賠償費應循司法途徑而非扣取服務費作為賠償,郭小姐當時表示知悉,在103年9月16、17、18日本局諮詢人員連續致電貴公司有關返還L君這8個月服務費一事,為何貴公司未立即返還L君?)因為當公司知道後因前會計已離職,現任會計需再查帳,才請翻譯人員先跟L君協議如果溢收服務費屬實,會返還給他,又因翻譯人員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亦有談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9頁)。據此可知,原告於100年6月14日代雇主以書面通報L君行蹤不明之時,即已知悉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之事,且之後有通知銀行要終止扣款,故於101年3月12日扣款之後即未再扣款,顯見當時即已發現多扣L君8個月服務費。參以,被告越南語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原告返還上揭服務費時,原告公司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承諾如果逃跑要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該諮詢人員告知郭小姐如要主張賠償費應循司法途徑,而非扣取服務費作為賠償,郭小姐當時表示知悉等情,足認原告於本院主張:其於知悉L君逃逸後立即將其逃逸後扣款項退還L君,及截至103年9月原告才經被告告知有溢扣服務費之情事,原告花了二、三星期向銀行調到資料比對確認後,立即將所有溢扣款項交還L君,絕無遲延或故意拖欠不返還云云,已與上揭談話筆錄所載之事實相違,自非可採。

⒋L君於103年9月4日致電請求被告所屬勞工局協助請雇主返

還薪資、儲蓄款及護照,及於同年月19日在電話中表示對於前仲介多扣服務費部分,請求被告所屬勞工局繼續處理;另雇主廣慶興公司亦分別於103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於電話中,陳稱仲介公司多扣服務費部分,請被告所屬勞工局協助請仲介公司儘快返還之事,此有臺中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非勞資爭議)記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同卷第40-47頁),均足以證明L君並未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薪資。故原告提出L君之103年10月11日授權書(同卷第65頁),其上雖記載:「本人於台灣工作時,因工廠有問題無法繼續在工廠工作所以就逃跑,但由於本人要逃跑時潮德仲介公司並不知情,導致誤扣了八個月服務費用;本人也知道此事,本人同意並委託仲介保管,避免離開台灣時沒有錢可以回越南,所以請仲介幫我保管,等我要回越南前,我會聯絡仲介再幫忙連同證件及薪水交給本人。若造成不必要的誤會及困擾,本人深感抱歉。所以本人也自願提出此授權與聲明,避免我的仲介受到影響。」等語,核其內容顯與L君之前陳述之內容不相符,應係L君於收受原告返還溢收款項後所書立,尚難據此認定L君確有在其行蹤不明期間,同意原告按月扣服務費以保管之委託真意。是原告主張:由上開授權書足以證明勞工L君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薪資云云,尚難憑採。

⒌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兼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及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至於過失,則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參照)。準此以論,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雖不構成故意,且與有認識過失要件不合,但仍難辭無認識過失之行政責任。本件縱認原告於L君行蹤不明之初,因其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之事,係出於過失所致。然原告事後於知悉溢收服務費之後,曾通知銀行終止扣款,故於101年3月12日扣款之後即未再扣款,顯見當時即已發現多扣L君8個月服務費,然卻不立即將溢收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匯回L君之銀行帳戶,其主觀上已難認係非故意為之。徵諸被告越南語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原告返還上揭服務費時,原告公司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承諾如果逃跑要賠償,另雇主要求L君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等語,更足以證明原告事後確有將該溢收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扣抵當作違約賠償款之主觀意圖。故原告主張: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以L君於99年10月18日入境來臺受僱於訴外人廣慶興公

司,並同意上訴人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機制自其帳戶劃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嗣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行蹤不明,被告以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合計14,000元,俟L君於103年9月1日被查獲後,原告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等情,認定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並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7,000元罰鍰,依上開規定,固非無據。惟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㈤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如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處該費用10倍至20倍罰鍰,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有該行為,即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之義務,而構成上開規定之違章,並按行為人所收受之費用,處以該費用10倍至20倍罰鍰,行為人收受該以外費用後,即為違章行為之完成,如有多次或按月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每次收取費用後亦為該行為終了,而非多次行為評價為一次違章行為。查本件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行蹤不明,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合計14,000元,嗣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日期係103年12月23日,依卷附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1日、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0日均扣款1,800元;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2日各扣款1,700元(同卷第51頁),合計14,000元,按原告自該帳戶扣款完成後,其違章行為業已完成,則其中,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1日、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0日均扣款1,800元,同年12月14日扣款1,700元等5次,距原處分日期已逾3年之裁罰權時效,是原處分就該5次部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扣除上述罹於裁罰權時效部分後,原告於101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2日各扣款1,700元,合計5,100元,再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受標準以外費用之金額為1,800元。又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應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本件扣除該罹於裁罰權時效部分後,剩餘3個月應予處罰部分,被告仍係依法定最低10倍裁處,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罰鍰金額應為18,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8,000元部分,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0元以內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