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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柯金柱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

陳淑容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12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0323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同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8262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於民國102年1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申報停用;而登記為張熙粵(下稱張君)所有XT-756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於96年2月15日辦理廢機動車輛回收,嗣未繳回號牌續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張君於100年5月28日死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104年3月16日查獲XT-7565號牌照懸掛於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停放於新竹市○○路○○○○○○○○○○○號:E00000000),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5月13日中市稅法字第1040453023號裁處書處系爭自小客車104年1月1日起至3月16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307元

0.6倍之罰鍰計1,384元外,並按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104年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60元,共計罰鍰23,844元(下稱原處分一)。;另遭移用之XT-7565號牌照部分經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104年5月13日中市稅法字第1040453024號裁處書處系處以104年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2倍之罰鍰計14,240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7月30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8日向台中市監理站申請註銷,

遭張耿嘉侵占懸掛XT-7565車牌,103年11月16日消防警員通知領回已遭縱火焚毀、左後窗遭擊毀全裸空後座散落碎玻璃、無電瓶、發電機無皮帶(照片);拖吊處所係電力公司變電所圍牆榕樹停車格(非人行道黃線暫停),系爭自小客車遭新竹市交通隊舉發違規罰鍰,引擎無法發動,(線組系統焚毀)噴射供油機電失靈,經檢引擎縮缸(需搪缸換活塞4、活塞環4、汽門12、大4小4波司、墊片總成)1983出廠,33年已無賓士新品零件維修,更無殘值,只餘待拆零件,供同型賓士車續行駛,104年6月22日新竹巿消防局函復照片說明現況僅目視揣測,系爭自小客車車齡逾30年,且機械噴射供油系統失靈,難以發動,消防員復勘該車,更直言目視車況銹蝕滿懸蛛蜘網,保留原貌俟法官現場勘驗;張耿嘉通緝未歸還系爭自小客車,原告先墊繳稅罰金再聲請支付命令損害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委由張耿嘉維修、代步,與原告無關,依肇事歸責裁罰張耿嘉,新竹市稅務局、台中市交通局有前例,張耿嘉另涉嫌詐欺、侵占等案由刑事庭審理中,請傳訊通緝張耿嘉到案說明釐清事權歸責。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註銷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後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同法第31條第2項報停繳銷註銷之交通工具使用,依同法第2條2項規定交通工具係指機動車輛;交通工具之使用,其定義在能發動行駛始符合交通之要件,系爭自小客車遭焚毀無法發動行駛,排氣尾管黑煙跡留,足證逾久置未曾發動,且未經賓士公司鑑修實況,被告解讀法規偏叵疏誤,引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31條裁處罰鍰,係屬失當:相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行駛道路經查獲者,顯然車輛須行駛道路,裁罰鍰始得成立。復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臺灣電力公司榕樹處6間格係供洽公人員車及員工交通車、機車停車處,迄今仍天天客滿停車,既未拖吊也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罰單,系爭自小客車拖吊至該處,既無行駛之實且未符交工具(機動車輛)定義,被告裁罰無據。

(三)、又報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行駛道路經查獲者,移用牌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5款交通工具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

(四)、聲明:1、原處分(撤銷YH-8557罰鍰23,844元,XT-7565

罰鍰14,240元依歸責改裁罰張耿嘉)(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5條所明定。再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未達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三)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為新臺幣1萬800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及第4點第1項所規定。又「本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7條所規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行為人以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移掛於未領號牌之車輛使用,行駛公路為警方所查獲,即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情事,爰應依同法第31條處罰。至於,另一新購未領號牌車輛使用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行駛於公路被查獲,業有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及第31條之違章情事,爰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該行為依上開2規定分別處罰之。」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牌照一經懸掛移用,違法構成要件即屬實現,在牌照未經行為人另為移除或違章行為經查獲尚未裁處者,其違法行為仍在繼續狀態,具同一行為性質。」分別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6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4047050號函及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012490號函所釋示。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

交通工具,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對違反是項義務訂定罰則,自係以交通工具未合法領用使用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為違法構成要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之裁罰規定,係為防杜車輛藉由懸掛已註銷牌照或移用他車牌照,外觀上與一般車輛無異,難以查緝之特性,取巧逃漏使用牌照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款規定禁止未經審驗合格之車輛以前開方式作為掩飾使用公共道路,因而影響交通安全,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限制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態樣,自非以齊一之標準。又「使用」公共道路並未侷限於動態之「行駛」態樣,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故如經查獲繳銷牌照之車輛「停放於公路」時,雖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裁罰規定之行駛要件,惟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繳銷牌照車輛倘於「行駛中」經查獲者,則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此時屬一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是以,並非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訂有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其裁罰要件即為相同。

1、又領有使用牌照之車輛自應繳納使用牌照稅,卷查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為11,230元,於102年1月2日既已繳回牌照申報停用,在申報復駛前,使用牌照稅固暫時停止計徵,惟車輛所有人應嚴守不得將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逾1年期限未辦理復駛,該車卻仍懸掛登記於身故人士張○粵君名下已辦理環保廢棄車號00-0000之牌照,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禁止停車處所,乃至104年3月16日經查獲,難謂無逃漏使用牌照稅之意圖。雖原告一再陳稱該移掛行為係張耿嘉所為,惟張君對於原告之指摘均予否認,並謂原告自101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間,已陸續以行駛之方式將所有車輛由本市豐原區移置他處,該等車輛部分已辦停駛,原告亦帶走所有車牌,又自斯時起迄今,原告如有違法行為,均辯稱張君所為等詞。再由原告提供之支付命令資料觀之,其僅向張君請求支付系爭自小客車101年以前之使用牌照稅及其他費用,尚未就遭他人侵占一事循司法救濟途徑請求返還,其僅能證明與張君有債權債務紛爭,難採憑為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以後非由原告管領使用之據,遑論懸掛同一牌照之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18日即因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對面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舉發在案,此有違規採證照片附案可稽;103年11月29日,該車移置新竹市立動物園舊門口,因遭人縱火經警方通知由原告領回。嗣104年3月16日再移置新竹市○○路○○號前人行道,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而為本案違章事實之力證。該車停車地點數度更換,且均與原告之住所「南大路34號6樓」具有地緣關係之情勢觀之,縱未足作成該車已於101年間歸還原告之推論,原告在可得隨時將系爭車輛移掛自他車牌照卸除之權利狀態下,任該車繼續以移用他車牌照,而與一般車輛外在形式無異,不定點使用公共道路,自難以最初移掛號牌之作為非其所為而卸責。

2、至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業因火燒燬損而無法行駛乙節,縱詢經新竹市消防局104年6月22日局消調字第1040007656號函復併附照片說明,前揭火燒車事件,火勢波及後行李箱,僅部分雜物及後座椅背有燒損、碳化情形,車體並未嚴重燒燬,引擎室未有明顯受燒痕跡等情,尚無法確切判斷系爭車輛之堪用程度;而使用牌照稅法有關處罰之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應包含在內。又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案查獲停放之人行道,亦屬「公共道路」之範疇。

3、復按行政罰是針對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因此行政罰法所稱「一行為」,即不能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而應併考慮各該行政法規及違反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之法律上是否一行為,及侵害之法益或各該行政法規之「行政目的」等整體觀察後,就具體個案核實認定之。本案移掛XT-7565號牌照於系爭自小客車車體之行為有二,即借用XT-7565號牌照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及出借XT-7565號牌照供系爭自小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雖二者之行為人皆為原告,惟課稅標的不同,依各該應納稅額分別計罰,尚無一行為二罰之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移用牌照行為,經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各該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22,460元及14,240元,法定罰鍰均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10,800元,本於擇一從重原則及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具有裁處管轄權。準此,自爭自小客車於申報停用後移用他車牌照,而XT-7565號牌照移掛於他車車體後,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被告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罰,尚無違誤。

(三)、本案新竹市警察局104年3月16日查獲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懸

掛XT-7565號牌所停放之新竹市○○路○○號旁位置,經詢據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2日府工養字第1050071354號函復略以,該停車位置屬法定騎樓退縮地,依規應維持暢通,供行人通行使用,不得停放車輛等語;另據新竹市警察局105年5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15448號函復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騎樓納入廣義人行道之範圍,故騎樓應屬「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等語;可知,本案查獲停車位置屬供行人通行使用之法定騎樓退縮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即屬「公共道路」之範疇。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防杜車輛藉由懸掛已註銷牌照或移用他車牌照,外觀上與一般車輛無異,難以查緝之特性,取巧逃漏使用牌照稅,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1條針對違反是項義務訂有罰則,以交通工具未合法領用使用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為違法構成要件,又「使用」公共道路並未侷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是以,系爭自小客車於申報停用後懸掛移用他車牌照,而XT-7565號牌移用他車車體後,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被告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核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是否為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並在系爭自小客車使用XT-7656牌照及移用懸掛他車XT-7656牌照之違規事實,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路是否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

2、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系爭自小客車104年1月1日起至3月16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2,307元0.6倍之罰鍰計1,384元,並按同法第31條規定,就系爭自小客車移用XT-7656牌照,處以系爭自小客車104年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60元,共計罰鍰23,844元(即原處分一)及遭移用之XT-7565號牌照部分經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該註銷XT-7565號牌照104年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2倍之罰鍰計14,240元(即原處分二)是否適法?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之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又同法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除其他有相關法律規定外,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且不得有將使用牌照移用者之情形,如有違反,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二)、經查,系爭自小客車於102年1月2日申報停用,嗣於103年

1月8日因停逾駛逾期逕行註銷未參加定期檢驗,經於104年3月16日由新竹市警察局查獲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其上懸掛業經註銷之XT-7565車牌,經警員以原告使用他車號牌、使用註銷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在人行道上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取締舉發等情,且有前揭汽機車最新車籍資料查詢單、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惟:

1、系爭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消防局於103年11月29日受理轉報市立動物園舊門口有火燒車情形,而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2日訪查時亦陳稱當時請包商自焚車停車格拖吊至南大路31號榕樹格之情,該時未見原告有所異議並未拆卸系爭自小客車所懸掛之經註銷的XT-7565號車牌,而仍以之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並拖吊停放至新竹市○○路○○號之禁止停車處所,且張耿嘉於104年9月7日在訪查紀錄表中陳述:「柯金柱先生(即原告)於101年7月至同年10日已陸續用行駛的方式,把所有車輛移到我不知道的地方停放,有些車有車牌,有些車已辦理停駛或者零件車,都是柯金柱自己處理的,歸還地都是在豐原區,懸掛他人車牌是柯金柱的習慣性的行為,可查新竹交通隊裡也還有其它類似案件,從101年柯金柱把車移走也帶走所有車牌」,我無權過問柯金柱要如何使用,但是貴單位可去查證自101年之至104年,只要柯金柱有違法行為,全會說是我做的或到法院提告硬要說是我所為」之情,有消防局函文及被告使用牌照稅復查案件訪查紀錄表可稽,再酌以原告提出張耿嘉所涉刑事案件、張耿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相關起訴、不起訴及判決等資料,未查得有何關於系爭自小客車張耿嘉遭侵占、詐欺而使用之情事,是自難逕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為張耿嘉所為,應轉嫁予張耿嘉之詞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有在系爭自小客車使用移用XT-7656牌照及XT-7656牌照遭移用懸掛他車之違規事實,係屬有據;原告主張聲請傳訊證人張耿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2、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規範者,分別為「逾期未完稅且滯納期滿之交通工具」或「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又因本條關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文字,乃自原規定:「…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而來,並其修正之理由在於「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是本件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僅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而此關於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意涵之解釋,乃基於法律規定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5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1)、依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2日府工養字第1050071354號函

復略以:說明二、查本市○○路並未設置人行道,來函所附照片之停車位置屬法定騎樓退縮地,依規應維持暢通,供行人通行使用,不得停放車輛之情;及據新竹市警察局105年5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15448號函復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將騎樓納入廣義人行道之範圍,故騎樓應屬「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與私有位宅有所區別等語,可知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處,確屬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禁止停車之騎樓處所,其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臺灣電力公司榕樹處6間格係供洽公人員車及員工交通車、機車停車處,迄今仍天天客滿停車,既未拖吊也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罰單等詞,此部分縱未經相關單位機關依法裁處,原告亦不得主張違法之公平原則,其既已違反法律上規定之義務,自應受罰,故原告該等主張亦非可取。

(2)、新竹市消防局人員於前揭103年11月29日到場發現系爭

自小客車有冒黑煙情形,火勢侷限於後車廂內部,前側駕駛艙、引擎室未有明顯受燒痕跡,有該局函文及所附當時車燒損情形照片資料為佐,縱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系統失靈難以發動之詞,但系爭自小客車已於該日,由原告委請包商以柴油卡車拖吊,而原告既為系爭自小客車的所有權人,且明知系爭自小客車車牌照因停用業經註銷,所懸掛者係他車牌照,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其經消防局告知領回後,本負有將系爭自小客車車輛移置他處保管,排除系爭自小客車車輛違法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原告未善盡管理系爭自小客車之責任,仍拖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違規使用公共道路,致遭新竹警察局員警查獲,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受罰,且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新竹市○○路○○號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意旨,自屬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故原告主張交通工具之使用,其定義在能發動行駛始符合交通之要件,系爭自小客車遭焚毀無法發動行駛,未經賓士公司鑑修實況,既無行駛之實且未符交工具(機動車輛)定義,被告解讀法規偏叵疏誤,引用第28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31條裁處罰鍰,係屬失當等詞,均非足取。

3、至原告提出之刑事庭傳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新竹市稅務局函稱車號00-0000號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相關稅負及罰鍰,改以張耿嘉為處罰對象之事,核與本件系爭自小客車違規事件並無關涉,無據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復按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

作業原則:「一、目的:為處理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競合案件,訂定本原則。二、裁處機關如下:……(二)使用牌照稅法:稅捐稽徵機關。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之:(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其他依使用牌照稅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案件,經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者,應依本原則之作業規定辦理。四、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1)應依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2)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3)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為新臺幣10,800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六、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從而:

1、如前(二)所述,新竹市警察局於104年3月16日由查獲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其上懸掛業經註銷之XT-7565車牌,經警員以原告使用他車號牌、使用註銷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在人行道上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取締舉發等情。因系爭自小客車懸掛業經註銷XT-7565車牌及XT-7565車牌遭移用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部分,其裁罰金額各為22,460及14,240元,均已超過1萬800元,依前揭裁罰競合作業原則4、(2)之規定,應由稅捐機關即被告管轄本件裁處;故被告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使用牌照稅第31條規定,裁處應補徵稅額2倍之罰鍰即各22,460元、14,240元,經核尚無違誤。另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經報停註銷後使用公共道路,停放在新竹市○○路○○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主張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系爭自小客車000年1月1日起至3月16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2,307元

0.6倍計算罰鍰係1,384元;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法定罰鍰之最高額則為1,200元;準此,被告為法定罰鍰金額較高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裁罰自屬適法。

2、另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報停、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禁止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與同法第31條規定「禁止移用牌照」,係違反不同行政法義務之違章行為,是行為人將其他汽車之牌照懸掛於其所有牌照停用、註銷之車輛而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應各別成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之違章行為,非屬同一行為。另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或可能為同一行為人所有之2車牌及車輛,但仍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稱「一行為」,亦無該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懸掛XT-7656車牌照,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按移用車牌照以原處分一,就系爭自小客車當期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處2倍罰鍰22,460元,並以原處分二按XT-7656牌照被移用,當期XT-7656車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處2倍罰鍰14,240元,此乃因課稅標的為系爭自小客車或XT-7656車各不相同,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一行為二罰」或「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自小客車確有移用

XT-7656牌照及XT-7656牌照遭移用懸掛他車即系爭自小客車,並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系爭自小客車104年1月1日起至3月16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2,307元0.6倍之罰鍰計1,384元,並按同法第31條規定,就系爭自小客車移用XT-7656牌照,處以系爭自小客車104年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60元,共計罰鍰23,844元(即原處分一)及遭移用之XT-7565號牌照部分經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該註銷XT-7565號牌照104年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2倍之罰鍰計14,240元(即原處分二),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聲請調查證據

、傳訊證人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