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高培鈞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及104年2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㈠原告之離職勞工吳鳳鈴於103年8月25日到職,原告與吳鳳鈴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7小時25分,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故吳鳳鈴103年10月1日至3日出勤應以月薪計算,又原告與吳鳳鈴約定自103年10月29日起出勤以日薪計算,吳鳳鈴103年10月29日至31日、103年11月3日至5日、103年11月17日至20日等10日皆有出勤工作,日薪853元,另103年10月31日為國定假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故原告應給付吳鳳鈴103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資1萬1,983元,原告僅給付1萬1,267元,不足716元;㈡吳鳳鈴103年9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共計4.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668元,惟依原告提供之工資明細103年9月份僅有當月工資總額,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嗣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4年4月21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已將工資補發吳鳳鈴,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經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後,各處原告罰鍰1萬元及2萬元整,合計處罰鍰3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訴訟係基於104年12月7日收到勞動部104年12月3日訴願
決定書,因不服原處分而延伸之訴願與行政訴訟。按勞動部該決定書主文訴願駁回,所載之事實之後,理由二、㈢末段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處以1萬元罰鍰,及決定書理由三、㈣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處以2萬元罰鍰,均為依被告所呈之初始資料決定,未就事實深入瞭解,並詢問原告原委之結果,故為不周詳之決定。
㈢關於違反第22條第2項乙節,經勞動部仔細計算結果結論「
應給1萬1,983元原告僅給1萬1,267元,不足716元」,但未考量104年10月31日是該員因瀆職受罰(該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以雙倍薪計,原告是給1日薪已算厚道)之緣故,若扣除該日日薪853元則並未少給反而是多給,然退一步看,此即使不合規定(當時原告無扣薪須先寫切結書概念),然103年10月與11月份是吳鳳鈴在職期間之最終結算,應合併之前8月、9月份薪資,則共多領1,286元,也比716元多出一些。而且,被告漏未扣除吳鳳鈴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
㈣關於違反第24條規定有關加班費計算乙節,亦經勞動部仔細
計算結果謂:「加班費應給668元原告僅給576元,不足92元」,然勞動部卻不提該103年9月吳鳳鈴的整個月薪只應領2萬4,064元,原告卻實給2萬4,500元,也已多付給434元,該額已超過92元加班費數倍,卻見決定書中有云看不到原始薪資清單,只有工資總額而責難此僅為「單方說詞」,(其原因是臺中市勞檢處檢查後未附呈上去),實該薪資清單原告於審查批註意見後即交吳鳳鈴知照,卻被其收走而失蹤,而在103年12月17日與104年2月2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中也有記之,然原告於檢查後即補呈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供參,但決定書中卻隻字未提此註明事項,可能因此勞動部誤會原告作業之不當。
㈤103年9月2日及10日吳鳳鈴延長工時部分,加班不是照打卡
加班算,其中一天原告帶吳鳳鈴去豐原高中拉皮尺量尺寸,約下午5點半就結束了,原告問吳鳳鈴是否要回去或吃晚餐,吳鳳鈴說沒事就吃晚餐,原告跟吳鳳鈴表示吃晚餐不是加班,之後又搭車回來,原告請吳鳳鈴去看公車路線,也請吳鳳鈴吃飯,約2個小時,原告有跟吳鳳鈴言明都不是加班,之後吳鳳鈴回事務所打卡了,但這也不算加班。另一天吳鳳鈴是上班閒聊,上班時間灌水而已,沒有加班,原告還是有給吳鳳鈴工資,就是給付丈量時間的工資,沒有給全部的工資。
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12月17日與104年2月2日兩次至原
告處,就離職員工吳鳳鈴所作之詢問紀錄,其中103年12月17日之談話記錄:「問有關勞工吳鳳鈴之相關問題。答…雇主表示人事卡與薪資申報表不見了,剩打卡記錄跟發薪記錄。遺失的勞工資料在勞工離職前就已不見,懷疑是勞工自行拿走,公司其他同仁也可作證。」,與104年2月2日談話紀錄第1頁之最末1行之問答:「答…只是記錄被勞工拿走」,此一說明正可提示被告所主張「答辯狀第4頁四、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部分」,亦即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等事項記入,是以雇主本負有置備並確實記載工資項目之義務,先予敘明一節」,因而此實上因所造之果,更非為雇主之失,係上因所造之結果,非可歸罪於原告之有違法行為。
㈦又有關勞工工作時間工時問題,按103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
第1頁之第三問與答,及104年2月2日談話紀錄之第三同一問答(已用螢光筆畫出),當時原告所經營之事務所上班時數為每兩周84小時,亦即1個月為168小時之制(亦即1個月內要擇1個週六或週日上班8小時),此事早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認定為合法,並據之以為計資之公式,而揆諸本案訴訟被告於答辯書中之第1頁起始直至第6頁止,所引用之計算式均疏漏此點,此為一極嚴重之錯誤,被告所云之不足數百元,經此一撥亂歸正,反而是多付員工數百元不等,是則被告之答辯均為無理由。
㈧依上述資勞之約定僅以103年09月之計薪式為例,即使仍照
被告不合理之認定加班時數為4.5小時(此在前次庭訊中原告已就事實陳述,而卻寬以厚道放棄求償,有筆錄存查,暫保留此法律追訴權),則該月扣除8小時之自由排班尚有3.5小時之未工作時數,則被告答辯狀中之第6頁劃線之計算式將修正為:薪資總額應為2萬3,975元【即約定薪資26,000-一日事假866元(26000/30×1日)-3.5小時未工作379元(
3.5/8×866)-勞健保780元】,而原告實際給付吳鳳鈴2萬4,500元,實已多給付525元。
㈨再就被告所提訴狀第2頁第9行,其103年10月11月份之工資
總額為1萬1,983元(暫且假定其為是,先保留此法律觀點)按此係離職結算,當然應將該員在職期間之8、9、10~11月共3次之給薪作一合併統算,即如原告於105年2月6日所送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所載,吳鳳鈴8月份已多領849元,9月份為525元,合計1,374元早已多出被告所稱716元之一倍,故顯見被告所述之為非。
㈩綜上,原告既未事先少付薪資予吳鳳鈴,即不應受被告之處
罰,事實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檢查時亦有些許疏漏,此事原告亦曾具文向被告異議並要求修正,後被告所屬勞工局電告:「即使這樣算了吧,貴我所算之差額不大,就匯幾千塊給吳鳳鈴吃虧吧,自可結案不究,我們有計算的根據,不怕她胡鬧」,原告也因不願再虛耗光陰於此案,想政府應有此裁處協調之公權力,故不再異議,仍依被告所屬勞工局所決定算得之差額金額3,968元掛號郵寄予吳鳳鈴,並將郵局匯函傳真被告主管科室存卷結案,並在電話得到確認。但過了一段時日,即104年04月21日卻未料到反而接到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處分函,實有一種老百姓不諳法令,而受到愚弄之感嘆,此為事情之前後便概,為此將之敘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部分:
⒈有關原告應給付之工資總額及計算式,已於前述事實及理
由之部分敘明,原告應給付吳鳳鈴103年10月及11月之工資總額應為1萬1,983元(以月薪計之部分26,000/30日×3日=2,600)+(以日薪計之部分853×10日)+(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853元×1日),惟原告僅給予1萬1,267元,不足716元,違法事實明確。
⒉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因吳鳳鈴瀆職受罰而給予扣薪,惟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是以,雇主不得片面以懲戒為由給予勞工扣薪處分,又原告於起訴時自承該項扣薪未經勞工同意,自難認其扣款為適法。至於原告於先前其他月份給付之金額,是否確有溢付、溢付之原因、溢付金額之多寡均不明確,又其目的係為給付先前月份之工資,與此無涉,故原告確有工資給付未足額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㈢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是以雇主本負有置備並確實記載工資項目之義務,先予敘明。查吳鳳鈴103年9月延長工時總計4.5小時,原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68元(26,000元/240×4/3×4小時+26,000元/240×5/3×0.5小時),惟原告於受檢時提供之薪資清冊僅有記載總額工資2萬4,500元,未有加班費之項目,故難認原告確有依法給付加班費。
⒉原告另於陳述意見期間分別以104年1月30日(104)興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104年2月26日(104)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吳鳳鈴並未確實有於出勤表記載之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並提供其於受檢後另行製作之工資清冊,認定吳鳳鈴該月延長工時為僅4小時,應給付之加班費為572元,且表示本筆款項已包含於當月所給付之工資內。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是以,原告身為雇主,本即有詳實記錄勞工出缺勤時間之義務,又原告既於受檢時提供吳鳳鈴之打卡記錄作為核算工作時間之依據,自不得事後另以其他說詞否認,且原告空言吳鳳鈴於該段時間並未提供勞務,卻未有相關資料佐證以實其說,自仍應以打卡記錄所登載之時間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⒊另原告雖稱已將加班費併同當月工資一併給付,共給付吳
鳳鈴2萬4,500元,惟吳鳳鈴當月薪資為2萬6,000元,原告應給付之薪資總額為2萬5,022元【約定薪資26,000元+延長工時工資668元-請事假一日866元(26,000元/30×1日)-勞健保費用780元),惟原告僅給付2萬4,500元,不足522元,難認原告確有足額給付加班費。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吳鳳鈴103年10月、11月份薪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⑵原告是否未給付吳鳳鈴103年9月份延長工時,而為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於104年4月21日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及2萬元整,合計罰鍰3萬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ㄧ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是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逕自扣發工資,且勞雇雙方縱另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與法令相悖,否則亦屬無效之約定。
⒉經查,稽之卷附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2日原告簽認之
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原告所檢送勞工吳鳳鈴工資計算明細、103年10月份、11月份攷勤表及離職員工吳鳳鈴資費計算說明表等相關資料可知,吳鳳鈴於103年8月25日到職,原告與吳鳳鈴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7小時25分(工作時間為上午8:30至下午6:10,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45分,午茶時間30分),週休2日,但每1個月要選擇1個週六或週日上班8小時,每月工資2萬6,000元。又吳鳳鈴任職至103年10月3日曾經離職,至103年10月29日又重新回到原告所經營之事務所上班,並與原告約定改以日薪計算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故勞工吳鳳鈴103年10月1日至3日出勤應以月薪計算,另自103年10月29日起出勤則以日薪計算。
⒊依據吳鳳鈴103年10、11月攷勤表(見本院卷第39-41頁)
顯示,吳鳳鈴103年10月1日至3日、103年10月29日至31日、103年11月3日至5日、103年11月17日至20日等10日皆有出勤工作,其日薪每小時基本工資應為853元(計算式:
每小時基本工資115元×7小時+115元×25/60時=8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中103年10月31日為國定假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出勤應加給1日工資,故原告應給付吳鳳鈴103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資應為1萬1,983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3日+853元×10日+103年10月31日國定假日出勤應加給1日工資853元=2,600元+8,530元+853元=11,983元),再扣除吳鳳鈴應自行負擔之103年10月1日至3日勞工保險費44元(原告係於103年10月3日將吳鳳鈴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另103年10-11月吳鳳鈴之健保係以無職業之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被告並非投保單位,見本院卷第61-64頁),原告應給付103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資應為1萬1,939元,惟原告實際僅給付1萬1,267元,不足672元,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吳鳳鈴103年8月份已多領849元,9月份多領
525元,合計1,374元早已多出被告所稱之716元,故合併8、9月份薪資,並無不足云云。惟查,原告之前給付吳鳳鈴103年8、9月份之工資,僅屬各該8、9月份之工資,無論原告給付之金額是否超過各該月份應給付之工資,均與原告應給付吳鳳鈴103年10、11月份工資無涉。蓋一般雇主給付勞工工資,除特殊例外情形之外,均採按月結算及按月給付,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其次,吳鳳鈴於103年10月3日曾離職,至同年月29日始再重新任職,業如前述,則原告豈可能於103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0日分別給付8月份工資7,370元、9月份工資2萬4,500元時,先行多給部分工資。再者,原告於104年5月22日提起訴願時主張103年8月份溢給吳鳳鈴1,063元,103年9月份溢給吳鳳鈴1,184元(見訴願卷第5-6頁);嗣105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又主張吳鳳鈴103年8月、9月份薪資共多領1,286元(見本院卷第2頁);迄105年10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又主張:吳鳳鈴103年8月份已多領849元,9月份多領525元,合計1,374元早已多出被告所稱之716元云云,原告歷次主張其溢給之金額均不相同,實難以採信。況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吳鳳鈴曾約定103年8、9月份有多領工資,俟同年10、11月份再一併結算之客觀證據以供查證。原告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⒌基上,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並以原告已將工資補發吳鳳鈴,經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後,處以罰鍰1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於計算原告應給付吳鳳鈴103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資金額時,雖漏未扣除吳鳳鈴應自行負擔之103年10月1日至3日勞工保險費44元,致誤認不足金額672元為716元,惟因原告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且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酌減為1萬元,縱原告給付不足金額應再扣除44元,亦不會影響裁罰金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此部分尚無予以撤銷另由被告重新裁處之必要。
㈢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是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即應依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而不得以勞工未提出申請為由拒絕給付。
⒉經查,稽之卷附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2日原告簽認之
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原告所檢送之勞工吳鳳鈴工資計算明細、103年9月份攷勤表及離職員工吳鳳鈴資費計算說明表等相關資料可知,吳鳳鈴103年9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共計4.5小時(103年9月2日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103年9月10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故每日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4小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再延長工作時間計0.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應為668元(計算式:26,000元÷240小時×4/3×4小時+26,000元÷240小時×5/3×0.5小時)。
⒊被告雖認定原告並未給付吳鳳鈴103年9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668元,然查,103年9月份吳鳳鈴係採月薪制,月薪為2萬6,000元,週休2日,但每1個月要選擇1個週六或週日上班8小時,已如前述。又103年9月3日吳鳳鈴請事假該日並未上班,另9月份整月份之週六及週日(即9月7、8、13、14、20、21、27、28日)吳鳳鈴均未上班,有吳鳳鈴103年9月份攷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故原告主張103年9月份吳鳳鈴工資應扣除9月3日事假1日及假日調配未上班1日,洵屬有據。其次,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結果,原告是103年9月6日為吳鳳鈴投保勞工保險,103年10月3日辦理退保,103年9月吳鳳鈴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361元,另103年9月吳鳳鈴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336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2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故吳鳳鈴103年9月份之工資應再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361元及健保費336元。
從而,原告應給付吳鳳鈴之103年9月份工資總額應為2萬4,239元【約定月薪26,000元+延長工時工資668元-請事假1日866元(26,000元/30×1日)-假日調配未上班1日866元-勞工保險費361元-健保費336元=24,239元),而原告實際給付金額為2萬4,500元(見訴願卷第30頁),故原告並無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被告漏未扣除假日調配未上班1日工資866元、勞工保險費361元及健保費336元,致誤認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2萬元整,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裁處罰鍰
2萬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1萬元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惟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原告上述追加聲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5年5月1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有礙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