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黃淳鈺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拜訪客戶,於下樓梯時不慎跌倒致「右足外踝骨折」,已領取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月4日期間共78日計新臺幣(下同)3萬4,18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2年3月12日至102年3月29日期間共18日計7,888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被告仍查證中為由,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查核,認原告所患非所稱101年11月16日至客戶家拜訪下樓梯跌倒之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103年12月16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626元之50%,發給11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3,44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撤銷102年4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9日000000000000號函,經沖轉前已領取4萬2,068元,計溢領3萬8,625元,應予收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審認本件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但原告認係業務之延長
,應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之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另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又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通,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也包括在內,此乃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原告此次之傷病具有「業務遂行性」,傷病事故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兼具前述要件,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1、原告恐職災定義的落差,所以未將後來同客戶要求陪同前往用餐、溜冰並繼續推銷保險,確實是陪同客戶,這段時間是在執行業務工作,因此而受傷也是不爭的事實。
2、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並無其所稱下樓梯的相關記錄,然醫師通常是不會將患者受傷的情況一一詳述,原告在事發時,有說明並補充提到先扭傷不礙事,其後的就診醫院,主治醫師沒問,原告不知道要講述過程,不知此對職災的認定很重要;再者,醫師沒有記載,不代表原告沒有主述,且在澄清醫院時客戶楊欣學先生陪同並替原告繳交醫療費用,此亦可查證。
(二)、另原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代辦的理賠文件,也從未見過
診斷書有書寫患者是如何受傷的,醫師於職務內就實際見到的狀況登載記錄,實難請醫師如何寫原告先扭傷腳後、再因溜冰使其斷裂嗎;原告當時由德安百貨提供輪椅坐乘,抬上救護車至澄清醫院急診,醫師檢查傷勢轉診至豐原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後發現並未痊癒,又再度至中國醫藥學院附開第二次刀。我們業務員都是要與客戶講解條款,但此之前要花很多時間建立信任等,才會有最後講解建議書、促成簽約等,我的保戶楊欣學有附一個證明書,起先第一次恐有筆誤;有一次我在楊欣學家扭到腳不覺得有異,剛好接近中午,原告陪同楊欣學去吃飯,旁邊有個溜冰場,原告當時扭到腳了,之後坐救護車送醫,是去澄清醫院;楊欣學證明書有提到其不知道職業傷害的認定對我的重要性,有提到原告多次去他家,可能也搞不清楚之事,但事實即如原告所述的內容。
(三)、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月4日及102年3月12日至
103年6月10日期間共534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212,840元(626元*365日*70% +626元*169日*50%),經審核發給11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3,443元(626元*11日*50%),計差額為209,397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另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以於101年11月16日拜訪客戶楊欣學先生,於下樓梯
時不慎跌倒致「右足外踝骨折」,已領取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月4日期間共78日計34,18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2年3月12日至103年6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他單位加保,被告乃核定自102年3月12日起給付至102年3月29日止共18日計7,88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3年7月9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審查,據楊欣學先生前於102年3月15日出具之證明書載「原告101年11月16日至其住處(台中市○○區○○○路○○○號)商談保險,未向其規劃相關之保險建議書,於離開之際,由二樓下一樓時,右腳踩空階梯至右踝骨折,後由原告電聯救護車至府上,將其送至醫院治療。另經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派員訪查,據證明人楊欣學先生告稱「其僅記得原告事故當日係向其推銷保險,未談有結果,未成立保單,於當日下午離開,已忘記是否與其一同離開,未目擊原告事故。因本案已有一段時間,確切時間記憶模糊,無法確認。又該證明書係由原告撰寫,經其本人確認後蓋章。」。再經被告洽調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台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審查,原告101年11月16日急診主訴為溜冰受傷,救護地點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綜上,原告所稱事故經過及送醫地點均與病歷記載明顯不符,且據醫理見解,其所患顯非所稱101年11月16日至客戶家拜訪下樓梯跌倒之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改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26元之50%發給11日計3,44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經沖轉前已領取之42,068元,溢領計38,625元,應予收回,並以原處分函復在案。
(三)、原告不服,再檢附客戶楊欣學先生103年12月30日出具之
證明書,申請審議理由略以「原證明書上所載前往客戶家中發生職災事件,乃因恐勞保局對職業傷病認定於業務人員方面有困難,故未將後來應客戶要求陪同前往用餐及溜冰,並繼續推銷保險此段過程詳列於中,此段過程依法可視為業務之延長。」。案經勞動部以病歷並無其下樓梯受傷相關記錄,且所提證明人前後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及受訪時就原告發生事故經過及就醫過程皆不一致,均難採信;又縱所述陪客戶溜冰受傷屬實,然溜冰非其執行保險業務內容,其因溜冰滑倒受傷,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審定駁回。其不服,續提起訴願,理由略以「本人之病歷無記載下樓梯受傷之主訴,此因被保險人初至醫院時確實有同主治醫生說明,在溜冰受傷前有因下樓梯不慎先扭傷在先,但當初自以為不礙事,殊不知醫生未在病歷中加以敘述。」,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
(四)、原告仍執前詞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1、據澄清綜合醫院病歷及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黃女士於101年11月16日急診主訴溜冰滑倒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救護地點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按該地址為新時代購物中心),與黃女士於申請傷病給付時主張於101年11月16日拜訪客戶楊欣學先生洽談保險,離開時於其住處(台中市○○區○○○路○○○號)下樓梯時不慎跌倒以致骨折乙節明顯不符。
2、原告於被告具體核定認其所患為溜冰致傷後始於申請審議改稱,原證明書所載前往客戶家中發生職災事件,乃因恐勞保局對職傷認定困難,故未將後來應客戶要求陪同前往用餐及溜冰,並繼續推銷保險此段過程詳列於中,此段過程依法可視為業務之延長等語。惟稽之原告先後就診之三間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均一致記載原告主訴溜冰受傷,並無其所稱下樓梯受傷之相關紀錄。
3、再者,楊先生前後出具之證明書(102年3月15日及103年12月30日)及受訪時就原告發生事故經過及就醫過程皆不一致,其證詞實難採信;何況,楊先生前於103年11月18日受訪時稱其僅記得黃女士事故當日下午離開,已忘記是否與其一同離開,因本案已有一段時間,確切時間記憶模糊,無法確認等語,惟證明人卻能於次月即103年12月30日(距事故日已相隔2年有餘)出具之證明書內,就黃女士溜冰事故時間、經過地點等細節竟記憶清晰,並為鉅細靡遺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配合出具之證明,該證明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4、又縱認原告所稱屬實,惟按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之招攬,其主要職務行為應係為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或就填寫要保書之注意事項而為說明,並協助客戶保險契約之簽訂及提供後續保險商品服務,故其前往溜冰難謂屬提供上開保險服務工作,原告因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溜冰活動滑倒致傷,要難認屬職業傷害。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5、次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查原告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上開規定,係為該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至於何謂「保險招攬」,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其陪同楊學欣先生溜冰乙節,僅可認係原告為增進與楊先生之情誼所為之私人活動,尚難遽認屬上開規定之保險招攬之行為,是其因溜冰滑倒受傷,自難認屬職業傷害。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依此規定,被保險人須因職業傷害而致傷病,方符合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要件;申言之,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其發生傷病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相當。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執事項外,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急診收據、被告函文、被告臺中市第二辦事處函文、業務訪查紀錄、澄清綜合醫院函文及相關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原處分函文、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受前開「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
1、證人楊欣學固於104年3月22日出具證明書,其上記載:「…五、本人可證明黃淳鈺小姐(即原告)確實係與本人溜冰時造成右腳骨折,並經救護車送往澄清醫院就醫。起因招攬本人簽訂保險契約造成黃小姐不幸受傷,…」等文句,而參以其到庭所證稱:「(為何在證明書上記載因招攬本人簽訂保險契約,造成黃小姐不慎受傷,請說明如此認定的理由?)原告當時多次要與我簽訂保險契約,多次來我洽談,所以那次才去溜冰,才導致她骨折,當天原告是先來我家談保險,『談完之後』才會去德安百貨的,所以我才那樣寫」之詞,及其同時亦證述:「那天原告要來跟我說一些保險的事情,我們說完後就一起去德安百貨那邊,我發現那邊有溜冰場,我就問她要不要一起去溜冰。原告來找我好多次,在我家裡談了一陣子,在我家裡的時候腳有稍微扭到,沒有骨折,去溜冰之前都還沒有寫保險。『去溜冰的時候,純粹聊天,沒有在說保險的事情』。溜冰的時候,原告感覺到腳有折到,是因為溜冰的時候有跌倒有折到,原告不會溜,就突然跌倒然後就折到了。…」、「(一般業務員到客戶家中拜訪,說明一些保險事項後,原則上就會離開了,為何當天你會與原告一起去德安百貨且一起去溜冰,有無因為要談論其他保險事項而衍生到其他地方繼續談?)『純粹去逛逛,沒有特意要繼續談保險的事項。』是我邀約原告去德安百貨的,我當時是問原告說要不要一起去走走…」等情,應認原告與證人楊欣學在德安購物中心溜冰場期間之行為,非可認原告有何向證人楊欣學執行保險承攬業務之行為。
2、復證人楊欣學於103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雖記載:「黃淳鈺小姐,於101年11月16日至台中市○○區○○○路○○○號,商談保險乙事,…共同前往德安購物中心用餐及溜冰,但不慎於下樓梯離開之際,由二樓下一樓時,右腳踩空階梯,當時黃小姐並未感到非常不適,…但後來溜冰時,發現黃小姐可能因先前在寒舍跌倒,當初已有造成傷害而不以為意,故導致右腳更嚴重的傷害…也將整個過程陳述給醫生知悉…」等;惟審之其到庭證稱:「(原告在你家裡面腳扭傷時,是否有表示要就醫?)沒有。
(原告在你家中,腳扭到時,腳是否可以正常走路?)可以。(原告在溜冰場跌倒時的傷勢如何?)原告完全沒有辦法走路,沒有辦法動,沒有辦法站起來。(原告是否有因為腳傷,拒絕你邀約溜冰?)沒有。」之情,且酌以澄清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文稱:
「說明一、患者黃淳鈺…求診原因右下肢鈍挫傷,…病狀為右腳踝腫痛不適,主訴在溜冰場不慎滑倒,…」等情,是尚難以上開楊欣學證明書上記載「後來溜冰時,發現黃小姐可能因先前在寒舍跌倒,…故導致右腳更嚴重的傷害」之詞,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證人楊欣學前於102年3月15日出具證明書,其上記載:「茲證明…黃淳鈺小姐一人,於101年11月16日○○○區○○○路○○○號,商談保險乙事,…,不慎於離開之際,由二樓下一樓時,右腳踩空階梯至右踝骨折。後由黃小姐本人電聯救護車至府上,將其送至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及其與103年11月5日被告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中陳述:「…本人大約記得黃女士於101年11月16日至本人住處商談保險,黃女士欲離開時,本人陪同其於關住處二樓一止一樓時,本人走在前面,黃女士走在後面,…於後方發出異聲,並告知本人腳扭傷,…當下走路有異常情形…」,此有證明書、訪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足知關於原告所受右足外踝骨折之發生地點,均與上揭證明書所載及到院所稱係在德安購物中心溜冰場一事相左;是據上,亦無足認定原告所受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係於拜訪證人楊欣學家商談保險拐攬期間、離開住處下樓之際所致,或當時已造成傷害、於溜冰之際併致生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併予敘明。
4、末酌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稱:原告在101年11月16日署立豐原醫院急診病歷主訴及護理都清楚記錄其為溜冰受傷,出院病歷摘要主訴亦同,顯然非公(工作)所傷,和其所稱事故不符,不予職災給付,應以普通疾病視之,有該份醫理見解在卷可稽;故綜此,原告在德安購物中心內之溜冰場,因溜冰不慎所受前開「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非可認係原告因執行保險招攬職務所致成者,被告審認非屬職業傷害,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係為有據。
(四)、至原告雖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8條之條規定,主張本件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詞。惟按上開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足見該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勞工「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相關而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為要件;本件承上,既無從認定原告陪同證人楊欣學至溜冰場溜冰,係屬原告因執行保險招攬職務行為或與執行職務行為相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非可採取,原處分以原告受傷當時非
其所稱拜訪客戶之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626元之50%,發給11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3,44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經沖轉前已領取4萬2,068元,計溢領3萬8,625元,應予收回,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