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嶺東科技大學代 表 人 趙志揚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林更祐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楊曉嵐
沈欣宜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4年12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申訴人楊0菁(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其101年8月間調任原告管理學院高階主管企管碩士在職專班(以下稱EMBA)辦公室助理,於102年6月1日下班宴請演講者餐會後,與該辦公室主任黃0兒(下稱被申訴人)同處車內,遭被申訴人拉扯碰觸雙手,有被性騷擾之感;另被申訴人於102年10月6日、11月3日及12月21日多次於辦公室內以言語騷擾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以下簡稱婦幼隊)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提出申訴;經婦幼隊於103年1月23日移請原告調查,原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3年4月8日作出被申訴人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決議,申訴人不服,遂於103年5月14日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案經社會局函移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卓處。嗣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簡稱臺中市性平會)於103年10月24日召開會議評議並作成審議結果,以原告於知悉申訴人在職期間遭受黃君言詞及肢體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據於103年12月3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審議,案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4月17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所為之救濟教示附記,雖記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行政處分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為,即當以臺中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而為撤銷訴訟之被告,又被告所在地為臺中市,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評分不公而向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評會)申訴部分(註:申訴人於申評會僅陳述被申訴人於EMBA餐敘飲酒後,在車上有令其不舒服之舉動):
1、緣申訴人於87年2月起任職於原告處,101年8月起調至EMBA辦公室擔任組員,單位主管為被申訴人。申訴人因對於101年度考績不服,故於102年10月15日向申評會提出考績申訴案,並於申訴書之「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上勾選「有,預定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惟申訴書上並無記載任何有關性騷擾情事之文字。嗣於102年12月4日申評會召開考績評議會,申訴人謂單位主管(即被申訴人)對其存有偏見、成見,導致評斷不公,以及認為被申訴人對其於EMBA餐敘飲酒後,被申訴人在車上有令其不舒服之舉動而性騷擾不成,才挾怨報復為考績乙等語。惟申訴人對於考績不服之申訴理由,因申評會之權責,依學校組織規程之規定,僅侷限於處理考績申訴,而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所規定之性騷擾事件,應由依法令專責設置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處理。故申評會委員中本校外聘法律專家楊玉珍律師,當場法律輔導申訴人就其宣稱之性騷擾事件應循正當合法程序向性平會提出申訴,同時基於考績評議委員會之過程為不公開,會中之發言及會議紀錄均須對外保密,故申評會與會人員均不得將申訴人於會中之發言對外轉述,否則即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舉。
2、申訴人丈夫陳雯非申訴人之代理人,卻以電子郵件記載申訴人遭受性騷擾,原告之代表人趙志揚於接獲申訴人丈夫陳雯寄發之電子郵件後,略知申訴人宣稱之「遭受性騷擾」。於案情尚未清楚前,代表人趙志揚立即啟動預防及協助措施,一方面啟動預防性隔離措施,請被申訴人留在研究室內處理公務,避免回到辦公室,俾與申訴人維持場域隔離;另一方面除立即回信給陳雯,明確輔導告知學校申訴管道與性平會公正處理之態度與機制,並指示與申訴人同為女性之企業管理系副教授兼性平會主任秘書吳金蓮與申訴人聯繫,主任秘書吳金蓮於收到指示後於103年1月8日遂致電申訴人,詳細法律輔導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口及處理流程。詎申訴人竟斷然拒絕並表示:「不相信學校,不願意向學校提出申訴。」因申訴人拒絕配合提出申訴,也未曾說明其宣稱性騷擾情事之事實,性平會於不明所以且申訴人不願配合之情況下,根本無從啟動調查程序。
3、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範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第7條第3項,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可知對於人民裁罰,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須依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復按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對糾正及補救措施定有施行標準,相關單位不僅未對本案性騷擾事件盡調查之責任,僅泛稱原告未進行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被告漠視前揭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當時已竭力調查、依當時情節比例原則進行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作為,被告顯未對大學處置之專業判斷予以尊重。
(三)、申訴人越過學校性平會而直接向台中市政府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申訴部分(註:申訴人首度陳述被申訴人言語騷擾即「慰安」一詞):
1、申訴人於103年1月20日直接向婦幼隊申訴,惟婦幼隊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將此申訴案移送由原告進行調查,原告於接獲移送書後,始知悉申訴人宣稱性騷擾情事之「具體」情節,即迅速將此申訴案送交性平會,申訴人斯時才配合出面說明原委,惟僅配合接受一次當面訪談,之後便以其事務纏身為由,不願意再出席配合調查,並以書面表示無法回憶詳細發生時間。而性平會自啟動調查以來,歷經19場次訪談及會議,因事件之發生僅有申訴人之描述或證人轉述申訴人之說詞,而申訴人又未說明具體時間、地點及提供人、物證,再加上多名證人均證述未曾聽聞或親見被申訴人對申訴人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性騷擾行為,故性平會於103年4月8日作出被申訴人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決議。
2、因申訴人對於原告性平會決議不服,遂於103年5月14日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案經社會局於103年9月5日函移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卓處,詎台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竟僅以申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及一名被申訴人之下屬即非自願免兼行政職證人陳唐平證述、被申訴人有說「慰安」,即認定被申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同時認定原告未積極提供申訴管道及協助申訴處理,有違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情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3、承上,詎被告竟仍泛稱原告收到婦幼隊之公文,知悉性騷擾事,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正措施為由對原告裁處。本案申訴人無向原告反應隔離等措施並不足保護申訴人,試問原告究應如何處理,始稱完備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被告對原告作不合理之裁處,顯然漠視前揭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
(四)、本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從未針對申訴人所陳事實(即申訴
人與證人陳唐平證詞)是否屬實,僅依照申訴人片面之詞進行事實認定,復未針對事實內容是否該當「性騷擾」,即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出裁處,顯有錯誤。本案被告如欲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先認定申訴人陳述事實存在且為真實,且所認定之事實(亦即當時發生之時間、背景等具體事實)構成「性騷擾」,方有適用前開法律之可能。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為處分及決定,其調查程序有下瑕疵,理由如下: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情形時,應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此處「性騷擾」為本條之構成要件,先予陳明;次按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性騷擾案迄今為止,真正經由法定程序審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事實」,為原告性平會之「0000000性騷擾案調查報告書」,而原告性平會之認定為性騷擾不成立:
2、依據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11條:「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相對人。」;再據勞動部「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0條:「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經查,本性騷擾案申訴之被申訴人,迄未收到過勞工局、勞動部或社會局對於性騷擾行為成立之審定書。可證其性騷擾行為未經法定程序之審定,既未審定,何來「事實」。
(五)、申訴人之丈夫陳雯於103年1月3日所發電子郵件,與申訴
人於103年1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詢問紀錄,二人對於「車上拉手事件」所陳述之情節、行為樣態與次數明顯不同,該二人關於行為騷擾說辭之事實不一:
1、陳雯聲稱是被申訴人「假意護送職員申訴人回家」,指控被申訴人為駕駛且動機為故意為之;申訴人則聲稱:「因為我沒有喝酒,所以宴會結束後,我充當司機送他們搭車回家……。」司機則換成申訴人,且無「假意護送」之意圖,故二者樣態明顯有異。
2、陳雯聲稱被申訴人「卻在車上強拉其手說:『你喜歡我還是討厭我』……」;申訴人則稱:「他上車後就坐在後座中間的位置,然後他突然用右手抓住我的右手,他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對我說:『我知道妳討厭我』……。」,故二人所述情節明顯不同。
3、陳雯稱「在車上強拉其手」事件「不同日期二次」;申訴人則未有「第二次」之說。
綜上所述,陳雯與申訴人二人所陳述之故事情節幾乎已為「不同二事」,且前揭陳雯所述性騷擾情節,為被申訴人當時極力否認,佐以申訴人於在臺中市警婦幼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筆錄第4頁之紀錄:「我因為101學年度的考績被打乙等,所以向學校提出申訴,……我覺得是被申訴人要對我性騷擾不成,所以我的考績才會被打乙等……。」,足見在申訴人筆錄當時之認知中,「性騷擾」之行為尚屬「不成」,益證本件基礎事實即被申訴人行為騷擾之事實,未經被告實質查證。
(六)、申訴人陳述被申訴人於101年8月至12月期間、102年10月6
日11時48分許、同年11月3日11時24分許、同年12月21日17時16分許對申訴人說「慰安」,涉及言語性騷擾,然而被告僅據唯一一位有利申訴人即證人陳唐平供述被申訴人曾向申訴人說「慰安」一詞,作成裁處。然被申訴人曾同為申訴人及證人陳唐平之主管,而證人陳唐平係因非自願免兼行政職,故證人陳唐平恐與申訴人有所謀議而挾怨為不利被申訴人之證詞,理由如下:
1、據證人陳唐平於原告性平會陳述:「(楊老師是何時到EMBA?)評鑑那一學期。101年8月1日到任,…。」、「我自己記得、聽到的是2、3次。…。」,此有原告性平會部分訪談紀錄14面影本1份可憑。惟據原告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次申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申訴人:…,講白一點,我認為他想把我趕走,就像之前的陳唐平老師一樣,他沒有把我趕走,所以挾怨報復」,足見陳唐平(免兼行政職)與申訴人(考績乙等)均臆測其免兼行政職及考績乙等係主管即被申訴人影響所致,應認陳唐平有挾怨報復而與申訴人謀議對被申訴人做出不實指控之虞,首先敘明。
2、申訴人於103年1月20日警詢稱:「…從102年8月1日開始,我有將被申訴人對我言語性騷擾的時間記錄下來,分別是102年10月6日(註:11時48分許)、102年11月3日(註:11時24分許)及102年12月21日(註17時16分許)。」,此有婦幼隊詢問筆錄1份可稽;惟申訴人所記錄之言語騷擾時間,其中102年10月6日為被申訴人之岳父劉宗麟病危急診,此有門診收據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可憑,被申訴人於該日上午8時許接獲家中電話告知,遂交代郭蘇文公事後,於8時30分前趕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且至中午12時前沒有回到辦公室,顯見申訴人所稱102年10月6日11時48分許言語性騷擾為虛假之詞,至為灼然。
3、據接替證人陳唐平之行政職位即證人郭蘇文於嶺東科大性平會陳述:「(你是否曾經聽到過被申訴人說『慰安』、『你要上去還是他要下來』等語?)我沒有當場聽到過,
我是102年8月1日到職,我沒聽到過,申訴人也沒跟我提到過這樣的事情」、「(10月6日星期天約中午,主任有進辦公室嗎?)一般來說那天有學生上課,會有學生老師進出,我沒有印象被申訴人有講這些字眼。」。查證人郭蘇文係接替證人陳唐平之行政職位,與申訴人共用一間辦公室,郭蘇文毫無聽聞被申訴人對申訴人說「慰安」,而證人郭蘇文與申訴人、被申訴人均無利害關係,郭蘇文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4、據證人張定中於嶺東科大性平會陳述:「(申訴人何時跟你抱怨『慰安』的事?)大約在上學期末放假之前,102年12月的事。」、「(是否只抱怨過這一次?)對。」、「(可否請你描述一下當時的對話情形?)申訴人跟我說被申訴人會跟她說『慰安』的事,她感覺不舒服。我跟她說被申訴人可能是在開玩笑。申訴人怎麼想我就不知道了。」、「(他跟你抱怨時,沒有說他什麼時候講?)沒有,只有說黃老師會在辦公室講『慰安』的事,而且不是只有當著她的面講,有時還有其他的人,比如陳唐平老師會聽到。」、「(陳唐平老師有跟你講過嗎?)有。」、「(大概什麼時候?)差不多也是那個時候,12月時。」、「(她跟你抱怨時,她已到EMBA到任1年半,在這1年半之間,她都沒有跟你抱怨過?)沒有。她沒有實際跟我說什麼時候發生,但我知道他們家裡的狀況,就是夫妻不常在一起,所以我知道『慰安』的意思是什麼。」。查,申訴人與證人陳唐平均於102年12月間找證人張定中,時間密接,又陳唐平既曾為被申訴人之屬下且非自願免兼行政職,故有對被申訴人挾怨為不實證述之虞,自不得採認陳唐平供述。
5、據申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在警詢稱:「(妳一共遭被申訴人以言語性騷擾幾次?)已經很多次了,…。」,惟據與申訴人在同一辦公室辦公之證人郭蘇文陳稱無聽聞「慰安」等語;與申訴人謀議之證人陳唐平亦陳稱「我自己記得、聽到的是2、3次。…。」,以上,足認申訴人所述被申訴人對伊說很多次「慰安」,顯與證人郭蘇文、陳唐平供述之次數迥異、矛盾,申訴人及證人陳唐平所述均不可採,彰彰甚明。
(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否認之)被申訴人有對申訴人說「
慰安」,然而被申訴人與申訴人對話情境為何?旁人觀感為何?對話後申訴人反應為何?申訴人是否因不滿考績而挾怨報復?此等均為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所應審酌:
1、據申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在警詢稱:「第1次的時間是101年8月至12月間的某日,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被申訴人站在我辦公室門口跟我說:『要放假了,是你要上去還是他要下來?』說完後,他就笑了笑,然後又對我說:『慰安。』我當時只能乾笑,沒有回答他什麼,現場還有辦公室的副主任,他也有聽到這些話。」、「於102年10月6日11時48分許,被申訴人站在我辦公室門口,跟我說『放假了,要回台北慰安?』,我只能乾笑,不敢多說什麼,因為他是我的直屬長官。」、「於102年11月3日11時24分許,被申訴人站在我辦公室門口,跟我說『放假了,有人要下來,還是妳要上去台北慰安?』,我只能乾笑,不敢多說什麼。」、「於102年12月21日17時16分許,被申訴人一樣站在我辦公室門口,跟我說『還沒下課?待會有人要下來?還是妳要上去慰安?』,我沒有回答他,他說完這些話後,他又跟我聊了一些其他的事情,然後他才離開。」。
2、據前開證人張定中於嶺東科大性平會陳述之內容,證人張定中經申訴人於102年12月間抱怨後,張定中回想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間相處情況,認為縱使(原告仍否認)被申訴人有說「慰安」,亦屬同事間之玩笑話,足認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間之關係,在旁人係開放、寬鬆,一般人當無預期申訴人會因此感受到冒犯或不受尊重,申訴人亦應不致因此而感受到遭騷擾之意甚明。其次,縱使(原告仍否認)被申訴人有說「慰安」,申訴人聽聞被申訴人說「慰安」,據前揭10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記載,申訴人之態度僅係笑笑,而據申訴人學歷、生活經驗,倘申訴人當下覺得受到冒犯,衡諸常情應立即向被申訴人反應往後別再開「慰安」之玩笑話。況且申訴人係一位遭遇疑似不公之事即反應、力爭之人,此據申訴人因考績遭評分為乙等,即臆測被申訴人評分不公而向申評會申訴;另據申訴人於103年2月7日接受訪談人訪問時稱「(這次訪談過程中禁止私下錄音跟錄影。性平的調查委員會一般都是這樣子。)、(你不是有錄音嗎。)對對對,就是私下、私下啦。這是我們公開的錄音,將來你也可以調這個錄音去聽。為什麼你們可以錄音?我也要錄音。」等語甚明。職此,申訴人是否因不滿考績評分而挾怨報復,豈非啟人疑竇。
(八)、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評分不公而向申評會申訴部分,人事
室人員熊道麟、張婷與管理學院院長劉自強同為「列席」申評會,並非委員。院長劉自強列席係回答委員考績諮詢;本件人事室人員之列席與其他行政機關人事室人員列席相同,僅係提供會議之會務服務,倘(原告否認)本件人事室人員列席提供會務服務即代表雇主,顯無限上綱全國人事室人員責任,要無足取,理由如下:
1、據原告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次職員工申評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申訴人:EMBA常會邀請相關人士演講,活動結束後則會請演講人用餐,用餐場合難免會有飲酒情形,故皆由本人駕車,某次餐敘結束後,被申訴人有令人不舒服的舉動。…」、「委員:在此,先確認程序問題。因申訴人方才所提及可能會涉及向其他委員會申訴的問題,可見申訴人不甚了解程序與委員之組成。本次申訴,應為考績之問題,應讓委員瞭解說你無法接受考績被打乙等之原因,此為本重點所在。至於,是否有其他涉及性平等議題,非本委員可處理之,建議應向適當的單位提出申訴。本校申訴規定皆有公告,…。」、「委員:所以申訴人是認為被申訴人任對你的判斷不公,給予你的評分成績不足?」、「委員:容我們稍加整理一下,就是你認為被申訴人對你有偏見或存有成見,而造成評分不公,是否如此?」、「申訴人:是。」、「申訴人:期待在這個會中能獲得真正公平的對待,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會考慮上法院提出訴訟。」、「黃主任:…我只能針對權責內78%做說明。…。」、「主席:被申訴人給申訴人權責內之考核為78分,已達最高標準,故應非導致申訴人考績為乙等之原因?」、「劉院長:本人在職權範圍內,共有6單位8名人員需要受考評。依本校考核辦法規定,勢必會有1人被評為乙等。…。又個人考評依據視服務熱忱、與其工作量、工作績效,一經比較之下,顯然高下立判。…。」。以上,楊玉珍委員為執業律師,已詳細輔導申訴人關於性騷擾之法律救濟,且申訴人臆測被申訴人以考核分數挾怨報復伊,然而被申訴人在權責範圍內給予滿分78分,衡情申訴人對被申訴人之誤會應已化解,和諧落幕。
2、承上,申訴人於原告職員工申評會申訴書記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101學年度考績乙等,不服此結果。」、「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有(請說明:預定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此有嶺東科技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1件可憑,照前揭字面解釋,申訴人向申評會申訴前,申訴人已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衡情使人以為性平會已在處理申訴人提及之性騷擾,且申評會在化解申訴人臆測被申訴人以考核分數挾怨報復之誤會後,並再三確定申訴人以評分者有偏見為申訴範圍,是若將申訴人在會議中提及被申訴人有令人不舒服的舉動逾矩替申訴人向性平會提案申訴,不僅無能援引之法規替申訴人向性平會提案申訴,且有悖會議內容保密義務,且使申訴人增加無謂之負擔並侵害申訴人是否向性平會申訴之決定權。基此,申訴人除尚未向性平會申訴(書面或言詞)外,原告亦
不知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自無可能針對受侵害事實做改正及補救之行為。
3、再申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向鈞院提出請求被申訴人與原告應連帶賠償申訴人之民事起訴,申訴人於104年3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陳述「就被告即被申訴人103年02月09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性騷擾與考績申訴原就是兩個獨立事件,不應混為一談。」,此有民事準備(一)狀部分影本1面一件為憑,是申訴人亦認為性騷擾與考績係兩件獨立事件,故申訴人向專責處理考績申訴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評會本應僅就考績審議;至申訴人於申評會提及被申訴人有令伊不舒服之舉動,應由申訴人決定是否向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之性平會提出申訴。
4、被告以申訴人在申評會中僅提及被申訴人有令人不舒服的舉動,乃原告知悉性騷擾之情,但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為裁處,則據被告裁處意思,認該申評會知悉等同原告知悉,惟該申評會為校內獨立之「職員工申訴評議」機構,依據嶺東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10條1項5款之規定,明訂此機關及委員之組成,係為「評議有關職員工任用、升遷、考績、進修、資遣、獎懲等不服之申訴」,性騷擾案件之處理機構為「性平會」,此有嶺東科技大學組織規程1件可憑。申評會與原告分屬「司法」與「行政」之不同定位,則二者間即無交集,原告如何知悉
,原告既未知悉,如何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或如何如處分機關之裁處意思,應強行介入且不遵守獨立司法機關之制度、規定及執行程序?是處分機關容有誤會申評會之定位及混洧行政、司法定位。
(九)、按法院審理家事案件、性騷擾等案件,係非公開審判,法
庭內法官、書記官、錄事、通譯及法警等在法庭聽聞到當事人隱私,不能向法庭外之人告悉任何訊息,否則有因洩密而負侵權行為之責。查院長劉自強列席係回答委員考績諮詢;本件人事室人員之列席與其他行政機關人事室人員列席相同,僅係提供會議之會務服務,且申評會亦同法院審理非公開案件般,申評會之委員、列席者(即人事室人員熊道麟、張婷及管理學院院長劉自強)等人均負有會議內容保密義務,合先敘明,查:
1、按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5、6條定有明文。
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衡情應為針對事實做改正及補救之行為;而何時開始針對事實做改正及補救之行為,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5、6條對設置申訴之管道,諸如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此原告亦設有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及電子信箱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人事室網頁公開揭示,此可參嶺東科技大學性騷擾防治辦法第5條。申訴人以言詞申訴時,「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並應載明申訴之事實及內容,其立法目的在於性騷擾非公訴罪,仍需申訴人決定是否提出申訴,在確定申訴人決定提起性騷擾之申訴(書面或言詞),始具擔保陳述具可信性。是以,基於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完整內容,應為雇主於知悉前條(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蓋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範無需經申訴(書面或言詞),則陌生人只要以電子信件告知雇主性騷擾之情,雇主即不顧申訴人是否決定申訴,逕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設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專用電子信箱等申訴措施,豈不形同具文。
3、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倘若(原告否認之)引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稱申評會中有人事單位主管在場,因而視同「僱主」,進而導出原告知悉本件性騷擾案件之結論,此一論證,著實令人瞠目結舌,理由如下:
(1)、依原告申評會之法規授權範圍,職員工為考績而申訴則
受理,為性騷擾而申訴,則不予受理。申訴人既為考績而申訴,並於申訴書上明確表示已「有」就本申訴事件提起訴願、訴訟,並「預定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申評會當然應該受理申訴人不服考績之申訴,並且理應尊重且相信其對性平會提出之申訴,此即符合「法定之裁量範圍」與「法規授權之目的」。
(2)、申評會既為嶺東科大組織規程所授權之獨立評議機關,
申評會中負責評議者為申評委員,申訴人申訴對話之對象亦為申評委員。申評委員對於申訴人所陳訴之內容,有依法決定之權利。眾所皆知,各機關人事室人員列席各會議乃為提供會務服務,對於申評會中之討論內容,則無權決定,甚至未全程在場。職此,並不得將申評委員之權責,硬加在會務人員之身上。
(十)、本案裁處若確定,各大專院校往後遇類此事件而參照本案
被告處分內容為之,各大專院校勢必淪為因侵犯隱私、名譽之被控訴方,理由如下:
1、承上所述,原告無一項非出於學校行政體系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前提下所做「主動」、「積極」之措施。然被告竟稱學校未對本案性騷擾事件盡調查之責任,未進行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更無限上綱之規範加諸於學校,且稱學校詳細輔導其法律救濟並告知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口及處理流程為「消極」作為。殊不知大學為大學法授權自治之機關,大學內各行政體系與救濟機關之運作,均透過各種會議通過之法規授權而後行之;性騷擾事件在刑法上尚且屬於告訴乃論,在學校之運作中,有關申訴、調查之啟動,亦皆各有法規之授權;請申訴人透過合法申訴管道申張權益,正是出於積極關懷,讓申訴人得以啟動學校性騷擾事件處理之機制,此即遵守所謂「程序正義」。
2、原告依陳雯所述情節依比例原則採取場域隔離,應係申訴人及被申訴人雙贏之處置,惟被告仍裁處原告,而裁處理由似要求原告應不管本案申訴人、已明確表達不向學校性平會申訴,均應聞風強制學校性平會啟動調查。則往後原告遇類此事件,已詳細法律輔導其救濟,但被騷擾人明確表達不申訴,原告仍強制學校性平會啟動調查,勢必會遭遇被騷擾人提出侵害隱私之控訴,甚且疑似騷擾人亦將控訴原告未保障伊工作權、侵犯伊名譽等。職此,本案裁處先例一立,各大專院校遇類此事件情節勢將聞風調查,必遇前揭侵犯隱私、名譽等控訴而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此應非社會大眾所樂見。
(十一)、據證人郭蘇文證稱:「(是否記得於102年10月間,被
申訴人曾經因其岳父在彰化基督教病危,而全日請假前往探視一事?)我只記得於10月份有一個禮拜天上午,因為EMBA上課都是在週六日,被申訴人告訴我說他岳父身體生病較危險,他當天必須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當天他就無法在辦公室,請我幫他處理辦公室的一些事情。
當天他就沒有再進辦公室了。」、「(你所謂當天他告訴你,大約是幾點?)大約是上午八時上班時起,他說完就離開辦公室了。」等語。是證人郭蘇文證述與門診收據日期、人事行政局102年行事曆相互稽核,證人郭蘇文所述日期應為102年10月6日星期日無訛,顯見申訴人所稱102年10月6日11時48分許遭言語性騷擾云云,顯不實在。又據證人吳金蓮證述:「因為我是性平會的執行秘書」、「(你剛剛回答法官你們有檢視過你們的辦法,是否即指『原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是的,除了這個以外,還有我們的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我不太記得全名,我們有查詢過兩個辦法,但都沒有明確看到我們可以強制啟動的機制。
」。查證人吳金蓮所述辦法指「嶺東科技大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工作場所辦法)、「嶺東科技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辦法」(下稱校園辦法)、「嶺東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性平會設置辦法)。其中校園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並包括在不同學校所發生者。」,本件申訴人為原告職員,並非學生,故無校園辦法之適用;其次,性平會設置辦法無「主動」(強制啟動調查)的任何規定,故本件被騷擾人十分明確表明拒絕申訴,卻苛求性平會強制啟動調查,實屬強人所難。
(十二)、承上,依工作場所辦法第6條規定「本校於知悉有性侵
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三、對行為人之懲處。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由其中所稱:保護「被害人」隱私、對「行為人懲處」等規定可知,原告「知悉」性騷擾之時點,明顯應自「人事室受理性平申訴」時為起點,理由如下:
1、原告對行為人作出懲處前,一定要經調查,而調查過程,需保護被害人隱私。本件被害人十分明確表明拒絕申訴。原告倘若強制學校性平會啟動調查,在沒有「具體」案情前,反而使不知情之同事知曉此事,致侵害被害人隱私。
2、依工作場所辦法第5、7條之規定,申訴人只要寫明「申訴之事實及內容」並簽名或蓋章交與人事室,原告即受理申訴,再由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據申訴人提及的人、事、時、地、物進行保障申訴人隱私之調查,對行為人懲處,符合工作場所辦法第6條規定「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三、對行為人之懲處。」甚明。
3、綜上,原告進行保障申訴人隱私之調查,對行為人懲處等,均待申訴人依規定向人事室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受理後始能為之,故被告於審理時稱「至少確定原告於103年1月8日知悉性騷擾事件之後,仍還是只是建議申訴人向性平會提出申訴,未依該校所定的性騷擾防制辦法展開調查,此部分難認符合性平法第23條意旨。」,顯委無可採。
(十三)、聲明:1、原處分、審定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
形之一:(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無論申訴人提出之性騷擾控訴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加以支持,雇主均應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主動介入調查已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審慎態度加以處理,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符法制。雇主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之義務,與該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案申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於原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提及
被申訴人性騷擾行為,惟該會議中僅提及「…至於,是否有其他涉及性平等議題,非本委員會可處理之,建議應向適當的單位提出申訴。」,又申訴人之配偶於103年1月3、7及8日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映申訴人遭性騷擾情事,然原告亦未依其性騷擾防治辦法立即處理,僅建議當事人循適當程序審慎處理,告知申訴人性平事件聯繫窗口(人事室)及性平會申訴處理過程,請申訴人依此管道進行投訴,未依原告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辦法協助處理申訴人之申訴案,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嗣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3年10月24日開會審議認定,原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三)、經查,被申訴人曾對申訴人表示「妳要上去或他要下來」
、「慰安」等語,及對申訴人有拉手之行為等性騷擾行為,且經證人陳唐平於103年8月15日社會局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中證述「黃員會在下班前問楊員說是妳上去還是他下來,在楊小姐回應後,黃主任會說『嗯…慰安』,且對於被申訴人於102年6月1日對申訴人有拉手行為乙事,且經本府社會局及申請人調查過程中,證人陳唐平亦表示申訴人事後有向其告知;本案斟酌勞工及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肯認申訴人係據實陳述,未渲染誇大或逾越必要程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是以,本案被申訴人之言語和肢體行為已造成申訴人心生不快並有受侵犯之感,自應認屬敵意式性騷擾行為無疑;且證人陳唐平已證明行為人有性騷擾情事,惟原告調查後,卻僅認定本案難成立性騷擾行為,而對申訴人及行為人並無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顯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不符。又查:
1、原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辦法第4條規定:「本校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二、對所述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獲改善。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第13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故如有勞工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如以口頭提出,原告應作成紀錄並與申訴人確認。本案申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於原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提及被申訴人性騷擾行為,惟該會議中僅提及「…至於,是否有其他涉及性平等議題,非本委員會可處理之,建議應向適當的單位提出申訴。」。
2、申訴人之配偶於103年1月3、7及8日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映申訴人遭性騷擾情事,然原告亦未依其性騷擾防治辦法立即處理,僅建議當事人循適當程序審慎處理,告知申訴人性平事件聯繫窗口(人事室)及性平會申訴處理過程,請申訴人依此管道進行投訴,未依原告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辦法協助處理申訴人之申訴案,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遲至103年1月24日收受婦幼隊公文後始正式受理申訴人之性騷擾案件,惟原告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即有機會啟動雇主責任,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然原告未立即處理。又原告未按其訂定之性騷擾防治辦法,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顯未正式職場性騷擾事件並積極履行防治義務,嗣後調查後亦未對行為人或申訴人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消極不作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其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賦予雇主應盡性騷擾防治之責任,亦堪認定。
(四)、基此,經臺中市性平會依法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於知悉性
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實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客觀上有違反法規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或特定之事實,始足當之。本案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皆難卸免其主觀、客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被告爰依性平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婦幼
隊詢問筆錄及函文、臺中市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3年第10次評議會會議紀錄、被告函文及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勞動部104年4月14日勞動條4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性別工作平等會第57次會議紀錄等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以,只要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遭遇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者,即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之性騷擾。又同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課予雇主事前預防(第1項)及事後改善、補救(第2項)兩項義務。就第13條第2項所定義務而言,其目的在使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時,須採取行動,啟動調查處理機制,儘可能地查知實情,瞭解原委,於確認屬性騷擾時,給予行為人必要之懲戒或制裁,並對受害人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改善工作環境,或建立標準作業流程,避免受害者遭報復或持續處於有受性騷擾之虞之工作環境。是以,當雇主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即應啟動調查程序,對受害者個人及其所處之工作環境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雇主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乙節,毫無知悉可能,自難期待其得採取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至雇主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否立即、有效,應依個案情節、期待可能性及其行業屬性,按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尚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末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
1、申訴人於102年10月5日於原告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上記載:「…參、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有(請說明:預定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及申訴人於原告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次職員工申評會會議紀錄中陳述:「…用餐場合難免會有飲酒情形,…某次餐敘結束後,黃主任(即被申訴人)有令人不舒服的舉動。…」,有該等申訴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
2、申訴人之配偶陳雯於102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校長、副校長、黃處長等,其陳稱:「上月申訴人對貴校提出申訴評判1、不公平人事考核2、二性平等性騷擾。至今申訴未有結論與告知,…主任就可操縱申訴職員,在…聚會後…卻在車上強拉其手…」,而原告之黃健夫處長於同年7日回覆稱:「…三、有關涉及性別平等相關法規之問題,因已屬特定層面,非本人所能回應,建議當事人循適當程序審慎處理。…」;嗣陳雯於同日以以電子郵件回信寫道:「…我想您還是沒有清楚我的重點,…我在乎的是性騷擾,…黃主任(即被申訴人)在每次楊0菁(即申訴人)放假前歸北,黃主任都說妳要回台北當慰安婦阿,這您隨便調查有無此事…我想太多人可當人證,距前申訴至今沒人針對楊0菁性別平等有校方關切,…」,嗣陳雯於同日以上揭大致相同之文句回信予原告之趙校長及黃處長;而原告趙志揚校長於同月8日回信稱:「…我已請主秘電話聯繫楊老師(即申訴人),告知本校性平事件聯繫窗口(人事室)及性平會申訴處理過程。如果楊老師願意的話,可以依此管道進行投訴,…」,陳雯於同日回覆稱:「…至次受害者要不接受再次詢問…由受害者自行決議,楊0菁的內心是否能貴校性評小組信任,我不清楚亦不能強逼配合…這個過程申訴一個多月以來,…多期望屈辱能雪哪怕就算有一個主管或窗口能對此事一句詢問或稍加關心,今天都不至於走到如此。…」,此有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佐。
3、原告人事室主任熊道麟於103年8月6日臺中市政府訪查紀錄中陳稱:「…本校人事評議委員會102年12月4日召開時,楊小姐(即申訴人)曾於會中表達懷疑黃主任(即被申訴人)對她有性騷擾的行為,內容講述了一部分,會中的某位委員…阻止了楊小姐,當場告知…應另循其他管道救濟…」等語,亦有該份訪查紀錄附卷可佐。是據上,依上揭原告可得到掌握之客觀事證,足資研判申訴人有提出受性騷擾之情,惟未立即主動提供協助完成性騷擾申訴程序,開啟調查程序,迄至申訴人向婦幼隊提出申訴後,由婦幼隊函請原告始予以調查,已難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是證人熊道麟到庭所為「人事室人員均屬列席性質,並無法聽清楚申訴人向考績委員提出怎樣的內容,性平會是獨立委員會,與考績委員會不同,我們尊重申訴人向性平會提出申訴的想法,因為她尚未提出申訴,基於保密,並不會作為一個案件處理」等證述內容,尚難影響前揭原告已可得知悉申訴人有受性騷擾之事、而欲向性平會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客觀情事存在,自難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原告雖主張考績申評會與性騷擾申訴係屬二事,在申評會有告知申訴人「是否有其他涉及性平等議題,非申評會可處理,建議應向適當的單位提出申訴」等,有前述原告102年度第一學期第1次職員工申評會會議紀錄可參,及上揭原告回覆予申訴人配偶之信件中,記載「建議當事人循適當程序審慎處理」、「…我已請主秘電話聯繫楊老師(即申訴人),告知本校性平事件聯繫窗口(人事室)及性平會申訴處理過程。如果楊老師願意的話,可以依此管道進行投訴,…」,有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稽,及證人吳金蓮到庭雖證稱:「我打電話給申訴人,告訴其校長有收到信件了,也知道有疑似性騷擾的案件,說校長說可以尋求校內管道申訴,因為我是性平會的執行秘書,所以我告訴申訴人關於性平會啟動的一些流程與作法,我說你可以尋求性平會來處理,她回答:她不願意。我問她:為什麼?她回答:她不相信學校。我就跟她說:為何不相信學校?她回答:她在申評會的過程,我告訴她性平會與申評會不同的,兩者的運作方式不同,性平會有三人調查小組,且都是專任教師,同時,教育部對於性平會的運作,也有很多的規範,所以我請她放心,一定會客觀處理,也會保護其隱私,但是其還是拒絕我。我也有對其再次說明性平會的流程,從接案到結案的過程,但都沒有讓他想提出申訴。因為當事人不願意提出的話,不知道要如何進行調查。」等語。但承上1、2所述,申訴人及其配偶均已告知原告其預定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有受令人不舒服的舉動及二性平等性騷擾之情事,綜此上開客觀事證,業已顯示申訴人有遭遇性騷擾之可能情事,非單純考績申評之爭執或不服之提出,原告應非不能推知申訴人所受之遭遇,從而主動提供申訴人或其配偶性騷擾申訴之資訊、確認申訴意願、協助申訴書之撰寫,進而依原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進行調查程序。但迄至申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向婦幼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提出申訴,嗣經婦幼隊於同年月23日移請原告,原告性平會始開啟調查,此亦有申訴書、婦幼隊詢問筆錄及函文、原告性平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與證人訪談紀錄、調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是原告對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檢討並非消極,難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5、且按上述原告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第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本件承前所述,在原告接獲婦幼隊函告調查前,依客觀所得之資訊,已足認定申訴人對其主張有發生性騷擾並有提出申訴之確定表意情事,原告依上開辦法,即可採取相對應之措施,提供協助申訴人完成申訴手續,進而組織調查委員會啟動調查程序;故原告主張因申訴人拒絕配合提出申訴,也未曾說明其宣稱性騷擾情事之事實,性平會於不明所以且申訴人不願配合之情況下,根本無從啟動調查程序等詞,並非有據。
(四)、次查: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審之證人吳金蓮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校長除了要我跟申訴人提性平會的相關機制外,也有請被申訴人暫時不要在辦公室辦公,即便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的辦公室就是分開的,但校長還是請被申請人留在其研究室辦公就好。後來…,校長也有請被申訴人辦理主管休假,避免在辦公室尷尬。」之情,足見原告於知悉上述性騷擾之情形時,並未作任何處置,仍將申訴人置於被申訴人管理下,顯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極為明確,是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2、而原告復主張性平會自啟動調查以來,歷經19場次訪談及會議,因事件之發生僅有申訴人之描述或證人轉述申訴人之說詞,而申訴人又未說明具體時間、地點及提供人、物證,再加上多名證人均證述未曾聽聞或親見被申訴人對申訴人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性騷擾行為,故性平會於103年4月8日作出被申訴人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決議之詞,並有上開原告性平會「0000000性騷擾案」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然本件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乃係原告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則第15條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問題,就原告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本案被告如欲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先認定申訴人陳述事實存在且為真實,且所認定之事實(亦即當時發生之時間、背景等具體事實)構成「性騷擾」,方有適用前開法律之可能等詞,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足採。從而,被告依據前揭
規定裁處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審議、訴願決定續予維持,均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