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翁海晃即皇嘉五金行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賴秋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於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李奎言(下稱李君)於103年10月間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於105年4月1日交付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計新臺幣(下同)4,224元予原告,惟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李君醫療補償費用,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105年6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28480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僱勞工李君於103年10月間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致傷害,然李君於105年9月向勞工局提出勞資調解,李君之代理人陳先生明白告知原告,李君於交通事故後,已請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勞保傷病給付,並向肇事對方以和解方式獲得8萬元的給付;因李君於事故後即表明有認識的保險業務人去處理,原告公司同意由李君向肇事對方求償,是被告認原告仍未給付醫療費用與事實不符。發生車禍是一兩年前的事,其實是李君不滿公司而檢舉,李君拿醫療單據稱要醫療費,說是勞保局教的,之後原告即受到裁罰,原告覺得不公平。當月李君雖有請假,原告仍是有發薪予李君,表示有照顧其權益,且李君在醫療補償費用確已獲得賠付,被告不應該再開罰。當天李君拿醫療單據大約4,000元來公司,並稱勞工局已在審核了,要求原告給付9,000元,後來李君申請勞資調解時,竟要索取10萬元,包括精神賠償等;本件一開始原告即主動要補償其醫療費用,但李君一直說要自己處理,且因為李君已在原告公司領取薪資,有個勾選欄位沒有勾對,李君希望勾選沒有領薪資的選項,如果原告再函覆配合李君修正者,即屬偽造文書,故才會有被告所提出李君申請傷病給付不予核定的公文。
(二)、原告始終沒有得到勞工李君的案件進度情形,直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並非大傷,亦未稱須休養一個月,嗣李君持國軍臺中榮總醫院開立宜休養一個月的診斷證明書以請假,顯然前後並不一致,且李君承認是自己騎車太快才導致事故發生,其拿醫療單據向原告請求時,也有恐嚇之嫌疑;勞動基準法並非鼓勵勞工做不勞而獲的事情,原告已有合理補償,何以仍認定違規。勞工醫療費用金額算出來並非4,224元,10月9日只有190元,不可能再另外開一張200元,無法認同立新診所這種沒有明細的診所收據,對於醫療用品,沒有太大意見,但對於勞工李君10月6日買四腳鋁柺之醫療用品是做何用途,並不清楚;原告公司當時有一直詢問原告案件進度與醫療費用部分的支出,是李君稱有認識很懂保險的叔叔會處理,故原告雖有收到李君提出之醫療收據,惟因李君已談好理賠拿到錢,原告當然認為不需負擔勞工李君之醫療費用。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
(二)、原告經營五金批發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勞
工局於105年4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勞工李君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查有談話紀錄、會談紀錄等資料可稽,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
1、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爰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2、本案依卷附105年4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勞工李奎言約於103年10月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該員是否於105年4月1日將相關醫療單據交給負責人翁海晃先生?請問該單位是否已補償其醫療費用?…(答)李奎言於103年10月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於105年4月1日將相關醫療收據交給我本人,本單位迄今未補償醫療費用,因為其於104年已將相關醫療單據逕給予自己找的保險公司代理人,其已獲得理賠,其未繳交和解書,堅持由自己處理理賠,未讓單位介入,爰本單位不知保險公司是哪一家,也不知醫療費用有無全數獲得理賠。其勞保相關給付未申請成功,本單位未替其申請勞保相關給付。」。經查案內勞工李君於103年10月間於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其災害具業務遂行性(李君確為執行職務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過程)及業務起因性(交通事故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災害與業務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得認屬職業災害。
3、復依上開談話紀錄原告既已自承未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且未為李君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又原告陳稱李君有找其他商業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而未為補償,然李君自行辦理之保險理賠,其保險費非由原告支付,自不得以李君獲有保險理賠,而免除勞基法所定雇主因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另原告陳稱相關醫療費用同意由李君向系爭事故對造請求損害賠償,按勞基法第61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且縱李君之後獲系爭對造之賠償,惟勞基法所定雇主「補償」義務與李君因事故所受損害獲「賠償」,其立法意旨不同,原告不應藉此主張抵充,致損及李君之權利,故原告未補償李君因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4、本件雇主即原告在當下即須負擔醫療費用補償責任,而非放任其自行處理,因為補償與賠償是不同的,且賠償內容尚未知悉,而補償責任仍存在且要及時,非到後來賠償時才免除後來的補償責任;若雇主先補償,後來又獲得加害人賠償時,雖有重複領取的情事,但此乃勞工如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的問題,與雇主此部分是基於勞基法的規定,兩者不同,目前勞基法並無規範員工獲得賠償時,即可免除雇主的補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提到勞健保部分,按照勞基法規定,如果勞保局有核定李君傷病給付者,係可取代雇主的補償責任,但勞保局並沒有對李君核定傷病給付;本件重點不在工資補償部分,是在醫療費用補償,勞保局不管是核定工資或醫療保險,雖然可以抵充,但李君並沒有獲得核定,所以原告公司補償責任還是存在的。
(三)、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79條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附之勞工局受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工局函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被告行政裁處書、勞工李君103年10月至11月醫療費用金額一覽表、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員工李君受傷後支出之醫藥費4,224元,被告審查原告有未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之違規,並據以裁罰原告2萬元之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二)、復按「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設有規定,而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
1、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且證人勞工李君到庭證述車禍事故對方的保險公司有理賠6、7萬元部分,性質上非屬上揭規定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支付費用補償而得以抵充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已給予勞工李君薪資及其醫藥費亦從肇事對方獲得賠償,被告不應該再對其處罰之詞,容屬誤解,無法採取,先予敘明。再者,證人江江盈琤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關於之前在原告處任職的李奎言,在發生車禍事故之後,原告與李奎言相關處理情形,請說明?)李奎言車禍之後,我們公司有說要幫他去跟對方和解,但李奎言說要私下處理,也不會跟公司求償,…」之詞,惟其亦證述:「(你剛才所述李奎言不會跟公司求償也是聽來的?)我好像有問李奎言,他都說正在處理當中,他也要老闆開薪資證明給他,以便讓他可以向對方請求理賠,但原告後來開給他已經有發給他薪資的證明,…,後續我有問李奎言處理的情形,李奎言跟老闆講的時候我大概都有聽到一兩句,到李奎言離職,他都沒有跟我們講他有處理好。」之情,且酌之證人勞工李君到庭證述:「(車禍發生之際,原告有無進行任何處理事宜?)有發薪水給我,在我休養的期間內。對方一直在拖理賠金,差點拖過刑事告訴的期間,我原本要告他的,我自己好像有向原告尋求幫忙,我都有向原告報告案件的進度,我有詢問過原告是否要告對方等,至於原告有什麼建議我已經忘記了。(從你事故103年10月6日發生到你105年4月1日要求補償醫療費用,在此之間你有無向原告表示要拋棄醫療費補償的權利嗎?)應該是沒有。(發生車禍之後,公司有無主動向你聯繫要補償醫療費用的部分?)印象中沒有。(在醫療費用部分,公司態度是否由你自己與對方要求保險理賠?)當初沒有想到那麼多,這問題有點忘記我當時的想法,太久了。公司有叫我一直要去跟對方談好理賠,因為公司車有撞壞了。…我一直有在跟公司報告進度,公司也沒有跟我說要怎麼幫忙我,我當然要自己想辦法,去找保險去與對方談。(原告所稱另一名江小姐是否有一直向你詢問案件進度或表示原告願意補償的事宜?)沒有…」等情,是以證人江盈琤上開所稱勞工李君說要私下處理,不會向原告求償之證詞,尚難逕認為實,附此敘明。
2、另勞工局於104年5月11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263215號函稱:「二、本案前經本局於104年1月26日函請就下列事項補正手續,嗣於104年3月10日函催在案,為時已久迄未獲復,無法核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所請未便給付。…(二)所請傷病給付申請書內「傷病類別」欄位,漏未填明,…(三)所送傷病給付申請書中,被保險人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取得薪資或報酬情形之「修正處」請加蓋貴單位印章,…」之情,可知原告所給付予勞工李君之薪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已由雇主即原告支付費用補償而得予以抵充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經查:
1、本件勞工李君因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關於勞工李君請求原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經被告當庭陳稱:「核對時就已經有扣除部分金額,至於立新診所收據時,有發現同日兩張的情形,也向診所確認稱即使是同日的,但每張單據都是獨立的,並無重複的情形。原處分卷第23頁後附的醫療收據第一張2166元,減掉未帶健保卡退費的300元,第二張有扣除診斷書費後是250元,第三張立新診所實收金額是190元,第四張是190元,原告提到重複印的應該是103年10月7日那張,就沒有列入,第五張也是獨立的收據200元,第六張是103年10月10日診所收據150元」之情,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勞工李君103年10月至11月醫療費用金額一覽表等附卷可佐;復經立新診所函覆本院陳稱:「患者李奎言(即勞工李君)…有大量傷口,需要消炎及人工皮敷料,避免傷口惡化,所以門診換藥及購買人工皮敷料,都有開收據,並無重複開立…」等語明確,有該件函文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勞工李君醫療費用金額算出來並非4,224元,無法認同立新診所這種沒有明細的診所收據之詞,並非可採。
3、又原告對於勞工李君所受上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未補償李君必需醫療費用之事實,有卷附原告105年4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問勞工李奎言約於103年10月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該員是否於105年4月1日將相關醫療單據交給負責人翁海晃先生?請問該單位是否已補償其醫療費用?…)李奎言於103年10月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於105年4月1日將相關醫療收據交給我本人,本單位迄今未補償醫療費用,因為其於104年已將相關醫療單據逕給予自己找的保險公司代理人,其已獲得理賠,其未繳交和解書,堅持由自己處理理賠,未讓單位介入,爰本單位不知保險公司是哪一家,也不知醫療費用有無全數獲得理賠。其勞保相關給付未申請成功,本單位未替其申請勞保相關給付。」可證,復經證人即勞工李君到院證述:「(提示105年4月6日申訴書並告以當時檢舉原告並無補償醫療費用之要旨,請詳細說明本件申訴原因?)因為原告沒有補償醫療費用。…是離職前因為發生很多事情不太愉快,所以我離職後才去檢舉原告。(申訴訴上面寫到原告於你親手交給他的醫療費用收據當時,有拒絕補簽,有錄影存查,此錄影檔有交給勞工局?)有,但是勞工局以違反個資法為由退回來。我是用手機錄影,錄影內容是我拿著醫療收據去找原告,他口頭說要看過收據再決定,他有收下收據,但直到我4月6日去申訴時他也沒有補償,直到現在都是…」等情在卷足佐,故被告查認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李君醫療補償費用4,224元之違章情事,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20,000元,係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經營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對於應補償勞工李君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必需的醫療費用,有未給付醫療費用4,224元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