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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陳榆潔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陳盛山訴訟代理人 李佳汝

陳議鴻林家誼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10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95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現場查獲5號房之馬來西亞旅客,由旅客帶領入房,其表示一晚新臺幣(下稱)2500元,透過網站訂房、業者名稱為「逢甲快樂馬」,而逢甲快樂馬之訂房電話資訊為原告所有;被告依據現場稽查資料、逢甲快樂馬網站廣告資料、網站匯款資料、網站旅客評論、訂房電話資訊等資料,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8月3日中市觀管字第1050011395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整罰鍰並立即停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前揭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3樓經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網路經營名稱:逢甲快樂馬),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罰鍰18萬元並立即停業,無非係被告於105年5月21日邀集相關機關至現場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以查獲相關違規營業之事證,被告即審酌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外觀、客房介紹、設施等資料,認定原告有營業之情事。惟查:

1、原告並非上開查獲地點之房屋的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或占用人,無任何占有使用之事實,此有上址門牌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於上址亦未開設經營任何日租套房或旅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有違事實真相及有不合情理之處,實不足採為認定裁罰之事實憑據。

2、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僅憑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及審酌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外觀等資料,依其主觀之看法,未深入探究有無實際經營之真相,而率斷裁罰,有違合理性及合致性,實有未洽。

3、再查,本件裁處書查獲日期係載為105年5月21日,違規事實所載之「逢甲快樂馬」,究否係為原告陳榆潔於105年5月21日於上址經營容有未明,而上網搜尋所得之網頁資料中亦無任何在系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經營「逢甲快樂馬」之資料,且該網頁均係104年即2015年以前之舊網頁,並無裁處書所載之105年5月間之網路營業資料,實無法作為系爭套房現有違規經營旅館業之證明,故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4、末查,本件行政處分裁處前,原告曾親至被告處陳述意見,並將上開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日期、查獲地點及違規事實有違誤與事實不符之處,向該管承辦陳述,惟未獲被告進一步查證,即裁處如本件行政裁罰書,是被告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裁罰顯有不當。

(二)、查證人詹炅達於106年3月29日之證稱:「(問:就你印象所

及,系爭房屋有無出租給原告陳榆潔過?)答:沒有。」、「(問:有無提供給陳榆潔使用過?)答:我們合約簽給別人,陳榆潔有無使用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原告,我有看過原告,只是不認識,有朋友跟我介紹過陳榆潔這個人,是朋友的友人。」、「(問:你們的房屋跟陳榆潔有無牽連?)答:我不知道,我本人沒有出租給陳榆潔。」、「(問:房客有無包含陳榆潔?)答:沒有。」、「(問:租賃契約書租給外國人租期到105.3.8,之後305號房是否有出租給其他人?)答:後來沒有簽。」、「(問:105.3.8之後系爭房屋是否應為沒有人使用的狀況?)答:是的。」、「(問:依你上開所述,105.3.8之後是沒有人使用系爭房屋的305號房,何以被告在105.5.21稽查時,有發現房客入住之情形?)答:我們房號沒有30幾,是簽約的時候才寫,房門口只有寫1-8號,我們有時候會有朋友介紹,會過來住(改稱我們會有親朋好友過來住)」、「(問:稽查時發現的是你哪邊的親朋好友?)答:我不記得。」;是依證人詹炅達所述系爭房屋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1房屋,並無出租予或提供予原告使用,且該房屋於105年3月8日之後亦無出租之事實,原告自無於上址開設經營任何日租套房或旅館,被告就此裁罰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僅有空泛臆測,實不足採為認定裁罰之事實憑據。

(三)、證人黃昭元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房屋有經營出

租套房,且依證人詹炅達及陳國智之所述內容,已證系爭房屋與原告沒有關係,亦無出租予原告或提供給原告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在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另0000000000之電話固然與本件卷內電話相同,但本件應查清原告有無在裁罰書內記載住址即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如果裁罰事實有誤,本件裁罰即有問題。原告否認被告從PTT網路抓下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的真正,網路上的訊息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也欠缺推敲實證及證據能力。;另比對證人詹炅達所附的照片跟快樂馬網站的照片,應是不一樣的,被告引用的房間照片無法證明是原告經營的旅館相片。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5年5月21日至系爭房屋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現

場查獲馬來西亞旅客,由旅客帶領入房,其表示一晚2500元,透過網站訂房,業者名稱為「逢甲快樂馬」;另查逢甲快樂馬之訂房電話資訊為原告所有,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105年6月17日中市觀管字第1050008901號函請被告與建物所有權人何愛有女士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表示無經營日租套房,另何愛有委託詹炅達先生陳述意見並附上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間照片,表示並非「逢甲快樂馬」日租套房;惟被告實施聯合稽查時確實查獲旅客,顯有營業之狀態,乃依據現場稽查資料、逢甲快樂馬網站廣告資料,內容略為「歡迎來到逢甲快樂馬...氣氛散於房內的每個角落…每日換洗床單…」、網站匯款資料、網站旅客評論、訂房電話資訊等資料,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18萬元整罰鍰並立即停業。前開函於105年8月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發展觀光條例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前,依其第2條第8款規

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及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旅館業管理規則於105年10月5日修正前,依其第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三)、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書均主張其並非建物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占用人且無經營日租套房,惟被告於該址查獲旅客,現場供有寢具(枕頭、棉被)、毛巾浴巾、盥洗用具等物,另詹先生提供之305號房租賃契約僅至105年3月8日,且被告於105年5月21日於305號房查獲旅客,305號房並無學生長期租賃之事實。另「逢甲快樂馬」相關網站顯示營業地址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匯款後連絡電話資訊為原告,且截至105年7月止仍有提供日租套房之資訊,並張貼諸多旅客之合照,而原告本人亦於網站上回復旅客留言,且原告網站上亦登錄逢甲快樂馬工作之經歷,爰原告稱網頁均為2015年以前之舊網頁,並不可採。故被告除依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之資料外,另依網路相關廣告資訊與訂房連絡電話等資料,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原告經營日租套房之事實。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本案從105年3月22日接受陳情單,陳情單

有住址及快樂馬名稱,被告承辦人員李佳汝上網確認陳情單上的住址及網址,之後再將資料交給稽查人員,所以本案住址及人名都有確認過,也上網確認過是否有經營事實,是依照網路上的地址電話去認定,經勾稽後才開單。證人詹炅達稱用通訊軟體跟親朋好友聯繫及收取1千元清潔費,與稽查當天查獲的情形不同。按發展觀光條例55條處罰要件不以房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為要件,僅非法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者即該當處罰,105年5月21日稽查當天確實有查獲旅客住宿,亦在網站查獲原告的聯絡電話、匯款資料及旅客評論,證人詹炅達所述也無法提出系爭房屋305號房在105年3月8日之後有其他承租人使用的事實,並未能排除原告於該址經營非法旅館;原告對於訂房的聯絡電話及在網站上有逢甲快樂馬之經歷也不否認,也沒有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沒有經營旅館業,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又證人何愛有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出租或委託他人出租都不清楚,並無法證明原告沒有經營系爭房屋305號房;再當天稽查的旅客表示從網路上訂房,答辯狀所附資料逢甲快樂馬的聯絡電話即為原告所有,旅客既然從網站上訂房,聯絡電話亦是原告所有,即足以證明原告經營旅館業,網站查獲交通地圖也有標示該棟房屋;復提出106年3月29日早上以原告所有電話0000000000、於LINE通訊軟體上查得資料,原告所有電話名稱顯示為逢甲快樂馬,與被告稽查及蒐集的證據相符,原告至今仍使用逢甲快樂馬名義作為聯繫方式。證人陳國智很多事情不記得,無從從其證詞得到資訊確認。另庭呈網路資料一方有逢甲快樂馬住宿的經過及是否推薦,文章的名稱就是逢甲快樂馬,地址也是臺中市○○路○段○○○號3樓,從第三者的角度可以證明逢甲快樂馬有在經營。一般日租套房照片會美化,證人詹炅達提供的照片是否與被告提供的非屬同一間,是無法去確認。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聯合稽查照片、逢甲快樂馬網頁及臉書資料、原告臉書資料、台灣大哥大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陳述意見書、被告函文及行政裁處書即原處分、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建物登記謄本、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核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有擅自經營逢甲快樂馬旅館業務,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足見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而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

(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承租方之詞,固有前

揭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證人詹炅達前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其與證人何愛有到庭證述屬實可按;惟證人何愛有、詹炅達就系爭房屋5號房間出租迄至105年3月8日止,之後未有出租之情事,亦經證人詹炅達證稱明確並有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且審之證人詹炅達到庭證稱:「(這份契約書是何愛有跟承租人簽約?)不是,我們有代租代管,是由陳先生,我不知道全名,跟陳先生是由我跟他聯繫,陳先生會打電話給我,而我有他的電話。…(你們委託陳先生出租系爭房屋的事宜從何時開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們也沒有簽約,是口頭的,我們都是請他代為幫忙,沒有超過十年。…(你們的房屋跟陳榆潔有無牽連?)我不知道,我本人沒有出租給陳榆潔(即原告)…(租賃契約書租給外國人租期到105.3.8,之後305號房是否有出租給其他人?)後來沒有簽。(105.3.8之後系爭房屋是否應為沒有人使用的狀況?)是的等詞,及證人陳國智到庭證稱:「(你幫他們出租房子的時間大約為何?)我已經一、二年沒有幫他們出租。…(105年3月8日之後有無幫詹炅達、何愛有出租過房子?)不清楚,不太記得。…(105年5月21日前後有無幫詹炅達、何愛有出租經營房子?)不記得,前一個房客是何時我也不記得了。…(後來為何沒有繼續幫他們出租系爭房屋?)房東有打電話來我才會去處理,後來房東都沒有打電話來請我幫他們出租。」等情,足見在105年3月8日之後,證人詹炅達及陳國智均未就系爭房屋5號房間出租或讓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105年5月21日與警察局、消防局

及都市發展局聯合就系爭房屋稽查,被告檢查情形為「現場有馬來西亞旅客4位大人(2男2女)2位小孩,網站上訂房1晚2500元NT,由旅客帶領入房」:

1、 而稽查人員即證人黃倩娟(請說明當日稽查情形?)稽查案

是民眾檢舉,依據民眾資料去稽查,當天在門口遇到旅客全家,包括兩男兩女加一個小孩,看起來是夫妻、媳婦和兒子、孫子(如原處分卷28頁的男士,背對著鏡頭粉紅色衣服的人是我),請這一位男士(應該是上開所稱年紀比較大的爸爸)帶我們進去,當天門口是遇到那戶人家全戶的人,他帶我們稽查人員去看他們的房間,取得他們同意後開始拍照,我問他們訂房的細節,他講中文,說他們來自馬來西亞,我沒有問他們為何會講中文,我只有跟老先生…媳婦…有講話,看穿著應該是在小孩子旁邊那位女性是他的媳婦,媳婦也是用中文,但只有講一句話,他們只有帶我們拍照的那間,我詢問老先生是否從外地到這邊,是哪邊人,從哪邊找到這個住宿點,住宿費用為何,訂房的名稱等,他說的訂房名稱就是原告的經營名稱快樂馬。老先生只有說他在網路上訂,我沒有問他要住幾晚。(妳是否有詢問他們全家到該地住宿時有無與何人接洽,如何進入該地點使用房間?)我忘記有無問這些,他們有表明他們來臺灣玩。…(當天查緝時有無跟旅客確認房東的聯絡電話?)當天問到後面旅客就開始不願意配合,他們對稽查有點戒心。…(當天有無請這家人提供訂房資料?)當天有說到快樂馬,但後來媳婦就出來說要進行下面的行程,不要再打擾。」等語;並逢甲快樂馬網頁資料上地址及交通位置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系爭房屋所在門牌號碼,其上電話記載0000000000則係以原告為用戶名稱之一般卡正常使用中的電話;原告亦在快樂馬臉書上有回覆住宿旅客之留言,且迄至105年8月19日止均有相關逢甲快樂馬住宿的留言,又原告個人臉書工作經歷亦記載逢甲快樂馬2014年7月至今之文句,及證人詹炅達到庭亦證述:「(你剛才所述路上遇到友人介紹原告,你朋友如何向你介紹?)偶而路上會遇到,朋友會提到這個人是快樂馬,我們沒有正式碰面(改稱這個人是逢甲陳小姐),後來我們知道陳榆潔是快樂馬。」之情。

2、再證人黃昭元到庭證稱:「(請陳述當天稽查經過?)我稽查當天開公務車載稽查成員前往稽查,…有包括庭外的證人黃倩娟,…負責開車及拍照,到稽查地點負責蒐證跟拍照,當天有看到一些人員的進出,主要詢問的人是黃倩娟,…我們有蒐證到旅客照片及資料。〔(提示原處分卷)這些資料哪些是你當天所蒐證的?請詳細說明〕處分卷P2

7、28、37、56,P27是抽查五號房有發現旅客住宿跡象及小孩照片,及業者所提供的牙刷等備品(見P27下方照片),一般旅客會攜帶自己的盥洗用具,但搜查到的是類似飯店的備品,P28也是稽查時跟一些旅客訪談的照片,P37在浴室鐵架左上有類似大毛巾也是類似備品,P56也是稽查照片,都是一些客房的編號照片。」等語,及證人詹炅達到庭證稱:「(請提示陳述意見書、租賃契約書及房間照片)你所附房間照片是否在系爭房屋內所拍攝?是的,我們總共有八間房間,都是全套含衛浴設備可以獨立使用。」之情;以上均有卷附有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聯合稽查照片、逢甲快樂馬網頁及臉書資料、原告臉書資料、台灣大哥大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可稽,堪認原告有以逢甲快樂馬名義提供上開馬來西亞旅客,在系爭房屋5號房間短期住宿並收取費用之旅館業務的事實。

(四)、又證人詹炅達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依你上開所述,105

年3月8日之後是沒有人使用系爭房屋的5號房,何以被告在105年5月21日稽查時,有發現房客入住之情形?)我們房號沒有30幾,是簽約的時候才寫,房門口只有寫1-8號,我們有時候會有朋友介紹,會過來住(改稱我們會有親朋好友過來住)。(稽查時發現的是你哪邊的親朋好友?)我不記得。(所謂之親朋好友是指台灣的?)有時候是國外的,馬來西亞的。(你本身有無其他親戚是馬來西亞籍?)我有些朋友都是馬來西亞的。…(馬來西亞朋友來住你的房間的目的為何?)來臺灣住一下而已。…(你們房間內有無提供備品?)會依客人需要提供,如親朋好友他們有需要就會提供。…」,足見其證述內容多所模糊、矛盾,無法合理說明證明系爭房屋5號房間於被告稽查時係如其所證述馬來西亞朋友在臺灣住一下、居住使用之情為真實。復證人詹炅達到庭所證稱:「(通常都幾位入住?)我沒辦法回答,沒有一定,有可能二位,有可能三位。…(105年5月21日前後幾天你有無馬來西亞朋友來臺灣找你?)我不記得。(你稱親朋好友會到系爭房屋居住,你有無收費?如何計算?)有收費,看住多久,意思意思收一點清潔費,一天大約一千元。」等詞,亦與上開(二)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5號房間稽查之實際情形相左,是證人詹炅達前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為真實;再參以證人陳國智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提示庭上卷28頁)你是否有幫詹炅達、何愛有出租給一家人居住過?如照片上所示的小孩及男士等。〕我不出租給小朋友。(你是否曾經幫詹炅達、何愛有出租給外籍人士居住過?)應該有,但我忘記是誰,什麼國籍的我不知道,我有出租給華僑,也有出租給美國、法國等的人。(你幫忙出租的期間,詹炅達、何愛有有無任何外籍友人曾經住過系爭房屋?)我不知道,他們是有空房會跟我講,我再帶客人去看」等情,及證人何愛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兒子(即證人詹炅達)的交友情況妳是否瞭解?有無國外友人?〕我不瞭解,我沒有去追問瞭解。(你兒子有無曾經帶過國外友人回家或國外友人有去系爭房屋住過?)我不知道。(妳有無看過詹炅達的國外友人過?)沒有」等情,益徵證人詹炅達之證言,實難證明本件105年5月21日稽查當天查獲爭房屋5號房間旅客住宿,非由原告經營之逢甲快樂馬出宿予上開馬來西亞旅客一家人。故綜此判斷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在系爭房屋5號房間經營逢甲快樂馬旅館業務之行為,係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於上址開設經營任何日租套房或旅館,被告就此裁罰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僅有空泛臆測,不足採為認定裁罰之事實憑據等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18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