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東方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棟元輔 佐 人 陳瓊如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楊曉嵐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離職員工何○○(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其自102年起遭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阮○○(下稱被申訴人)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數次,於104年11月18日又受被申訴人言語性騷擾及挑釁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並提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該會於105年2月25日105年度第3次評議會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據於105年4月12日以府授勞就字第1050071921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茲將本件處理經過詳述如下:
1、104年11月18日申訴人於臉書發文,文中要表達什麼不清楚,證人莊育樺聯絡我原告輔佐人,當日輔佐人主動打電話了解,同時告誡被申訴人、陶玉泰、泰文龍須與申訴人何○○隔離,因他們聽不懂隔離,故請他們不可以與申訴人說話及拿工具。
2、104年11月19日了解事情的經過,申訴人稱104年2月被摸胸,但104年2月被申訴人不在台灣,申訴人改口104年3月,但104年3月被申訴人也不在台灣,申訴人又改口104年4月;地點說在休息室,後改口廠內。
3、申訴人要輔佐人11月20日請仲介來協調,沒上班就離開了。104年11月20日仲介黃復華、楊翠紅與輔佐人一同了解,申訴人與她姐姐要求被申訴人寫一張切結書,內容為要求被申訴人承認有摸被申訴人的胸部及屁股,並稱若在路上發生車禍是被申訴人所為,並要被申訴人賠錢,及在公司所有同事面前向申訴人道歉、承認有摸申訴人的胸部及屁股,但被申訴人說他沒有摸。就這樣重複了好幾次,輔佐人沒辦法處理,請申訴人報警,隨後警察到場,原告代表人與莊育樺亦隨後進來。
4、104年11月21日警察至原告公司調監視器紀錄,畫面上沒有摸胸畫面,監視器都由申訴人在使用,如果有摸胸事件應該當天存檔。104年11月22日是星期日休息,104年11月
23、25日性騷擾防治公告宣導。104年12月17日全體員工開會、防治性騷擾會議,同年月18日性騷擾事件開會,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方法宣導。104年12月22日性騷擾防治法宣導。105年1月11、21日性騷擾防治公告。
105年1月25日早晨會議。
5、輔佐人 18 日主動關心了解,如果沒打電話了解被申訴人她臉書貼文是什麼意思,或許她也不會提;於 11 月 20日請申訴人員報警,處理的速度比勞工局快,既然申訴人稱 11 月 20 日有協調當時的錄音檔,請她公開,可以聽出來輔佐人叫她報警,且有證人可以證明叫她報警之事,這不叫立即處理,那請問怎麼樣叫立即處理。輔佐人從
104 年 11 月 18 日積極處理至 105 年 1 月 25 日,申訴人也稱這段期間她並沒有感受到不舒服。這次被申訴人被告,有 5 個台灣人要幫他作證申訴人的陳述事件並非事實,請傳事件當中所有的證人阮○○ (被申訴人 ) 、仲介 2 人(黃復華、楊翠紅)、鄭遠鴻、莊育樺、陶玉泰、羅志偉、泰文龍、原告公司及輔佐人、警察、副所長(先聲請詢問證人鄭遠鴻、莊育樺、黃復華,餘暫不請求),釐清事實。
(二)、關於訴願決定書上記載申訴人陳述之內容部分,意見如下:
1、申訴人稱在外勞宿舍及輔佐人家,羅志偉有看到被申訴人有摸她屁股,調查後羅志偉說他沒有看到。申訴人稱104年8月她有被摸屁股,她並未告知輔佐人。其稱被申訴人說你都不喜歡我(阮○○),都跟阮○○出去吃飯跟開房間,這段話是申訴人自己編到不知道在說什麼,被告不覺得有疑問嗎。
2、申訴人稱104年6、7月有一個新來的外勞(陶玉泰)會對她說你很漂亮,還有毛手毛腳,又稱有向輔佐人表示,調查後陶玉泰並沒有這樣跟她說,陶玉泰還說申訴人在辦公室都會大聲罵他,鄭遠鴻有看到申訴人在辦公室大聲罵陶玉泰,而且是沒有理由,且申訴人也從來沒有向輔佐人反應過此事。
3、申訴人所稱「1月20日我(陳瓊如老闆娘)請仲介來是想息事寧人,只要阮○○跟她道歉簽保證書不會再犯,阮○○不承認有錯,何○○離開後直接去報警」,這段話完全不正確,正確的情形除前揭 (一 )3 所述情形外,申訴人當場就報警,警察隨後就來,不是離開後才報警,請調報案紀錄。
4、申訴人稱:「如果說告阮○○不成,我(陳瓊如老闆娘)要告何○○誣告」,輔佐人什麼時候有說,又其稱:「聽說副所長跟我有私交(請法官調副所長)」,輔佐人從來不認識警察所有人員,這樣是不是汙衊我的人格。申訴人稱104年11月20日調解,她有錄音檔,請申訴人提供公開,整件事情就會真相大白。
(三)、在警察函附之申訴人詢問筆錄部分:
1、申訴人稱被申訴人在倉庫有摸她屁股,有很多員工聽到,但調查後並沒有人聽到,輔佐人並沒看到,當天申訴人還找被申訴人與她去買躺椅。申訴人稱104年4月有向輔佐人反應,但為何104年5月申訴人的生日、輔佐人幫她慶生時,她指定被申訴人和我們去吃牛排。申訴人從來沒有提起被申訴人有對她做出不好不對的行為。申訴人稱平時跟被申訴人沒有互動,因為會畏懼,但調查後她平時會摸被申訴人的頭及身體,還會誇他很會工作;且申訴人是部分工時,平時都12點就回去,但104年10月、11月中都留下來,與被申訴人、鄭遠鴻、莊育樺與輔佐人一起吃中餐;
104 年 7 月去國際街吊料,她還拉被申訴人的手,要他陪去買便當,輔佐人及鄭遠鴻可作證。
2、申訴人稱被申訴人當所有同事前,問何我(阮○○)什麼時候有對妳摸胸摸臀,是因有人向被申訴人說此事,所以被申訴人當面問她。申訴人稱104年7月8月被申訴人問她,妳要不要試試看我的很大隻,林瀛傑有聽到;申訴人稱被騷擾時有人看見,林瀛傑願意替她作證。調查中因林瀛傑工作常做錯,原告公司老闆叫被申訴人改林瀛傑的工作,林瀛傑於104年9月4日在工廠大罵被申訴人三字經而離職,有證人鄭遠鴻、李宗祐、莊育樺、陶玉泰、泰文龍、羅志偉及輔佐人、原告公司都在場。且林瀛傑跟被申止人打賭,有金錢的問題,復申訴人與林瀛傑2人關係異常;104年12月17日林瀛傑說有看見,原告公司老闆問林瀛傑說你不是只有聽見(警察筆錄中稱只有聽見),林瀛傑改口說其實我在倉庫有看見,但申訴人係稱她從倉庫走出來才看見林瀛傑,2人說法有出入。
(四)、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
形之一: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關於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規定:
1、原告雖提前揭訴之理由,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其目的在使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時,須採取行動,啟動調查處理機制,儘可能查知實情,瞭解原委,於確認屬性騷擾時,給予行為人必要之懲戒或制裁,並對受害人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改善工作環境,或建立標準作業流程,避免受害者遭報復或持續處於有受性騷擾之虞之工作環境。是以,當雇主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即應啟動調查程序,對受害者個人及其所處之工作環境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鈞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期藉以提供受僱人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害受僱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此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申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本府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及104年12月15日至本府訪談稱自102年起受被申訴人阮君性騷擾行為數次,且於104年11月18日遭阮君言語之性騷擾與挑釁等之情事,雖阮君否認有前開性騷擾之行為,惟105年2月23日於本府訪談自承於104年11月18日對申訴人詢問:「…我聽到妳說我摸你屁股跟胸部,是什麼時候?在哪裡?我在臺灣有女朋友,皮膚很白很漂亮,你是老了。」等語。而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非根據行為人或第三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認定之,又其非屬被害人所歡迎之行為,與工作場所兩性間之正常交往互動也應得有所區分。況行政調查,係衡諸常理符合一般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基於整個事件之主客觀因素加以檢視,申訴人何君對事件之陳敘,應可採信,堪認其所指摘之內容之真實性,故應可堪認阮君之行為實已造成何君之不舒服並有受侵犯之感,自應認屬敵意式性騷擾行為無疑,是為本案認定性騷擾事實之依據。
3、次查105年2月25日本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5年度第3次評議會會議紀錄、105年1月26日於本府勞工局訪談紀錄及原告提供之105年1月25日會議紀錄、員工簽認、具日期之性騷擾防治公告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可得知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自臉書社群網路知悉性騷擾情事,於同年11月19日進行何君及阮君之對質、同年11月20日採取與仲介、何君、阮君進行調解方式,同年12月請仲介到廠宣導防治性騷擾、105年1月11日再次宣導、同年1月29日訂定原告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及104年12月17日方禁止阮君與何君有言語及工作上之接觸。縱原告於知悉系爭性騷擾情事時介入調查且對所屬員工進行宣導,惟原告遲至104年12月17日方禁止性騷擾行為人阮君與何君言語及工作上之接觸,已使何君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足認原告於知悉申訴人於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後,並未立即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與雇主應以審慎態度即時處理,啟動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之法定義務相悖。甚而原告於公開場合詢問申訴人有關行為人性騷擾行為之情事,顯見原告無視職場性騷擾防治議題之重要性,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賦予雇主應盡性騷擾防治之責任,洵堪認定。
4、至原告起訴狀所稱104年11月18日同時告誡相關人必須與何君隔離等語,及105年5月9日訴願書辯稱於104年11月23日將阮君及何君工作隔離、安排性騷擾防治宣導及檢附員工簽認並填具應為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11日及105年1月21日日期之性騷擾防治公告及員工簽認並填具應為104年12月18日日期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資料;惟查原告於本案調查、審議階段皆無陳述於104年11月辦理相關宣導,且何君係於年後離職,然11月之宣導資料並無其簽認,復依原告105年1月26日於本府勞工局訪談陳述合理判斷,原告應於104年12月17日後始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且原告於調查階段提供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所具日期應為105年1月29日,顯與訴願書及起訴狀所檢附之資料日期(應為104年12月18日)不同,是原告所陳為事後卸責之詞,所附佐證資料應係事後製作,亦無可採。至原告於起訴狀其餘所陳,實與本案審查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無涉,爰不逐一答辯,併予敘明。
5、基此,經本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依法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實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客觀上有違反法規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或特定之事實,始足當之。本案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皆難卸免其主觀、客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被告爰依性平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
、申訴人勞工局訪談紀錄、被申訴人勞工局訪談紀錄、原告訪查紀錄、原告性騷擾事件開會討論結果、會議紀錄、、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會議紀錄及審議結果、原處分之行政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以,只要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遭遇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者,即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之性騷擾。又同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課予雇主事前預防(第1項)及事後改善、補救(第2項)兩項義務。就第13條第2項所定義務而言,其目的在使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時,須採取行動,啟動調查處理機制,儘可能地查知實情,瞭解原委,於確認屬性騷擾時,給予行為人必要之懲戒或制裁,並對受害人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改善工作環境,或建立標準作業流程,避免受害者遭報復或持續處於有受性騷擾之虞之工作環境。是以,當雇主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即應啟動調查程序,對受害者個人及其所處之工作環境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雇主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乙節,毫無知悉可能,自難期待其得採取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至雇主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否立即、有效,應依個案情節、期待可能性及其行業屬性,按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尚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末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被申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在勞工局訪談紀錄雖陳稱(
您是否曾對申訴人有肢體上性騷擾?是否曾碰觸申訴人臀部、肩膀等身體部位?何時、何地發生?或對申訴人有過言語上的性騷擾?或是具有性暗示的言詞?):我不曾對申訴人有肢體上性騷擾,沒有碰觸過其臀部、肩膀等身體部位,但約3年前申訴人曾摸過我的頭跟肩膀,不過我沒有碰過申訴人的身體部位,除非搬東西碰到,但不是故意也不記得。也不曾對申訴人有言語的性騷擾,或是具有性暗示的言詞。11月18日前曾聽過公司員工說我摸她的胸部跟屁股,11月18日我在工廠問申訴人說:『妳給我請問一下,我聽到妳說我摸妳屁股跟胸部,是甚麼時候?在哪裡?我在臺灣有女朋友,皮膚很白很漂亮,妳是老了。』…」等詞,否認有對申訴人作何性騷擾行為云云,有該件被申訴人訪談紀錄附卷可稽;惟查:
1、申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上記載:「…101至102年…阮君(即被申訴人)有肢體碰觸、有口頭告誡,也跟老闆娘反應過,沒處理…104年…阮君第二次入境,於…工廠休息室,本人(即申訴人)要進入休息室打開門躲在門後面,從背後趁我不注意襲胸、襲臀,當時有在辦公室,向老闆娘反應過,沒處理…在工地…公司請我幫忙拿…當我的說他的性器給你看…104年10月19日…阮君要進入辦公室,本人背對門,他趁我不注意肢體碰觸,當場有告誡他…老闆娘也有看到…104年11月28日…含本人共6人當眾問說你說我摸你胸部、屁股,他說他女朋友一堆,年輕漂亮,皮膚又白,那像你老了…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點有請仲介跟…阮君為了這件事私下看是否能息事寧人,…本人二次傷害,也於…明秀派出所報案‥」,及於勞工局訪談紀錄中陳稱:「(申訴行為何時開始?申訴行為為何?是否有證據…?)101年4月份第1次入境,102年初開始有對我毛手毛腳的行為〔在廠房、外勞宿舍及老闆娘家時我經過時他會趁我不注意時從後面摸我屁股、搭肩或抱我等〕,其他員工(羅志偉)也有看到,當下我跟同事都有嚇阻他,他當下只有笑笑的說『摸一下又不會怎樣』之類的話,我有一直跟老闆娘反映,老闆娘起先說是工作不小心碰到的。104年4月行為人第2次入境,…,8月份時在公司裡的庫房找東西,我蹲著時他就從背後碰觸我,他本來要抱我,我閃過,他就從我屁股摸下去,當下我就大聲罵他,那時有另1個員工(林瀛傑)在裡面有看到,當下我低著頭出去。我當天有跟老闆娘講,老闆娘只有說她會處理,後續就都沒消息(老闆娘不准我告訴老闆)。這件事後(也是8月份)我在工廠的廁所旁工作,行為人靠過來跟我說『妳都不喜歡我,都跟阮文○出去吃飯跟開房間』,我當下叫他不要亂講話,他又一直說『要不要試試我的,我可以讓妳很舒服』…(林瀛傑也有看到)。後來又有1次我跟行為人一起開貨車去驗車,他在車上又跟我說『要不要試試我的,我可以讓妳很舒服,讓妳高潮。』…11月18日時阮君又當眾挑釁說『妳都說我摸妳胸部,摸妳屁股,妳說說看阿』。…(行為人只對妳有這些行為嗎?)103年開始公司陸續有幾個妹妹進來,她們也都有受過行為人的言語性騷擾,妹妹們也都有跟老闆娘反映,老闆娘說『越南民俗風情就是這樣』,後來也都沒處理。(是否向該單位反映?該單位處理情形如何?)有,每次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我都有跟老闆娘講,她都只是說『我會處理』,但沒有結果。104年11月20日老闆娘請仲介跟行為人還有我到公司談,想要息事寧人,老闆娘只有要行為人跟我道歉,簽保證書不會再犯那些事、不要再跟我講話,並要行為人辦1桌請我們吃飯當道歉,想要這件事情又這樣結束。行為人在簽切結書時只願意簽『不再跟我有任何交集』的部分,不願簽『不再犯所列性騷擾行為』的部分(不承認那些行為有錯),所以我們不能接受,離開後直接去派出所報案。(您感受如何?是否接受該單位處理情形?)我覺得老闆娘都偏袒行為人,完全沒有處理。…(問有無其他補充意見?)警局部分有調104年11月18日阮君當眾汙辱我的監視器,也有請我同事林瀛傑去作證,羅志偉也願意幫我作證,但警察說102年隔太久了,沒辦法作證。(有無其他可提供資料?)104年11月20日在公司調解的錄音檔,開性平會時可提供。」等語綦詳,有申訴書、申訴人訪談紀錄等附卷可查。且上述申訴人所稱104年8月份時在原告公司庫房處,被申訴人自其背後碰觸摸屁股之事,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1號,以申訴人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所證前後一致,及證人林瀛傑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結果,所證情節益臻綦詳,與證人申訴人所證互可勾稽,且其2人就被申訴人摸臀犯行既遂以前之案發經過所證亦無二致等為由,判決被申訴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核明確,是被申訴人前開空言否認有對申訴人作何性騷擾行為之詞,已非可信。
2、又原告主張其直至104年11月18日因受告知申訴人在臉書上的貼文後,開始進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間事情的了解,申訴人稱之前即受被申訴人騷擾,悉未獲告知之詞,有臉書貼文可稽,除與申訴人上揭申訴內容及訪談筆錄相左外,且證人林瀛傑在刑事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為:「〔當時(即104年7、8月間)有無被摸到屁股,還是有閃到?〕確實有摸到。案發後我們老闆娘還跟我說叫我話少一點比較有人疼。」、「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看到,我會跟老闆、老闆娘講,約事發後一個星期,我們在做高鋒頂樓工程時老闆娘有問我,我有告訴老闆娘有這件事,但老闆娘跟我說嘴巴講話少一點,人家比較會疼你」等證述內容,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逕為憑採。
(四)、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
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本件:
1、依原告之輔佐人於105年1月26日在被告訪查紀錄之陳述內容:「…(…貴單位有無處理?貴單位是否有訂定相關措施?處理方式為何?)…在104年11月18日申訴人PO在她的FB寫有關她被騷擾的事,公司同事莊小姐看到跟我說,我當天晚上就打給申訴人問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行為人在大家面前問她說『為什麼妳跟大家說我摸妳的胸部跟屁股?我的女朋友又年輕又白,不像妳這麼老』,我就問她說妳怎麼都沒跟我說就PO在FB?我隔天把他們一起找來休息室,當天雙方各執一詞,後來申訴人就很生氣說要約仲介隔天到公司講,…協調會時申訴人要求行為人寫切結書,行為人表示如果申訴人在路上發生什麼事不關他的事,他不能接受切結書內容,雙方就切結書內容爭執很久,修了好幾次。後來申訴人當場報警,…警察走後申訴人表示要告行為人,公司只能尊重她。」等情,足知原告對申訴人關於被申訴人對其為性騷擾之處理,雖有進行調查,惟未為適當之處置或解決措施,仍由申請人主動提出仲介協調或向警察報案等事宜,並未積極提供申訴管道及協助申訴處理,核非屬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2、復原告之輔佐人於上開被告訪查紀錄中陳稱:「…(申訴人對貴單位的處理方式有何反映?是否接受?之後是否有再向公司反映?)後來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邀集全部員工開會,我當下問申訴人有關行為人(即被申訴人)何時摸她屁股跟胸部,她表示是4月時我叫她去休息室叫行為人時,行為人有摸她屁股。…因為申訴人跟警察說有其他員工看到行為人摸她,所以我在開會時就問大家有誰看到,大家都說沒有,只有1位林○○說他有看到,我進一步問他在哪看到,他說在倉庫看到的,且林○○是104年7月才來上班,跟申訴人表示4月份於休息室被摸屁股,時間及地點都不吻合,且申訴人對何時被摸的說法反反覆覆,…當天(104年12月17日)申訴人表示其他外勞也有騷擾的情況,我避免他們之後再有誤會,就跟大家說以後要拿手套或工具直接找我拿,也不准外勞早上再跟她們問好,避免誤會,從那天起外勞就沒再跟申訴人有任何接觸。當天有跟全部員工宣導之後遇到騷擾的事,當下要說,並大聲制止,事後也有訂定性騷擾防治公告,並請仲介來跟外勞宣導(共來3次)。…」等詞,且有相關防治性騷擾宣導會議、性騷擾事件會議、性騷擾事件開會討論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然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乃原告依其於104年12月18日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則第16條規定,對於申訴人或被申訴人應為適當處理或懲戒之問題,就本件原告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各執一詞,申訴人說詞反覆等,而開會由員工參與討論本件性騷擾事件,尚非屬體察被騷擾者即申訴人之感受,所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與前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容有未合。
3、雖原告公司的員工即證人鄭遠鴻及莊育樺到庭均清楚證述11月23日原告公司有作宣導與口頭告誡,後續也有請仲介帶翻譯文件請翻譯向外籍員工宣導,及23日陸陸續續有作宣導等詞,但查原告代表人及輔佐人於105年1月26日在勞工局受詢問時,原告之輔佐人係陳稱「(有無其他可提供資料?)何君104年11月18日FB內容,公司104年12月底及105年1月11日性騷擾防治公告、105年1月25日開會會議紀錄…」之情,並提供有該等資料及105年1月29日之原告性騷擾防治法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可查,而原告之後始提出標示日期各為11月23日及11月25日之原告公司性騷擾防治公告宣導資料,前後並非一致,且酌以仲介即證人黃復華到庭係證稱其不記得第一次宣導的時間,應該是協調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隔沒幾天之情,及被申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申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在勞工局陳稱之內容,並未說明原告有於104年11月23日作何性騷擾防治公告之情事等,是據上,自無從以證人鄭遠鴻及莊育樺前揭證言,逕為原告確於該日為性騷擾防治公告事宜之認定。再者,縱認原告自11月24日起陸續宣導性騷擾防治等,而承上(三)所述,原告之輔佐人已受告知上揭申訴人所稱104年8月份時在原告公司庫房處,被申訴人自其背後碰觸摸屁股之事,而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委任狀陳明「相關事件由陳瓊如(即輔佐人)處理,委託會同當輔佐人到庭陳述事實」之情,及原告代表人與輔佐人為配偶關係,應認原告係屬可得知悉申訴人前於104年8月間有向原告公司提出受到被申訴人性騷擾之事,是原告迄至11月23日起始為性騷擾防治之陸續宣導,亦屬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核非足採。從而,被告依
據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係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證據調查部分,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