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魏展朗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沈建民
王星桂林俊昌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俊國豐田集合住宅(臺中市○○區○○路○○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永福路60號16樓之1建物。俊國豐田集合住宅於民國8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16層之建築物,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停車空間等,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之建築物,為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該集合住宅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豐田管委會)。
㈡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協和分隊(下稱協和分隊
)消防檢查人員於103年11月27日前往俊國豐田大廈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大樓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為自動撒水設備功能不符合規定:永福路60號16樓之1制水閥關閉、末端無壓力,即以該大樓16之1住戶即原告為管理權人,開具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第Z000000000號郵寄掛號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限期於103年12月27日前改善。經協和分隊於103年12月30日前往複查,發現自動撒水設備缺失尚未改善,即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開具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郵寄掛號通知予以舉發,並再通知限期於104年1月30日前改善,被告依據舉發單於104年1月15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
㈢經協和分隊於104年2月4日前往複查,發現自動撒水設備缺
失尚未改善,即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開具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郵寄掛號通知予以舉發,並再通知限期於104年3月6日改善,被告依據舉發單於104年2月16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2萬4,000元整。
㈣經協和分隊於104年3月12日前往複查,發現自動撒水設備缺
失尚未改善,即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開具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郵寄掛號通知予以舉發,並再通知限期於104年4月12日前改善,被告依據舉發單於104年4月7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3萬元整。
㈤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六救災救護大
隊)專責檢查小組於104年4月16日前往複查,發現自動撒水設備缺失尚未改善,即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開具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郵寄掛號通知予以舉發,並再通知限期於104年5月16日前改善,被告依據舉發單於104年4月29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3萬元整。
㈥經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專責檢查小組於104年5月21日前往複查
,發現自動撒水設備缺失尚未改善,即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開具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郵寄掛號通知予以舉發,並再通知限期於104年6月21日前改善,被告依據舉發單於104年6月4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3萬元整。(前5次裁罰處分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㈦經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專責檢查小組於104年6月26日前往複查
,發現自動撒水設備缺失尚未改善,即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開具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郵寄掛號通知予以舉發,並再通知限期於104年7月26日改善,被告依據舉發單於104年7月9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6次裁罰,下稱原處分)處罰鍰3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制水閥、管線配置、灑水系統末端〉縱有位於專有部分,因仍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仍不得約定專用;並指明公寓大樓所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維護等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仍應由管委會管理;復依同法第36條,消防安全申報由管委會為之,依同條例第7條第5款之文義解釋,本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所為闡釋,自不待言。
㈢查本件系爭制水閥關閉乙節,為俊國豐田管委會於102年1月
14日送審被告,主管機關應審而未審,俊國豐田管委會自行施作,該項工程增設二次側流水檢知裝置及住戶端前增設制水閥(原始圖說為一次側),施工廠商明顯違反消防法第7、8條暨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作業標準,因該大樓屬消防法第9條規範之高層建築,經向內政部消防署查詢,施工廠商非屬法定合格之「專業機構」,即為違法施工(原設備本為合格堪用狀態),經向被告陳述意見、陳情(內政部、監察院),均為下交被告處理;被告則顧左右而言他,有依法行政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惰。
㈣俊國豐田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為預置管路(上
、下樓地板之間),依消防法第7、8、9條、建築法第73條,變更原核准圖說應依法送審等規定。被告逕自縱容非法定合格專業機構之廠商,違法施作住戶室內自動灑水系統【改設明管(戶內穿孔平均10孔以上)未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作業】等情;於103年08月14日檢查開啟社區16樓之1(即原告)住戶端前制水閥,導致隔日即8月15日上午09:00由原告發現頂樓龜裂冒水,詎料俊國豐田管委會僅以矽膠塗縫表面後,迄今仍無所作為。賡續指示俊國豐田管委會變更管理權人(即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戶自行管理案),是此為規避俊國豐田管委會自己依法應負公寓大廈執行機關之管理權責,以隱瞞方式提出將消防設備住戶端前制水閥及管線之管理權責,違法轉嫁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議題,且故意不令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會中確認人數、身分及當場討論表決而改以出席兌換券須投完議題表決單後,始可兌換現金1,000元,致令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受利誘而不知其係違法行為,誤為決議變更管理權人。
㈤又俊國豐田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室內裝修建築之主管
機關為都市發展局,核區公所之報備函說明二闡釋: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此據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因此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函,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時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等語。基此,被告自不得據以為合法裁罰之依據,殆無疑義。
㈥原告就上述之違法決議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無效(會議議
題二決議無效之訴),於103年12月12日鈞院民事庭開庭時,法官當庭曉諭,應先依法送審原告(16-1)變更原始圖說乙節,俊國豐田管委會至今亦不作為,而鈞院民事庭卻以令人匪夷所思且不合法令之理由,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實難甘服,已依法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豈知內政部訴願會竟然以訴願人所提民事訴訟遭判決駁回為由,將本件訴願駁回;亦難謂無違法之處。
㈦揆諸前揭,俊國豐田社區103年10月19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變更管理權人之決議內容,確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強行規定,被告則據以任意認定管理權人,實為掩飾其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責,且原告自始即已聲明請求被告依法行政,自當全力配合協助俊國豐田管委會缺失改善事項,亦數度告知管委會,當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但被告仍漠視行政程序法、建築法、甚而對業管之消防法令規章,違法行政,實令人費解。
㈧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建築法第
10條,消防安全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強行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是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裁罰及內政部訴願決定,均屬無據。
㈨本件連續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信、比例原則。被告104
年10月13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下稱第8次裁罰)並已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5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撤銷在案。且依法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其法理甚明;業務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央為營建署。而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自動灑水系統隸屬建築法之設備篇規範;俊國豐田社區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適用78年頒訂之消防法;其管理權人為社區管委會,涉及管理、維護、修繕、變更原核准圖說等,依法均由管委會〈即管理權人〉申報、送審,法、理依據甚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裁罰之法律依據為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第37條。
㈢俊國豐田大樓前因11樓以上通往各住戶專有部分之配管增設
制水閥關閉,使水源無法進入各該住戶內,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府授消預字第A182號裁處書處原告6,000元罰鍰在案,惟依據內政部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該項制水閥之加裝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係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修繕計畫書送交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審查後自行施作;且施作完成後,該項設施之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亦無社區規約特別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依本部消防署96年0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項增設之制水閥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應屬俊國豐田管理委員會。…」之理由,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於103年3月7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3年3月10日前往俊國豐田大樓檢查並以俊國豐田管委會為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開具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改善(Z000000000),並於103年6月5日至103年10月15日間裁處5次在案。
㈣查俊國豐田管委會於103年10月19日舉辦103年度第21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其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案」之決議,略引「…11樓以上室內消防自動撒水管線,自各戶前端制水閥(含)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本規約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但各戶前之制水閥之維(修)護仍由管委會負責。…」,並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3年11月17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在案。
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所定:不得約定專用者,必
須依其固定使用方法,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者,始足當之。各住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室內管線末端係提供各住戶室內消防管線用水所使用,非屬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非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者,應不受約定專用之限制;另有關俊國豐田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決議內容係單純針對制水閥之開關由各戶在「緊急狀態時」得自行關閉、管理而已,其目的意在使各住戶願意針對各戶前之制水閥盡其注意義務,並未變更任何約定專用部分,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另原告對上開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決議內容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業經鈞院104年4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俊國豐田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在了解自身責任及義務後,陸續參與大樓管委會撒水管路(含末端開關及末端壓力表)之修繕工程,已經有效降低該大樓發生火災時,可能會造成人命財產損失的風險,迄今僅餘原告未改善完畢。
㈥原告表示非為自動撒水設備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遂
依據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內政部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議及俊國豐田管委會103年10月19日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二決議,認定該大樓16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自動撒水設備進入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前制水閥關閉」之管理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原告為該大樓16樓之1之管理權人,管理權人有積極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之責,逾期仍未改善,顯未善盡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既有怠忽,依法理應受罰,自難免除應負之責。
㈦本案其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及複查時仍
有未改善等事實,有前述各項資料足資佐證,原告顯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37條之規定,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處罰鍰3萬元整,認事量罰,並無不當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俊國豐田社區103年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相關法令而無效?⑵被告認定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自動撒水設備進入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前制水閥關閉、末端無壓力」之管理權人,並以原處分裁罰被告3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寄宿舍…。」、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第43條規定:「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但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及第2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舞臺,應設開放式: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而撒水。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四、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流水檢知裝置,且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次裁罰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第2次裁罰新臺幣2萬4,000元以下罰鍰;第3次裁罰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第4次以上裁罰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㈡次按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消防法第3條定有明文。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稽查,係以維護消防安全為目的,核與建築法以維護建築安全為目的,尚有不同。而依上開規定,臺中市之消防主管機關為被告即臺中市政府,其自得本於職權就消防法所規定之管理權人為認定,並進而以原處分為裁罰,此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自動撒水系統隸屬建築法之設備篇規範;業務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央為營建署云云,顯有誤會。
㈢經查,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於104年6月26日至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路○○號16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場所)檢查時,其自動撒水設備功能不符合規定,確有「制水閥關閉、末端無壓力」之違失,並經限於104年7月26日前改善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送達證書1張(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存卷可考,堪認為真實。系爭場所既有上述違失,其制水閥關閉且撒水設備末端無壓力自無法正常運作,是其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43條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㈣消防法第2條所謂管理權人,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又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訂定規約,以約定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支配管理權之歸屬,苟其規約訂定程序上並無瑕疵,且內容實質合法,即得作為認定消防法第2條管理權人之依據。查俊國豐田社區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0月19日修正規約第30條,決議:「11樓以上室內消防自動撒水管線,自各戶前端制水閥(含)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本規約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但各戶前之制水閥之維(修)護仍由管委會負責」(下稱系爭規約),並送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俊國豐田公寓大廈規約1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3016號民事卷宗第85頁)、會議紀錄單影本1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3年11月17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附卷可稽。關於系爭規約訂定程序及其內容適法與否,析述如下:
⒈俊國豐田社區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人會議前,已通知區分
所有人將討論修改規約自各戶前端制水閥(含)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均由各戶自行負責管理乙情,有俊國豐田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卷第100頁),原告主張豐田俊國管委會以隱瞞方式提出系爭規約之議案,顯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有使與會人簽到,投票時亦有計算人數,且投票時確有計算各議題贊成及反對人數乙情,亦有俊國豐田第21屆議題表決統計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卷第101-111、115頁),是原告指稱豐田俊國管委會故意不令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會中確認人數、身分及當場討論表決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管理委員會以出席兌換券須投完議題表決單後,始可兌換現金1,000元,致令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受利誘而不知其係違法行為,誤為決議變更管理權人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社區住戶對於社區事務參與並不踴躍,若未給予相當誘因,住戶往往缺乏動機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不許管理委員會以獎勵方式鼓勵住戶出席,在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勢必無法有效通過議案,社區事務處於一懸而未決之狀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本意。是以管理委員會以出席費等鼓勵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實務上所常見,且非法所禁止。況且,本件俊國豐田管委會僅係給予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出席費,並非獨厚在特定議題上採取特定立場之住戶,對於住戶投票議決特定議題之意向並無影響。若住戶反對系爭規約修訂案,投票反對之後仍可領取出席費。
是原告主張:豐田俊國管委會以出席費現金1,000元利誘住戶決議變更管理權人云云,核屬無稽,自不足採。
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約定專用」者,係指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享特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而排除部分或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而言。查系爭規約內容僅約定消防自動撒水管線,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由住戶自行負責管理。
並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消防自動撒水管線之使用,是系爭規約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已非無疑問。而且,本件俊國豐田社區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部分之消防管線設備,亦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4款之範圍。
⒊至系爭規約是否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
定?原告雖援引建築法第10條,惟該條所規定之建築物設備,非必屬於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又系爭場所前之制水閥,係連接至原告家中之消防水管,業經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卷第118頁正反面)。其次,依俊國豐田消防撒水平面圖(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50號卷第62至63頁)顯示,俊國豐田集合住宅11樓以上各戶前端之制水閥,係連接各戶內部之消防管線與公共消防水源,與其他住戶之消防供水均無關連。是俊國豐田社區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部分之消防管線設備,僅與各該戶本身消防安全有關,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關聯,而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上所不可或缺,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相符合。
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則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是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依上開規定,認為: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集合住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故若專有部分(住戶內)故障,在無其他契約或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形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主管機關之函釋,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非必均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而得以分別情形,屬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得由各該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管理。系爭規約規範之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部分之消防管線設備,既僅係供住戶專有部分內消防之用,無涉共用部分,則俊國豐田社區以規約約定該部分由住戶負責管理,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
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第12款固分別規定「公
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該條第8款僅課予管理委員會保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相關文件之義務,並非將申報、檢修、管理等均劃歸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該條第12款並非規定所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而僅限於有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者。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建築法第10條等,均未課予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維護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部分之消防管線設備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56條等規定,亦無可採。
⒍原告雖提出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5日中市都住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及該函中援引之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主張系爭規約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惟依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函說明二內容所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及內政部營建署98.5.26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案函詢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故本案仍請貴委員會逕依前開條例規定及函釋辦理」等語。是依照前揭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函及其中所援引之內政部營建署函之內容所示,係針對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設施而言,因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文義解釋,本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所為闡釋,自不待言。然細繹該等函文文義,並非針對公共消防管線經過制水閥後,連接至各戶室內之管線末端,僅供各別住戶室內消防管線用水所使用,而非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加以闡釋說明。是系爭規約決議內容,並未與前揭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函及該函中所援引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意旨有所抵觸,原告對前揭函文之認知及解釋,應屬誤解。況且系爭規約僅約定各戶自制水閥起算至管線末端之消防管線由各戶負責管理,並非約定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部分消防管線之使用,原告以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而認其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即難憑採。
⒎原告前以俊國豐田社區管委會為被告,主張系爭規約之決
議內容違法,訴請本院民事庭確認該決議無效,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50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卷宗可參。
⒏綜上,系爭規約內容並未違法而無效,被告依照系爭規約
之決議,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洵屬有據。
㈤另消防法第6條第1項以管理權人作為義務主體,係藉由使對
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之人擔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避免責任劃分不明,致主管機關無從課責,監督場所消防安全設備達到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場所之所以無法達到消防安全標準,係因俊國豐田社區管委會未合法申報變更原核准圖說,即逕自委由非合格廠商違法施作,增設二次側流水檢知裝置、前端制水閥及住戶室內自動撒水系統云云,惟此係屬原告與俊國豐田社區管委會之內部糾紛。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之相關規定,即負有使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保持正常使用狀態之維護義務。無論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設計是否違反消防法之程序,其變更設計後之施作又為何人所為,只要其消防設備變更設計、施作後,無法達到正常使用狀態,被告均應以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即原告作為裁罰對象。是原告上述主張,尚難憑採。
㈥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連續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信、比
例原則,其後被告第8次裁罰並已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云云。惟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可資查考,是司法院大法官亦肯認按次連續處罰之合法、合憲性,而非只要按次連續處罰,即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次按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指參照)。查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先以104年5月21日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缺失為舉發,並限於104年6月21日前改善完畢,並由被告針對104年5月21日檢查發現之缺失,以104年6月4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第5次裁罰)裁處罰鍰;嗣經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再於104年6月26日實施檢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再以104年6月26日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舉發,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下稱第6次裁罰)等情,此有被告所屬消防局104年5月21日第Z000000000號、104年6月26日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4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104年7月9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係針對前次104年6月4日處罰後之連續違規行為,經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方予處罰,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亦無違背。至內政部105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所以撤銷被告104年10月13日第8次裁罰處分,其原因係略以:被告第6次裁罰之裁處書於104年9月23日始為送達,但第8次裁罰處分卻依據104年9月16日之複查作成,有違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方得連續處罰之本旨等語,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存卷可參。惟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104年5月21日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第5次裁罰裁處書分別於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所屬消防局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於104年6月26日始再為稽查,並由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第8次裁罰處分之程序瑕疵。原告執此一不同案件,據以任意指謫本件原處分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況且,原告前業經被告以同一事由先後裁處罰鍰5次在案,仍拒不改善,顯係蓄意為之,自應予處罰。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
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場所,惟因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不符規定,其末端無壓力,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