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陳玉發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曾瑩玉
蕭惠如陳冠丞陳冠伶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投保單位新麗欣醫美診所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申報原告加保,原告以因103年3月20日受傷不能工作,申請103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以同一傷病於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投保單位新麗欣醫美診所於104年2月11日申報原告退保,嗣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於104年7月14日申報原告加保。案經被告審查以上開投保單位無原告受僱工作具體資料證明,難以認定確為其所僱用之員工,其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1月17日保費團字第1046033115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取消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至104年2月11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溢領之普通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927元,應退還該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10號函及103年10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3787號函爰予撤銷;另以104年11月17日保費團字第1046033115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取消原告104年7月14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及投保單位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均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05年3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031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處分一審認忠孝新麗欣醫美診所僅提供說明書及
104年9月8日逾期補申報102年、103年之扣繳憑單,並無其工作、出勤及領薪等資料可稽,故認定其加保與規定不符,分別取消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至104年2月11日及自104年7月14日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且原告已領之傷病給付計2,927元應退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 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兩者所稱之雇主或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實務上認定是否有勞動或僱傭契約,乃採從寬解釋及認定,被告上揭所稱與最高法院一貫見解違背:
1、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任職於「忠孝新麗欣醫美診所」(更名前為新麗新醫美診所),擔任中南部一帶保養品業務員,工作內容為推銷保養品、出貨搬運保養品及倉庫管理等。因「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於中南部僅有倉庫(位於臺中市○○○路○○○號)並無其他辦公處,診所主管遂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同意原告無需打卡,此有忠孝新麗新診所有出具說明書可憑。而扣繳憑單即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所得和已扣繳稅額的依據,忠孝新麗欣醫美診所提供之扣繳憑單上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有註明原告之所得額係來自忠孝新麗欣醫美診所之薪資,故說明書及扣繳憑單均足以證明原告確為忠孝新麗欣醫美診所僱用之員工;縱原告並無出勤記錄可供參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客觀上被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係受僱於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原告自係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被告逕以原告之薪資袋總額與扣繳憑單申報之金額不符,認原告與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並無僱佣關係存在,而撤銷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2、茲檢附原告任職於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之名片照片乙禎供鈞院審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否認「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為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即被告否認上開診所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所執見解無非為該診所應無其他中南部辦公處所,原告無明確打卡記錄,及認忠孝新麗新診所出具說明書無證據證明力,以及原告無領薪資料(薪資袋為事後製作)。查忠孝新麗欣醫美診所提供之扣繳憑單上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有註明原告之所得額係來自忠孝新麗欣醫美診所之薪資,故說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已足以證明原告確為忠孝新麗欣醫美診所僱用之員工,縱原告並無出勤記錄可供參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客觀上被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係受僱於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原告自係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被告逕以原告之薪資袋總額與扣繳憑單申報之金額不符,即遽認原告與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並無僱佣關係存在,而撤銷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並非有據。
3、依據統計102年7到12月間,原告薪資袋加總金額是248,100元,而申報總金額是240,600元,僅差距7,500元,若再比對103年9到12月間,原告薪資袋加總金額是157,400元,申報金額則為160,400元,差距更少,只有3,000元,被告質疑薪資袋的加總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就認定原告並非於診所任職,非但不符合常理、也與實務見解不同,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應舉證其調查情形,何以認定診所非原告之投保單位;申報總金額與原告薪資袋加總金額或許略有差距,經詢問原告後,原告表示是每月可能有不同的業務獎金所致,請審酌受僱人是否有受僱身分,實務上採從寬認定,縱使沒有薪資袋或打卡任何紀錄,倘投保單位與原告之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即應認定有受僱人地位。被告所稱忠孝新麗新診所曾回文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 3年3月至同年8月,原告表示該次回函是誤寫,實際不能工作時間為102年3月至同年8月,庭呈職業傷害門診單日期為102年1月19日受傷。
(二)、按:
1、「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二,係屬剝奪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而未依法行政,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原處分二之必要。
2、第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任職於忠孝新麗欣醫美診所,該診所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已依申報薪資給付保險費,且於保險期間亦曾因病就醫而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是原告就勞工保險局承保之行為具有信賴基礎,並因而有給付保險費之運用財產之行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雖較實際領取之薪資為高,惟此乃因原告工作性質需視每月之業績總額而定,並無固定之薪資,自不得以此逕認原告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3、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因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被告竟於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並以上開原處分二撤銷原告被保險人之資格,此更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是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誠實原則,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4、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揭櫫:「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或法院,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復查申請人或訴願人或原告。」;再參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基於憲法第16條訴願權利而來,目的是在避免使人民受到更不利益的處分,而心生恐懼。於訴願中即有此原則保護訴願人,何況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更應保護受處分人之信賴保護利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此舉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原處分二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
,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內政部73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233512號函示,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者,其行使應無期限之限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略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18條規定略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二)、本案新麗欣醫美診所於102年6月20日申報原告加保至104
年2月11日退保,原告因103年3月20日受傷不能工作,申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嗣新麗新醫美診所於104年2月11日申報原告加保至104年7月1日退保,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於104年7月14日申報原告加保。據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函稱,該單位係由新麗欣醫美診所變更,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到職迄今,在職期間擔任中南部一帶業務,因總公司在台北不方便來回打卡,薪資以現金發放,並無其工作、出勤及領薪等資料可稽。該等單位既無原告受僱工作具體資料證明,難以認定其確受僱實際從事工作,被告乃依規定分別自102年6月20日至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至104年7月1日及104年7月14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初診,於103年4月23日住院診療,曾領取103年4月26日至103年4月29日期間共4日計2,927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其於新麗欣醫美診所之加保資格既經取消,則所請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溢領傷病給付計2,927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被告;另依行政程序法117條及118條規定,被告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10號函予以溯及撤銷。另原告因同一傷病於103年4月23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至該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亦不符合上開規定,被告仍核定不予給付;被告103年10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3787號函以其所患屬普通疾病之處分予以撤銷。並以原處分一、104年11月17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及原處分二號函復該等單位並副知原告在案,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及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提起爭議審議及原告再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得加
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提供之扣繳憑單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註明原告之所得係來自該單位之薪資,惟查該所得扣繳憑單之申報時間為104年9月8日,係被告104年8月25日函請該單位提供說明之後,顯見該單位於被告調查本案後,才補行申報原告所得扣繳,僅屬間接迂迴之證明,並非其加保期間工作之具體事證,自難採認為其於加保期間之薪資證明;至該單位申請審議出具之薪資袋影本,此等有利原告投保資格認定之證據卻至申請審議始出示,且經核計其上所載薪資金額,與所申報之所得扣繳金額並不相符,復有各項薪資津貼金額加總錯誤,迄未發現予以更正情事,是該等薪資簽收袋顯係為申請審議所製作,自無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忠孝新麗新診所於104年10月7日回文表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惟爭議審議時檢附薪資明細影本卻有103年3月至8月份之薪資明細,顯然事後製作,該診所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應備置名冊、薪資及勞出勤紀錄備查,及提供原告銷售業績及薪資計算資料、進出貨物管理之工作紀錄,惟該單位及原告迄今仍未能出具原告受僱單位期間之工作相關事證以供查稽,實難以其主張逕認原告有受僱之事實,被告原處分一、二之核定尚無不當。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共有6款,被告前開行政處分並無其中各款情形之一,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案既無原告受僱從事工作之具體人事、出勤、工作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且補送之薪資簽收條顯係事後補製,不足採信,仍難以認定原告確為新麗欣醫美診所等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依法作成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於信賴保護原則乃至誠信原則,均尚無違背。末按,原告前向鈞院起訴確認被告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10號函及103年10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3787號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乙節,業經鈞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不服,續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門診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原處分一、二之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爭議審定卷併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實際受雇於新麗欣醫美診所(於102年6月20日申報原告加保至104年2月11日退保,嗣新麗新醫美診所於104年2月11日申報原告加保至104年7月1日退保,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於104年7月14日申報原告加保),並實際從事工作,被告認定原告無實際從事工作,是否有誤,及原處分一、二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
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1、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雖函稱:「…員工陳玉發(即原告)…在職期間擔任本公司中南部一帶業務,服務工作內容為開發美容保養品業務及出貨工作,…主管同意中南部一帶業務不用打上下班卡,導致上下班期間並無出勤記錄,公司發放資也以現金發放…公司在員工陳玉發先生搬運工作跌倒當日隨即派員探望,證明陳玉發先生當日確實因要出貨給客戶不慎跌倒。本公司只能提供扣繳憑單及勞工投保證明。…陳玉發先生於102.6.20到職,…擔任本公司中南部一帶保養品業務員,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下午6點,工作內容為推銷保養品及出貨搬運保養品和倉庫管理等。…倉庫設在台中。確實為本公司直接監督管理。」,及「…補上薪資簽收條以示證明,因屬業務無法打卡,所以並無打卡紀錄,僅能提供扣繳憑單及薪資條…」,及「…陳玉發生生係擔任業務員乙職,專司保養品行銷、管理,為利於行銷保養品及便宜中南部業務作業,本診所主管經研議後同意陳玉發先生每月回報行銷數量後,再由會計主管前往台中倉庫查核保養品庫存無誤後,以現金發放予陳玉發先生…現金袋業已全數提供予勞工保險局…」等詞,固有該等函文(見訴願卷頁35、43、本院卷頁48)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薪水條,及該診所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資料、原告102年7月至104年11月份之薪資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申報核定,及原告提出主張其任職於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之名片照片1張等在卷可按;惟查,
(1)、上揭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係以新
麗欣醫美診所名義於104年9月8日「逾期申報」之資料,且被告計算原告自10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個人給付總額(含免扣繳部分)240,600元、自10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個人給付總額(含免扣繳部分)320,800元、自103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個人給付總額(含免扣繳部分)160,400元,核與前開薪資條金額各為248,100、225,000、157,400元等(見爭議審議卷頁40),亦非相符。
(2)、又原告申請自103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之因傷病職
傷不能工作期間之給付,有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份可稽;被告稱忠孝新麗新診所於104年10月7日回文表示陳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惟爭議審議時檢附薪資明細影本卻有103年3月至8月份之薪資明細,顯然事後製作之詞,審之忠孝新麗新診所業已提供102年7、8月份之薪資條,及其上除記載薪資外,尚包括原告之全勤獎金或其他獎金,故原告提出原告於102年1月19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稱係診所將102年誤寫103年或原告於102年3月至8月不能工作等,容屬疑義,非可逕予採取。復上述忠孝新麗新醫美診函文稱:「(四)、陳玉發先生不能工作期間為103年3月21日至103年8月20日…,因傷…期間未能得薪資,只有薪資扣繳憑單可證明。」之事,並未說明其所所提供原告之薪資條尚包括103年4月至同年8月份,其上記載薪資、無全勤獎金或其他獎金之給付實質性質為何,故綜此,尚難以該診所提供之薪資條,作何有利或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依前述診所回文內容,可知無原告確在該診所工作之打
卡工作出勤紀錄,亦無何業務推銷、出貨、倉管工作日誌、紀錄,且未提出會計查核由原告簽認的資料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如診所函文所稱係擔任中南部一帶保養品業務員、從事推銷保養品、出貨搬運保養品及倉庫管理等工作之事實;再該診所迄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時復稱「原存放於舊址內之薪資料料,業因變更負責人及遷址而滅失。…『陳玉發先生之薪資資料雖已滅失』,然本診所業已將陳玉發先生之扣繳憑單全數交付予勞工保險局。」乙節,再衡以出貨、倉管之職,與該診所貨品存貨數量之財產管理係屬密切相關,忠孝新麗新診所未能提供會計查核由原告簽認的資料或原告薪資資料之事,然該診所僅能提出前開逾期申報之扣繳憑單及有疑義之薪資條(現金袋)作為原告之工作佐證,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述該診所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應備置勞出勤紀錄備查,及提供原告銷售業績及薪資計算資料、進出貨物管理之工作紀錄等詞,尚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確有受僱從事勞動之事實,尚乏實據可證,被告認難僅依原告投保單位之陳述,逕認原告有受僱從事勞動之事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核定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應屬有據。
(4)、另前開忠孝新麗欣醫美診所函文所稱:「本公司有台中
倉庫位於臺中市○○○路○○○號(大慶黃昏),…陳玉發先生當日在出貨給客人時,搬運貨品不小心滑倒導致…發生事故時當時有其他人目擊者,目擊者市場管理員施西桐…」之事,本院審酌縱該位證人確有目睹原告搬運貨品跌倒之情,惟其對原告與新麗欣醫美診所或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間究有無實質僱傭關係,仍非其所得知悉及證明,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審查,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之先行程序,且本件確有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並遭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故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99號判決理由參照),於此敘明。再者,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意旨,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102年6月20日加入勞工保險時,有受僱前開診所(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一、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核定取消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至104年2月11日,及104年7月14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於法即無不合。
2、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取消,則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10號函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2,927元部分,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上開受領之普通傷病給付2,927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退還,及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仍核定不予給付,並撤銷上開函文及103年10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3787號函,並無不合。
3、末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訴訟繫屬中,以原處分一撤銷前開被告前於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10號函文之處分,並以上開原處分一、二取消原告被保險人之資格此更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屬違法行政處分等。查被告前於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10號函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2,927元予原告部分,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屬信賴基礎;惟按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一般性之消費,因屬常態性之日常舉措,與是否受領給付並無關聯,尚非屬信賴表現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7號、98年度判字第564號、9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且縱原告未獲被告之前揭普通傷病金錢給付,原告仍有維持日常生活及醫療支出之必要,非因被告之給付而有特別消費決定或進而有處置其財產或安排後續生活之具體表現,致授益處分撤銷時,致原告既得財產利益或為預期利益而投入之勞力、費用有所減損之情形,是尚難認有信賴表現之事實。又承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經核與上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依法本得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2年內為之,則本件既係被告依職權撤銷原核定而重為處分,原核定已不存在,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無涉,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