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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邱佳琦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徐宜琬訴訟代理人 劉怡珊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工作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1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49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臺中市發給府社工字第0990180998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自105年2月17日起遷移至臺北市執行業務,被告認其於變更行政區域之日起30日內未報請原核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嗣審查原告陳述之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8月17日以中市社工字第1050081038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17日遭被告以申請變更行政區域違反社會

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3,000元之罰鍰。然原告從未規避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規定義務,於105年5月24日取得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後,即於105年6月10日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備查,並無違反申請期限。原告主張於105年05月24日取得「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作為事實發生日之認定證明,係因在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5月24日間之離職、報到行為皆依法行事處於考試程序階段(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13條、第25條、第32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9號解釋);在取得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前,並不能保證或預設結果為「及格」,考試程序期間,受訓地點及身分亦非原告可自行決定,因此在此期間應視為參與實習、試辦及訓練階段,原告為實習生,於考試期間所執行之勤務並不能視為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業務內容,亦不適用內政部99年7月28日內中社字第0990016185號函規定。

(二)、原告考試程序結束前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因此不符

合內政部99年4月15日內中社字第0990006176號函:「經查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科員、督導、教保員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且該項職務經所在地縣市政府認定係為執行本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則依前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及加入公會」之規定。考試院證書科亦說明與原告身分相關之權利,皆須經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做為佐證資料,方可進行回溯、認定;原告僅能從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紙本文件取得當下始知結果,爾後再依此證書所載內容辦理回溯、確認身分、執業狀態及進行備查動作。

(三)、社工師法與社工師法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院

考試及格證書」不得為執業備查申請要件,被告網站說明也未作細節、細項之規定。原告從未規避社會工作師法相關義務,一切作為皆遵循法律規定,因此主張事實發生日之認定應自「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核發日期105年5月24日作為採計起始日期為有理由,被告裁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四)、被告提出之函釋及會議記錄均係在105年10、11月之後的

資料,原告沒有辦法事先知道。內政部99年7月28日內中社字第0990016185號函釋說明職稱不一定是社工師,但仍有社會工作師法適用,之後的內政部99年9月28日台內中社字第0990000384號函釋提到領有社工師證書的替代役男於服役期間所執行之勤務,如涉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之執業內容時不被認為是執業年資,此二個函釋自相矛盾,被告以不利於原告的函釋去解釋本案。被告認為原告實務訓練期間是執業狀態,但此期間原告為不具名之協辦狀態,考試及格之前臺北市陽明教養院給原告的職稱為保育員,及格證書核發後原告的職稱也是保育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實務訓練期間所作的工作是協辦而不具名的,執行業務意義在於可以具名獨立作業始可稱為執業。原告在臺北市陽明教養院的職稱為保育員,內容是依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或機構設立辦法,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即照顧的服務員,對於臺北市陽明教養院裡面的院生提供日常生活協助。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社會工作師法、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函釋及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7日會議紀錄相關規定:

1、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內政部98年12月29日台內中社字第0980022828號函釋:「就社會工作師執業內容…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即可依社會工作師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核發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04368號函釋:「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上開法令意旨係就社工師具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之情事,課予其報請備查之義務」;內政部99年4月15日內中社字第0990006176號函釋:「領有社工師證書之科員、督導、教保員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且該項職務經所在地縣市政府認定係為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則依前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及加入公會」;內政部99年7月28日內中社字第0990016185號函釋:「…職務如為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職稱雖非社會工作師,尚屬社會工作師法適用對象…」;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日衛部救字第1050130864號函釋:「社會工作師執業係採其是否執行本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之事實認定,與其職稱、身分屬性或是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無涉。…社會工作師於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試社會工作職系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期間接受實務訓練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及試辦階段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如工作型態及內容屬本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自有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3、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7日提升社會工作專業及人身安全研商會議紀錄略以:社會工作師執業登記職稱不以社會工作師、社工員或社工督導為限,爰有關社會行政主管是否需依社工師法辦理執業登記、高考受訓期間是否認定為執行社工師法第12條業務內容等節,目前仍應依法辦理執業登記。

(二)、原告申請自105年2月17日起變更行政區域至臺北市,所檢

附就職文件為自104年12月18日起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惟於105年6月10日始向被告申請備查,未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變更行政區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被告於105年7月28日以中市社工字第1050076369號函請原告敘明理由表示意見,並於105年8月5日接獲回覆;查原告確實未於變更行政區域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被告備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故以以原處分依社會工作師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金額3,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依據上揭內政部98年12月29日台內中社字第0980022828號

函釋:「就社會工作師執業內容…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即可依社會工作師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核發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內政部99年7月28日內中社字第0990016185號函釋:「…職務如為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職稱雖非社會工作師,尚屬社會工作師法適用對象…」、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日衛部救字第1050130864號函釋:「社會工作師執業係採其是否執行本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之事實認定,與其職稱、身分屬性或是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無涉。…社會工作師於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試社會工作職系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期間接受實務訓練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及試辦階段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如工作型態及內容屬本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自有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稱考試訓練(實習)期間,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仍應屬執業。

(四)、被告前所引用內政部99年4月15日內中社字第0000000000

號之函釋,係依原告主張邏輯(訓練期間執業事實不明)之情況下所引用。原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所載「以105年2月17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即明示生效日期追溯至訓練期滿日(105年2月17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自該日起算,而非核發日(105年5月24日),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非生效要件,僅用以確認證明。復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105年2月17日至105年5月24日應屬行政機關申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之行政作業期間,並非原告所稱考試訓練期間,故原告主張104年12月18日(到職)至105年5月24日(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屬於考試程序階段,亦於法不符。爰此,縱以原告主張邏輯,僅得證明自105年2月17日起變更行政區域,原告所謂身分認定亦追溯自該日起生效,倘以原告主張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始知身分進而確認執業事實狀態為理由,則無法解釋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105年2月17日)至核發日(105年5月24日)期間之執業狀態。

(五)、因執業事實係以實際有否從事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

業內容為認定,無關身分及職稱,當無須透過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取得確認身分始予認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僅能證明原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非社工師執業必要條件,故未規定須檢附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始得辦理執業登記。原告離職證明所載離職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即自該日起面臨執業事實狀態之改變,不論是停業、歇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故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發生之日起」,應自離職日之翌日起算。查原告就職文件為離職翌日即至用人機關到職,故以該到職日認定為變更行政區域事實發生日之起始日,縱原告認為於該用人機關所從事業務非屬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離職日翌日起30日內申請歇業或停業。若以原告所主張訓練期間執業事實不明為由而未辦理任何備查(停業、歇業或變○○○區○○○○○段期間執業狀態於法無法解釋,亦有違社會工作師法第1條:「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之精神及意旨。內政部99年7月28日內中社字第0990016185號函釋已說明社工師不論職稱身分,只要從事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規定之業務,即屬執業;縱原告認為受訓期間不屬於執業,也不確定未來執業場所在何處,依法亦須在離職事實變動時30日內即105年1月18日申請停業。原告的工作是適用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第2款保護性服務,保護性服務應是針對弱勢者去服務,臺北市陽明教養院是依法應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弱勢應提供保護性服務,該條款不是單純僅兒虐部分。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報請備查

申請書、臺中市大甲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在職證明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基礎訓練成績單、台中縣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被告函文、社會工作師報請備查陳述意見回覆單、原處分之行政裁罰書、行政罰鍰繳費單、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接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13、25、32條及第43條規定之訓練,至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完成考試程序期間,是否屬原告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行為,被告審認原告變更行政區域執業未向其報請備查為由,以原處分裁處3,000元之罰鍰,是否適法有據。而按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考試院,嗣經考試院函轉公務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關於原告未取得考試院105年6月24日考試及格證書前之基礎、實務訓練期間所執行之勤務是否為業務(社會工作師之業務)之執行一事,經該會於106年3月7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僅稱:案內邱員(即原告)實務訓練期間為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2月17日,於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4日調受基礎訓練,嗣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在案(按:追溯自原訓練屆滿日100年0月00日生效),依前揭規定,邱員實務訓練期間,係以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由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依其考試錄取類科,指派其適當工作,邱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其所指派之工作,邱員自105年2月18日起即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由該教養院辦理公務人員派代任用事宜之情,對於本院前揭函詢事宜並未明確回覆,而本院審之衛生福利部曾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社會工作師經錄取公務人員考試,接受實務訓練期間是否屬於社會工作師法第9條、第11條所稱執業一案,於105年11月1日以衛部救字第1050130864號函釋稱:「社會工作師執業係採其是否執行本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之事實認定,與其職稱、身分屬性或是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無涉。…社會工作師於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試社會工作職系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期間接受實務訓練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及試辦階段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如工作型態及內容屬本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自有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1條社會工作師法立法宗旨「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條「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所規定社會工作師定義、使命及任務等立法意旨;是本件應審究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自大甲國中離職,並於同日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接受實務訓練,至原告取得考試院105年6月24日核發考試及格證書前之期間,有無執行社會工作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與原告是否完成考試程序或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等無涉;故原告主張在取得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前之考試程序期間,應視為參與實習、試辦及訓練階段,於考試期間所執行之勤務不能視為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業務內容之詞,並非可採。

(三)、按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且酌以內政部98年12月29日台內中社字第0980022828號函釋:「就社會工作師執業內容…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即可依社會工作師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核發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內容。查:

1、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接受實務訓練,其訓練內容係擔任教保課委任第3職等至委任第5職等之保育員,有該院之在職證明書可按,且原告當庭自承:「(原告在臺北市陽明教養院實務訓練期間的工作職稱及詳細工作內容為何?)職稱為保育員,內容是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就是照顧的服務員,對於臺北市陽明教養院裡面的院生提供日常生活協助,…白話就是保母,只是對象從嬰兒變成身心障礙者。」(你提供此種服務是依照那個規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或機構設立辦法。」等語,且被告亦陳述:「原告的工作是適用第12條第2款保護性服務。…保護性服務應是針對弱勢者去服務,臺北市陽明教養院是身心障礙者,我們社會依法應對於弱勢者應提供保護性服務,不是單純是兒虐部分。」之情,應認原告於上揭105年12月18日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接受實務訓練,至其取得考試院105年6月24日核發考試及格證書前之期間,確有實際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業務內容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不具名擔任保育員工作之情並不影響此事實之認定,亦與其所稱前揭內政部99年9月28日台內中社字第0990000384號函釋、提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所執行之勤務,即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其勤務內容既屬輔助性工作,認定其服役期間難謂為社會工作師執業年資之情形係屬有間。故原告在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從事身心障礙者之保育員工作,已涉及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之業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如具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之情事,原告仍須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其在實務訓練期間所作的工作是協辦而不具名的,非可謂為可以具名獨立作業之執業之詞,尚難憑採。

2、承上,原告接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1

3、25、32條及第43條規定之訓練,並於105年2月18日起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其職務內容亦係以社會工作師身分,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且臺中縣政府於99年6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80998號函准發給原告執業執照,並於說明三記載「如有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函報本府備查」之文句。而原告身為社會工作師之專業人員,對其執行業務應適用之法令,應知之甚稔,亦無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於105年12月18日自大甲國中離職,並於同日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接受實務訓練,致變更行政區域之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依上開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即被告備查,惟原告未向被告報請備查,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考試及格證書核發日期係105年5月24日,應以此日期作為採計事實發生之日的起始日期,被告裁罰實有違誤之詞,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原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00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

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社會工作師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