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號
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高德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複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鄭淑嬌
歐怡孜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郭芳煜變更為林美珠,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美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姚國元民國104年3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7月7日勞局納字第105018607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70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依據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被保
險人姚君104年3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7月7日勞局納字第10501860790號裁處書,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12,708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5018068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略謂「依原告所提姚君薪資明細表,姚君除底薪及加班費外,於104年7月前幾每月均領有慰勞金及特別慰勞金,自104年7月起領有重機加給及慰勞金或特殊功績獎金,且所領慰勞金、特別慰勞金及特殊功績獎金多與底薪同額,固定為26,540元或29,150元,難謂非屬經常性給與,參據原告105年6月29日105人發字第813號函附姚君薪資目發給原由說明,其核發之慰勞金係就營運及全體員工辛勞,不定期予以勉勵;特別慰勞金係就上半年度營運績效狀況及全體員工辛勞,不定期予以勉勵;上半年特殊功績獎金係就營運在全體員工努力下,依上半年營運特殊成效核發;重機加給係為使重機組人員全心工作,體恤渠等辛勞持有專業證照,自104年7月起獎勵發給重機組成員每人每月1萬元,其各項給與亦難謂與員工之工作表現及辛勞無關,即非屬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原處分機關均認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併計姚君月薪資總額核認應申報之投保薪資,並無違誤。」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
㈢謹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是工資係勞工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且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查苗栗汽車公司給付甲○○之久任獎金,係按服務年資每月給付,係獎勵性質之給與,競賽獎金(載客及售票)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而假日加給,係假日特別出勤之加給,惟僱主於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甲○○亦自承假日有排列才有調度,不是固定排班(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亦與經常性給與不同。原審以甲○○所領之久任獎金、競賽獎金(載客及售票)、假日加給,為苗栗汽車公司之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範圍,並據以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額,進而以上開理由為苗栗汽車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見解可稽。準此,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基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本質,從而勞工所獲得給付者需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性質,始當足之。換言之,勞工所獲之給付係基於提供勞務所收取之對價,且時間上係經常性取得之性質,始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之類。是若給付係具勉勵恩惠性質,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不論是否屬固定發放之性質,當不屬工資之類。
㈣經查,原告給付員工之「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
殊功績獎金」及「重機加給」等獎金,其中所發之「慰勞金」係就公司整體營運狀況而為評估,為慰勉全體員工之辛勞,按營運狀況而不定期給付員工以資勉勵之給付;「特別慰勞金」則係視上半年度營運績效成果,為鼓勵提昇員工工作士氣,促進公司年度營運目標之達成,不定期給與員工之獎勵;「特殊功績獎金」,則視上半年營運內容有特殊成效,為勉勵員工而給與之獎勵;重機加給則係原告基於快速服務客戶機動搶修之需而成立之新型態工作單位,為鼓勵同仁持有專業證照提昇自身工作能力及技術水準,是為獎勵重機組工作同仁,發給重機加給獎金,以資鼓勵。綜上可知,上開給付項目,縱然與工作有所關聯,但給付之目的及給付之標準係基於公司整體營運成果績效、年度營運目標達成之促進、以及鼓勵員工提升自身專業及技術,並非基於員工個人依勞動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給與,衡情於法皆與工作給付之對價有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開各項給付之經常性率為工資之認定,卻未詳究上開諸項給付之緣由、背景因素及客觀事實,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之處。
㈤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恐有不當及違誤應再予斟酌之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如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㈢查本案前據被告提供姚國元103年1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
表審核,其薪資項目包含:薪金、加值班費、勞保費、福利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所得稅、補充保費、慰勞金、缺勤、103年年終慰勞金、103年其他所得、特別慰勞金、年終獎金、盈餘分配員工紅利、104年端午節慰勞金、重機加給、上半年特殊功績獎金、104年中秋節獎金、下半年特殊功績獎金、推廣獎金、年節特別慰勞金等項目,除勞保費、福利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所得稅、補充保費、103年其他所得、年終獎金、盈餘分配員工紅利、104年中秋節獎金未計入月薪資總額外,其餘薪金等項目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本次原告訴稱「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績獎金」及「重機加給」雖與工作有所關聯,但給付之目的及給付之標準係基於公司整體營運成果績效、年度營運目標達成之促進,以及鼓勵員工提升自身專業及技術,並非基於員工個人依勞動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給與且係不定期給付,惟工資定義重點應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原告既稱上開薪資項目與工作有所關聯,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又姚國元除底薪及加班費外,於104年7月前幾每月均領有慰勞金及特別慰勞金,自104年7月領有重機加給及慰勞金或特殊功績獎金,且所領慰勞金、特別慰勞金及特殊功績獎金多與底薪同額,固定為26,540元或29,150元,難謂非屬經常性給與。
㈣據上,依原告提供姚國元103年11月至105年2月薪資資料核
算,其103年11月至104年1月、104年5月至104年7月之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64,337元、50,547元,惟原告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40,100元,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底前及104年8月底前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與規定不符,自應依規定處以罰鍰。
㈤至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34
7號民事判決,係就雇主與個別員工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紛爭而為,與本件案情及性質不同,無拘束本案之效力。㈥綜上,原告稱「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績獎
金」及「重機加給」為屬恩惠性質及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核不足採,所訴難執為免受處罰之論據,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姚君投保薪資之勞工保險罰鍰,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給付姚國元之「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績獎金」及「重機加給」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⑵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姚國元104年3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12,708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台(77)勞動二字第10305號函釋略以:「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略以:「…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㈢經查,依原處分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原告所屬被保
險人姚國元自103年5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元,原告於104年3月1日、4月1日申報調整為30,300元、40,100元,其後迄姚國元105年2月16日退保止,並無再次申報調整紀錄,而經勞保局依據姚國元所提檢舉,請原告提供103年1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表查核發現,姚國元除按月支領底薪、加班費外,大部分月份尚領取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績獎金及重機加給等獎金津貼,於105年1月另領取推廣獎金,合計前揭期間各月薪資總額,除104年4月及5月外,均顯逾其調整後之投保薪資金額,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姚國元104年3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以原處分處以4倍罰鍰計12,708元等情,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罰鍰明細表、罰鍰金額計算表、姚國元薪資明細表、薪資單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8、1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㈣原告給付姚國元之「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
績獎金」及「重機加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⒈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投保單位應以員工月薪資總額為據申
報月投保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以防止雇主變更工資名目藉以規避投保薪資,是雇主縱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之獎金等名目編列發給,仍應實質審酌薪資結構、實際發放性質,以判斷實際工資範圍;若實質屬工資性質,即應併計勞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⒉依原告所提姚國元薪資明細表所載,姚國元除底薪及加班
費外,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間,除104年4、5月之外,分別領有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績獎金,自104年7月起按月領有重機加給,且所領慰勞金、特別慰勞金及特殊功績獎金多與底薪同額,固定為26,540元或29,150元,顯非臨時起意之給付,難謂非屬經常性給與。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上開薪資項目與工作有所關聯,堪認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而且,原告全年給付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績獎金、重機加給之數額,幾與姚國元全年底薪之數額相近,實難認非屬工作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所發之「慰勞金」係就公司整體營運狀
況而為評估,為慰勉全體員工之辛勞,按營運狀況而不定期給付員工以資勉勵之給付;「特別慰勞金」則係視上半年度營運績效成果,為鼓勵提昇員工工作士氣,促進公司年度營運目標之達成,不定期給與員工之獎勵;「特殊功績獎金」,則視上半年營運內容有特殊成效,為勉勵員工而給與之獎勵;「重機加給」則係原告基於快速服務客戶機動搶修之需而成立之新型態工作單位,為鼓勵同仁持有專業證照提昇自身工作能力及技術水準,是為獎勵重機組工作同仁,發給重機加給獎金,以資鼓勵;上開給付項目,縱然與工作有所關聯,但給付之目的及給付之標準係基於公司整體營運成果績效、年度營運目標達成之促進、以及鼓勵員工提升自身專業及技術,並非基於員工個人依勞動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給與,衡情於法皆與工作給付之對價有異云云。然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上述各項慰勞金、功績獎金之計算明細,原告卻無法提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依原告所提姚國元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已於三節分別給付端午節、中秋節、年節獎金,何需再頻繁給付原告所謂之獎勵。
㈤綜上所述,原告給付姚國元之「慰勞金」、「特別慰勞金」
、「特殊功績獎金」及「重機加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姚國元104年3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12,708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