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劉建廷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高培鈞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餐飲業(甘宴小吃店、登記名義人林琇甘、店名臺中香菇赤肉羹),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張淑芬(下稱張君)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到職,同年4月8日離職,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週休2日,工資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底薪2萬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報酬;原告依約定應給付該出勤期間工資,惟迄至104年5月18日止,仍未給付張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7月3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3月30日與勞工張君開始勞動契約,張君自始
至終8天不願意提供身分影本及正本核對予原告以示合法,並數次欺騙忘記、承諾明天帶來給原告,直至104年4月8日原告以勸告方式告誡張女,身為有夫之婦不應與陌生客人過從甚密,甚至於深夜騎車出遊等等,張女竟失控拉高嗓門與被告爭吵後即調頭離去;且未以書面提出辭呈,至今從未前來亦無交代,並毫無前來向本店會計蔣靜月小姐領取應有之工資,原告於同年4月15日以簡訊通知張君,並請張君依照公司規定前來領取;孰料,張君懷恨心起,竟以虛偽陳述不實之謊言,向被告檢舉原告拒發工資、恐嚇張君等捏造、誹謗之不實指控,且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興訟向原告求償;被告故意將陳述意見通知函寄往新北市原告戶籍地,而處被告2萬元罰鍰,因此原告依法提出訴願,並陳情於台中市政府法制局及政風室,勞工局坦承疏失瑕疵承諾檢討改進。被告完全無查訪證人之證言實據,且無究查合法之依據,實於法有違且嚴重失職。被告及勞動部訴願駁回之理由均一致略以:「雇主給付勞工工資非僅只當面親自領取一途,雇主非不得以轉帳匯款或法院提存等方式」為之…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二)、按合法的定義基礎上「同意」或「合意」方視為其合法之
依據,原告經張君「同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正本核對之下,方為合意勞資雙方之「合法勞動契約」,並約定於領薪日向會計領取現金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收訖,此為人證與物證並齊之做法;故原告雖為資本微小之小吃店雇主,依然有其最基本之人格尊重,與依照一般公務機關行事準則及一般社會風俗慣例之原則,對於所有勞工一視同仁均須提供(身分證本及正本核對)以方便合法之管理。是以,雙方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在張女違反誠信原則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予雇主,自始無效(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參照)。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條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強制勞工
從事勞動,第7條…雇主應置備名卡等等,皆為處罰雇主之罰則,是倘勞動契約為有效,且依被告任意解讀法律、認以轉帳匯款及法院提存等方式,原告係違反以領取現金勞工工資之約定,豈非再以上述二條法規處分原告,勞動部及被告執法之矛盾,認事用法已然重大違誤。張君始終不願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予原告,更遑論雙方有其約定提供銀行帳號作為轉帳匯款之方式,故被告及勞動部訴願駁回之理由,其要求之行為(轉帳匯款、法院提存),任何人無法實現,被告行政處分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已然與法令相悖,亦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款、第4款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2、4項等皆為勞工之義務,張君不盡義務且濫用權力,實為報復,並以構陷方式意圖陷害雇主。原告本於合法權利與義務向張君索取身分證影本留存製備名卡,並要求張君提供身分證正本核對真偽以示合法,為勞動基準法第7條之規範,豈有僅雇主須守法盡義務,勞工可不守法盡義務之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之勞資爭議,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被告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內容違反常態,一昧主張任意解讀任何人均無法實現之行為,如轉帳匯款、法院提存等可作為給付工資之依據,此亦須有勞工提供詳細身分資料及匯款資料,否則何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明訂以勞動契約為勞雇雙方約定方式,被告之理由實為變態之認事用法,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範,原告詳閱法條內容並無被告此等變態理由之法律明文有規定,無法令人信服。
(五)、張君已於105年3月3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道德
與法理勸說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給予原告,以維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張君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予原告後,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公司規則後,正式領取張君應得之薪資。謹附上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及張君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份,張君為56歲之人,與履歷表上記載42歲之身分完全不同,顯然偽造文書。被告身為執法裁罰單位,竟不為詳查而裁罰原告,顯然涉及枉法裁罰之瀆職罪;原告所聘勞工張君為42歲,調解委員會議時亦是詳載42歲,如今身分證卻是56歲,試問被告是以哪一勞工身分(42歲或56歲)來作為裁罰標準,如此的身分偽造,勞動契約還會有效嗎。
(六)、被告答辯稱原告為餐飲業適用勞動基準法,自屬有營業地
址,依法則應送達營業處所;又被告聲稱原告為自然人,勞基法又豈有自然人之適用之法條,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另引述民法326條之規定,在於債權人債務人之名義上任意解讀,當下尚且無法院判決確定證明,何來債權債務人之定義,顯然無民法326條之適用。被告從一開始勞動檢查即應詳查詳細清楚,並告知原告張君確切身分,是否為同一人,如今究竟是張君或被告偽造文書尚不得而知。然被告此件裁罰已屬烏龍裁罰,依法應立即予以撤銷。
(七)、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被告做成處分前,確實未給付張君薪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蓋原告與張君約定薪資制度為月薪制,月薪為24,000元(底薪21000元+全勤3000元),於每月5日發放工資;查勞工張君104年3月、4月出勤紀錄,該員104年3月30日到職,104年4月8日離職,其皆依約出勤未有請假,故原告應給予工資7,000元(21000元/30日*10日);惟原告至104年5月18日仍未給付,致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關積欠工資之部分,勞工張君另有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民事簡易庭判決命本案原告應給付張君7,000元,檢附鈞院104年中勞小字第66號判決供參。
(二)、有關原告主張因勞工張君未提供個人資料、亦不願至營業處所領取薪資,致其未給付工資一節:
1、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是以,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並按期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以保障勞工權益。
2、又原告確實未依法給付張君工資,已如前述,縱其主張工資未全額給付之原因,係勞工張君不願至營業處所領取,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為民法第326條所明定。準此,清償人為消滅債務,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原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則其對於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倘勞工確因故未能受領薪資,原告為履行給付義務,自得依民法第326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手續以清償工資,並避免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發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仍得以其他方式,完成給付工資之義務,避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就本件薪資給付爭議,勞工張君曾向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調解會於104年5月8日召開(在原處分作成前),勞資雙方均有出席;原告亦得於召開調解會時,將薪資給付予張員,完成給付工資之義務,惟原告仍拒不給付,故就原告扣發勞工薪資,致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檢查結果通知書寄至戶籍地,致其未能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依法陳述意見一節:
1、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即原告為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被告向原告戶籍地寄送檢查結果通知書並請其陳述意見,仍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認上述送達有瑕疵,致原告未能於系爭處分作成前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款及但書之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查原告確有收受本案之檢查結果通知書,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104年8月12日),向被告所屬機關就本案陳述意見;經審酌原告陳述之內容,仍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通知原告如不服被告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救濟。是以,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情事,又被告已於事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上開原處分縱有瑕疵,已經由事後之補正而治癒。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全額」,乃指不能折扣、減額。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自非雇主單方片面所能認定,即應由雇主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逕自扣款,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而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又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香菇赤肉羹新進工作人
員履歷表、勞工張君上下班簽名紀錄、台中市勞動檢查處書函、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而僱傭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依卷附臺中香菇赤肉羹新進工作人員履歷表上記載「對本公司有何要求及希望待遇上午10時至下午7時,24,000元、底薪2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工作項目…門市…助理…面試紀錄:正式上班日期:104年3月30日9時」之文字,可知原告與勞工張君在應徵過程中就洽談職務、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待遇及正式上班期日,已屬意思表示合致;且客觀上勞工張君有受原告僱用在店名為台中香菇赤肉羹、擔任門市助理職務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上揭之勞工張君上下班簽名紀錄、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與張君間之僱傭契約已成立有效。故原告主張雙方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在張君違反誠信原則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予雇主,係自始無效之詞,應屬無據。
2、又依前揭臺中香菇赤肉羹新進工作人員履歷表上記載「對本公司有何要求及希望待遇上午10時至下午7時,24,000元、底薪2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其他約定:每月5日領薪」等文字,及原告在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陳稱:「(請問工資制為何?)勞工以月薪制,於報到第一天當日即簽定新進工作人員履歷表,於表內記載薪資待遇,於每月5日發薪,以現金發放…(每月排休制度為何?)每週週休二日,週六週日皆不上班。」,以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104年4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原告)主張:該員任職期間工資為5,600元…該員底薪是2萬1,000元,全勤獎金為3,000元,公司每月5日領取工資;若勞方仍在試用期,工資以日薪計算實際工作天數,…」,及張君上、下班簽名紀錄等內容,應認原告應依約定於隔月5日給付報酬(即自10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8日止之工作報酬計7,000元,此業經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6號判決認勞工張君屬「月薪制」人員,應以月薪底薪24,000元乘以原告任職天數即10日之比例,計算薪資為7,0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予張君,自不得以張君未提供身分證件而拒予給付;蓋依上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張君之年齡係42歲,及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民執司執字第1956號執行筆錄所附勞工張君之身分證登載張君為00年出生之人,勞工張君就其年齡部分未真實告知予原告甚或原告主張勞工張君未提出辭職有曠職之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意旨,僅生原告對勞工張君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礙於原告所負給付工作報酬予勞工張君之義務的履行。
3、是以,原告固於104年4月15日以LINE文字通知張君攜身分證前至工作場所、經核對無誤後領取薪資之事,及其於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5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陳稱:「…欲支付張員出勤8日之工資5600元,有告知張員於5月5日之後,帶身分證影本及正本來店內領取,惟該勞工一直未有來領取」之情,然等均無法免除原告對張君應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且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雙方爭執事項1.資方表示工資給付應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勞方認為工資計算應含休假。…四、調解結果不成立,勞資雙方對於資方要求勞方須至工作場所領薪,亦不願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勞方工資之爭執事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之內容,足知原告於調解當時即104年4月16日並未表示就其主張之報酬額5,600元,願當場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張君,而係堅詞張君至工作場所領薪,但因勞工受給付薪資報酬之方式非限於一種方法,故應認原告在調解當時仍屬未給付勞工張君薪資報酬之情形;直至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為本件原處分之後,即於上揭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6號給付工資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6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3日強制執行時,原告始給付工作報酬等7,177元予勞工張君。故據上,被告在為本件原處分時,審認原告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之違規事實,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及勞動部訴願駁回之理由,其要求之行為(轉帳匯款、法院提存),任何人無法實現,被告行政處分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已然與法令相悖,亦應屬無效等詞,亦非可採。
4、依前1所述,勞工張君係原告所僱用在店名台中赤肉羹內從事門市助理之職務;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行政裁處書上記載受處分人即原告、戶籍地址或公司行號所在地係記載新北市○○區○○里○鄰○○路○○○號10樓(即原告戶籍地址);而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7月9日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勞動條件檢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說明原告對本通知如有異議,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書上係記載「原告戶籍地」及上揭台中赤肉羹店之「勞務提供地」即台中市○○區○○○道○段○○○號。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將陳述意見通知函寄往新北市原告戶籍地,因此陳情於台中市政府法制局及政風室,勞工局坦承疏失瑕疵承諾檢討改進等,且提出被告所屬勞工局政風室函文1份為佐;及縱認在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因上揭通知書所載住址送達情形,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於事後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是本件原告已於104年8月12日提出申請暨陳請書及於同年月17日出具訴願書等已陳述相關意見,有該等書狀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行政程序瑕疵,亦經補正,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勞工張君工資7,00
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自屬正當。原告所為主張,於法不合,自無足採。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