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10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雅綺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NISWA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在其住處(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查獲地)從事照顧其母親之看護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共同查獲,經被告審查相關資料,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屬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2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明顯未審酌與違反下列多項法律程序:
⒈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
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再者,「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
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於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等語。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者,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處分。
⒌又依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原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原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原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處分機關之處分,係以使原告受處分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
⒍「法律未禁止之事項,所為即無不法」,為罪刑法定主義
、處罰法定主義之由來;同理,違法之認定應以有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⒎而本件行政處分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被告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並且未依法行政,亦即被告違法行政,故應撤銷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㈢保障人權為憲法所明定,允許非法取證等於否認了憲法保障
人權的精神。況且,如果負責執法的政府本身竟觸犯國家的法律,不啻共同參與這種非法行為,此為「毒樹果實理論」的主要論據。
㈣原告原有聘僱一外籍看護工,但因不適任同意所聘僱之外籍
看護工轉換雇主,而在新的外籍看護工來之前皆由原告自己照料,平時皆由原告帶受看護人(即原告母親)至豐原醫院洗腎,惟長期下來因白天需照顧受看護人,晚上又需上班,而所申請之新外籍勞工又不知何時可至原告家中幫忙,於是興起暫時聘僱外籍新娘至家中照顧受看護人之念頭,因多次帶受看護人至醫院洗腎,進而結識印尼籍外國人N君,原告原先以為N君為外籍新娘,所以才請N君於104年3月11日至原告家中看看是否可以照顧受看護人,若可以即當天聘僱,可是因當日N君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經協調後原告同意N君在原告家中等待友人將N君之身分證明文件送來,等查驗N君之身分證明文件後才聘僱,在等候之期間原告將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病人病況、居住環境等等資訊告知N君。
㈤當日N君正在原告家中等待友人將N君之身分證明文件送來,
巧遇被告至原告家中訪查原所聘之外籍看護工,而被告誤認為原告已有聘僱N君之情形,即通知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到場,並將N君帶回臺中市專勤隊詢問,原告當時並不清楚其原因,事後才知N君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而臺中市專勤隊人員並未攜帶拘票、搜索票等合法文件即擅自進入原告私人住宅與原告私人空間進行逮捕、搜索等違法行為,是否有合乎法律所授予之執法範圍?還是有違反憲法所訂保障人權之精神?。
㈥被告僅依自己之認知與臺中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而逕自認
定原告有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之事實,被告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實對原告不公。且被告並未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不合。何況被告僅依N君之訪談紀錄及作為處分之依據,證據力顯然不足。
㈦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行政處分書所依據之全部證詞與全部證據
等相關文件資料影印或複製,惟自始至終被告皆不願提供相關內容與證據讓原告有說明之機會,明顯妨礙原告提出有效之攻擊與防禦,使原告無法於訴訟中提出有效之攻擊與防禦,若不是被告自覺不宜原告得知其被告違法取證之情形或被告自認法律基礎點不足,何以阻卻原告申請。
㈧就本案而言原告與N君二者之談話紀錄中矛盾重重,而被告
卻未審慎審核,僅依被告承辦人之個人經驗法則及推斷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似乎不符行政程序之原則,實對原告亦不公平與公正。況且N君之訪談紀錄疑點甚多,被告並未一一詳查即認為原告違法,此點原告非常疑惑,何時政府官員可以在無直接積極之證據下,僅以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可以定原告有罪。
㈨原告上班是工作兩天休兩天,但N君陳稱原告上班時間是星
期一至星期五,又原告下班時間是七點,但N君陳稱原告七點就回到家,並不是這樣,原告大概八點才會到家。另N君陳稱原告媽媽兩手都正常,但原告媽媽右半邊已經中風好久了,洗腎時間是八點醫院才會開門,所以回到家時間都是一點過後,N君所言不實。
㈩綜上所陳,依信賴原則、誠信原則與證據原則,原告縱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情形(假設情形),被告亦應提供相關事證,讓原告有說明之機會,不應剝奪原告之權利,更不應妨礙原告訴訟之防禦,何況原告並未有被告所認定違法之事由。若被告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自應依據法條及判例之說明,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原告犯嫌均有未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卷查原告委任第三人秦申周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時略以:「
(問:N女為何會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因為劉雅綺的母親在豐原醫院洗腎,N女覺得奇怪怎麼沒有請外勞,所以問要不要聘僱她,當時劉雅綺以為N女是外籍新娘,又因為劉雅綺白天照顧他媽媽,晚上上夜班精神壓力很大,隔了數日後,才叫他來面試而已,還在等她拿證件查驗,當時劉雅綺還在房間內,勞工局何時來並不知情…(問:為何N女在該址房間整理N女的衣物?)因為當時面試的時候她有行李來,因為當面溝通覺得他經驗夠,等她拿證件來才正式聘用,所以就請他行李放在另一間房間,因為劉雅綺有事情在他的房間先處理事情,請N女在客廳先坐一下。(問:為何劉雅綺母親的健保卡是從N女的皮包拿出來?盥洗用具是從浴室拿出來?)健保卡這部分我不知道。盥洗用具應該是N女認為會被聘用所以把東西拿出來。」等語。又N君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時略以:「(問:逃逸後從事何種工作?何人安排工作?居住何處?)在你們抓到我的地方照顧阿嬤…居住在你們抓到我的地方。(問:你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薪資多少錢?)雇主【經提示:劉雅綺】指派,我上月14日才來還沒領薪水。」;復於被告訪談時略以:「(問:
本府勞工局派員於104年3月11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被查獲地】實施訪查,你是否在場?正在從事何種工作?)我在場,因為聽到有人按門鈴,所以雇主的媽媽【被看護人,我都稱呼她為姐姐】叫我去開門,我開門帶了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進來,我當時正在被查獲地照顧姐姐,是雇主指派我照顧姐姐…(問:你於何時起由何人帶去被查獲地?交予何人?)我於104年2月14日下午由仲介公司人員…載到檢舉地,將我交給雇主…雇主知道我是逃逸的…(問:平常工作內容為何?)我每天…作家事及照顧雇主媽媽…帶雇主媽媽去醫院洗腎…洗頭…(問:雇主媽媽的健保卡為何由你保管?)雇主給我的…(問:證件目前位於何處?)雇主媽媽要我把她的證件和錢包還給她…(問:雇主媽媽的錢包因何由你保管?)因為隨同雇主媽媽的證件平常就由我保管。」等語,此有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被告訪談紀錄在案可稽。
㈢原告起訴理由略謂:N君自稱係外籍配偶,於查獲當日至原
告家中確認是否適合照顧被看護人,仍待提供證件查驗,尚未工作,並將其工作內容和時間、病人病況及居住環境等資訊告知N君等語。然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前往查獲地實施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訪視,於門外按鈴後由N君外出應門並帶被告入內,現場發現N君正於客廳獨力照顧原告母親。此為N君所自承,又N君對於應徵過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居住環境、被查獲地擺設、生活成員起居、原告母親病症、如何協助原告母親就醫及就醫路徑等細節皆能具體詳細陳述。再者,被告於查獲地發現N君於原告住家各處自由進出,隨意擺放私人物品及盥洗用具,並保管原告母親個人證件與錢包等私人財物,此與原告辯稱係讓N君於查獲地等待證件以通過面試之情未有相符。又N君既為受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其明知自己並未有外籍配偶之身分與證件,豈會以不可能實現之「朋友將送來證件供查驗」為理由,訛詐原告而陷自己於不利窘境,況N君於調查筆錄中對於非法受僱於原告之情已全然坦承不諱。退萬步言,縱原告確為小心謹慎查驗N君身分再決定聘僱與否之人,又豈會在N君身分未明,尚處生疏之陌生狀態下,原告何以安心自處於房間,放任N君任意走動於家中,又將母親之重要證件財物交由N君保管,也讓N君將私人物品四處置放擺設於自宅,並告知N君自家成員生活狀況,就此,原告自始即無合理之說明。縱使原告無故意責任,然N君在原告住處,其身分及原告所稱之外籍新娘是否真實,原告未盡查證之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準此,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衡原告之所述,顯與社會一般之通念及吾人之經驗有違,原告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足堪認定,原告所陳是為卸責,未足可採,被告處分並無不當。
㈣又原告稱臺中市專勤隊未攜帶拘票、搜索票等合法文件即進
入原告私人住宅和空間進行逮捕及搜索等違法行為等語,惟查獲當日係由被告聯繫臺中市專勤隊前來協助,當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抵達時,於門外按鈴,再由原告將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帶入查獲地,於原告住家期間,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與被告一同站立於原告住家客廳,並未進行搜索,而係N君於原告住家四處行走收拾私人物品後,隨同至臺中市專勤隊按捺指紋確認身分,臺中市專勤隊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執行勤務,並經原告同意後帶入查獲地,非擅自進入,更未進行搜索,因現場無從確認N君身分,臺中市專勤隊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將N君帶回按捺指紋查驗身分,全程由在場人即原告陪同,並於現場檢查紀錄表上簽名可證。
㈤另原告稱被告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查,原告業已於104年3月27日委任秦申周前往臺中市專勤隊製作筆錄,是原告已有足已充分表達陳述其意見或理由之機會。又被告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告容留N君從事看護工作乙情於客觀上已臻明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被告裁處依法無不當,原告所陳,實無理由。
㈥原告再稱被告自始至終皆不願提供相關內容與證據讓原告有
說明之機會,妨礙原告提出有效之攻擊與防禦等語。惟查,被告業於104年6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調閱複製檔案,而原告並於104年6月10日委託秦申周至被告所屬勞工局領取文件,此有領收證明。又原告要求複製N君之訪談紀錄,被告所屬勞工局依檔案法第18條之規定,為確保N君之權利及隱私,在未經N君本人之同意前,被告所屬勞工局負有保護及保密義務,不得隨意任由他人調閱或複製N君之個人資料及訪談內容,況被告所屬勞工局前於訴願答辯書時亦摘列N君訪談內容,並副知原告,如原告認N君之訪談內容有爭議,得再行補充訴願內容,惟原告未補充訴願內容,且訴願決定書亦摘列N君之訪談內容,尚未有故意隱瞞資訊之情事。
㈦又原告另稱被告僅以違法取得之證據定原告有罪,經查閱原
告起訴內容,僅空言被告違法取證及所製談話紀錄疑點甚多,惟既未釋明究何證物取之不法?亦無說明談話紀錄何疑點之有?且欠缺具體證據推翻被告之認定,原告之所辯,委無理由。
㈧綜審全案證據,原告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之事實揆諸
甚明,原告之辯詞是為卸責,皆無礙違法情事之認定,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N君從事工作?⑵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執行查察職務,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程序?⑶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上開函釋核屬勞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N君在查獲地從事工作:
⒈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4年3月11日派人至查獲地實施訪查,
當場查獲N君在屋內照顧原告之母蕭如娟,原告當時亦在屋內,因無法確認N君身分,故聯絡臺中市專勤隊到場將N君帶回等情,有現場照片、被告所屬勞工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又N君係訴外人許振曆合法申請之外籍監護工,於100年3月15日入境,並於同年10月19日逃逸行蹤不明,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存卷可佐。
⒉N君於104年3月11日接受臺中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略以:
「(問:本隊查察人員於104年3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當場查獲你行蹤不明後非法照顧阿嬤工作?現場何人在場?)是的。現場雇主(經提示:劉雅綺)在場。……(問:你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你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有拿證件應徵嗎?)雇主(經提示:劉雅綺)指派,我上月14日才來還沒領薪水。沒有拿證件。……。」,有調查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嗣104年4月1日N君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陳稱略以:「(問:
你於何時起由何人帶去被查獲地?交予何人?雇主是否有與你進行面試?是否有要求你提供證件供查詢?)我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點,由仲介公司的2位人員(男性),皆為高高、胖胖的,其中1位有戴眼鏡(姓名不清楚)連繫我,我從臺南坐計程車到臺中的某路口和這2位仲介人員碰面,再由這2位仲介開車載我到被檢舉地,將我交給雇主,由2位仲介跟雇主說完話後,我就直接在被檢舉地工作。雇主知道我是逃逸的,還交代我,如果有人問我的身分,就要我跟對方說我是雇主朋友的老婆,雇主沒要求看我的證件,我也沒有拿給雇主看證件。(問:你平常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我每天早上6點30分起床,幫雇主媽媽刷牙、洗臉、打針和餵藥,然後煮早餐、拖地、洗衣服、煮三餐、做家事及照顧雇主媽媽,因為雇主媽媽一星期需去醫院3次(週一、三、五,早上7時至12時),由我推輪椅帶雇主媽媽去醫院(名稱不曉得)洗腎,雇主沒有陪同一起,另外每週一、三、五的下午,會看天氣,如果天氣好,就會以輪椅推雇主媽媽去洗腎的醫院附近洗頭,因為雇主媽媽需要坐輪椅,所以都要搭電梯上下樓,因為搭電梯要使用感應扣,所以雇主有給我感應扣,但是我在離開時已經還給雇主了。從被查獲地到雇主媽媽洗腎的醫院約10分鐘左右的路程。(問:承上,請描述你帶雇主媽媽就醫之路徑)我推雇主媽媽的輪椅出社區大門口左轉,然後直走,直到紅綠燈處,左手邊為Family Mart,右手邊為公園就右轉,繼續直走,碰到紅綠燈,角落有間A-bao早餐店的路口,再左轉,醫院就在我的左手邊,然後就推雇主媽媽進醫院,到3樓就到洗腎的地方,我就拿雇主媽媽的健保卡給登記桌內的護士放在架子上。(問:承上,雇主媽媽的健保卡為何由你保管?)雇主媽媽的健保卡一直由我保管。……還有雇主媽媽的身分證,還有2個不知道是甚麼物品都放在1個透明袋子裡。(問:承上,上開證件目前位於何處?)在我被帶走前,雇主媽媽要我把證件和錢包還給她,所以我把雇主媽媽的證件和手機放在客廳的桌上,另外從雇主媽媽的輪椅椅背得袋子內將錢包拿出來還給雇主。(問:承上,雇主媽媽的錢包因何由你保管?)因為隨同雇主媽媽的證件平常就由我保管。(問:被查獲地平常居住成員為何?成員作息為何?成員工作內容為何?)被查獲地平常只有我照顧的姐姐(雇主媽媽)、雇主和我居住。雇主晚上6點出門上班,到早上7點才回來,工作時間為週一到週五,雇主週六和週日休息,但是週六和週日雇主有時候會出去,我不知道雇主的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知道雇主公司名稱為何。(問:你照顧的對象為何人?被照顧對象與雇主係何關係?被照顧人身體狀況如何?)我照顧雇主的媽媽,雇主媽媽有糖尿病,右腳膝蓋以下截肢,左腳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久站,雇主媽媽2手都正常,需要由我抱雇主媽媽上床,雇主媽媽很重,大約82公斤,平常雇主媽媽都躺在床上,由我幫媽媽洗澡,另外雇主媽媽的右眼整個都沒有。……。」等語,亦有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N君坦承自104年2月14日起在被查獲地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並就應徵過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原告母親之就醫情形、路徑、病況、居住環境、屋內擺設及成員生活起居等等,均能為具體詳實之描述,若非N君確係親身在被查獲處居住一段時間,顯無法虛構如此詳細之上開情節。況且,N君與原告素無怨隙,殊無誣陷原告之必要,更無使N君自己陷於非法工作之可能,是其陳述之內容,應屬可信。其次,衡諸常情,若非原告容留N君從事照顧其母之工作,且已歷經一段期間,雙方已有一定程度之互信基礎,原告或其母豈可能將其母之健保卡、身分證及錢包等如此重要之物交由N君負責保管。故原告主張:N君係查獲當日始至原告住處面試,N君所言不實云云,顯然違反常情且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定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N君與原告間雖尚難逕認有給付工資之勞務對價關係,然據首揭勞委會函之釋示,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許可,非法容留N君於原告住處從事照顧其母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堪予認定。㈢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執行查察職務,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程序: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
、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第69條第1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1、無從確定身分。」。⒉本件查獲當日係由訪查之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聯繫臺中市
專勤隊前去協助,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抵達時,先於門外按鈴,再由原告將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帶入查獲地,於原告住家期間,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與被告一同站立於原告住家客廳,並未進行搜索,而係N君於原告住家四處行走收拾私人物品後,隨同至臺中市專勤隊按捺指紋確認身分,臺中市專勤隊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執行勤務,並經原告同意後帶入查獲地,非擅自進入,更未進行搜索,因現場無從確認N君身分,臺中市專勤隊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將N君帶回按捺指紋查驗身分,全程由在場之原告陪同,並於現場檢查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有原告親自簽名之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錄影光碟附卷為證。故查獲當日被告所屬勞工局、臺中市專勤隊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款等規定,至被查獲地實施檢查及將N君帶往勤務處所,尚非實施搜索及執行拘提。原告主張:臺中市專勤隊未攜帶拘票、搜索票等合法文件,即進入原告私人住宅和空間進行逮捕及搜索等違法行為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並無違法: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為心智成熟之人,且自陳曾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顯已對上述規定知之甚稔,然竟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其主觀上應有違法之故意,要無疑義。再者,原告既有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行蹤不明外國人的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罰鍰15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又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8條、第9條規定之情形。
⒉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4年3月27日委任訴外人秦申周前往臺中市專勤隊製作筆錄,有委任授權書及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於被告裁處之前,原告已有表達陳述其意見及理由之機會。其次,被告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告容留N君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客觀上已臻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作成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至終皆不願提供相關內容與證據讓原
告有說明之機會,妨礙原告提出有效之攻擊與防禦乙節。經查,被告業以104年6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調閱複製檔案,且原告並於104年6月10日委託訴外人秦申周至被告所屬勞工局領取文件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上開函文及檔案應用簽收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至於原告請求複製N君之訪談紀錄,被告所屬勞工局依檔案法第18條之規定,為確保N君之權利及隱私,在未經N君本人之同意前,未予核准一事,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此一未予核准之行政行為,若認不合乎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等規定,依法應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N君工作,事證明確,其上
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