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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陳宥璇即兆浤食品商行輔 佐 人 王彥龍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汪康汛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2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張富軒(下稱張君),於民國104年3月5日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至善路口發生車禍受傷,致受右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張君檢據申請104年3月5日至104年4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4年5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460154570號函核定,張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害辦理,並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共發給48日(104年3月8日至104年4月2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對上開核定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8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支持勞工的生活本就應該給予適當的保障,因此政府

的相關規定如勞保、健保(都有投保)及勞動基準法都努力地配合,但機關對於各項保費請領,仍應依規定審核,未有請領資格而恣意發放是違背民意。

1、從申請審議不受理,至訴願駁回等回文,均以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完全無視通勤列入職災,須具備1、須是從日常居住所到工作場所之間,2、須用正當的方法騎乘交通工具,如酒駕、闖紅燈…等違規的行為是不能恣意審核通過的,3、須於通勤的適當時間內,本件張君自行強調車禍是發生於上班途中,被告即認定是通勤職災,根本未審核上揭2、3所示之內容。

2、張君自稱是住烏日,有哥哥及大嫂、母親等,亦提及前一年買家具、家電很花錢,另外5月4日有一通電話稱是張君樂業路房東欲收房租之事,嗣查閱張君之GPS確實常停於樂業路段,在此種自己有家不住及自己租房不住之情況,被告依派訪查結果,認定張君有太平區之繳費單佐證為日常居住所,同意日常居住所可多處,進而核定可請領原告為其投勞保的薪資補助70%,而寬鬆認定為職業災害,這樣的舉證太容易且有爭議性。

3、據職災申請中提到闖紅燈有違規之事實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3月7日探望張君時得知其受創嚴重,張君有提到自己時速約80以上,再由同行同事說看到張君的摩托車變成一球廢鐵,現張君向原告索取所有的醫療費用、復健費、特殊食品流質費、一年生活費…等等開銷(另案由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審理中),原告認為不合理,請求查明張君有無以不當之方法騎乘交通工具、即有違規之行為。

4、上班途中之職災須於上班的適當時間,各工會皆解釋為上班前2小時和下班後2小時內,而張君顯然不在這時間內,即不是上班的適當時間,被告何以審核通過。原告公司上班時間是8時30分,而張君是9點多發生事故。且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正當理由,仍因認構為曠職,本件張君未依規定之時間進原告公司上班,且不向單位請假之行為,應是曠職,則試問曠職期間發生車禍事故,僅因發生在張君於居住所及公司之路徑上,即可申請職災嗎。

(二)、原告以電話詢問霧峰交通隊人員尋求事故筆錄,員警稱原

告在法律上非關係人且無委任書,故無從提供,原告自無法舉證;而一個外因車禍事故,肇事之錯方在法律上有理賠之責任和義務,已有理賠對象,為何由原告這無關的人須全責給付。另張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的內容亦有不實之舉報,其稱原告有高薪低報之事,惟何以張君領有高薪、卻為中低收入戶,不會是詐領社會補助金吧;張君顯然對於各項權利知之甚詳,其怎會讓原告低報薪資,顯見張君不實之指控。被告認定原告不是利害關係人,一直強調影響張君利益,原告卻不能有異議權,在法律上係有瑕疵,原告是因為原處分函文副知可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才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再保費是人民繳納的,不應該寬鬆審核,應依法行政,職業災害審核過了,變成勞方向原告要錢,受傷全部的一筆龐大費用怎變成由原告負責;張君有無交通違規並不清楚,但至少未在適當時間進來公司,蓋所謂適當時間應該是不影響工作的,即上班前後2小時的通勤時間;復張君發存證信函稱其仍不便於行,但有證人有錄影到張君行動自如之情形(庭呈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張君已經有工作,為何還可以請領保險給付,為何仍可向原告求償,並本件張君職業災害何以可通過審查。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重議原處分0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決定,及否定受理張君號碼000000000000的職災申請。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43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但投保單位有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得自行請領。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二)、原告(按原單位名稱為「大作戰食品商行」)請求被告撤銷

張君所領104年3月8日至104年4月24日期間共48日計21,58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2.4元*48日*70%)。至職業傷害認定部分,如經撤銷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應給付之期間為104年3月8日至104年3月15日共8日金額為2,570元(642.4元*8日*50%),計差額為19,015元。經查:

1、被告派員訪查結果,張君事故當日自日常居住處所(台中市太平區,有提供繳款單佐證)前往就業場所上班之應經途中車禍受傷,應符合上開規定,又據原告受訪時告稱張君104年3月5日迄今未再回公司上班,自該日後未領取薪資。綜上,張君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4年3月8日起給付至104年4月24日止共48日,並於104年5月15日以原處分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原告主張重新審查核給張君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而認原告申請審議核屬程序不合,乃於104年8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7152號審定書審定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

2、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張君,其內容乃核定張君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為投保單位,並不會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非利害關係人,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69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張君受訪稱,其日常居住處所在台中市○○區○○○○○街○○號,並提供繳款單佐證,是其104年3月15日自該址出發前往就業場所上班,而於○里區○○路與至善路口發生車禍受傷,符合上開審查準則規定,自得為視職業傷害,是被告之原核定應無不當。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投保單位確實是可以為被保險人提出爭議審定,但只能為

其利益提出,常見者如不予給付,而投保單位認為應該符合規定時,可以提出爭議審定,故通常會並列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可提出爭議審議。至於通勤職業災害,是專屬於勞保給付的規範,目的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但此範圍只限於保險給付,而就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民事法院實務上並非均一致認為通勤在外得視為職業災害,進而課予雇主補償責任;被告認為本件雖認定被保險人為職業災害,係依調查結果,且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而認定職業災害的結果,在法律上並不見得會影響到民事判決,民事部分仍得依調查事證結果判決。另外關於原處分核定部分,因張君工作時間之打卡資料平常都是在8點,故於9點左右發生事故係屬合理的時間,且經調閱交通事故鑑定,張君並無違規的事項,並查證張君確實住居太平,故核定給付張君職業傷害之申請。張君向原告請求者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部分,不屬於被告的管轄業務,原處分對象是張君,,內容是核定張君為職業傷害給付,原告為投保單位,並不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張君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被告台中市辦事處書函、訪查紀錄、打卡資料、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被告原處分之函文、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否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有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故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1、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亦即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為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保障勞工即被保險人為目的;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是原告主張現張君向原告索取所有的醫療費用、復健費、特殊食品流質費、一年生活費…等等開銷(另案由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審理中),然一個外因車禍事故,肇事之錯方在法律上有理賠之責任和義務,已有理賠對象,為何由原告這無關的人須全責給付等詞,容屬誤解,非屬可採。

2、本件原告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被告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原告毋庸分擔,亦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予被保險人即張君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並非被保險人張君向被告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或有何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之情形,即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3、再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承上1所述,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本件原告雖認原處分核付被保險人張君之職業傷病給付,即因被告違法認定構成職業傷害,致其另案即前揭104年度勞字第176號受張君為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係有利害關係之詞,然張君所為職業災害所致傷害補償金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且該項補償請求之爭議尚待另案審酌,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係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尚難認原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勞工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要性,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難認屬適格。

(二)、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對被告就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固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惟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1、前開辦法第2條所列申請人,係涵蓋該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故應依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申請人,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

2、本件原告以張君是否自其平日居住所前往上班途中,車禍發生有無違規行為,及未依規定時間進公司上班,未向公司請假之曠職期間所發生車禍事故等為由,主張撤銷被告核准給付張君職業傷害給付之處分,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核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故勞動部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不受理之審定,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即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兩造其餘實體法上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