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岳霖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3482-H10404(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校園內與同學聊天時,原告在其面前徘徊多次,盯著被害人看,竟違反被害人意願,突然伸手觸摸被害人小腿,被害人因之感受被冒犯、不舒服、心生畏怖,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提出申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再申訴,嗣被告經104年8月5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1次臨時會議審查決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乃以104年8月20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卷宗影音檔,雖然原告說摸,但當下手並無游移,並無子法

所謂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卷宗圖片檔,女生身體捲縮,也並非當下,是在跟友人訴說後,女生自己捲了一下的圖片檔。小腿並非私密部位,女生坐在有高度的牆上,雙腿打直,原告並無蹲下。雖然變態每個人定義不同,但小腿並非隱私部位,女生確實有刻意誇大。

㈢原告只是單純用手碰被害人小腿,是想和被害人認識,請她吃東西。

㈣希望能以1萬元與被告和解,罰5萬元太高了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各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又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行為之規定,除應考量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因素外,並須綜合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及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應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非絕對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案發時在被害人身邊徘迴多次後,違反被害人意

願,突然伸手摸被害人小腿,致被害人感受敵意、被冒犯、不舒服,心生畏怖等情,有下列被害人、證人及原告之證(陳)述可稽:⒈被害人於案發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依當日(104年4月30日)於派出所製作之詢問記錄(第一次)中指稱:「有被嚇到。」、「我當時與同學在弘業樓一樓穿堂等另一名同學,有乙名陌生男子出現在我面前我還以為他認錯人,後來就在附近徘迴,後來又繞回來眼睛盯著我的腳與肩膀,覺得他怪怪的,他就使用手摸我小腿,後來離去,這時我同學到了,這名陌生男子又繞回來,我們很害怕就去跟大門警衛告訴這件事。」、「(該名男子摸你前,當他靠近你時你是否感覺到他要摸你小腿部位?)沒有。一開始覺得他是變態。」、「我同學有問該名男子你要幹嘛?該名男子無回答,一直盯著我看又走掉。」、「我有向二名同學表達我不喜歡。」、「(妳當時被撫摸的心情感受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事後情緒如何?)心情非常糟糕,意識清楚,很緊張很害怕。」等語。⒉依案發時在場之被害人同學於104年4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證稱:「…有乙名陌生男子徘迴我們面前,一直盯著我們看,看起來有攻擊性,其中一次排迴該名男子將手伸出來摸我同學膝蓋左右的位置,我問男子你要幹嘛?男子無回答就離開,這時我另一名同學到了,我就跟同學說剛剛發生的事,這時這名陌生男子又繞回來,我們很害怕就去跟大門警衛告訴這件事。」等語。⒊原告104年4月30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詢問筆錄(第一次)中陳稱:「(你是否於104年04月30日16時1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內對被害人代號3482-H10404性騷擾?)我不知道這算性騷擾。(為何不認為這是性騷擾?)女生感受問題。」、「(你是否用手摸被害人小腿?)我有摸小腿,她穿絲襪。」、「(你與被害人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對於與被害人不認識,案發時有伸手摸被害人小腿乙節並不否認。⒋綜上,被害人與其同學見到原告在其附近徘徊,均認為原告怪怪的、變態、有攻擊性等敵意。而原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摸被害人小腿之事實,有前開被害人及證人陳(證)述明確,亦為原告所是認。徵諸客觀上,一般人就對不認識的人逕自出手摸對方小腿會讓對方感到被冒犯、不舒服及恐懼等感受應有共識,被害人亦陳稱因原告行為有被嚇到、心情非常糟糕,感到緊張、害怕等情。是本件原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摸被害人小腿之行為,使被害人因此感受到敵意、被冒犯、不舒服及心生畏怖等情應可確定。

㈣原告雖辯稱:「卷宗圖片檔,女生身體捲縮,也非當下,…

」云云,惟遍觀卷內並無原告所稱之圖片檔,原告所辯顯屬無據。況且,關於被害人身體有無因原告之行為捲縮或何時捲縮並不直接影響本件被害人有無遭性騷擾之認定,原告所辯,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顯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㈤原告復辯稱:小腿非隱私部位,其當下摸被害人時,手並無

游移云云。然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所謂之性騷擾,與該法第25條之性騷擾犯罪尚屬有別,本不以觸摸隱私部位為必要,亦不論手有無游移。原告縱非觸摸被害人之隱私部位,手無游移,惟被害人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原告與被害人素未謀識,原告竟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觸摸小腿行為,致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敵意、被冒犯、不舒服及恐懼、害怕等情,其所為顯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

㈥又性騷擾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為必

要,有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可稽。況且,徵諸原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案發之一樓穿堂腹地廣大,有卷附照片可憑,顯然原告係刻意靠近被害人,伺機趁被害人不備時摸被害人小腿;復依原告之訴願書主張其想認識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互看後、伸手見被害人無害怕閃避之意、才碰觸其小腿表達認識之意云云,業經被害人及證人均陳稱感覺原告怪怪的、變態、有攻擊性等語如前,可認原告辯稱係與被害人互看後、伸手見被害人無害怕閃避之意、才碰觸其小腿表達認識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惟依原告前開所陳,原告亦認其行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圖而出手摸被害人小腿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原告既有性騷擾意圖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摸被害人小腿之行為,考量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原告言行等情,原告明顯欠缺尊重被害人身體及人格尊嚴,致被害人主觀上感受敵意、被冒犯、不舒服及畏怖恐懼,而構成前揭條文所稱之性騷擾等情均已敘明如上,是原告所為,顯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構成要件。

㈧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規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涉及身體接觸、觸碰、觸摸等性騷擾行為,而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者,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項次一第20條)。而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參考表,為齊一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21條之裁罰事件,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所定罰鍰金額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性騷擾行為之方式、情節輕重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處分標準,未逾母法之立法本旨。故被告審酌本件情節,參酌該裁罰參考表就相類案件之裁罰金額,並考量被害人未成年等情,裁罰原告5萬元罰緩,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其處分應屬合法適當。

㈨就本件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核有性騷

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記錄、性騷擾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詢問記錄、現場地形地物圖、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參考表可憑,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前開時、地以手觸摸被害人小腿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治法第20條所規定之性騷擾?⑵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項)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規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涉及身體接觸、觸碰、觸摸等性騷擾行為,而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者,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項次一第20條㈡⒈)。

㈡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

㈢經查,被害人於104年4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校園內與同學聊天時,原告在其面前徘徊多次,盯著被害人看,並突然伸手觸摸被害人小腿,被害人因之感受被冒犯、不舒服、心生畏怖,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提出申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再申訴,嗣被告經104年8月5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1次臨時會議審查決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等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5月20日性騷擾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詢問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7-32頁)。從而,被告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於案發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報案,依當日(即104年4月30日)於派出所製作之詢問記錄(第一次)中指稱:「有被嚇到。」、「…我當時與同學在弘業樓一樓穿堂等另一名同學,有乙名陌生男子出現在我面前我還以為他認錯人,後來就在附近徘迴,後來又繞回來眼睛盯著我的腳與肩膀,覺得他怪怪的,他就使用手摸我小腿,後來離去,這時我同學到了,這名陌生男子又繞回來,我們很害怕就去跟大門警衛告訴這件事。」、「(該名男子摸你前,當他靠近你時你是否感覺到他要摸你小腿部位?)沒有。一開始覺得他是變態。」、「我同學有問該名男子你要幹嘛?該名男子無回答,一直盯著我看又走掉。」、「我有向二名同學表達我不喜歡。」、「(妳當時被撫摸的心情感受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事後情緒如何?)心情非常糟糕,意識清楚,很緊張很害怕。」等語。

⒉依案發時在場之被害人同學於104年4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證稱:「…有乙名陌生男子徘迴我們面前,一直盯著我們看,看起來有攻擊性,其中一次排迴該名男子將手伸出來摸我同學膝蓋左右的位置,我問男子你要幹嘛?男子無回答就離開,這時我另一名同學到了,我就跟同學說剛剛發生的事,這時這名陌生男子又繞回來,我們很害怕就去跟大門警衛告訴這件事。」等語。

⒊原告104年4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之詢問筆錄(第一次)中陳稱:「(你是否於104年04月30日16時1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內對被害人代號3482-H10404性騷擾?)我不知道這算性騷擾。(為何不認為這是性騷擾?)女生感受問題。

」、「(你是否用手摸被害人小腿?)我有摸小腿,她穿絲襪。」、「(你與被害人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

⒋觀諸前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內容,可知行為是否構

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身邊徘徊多次後,突然伸手觸摸被害人小腿之行為,既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不舒服、心生畏佈,業如前述,則其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佈、感受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前揭條文所稱之性騷擾。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所謂之性騷擾,本不以觸摸隱私部位為必要,亦不論手有無游移。原告主張:小腿非隱私部位,其觸摸被害人時,手並無游移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另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

,係被告為齊一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24條之裁罰事件,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所定罰鍰金額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性騷擾行為之方式、情節輕重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處分標準,未逾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自得援用。被告以原告上述行為對被害人為性騷擾,審酌其情節,依前揭裁罰基準參考表項次一㈡⒈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自屬有據。原告指稱被告裁罰金額太高云云,亦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規定之性騷擾,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及參酌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