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號
10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炳文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楊曉嵐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合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HANG(下稱N君)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8日、12日向勞動部1955專線及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遭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且N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4年1月9日訪談時表示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有拍打其屁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擾情事,惟原告知悉該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4月23日104年第5次評議會議評議,嗣經該會審定:「N君申訴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案成立。」被告乃據該審定,以104年6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知悉N君遭受職場性騷擾情事後,消極應對,並未審慎調查,且未採取任何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36條39條及第102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失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訂有明文。爰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認定「於知悉性騷擾事件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希藉以提供受雇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臺中市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1號判決。
⒉經查,特將原告處理外國人N君申訴性騷擾過程一節,列表說明如下:
┌────┬─────┬──────┬───────────┐│時間 │ 事實說明 │ 原告知悉/ │ 原告處理方式及流程 ││ │ │ 收受處分日 │ │├────┼─────┼──────┼───────────┤│104.1.8 │N君以勞動 │原告毫不知情│無從啟動相關措施 ││ │部1955專線│ │ ││ │陳稱遭性騷│ │ ││ │擾情事 │ │ │├────┼─────┼──────┼───────────┤│104.1.9 │原處分機關│僅知悉N君申 │⒈原告設身N君立場,配 ││ │訪談N君並 │訴遭性騷擾及│ 被告安置處分,N君並 ││ │安置 │性犯罪,但不│ 無續處於敵意、冒犯之││ │ │知悉性騷擾及│ 工作環境中。且N君遭 ││ │ │性犯罪行 │ 隔離安置,原告無從採││ │ │為人為何 │ 取當面詢問、心理諮詢││ │ │ │ 等補救措施。 ││ │ │ │⒉原告於104年1月10日召││ │ │ │ 集員工開會,宣導性侵││ │ │ │ 罪相關刑法規定及性騷││ │ │ │ 擾防治法,及職場相處││ │ │ │ 行為模式,此有員工開││ │ │ │ 會紀錄為憑【訴證3】 ││ │ │ │ 。 ││ │ │ │⒊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張││ │ │ │ 貼性騷擾圖面、性騷擾││ │ │ │ 防治程序及辦法,並全││ │ │ │ 面宣導員工共同防治【││ │ │ │ 訴證4】。 │├────┼─────┼──────┼───────────┤│104.1.13│勞工局訪談│原告知悉性騷│⒈原告立刻詢問王秉郎及││ │,告知有性│擾者姓名。 │ 張啟鎮是否有性騷擾,││ │犯罪(但未│ │ 兩人均告知無,原告告││ │透漏姓名)│ │ 知相關法律責任、若有││ │,性騷擾者│ │ 性騷擾行為時公司即處││ │為本國員工│ │ 置措施、並請兩人配合││ │王秉郎、張│ │ 警方或相關單位調查,││ │啟鎮。另表│ │ 及警告調查期間不得再││ │示N君表示 │ │ 有性騷擾或疑慮行為,││ │只要同意讓│ │ 此有上開二人具切結書││ │N君轉出就 │ │ 為憑【訴證5】。 ││ │不提告。 │ │2.原告為盡速釐清事實過││ │ │ │ 程,詢問鄰近警局有無││ │ │ │ 外籍勞工提出性騷擾或││ │ │ │ 性犯罪之報案紀錄,經││ │ │ │ 警局告知並無類此報案││ │ │ │ 紀錄。 ││ │ │ │3.有關N君要求,原告認 ││ │ │ │ 為性騷擾及性犯罪之指││ │ │ │ 控事涉公司人事管理,││ │ │ │ 若未加以調查真相,日││ │ │ │ 後恐有他人受害,因此││ │ │ │ 表示希望配合公司法調││ │ │ │ 查後再予處理。 │├────┼─────┼──────┼───────────┤│104.1.14│勞工局均無│ │原告多次聯絡勞工局承辦││~ │任何公文或│ │人員詢問性侵案件為何尚││104.1.26│消息 │ │未有警察進行調查,並告││ │ │ │知原告配合調查意願,承││ │ │ │辦人表示已在辦理。 │├────┼─────┼──────┼───────────┤│104.1.27│警察局婦幼│原告知悉性侵│原告立刻詢問外籍勞工阮││ │隊告知性侵│者姓名 │進村是否對N君有性侵或 ││ │行為人 │ │性騷擾行為,阮進村告知││ │ │ │無,原告告知相關法律責││ │ │ │任、若有性騷擾或性犯罪││ │ │ │行為時公司即處置措施、││ │ │ │並請配合警方或相關單位││ │ │ │調查,及警告調查期間不││ │ │ │得再有性騷擾或疑慮行為││ │ │ │,此有上開阮進村具切結││ │ │ │書為憑【訴證6】。 │├────┼─────┼──────┼───────────┤│104.2.2 │勞動部以勞│ │原告向行政院(按應為勞││ │動法管字第│ │動部之誤)提出訴願。 ││ │0000000000│ │ ││ │號廢止N君 │ │ ││ │聘僱許可【│ │ ││ │訴證7】 │ │ │├────┼─────┼──────┼───────────┤│104.2.2 │臺中市政府│ │ 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 │勞工104年2│ │ 局提供二人聯絡方式, ││ │月2日函中 │ │ 並告知該二人應配合調 ││ │市勞動字第│ │ 查。 ││ │0000000000│ │ ││ │號函請原告│ │ ││ │提供張啟鎮│ │ ││ │及王秉郎聯│ │ ││ │絡方式【訴│ │ ││ │證8】 │ │ │├────┼─────┼──────┼───────────┤│104.3.11│於原告公司│ │ ││ │工作且為N │ │ ││ │君男友之范│ │ ││ │文達逃逸 │ │ │├────┼─────┼──────┼───────────┤│104.3.12│N君自安置 │ │ ││ │處所逃逸 │ │ │├────┼─────┼──────┼───────────┤│104.3.17│ │勞動部以本案│ ││ │ │尚有疑點待查│ ││ │ │明,於104年3│ ││ │ │月17日以勞動│ ││ │ │發管字第1040│ ││ │ │502914號函將│ ││ │ │原廢止聘雇許│ ││ │ │可處分撤銷【│ ││ │ │訴證9】,故 │ ││ │ │行政院決定訴│ ││ │ │願不受理【訴│ ││ │ │證10】 │ │├────┼─────┼──────┼───────────┤│104.3.17│ │ │王秉郎、張啟鎮及阮進村││~ │ │ │分別至警察局婦幼隊(或││1.4.4.23│ │ │勞工局)製作筆錄,原告││ │ │ │詢問其製作筆錄情事,三││ │ │ │人均告知無性騷擾或性侵││ │ │ │行為。 │├────┼─────┼──────┼───────────┤│104.4.23│性別工作平│ │1.原告對於會議人員詢問││ │等法會議,│ │ 如何處理性騷擾一節,││ │委員詢問原│ │ 由於不諳法律,未詳述││ │告對於性騷│ │ 調查王秉郎等三人、於││ │擾申訴一節│ │ 公司宣導性騷擾防治等││ │如何處理及│ │ 處理過程並提出證據以││ │告知王秉郎│ │ 供委員會審認,僅一再││ │承認對N君 │ │ 表明願配合相關調查。││ │有不雅文字│ │2.原告知悉王秉郎承認有││ │行為 │ │ 性騷擾行為,深感震驚││ │ │ │ ,於會議後即約談王秉││ │ │ │ 郎,除告知應對性騷擾││ │ │ │ 行為深自反省,嚴禁日││ │ │ │ 後再犯,並依104.1.12││ │ │ │ 公告之懲戒辦法對王秉││ │ │ │ 郎作懲處分【訴證11】││ │ │ │ 。 ││ │ │ │3.然原告不諳法律,未將││ │ │ │ 上開懲處王秉郎之處置││ │ │ │ 結果陳報性別工作平等││ │ │ │ 會├────┼─────┼──────┼───────────┤│104.6.3 │被告府受勞│ │ ││ │動字第1040│ │ ││ │122077號,│ │ ││ │以原告違反│ │ ││ │性別工作平│ │ ││ │等法第13條│ │ ││ │第2項規定 │ │ ││ │科處罰款 │ │ ││ │10萬元【訴│ │ ││ │證12】 │ │ │├────┼─────┼──────┼───────────┤│104.6.4 │N君逃逸查 │ │【訴證13】勞動部函104 ││ │獲並於6月 │ │年8月14日勞動事字第104││ │18日遣返越│ │00000000號函 ││ │南 │ │ │├────┼─────┼──────┼───────────┤│104.7.2 │勞動部1040│ │原告提出訴願 ││ │508231號函│ │ ││ │以原告違反│ │ ││ │性別工作平│ │ ││ │等法第13條│ │ ││ │第2項規定 │ │ ││ │,廢止一名│ │ ││ │員額。【訴│ │ ││ │證14】 │ │ │├────┼─────┼──────┼───────────┤│104.7.20│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檢察│ │ ││ │署對阮進村│ │ ││ │、張啟鎮為│ │ ││ │不起訴處分│ │ ││ │【訴證15】│ │ │└────┴─────┴──────┴───────────┘⒊有關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議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①有關審查結果第4頁略以:「故無論原告所提出之性騷
擾控訴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加以支持,雇主均應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云云,惟查原告知悉有申訴案件時,業已啟動相關性騷擾宣導措施,於知悉性騷擾行為人時,並加以約談並告知法律責任等動作,已如前述,由於原告不諳法律,未於性別工作平等會議時說明上情,致使委員而為錯誤判斷,懇請 鈞院諒察,並審酌原告所提相關說明及事證,重新審認,以確保原告權益。
②再者觀之審查第6頁,僅以1月8日1955專案派案單,婦
幼警察隊兩分函文、勞工局對N君訪談紀錄、對原告公司、張啟鎮及王秉郎之訪談紀錄及104年4月23日會議紀錄為據,認定「該公司疏忽N君工作權遭剝奪之責難程度,影響原告甚鉅」云云,似未考慮N君業於1月9日即遭勞工局安置,原告承受勞動人力損失及廠務人員管理(不論在人員調度,工作分配,或外籍女性員工心理輔導及生活照顧,或宣導性騷擾制度之作為)之壓力加以配合,並未使N君再繼續處於原工作環境,進者於警察婦幼隊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N君旋即於3月12日即自安置場所逃逸,嗣至6月18日遭查獲遣返,從而N君工作權剝奪係因其逃逸事實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懇請 貴院鑒察。
㈣綜上所述,原告多年來引進外籍勞工從未發生類此情事,第
一次面對N君申訴性騷擾一節,確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消極面對,原告僅因不諳法律未能將上情具體說明並提出書面資料以供委員會加以審認,縱有疏漏,然確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情事,實有重新審認之必要。況依N君於104年1月13日即表示若原告同意其轉出,即不提出性侵害或性騷擾告訴,嗣後並逃逸一節,顯屬為謀取行政機關安置而自謀工作之手段,迄今N君業已遭遣返,然原告卻因N君自身違法情事,遭受罰鍰及廢止聘僱員額一名之雙重處分,嚴重影響原告永續經營及全廠員工之工作權益,對於原告誠屬過苛且不公平,懇請 貴院審核上情,公平慮及原告之積極作為及權益,撤銷原處分,以保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為禱。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裁處罰鍰1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
之一:⑴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⑵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㈢關於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規定:
⒈原告訴之理由謂知悉有申訴案件時,業已啟動相關性騷擾
宣導措施,於知悉性騷擾行為人時,並加以約談並告知法律責任等動作,由於原告不諳法律,未於性別工作平等會議時說明上情,致使委員而為錯誤判斷等語。
⒉原告雖提前揭訴之理由,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無論N君提出之性騷擾控訴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加以支持,雇主均應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審慎態度加以處理,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符法制。雇主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之義務,與該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無涉。
⒊查本案N君陳稱遭行為人張君及王君觸摸身體、拍打其屁
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擾之情事,雖張君及王君皆否認有前開性騷擾之行為,惟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非根據行為人或第三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認定之,又其非屬被害人所歡迎之行為,與工作場所兩性間之正常交往互動也應得有所區分,又性騷擾案件除依被害人主觀認知外,應符「合理被害人」(reasonable victims)之標準,以客觀合理檢視之。況行政調查,係衡諸常理符合一般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案被告所屬勞工局及本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經面對面訪談相關當事人,根據他(她)們於調查訪談時之言行舉止及態度,N君一般表現均屬正常,未有精神異常之情事,基於整個事件之主客觀因素加以檢視,N君對事件之陳敘,應可採信,堪認其所指摘之內容之真實性,故應可堪認行為人張君及王君之行為實已造成N君之不舒服並有受侵犯之感,自應認屬敵意式性騷擾行為無疑,適為本案認定性騷擾事實之依據。
⒋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於知悉性
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又所謂「知悉」,縱使受害員工在職期間並未對雇主正式提出遭遇性騷擾一事之申訴,當雇主收受外部申訴機制函文時,即已知悉其離職員工申訴在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已負有啟動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認為雇主係最有能力事先預防及事後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者,有提供勞工免於遭受此類事件侵擾工作環境之保護義務。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之角色,而是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符前揭立法目的。
⒌本案N君於104年1月8日向勞動部1955專線陳稱遭行為人張
君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4年1月9日訪談N君時並協助安置且於104年1月13日訪談原告時,原告即應知悉N君申訴在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4年3月24日函文所載亦請原告針對N君申訴在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續為調查,然據原告於104年4月23日性別工作平等會陳稱略以「(N君申訴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公司依後續司法機關結果辦理」、104年6月29日所提訴願書謂「…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加害者為何人,故訴願人無從調查事實經過為何,…。104年1月9日接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N君遭安置前,從未接獲N君投訴有任何遭性騷擾之情事,訴願人嗣後於104年2月2日始知悉行為人之後,即積極詢問遭訴員工事實過程為何…。」,雖原告辯稱先前未曾接獲N君反映遭受性騷擾等情事,未知悉N君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然當原告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及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文時,即應知悉N君申訴在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即應啟動相對機制。惟原告針對N君遭受性騷擾事件消極應對,未於知悉有性騷擾事件時審慎調查,且未採取立即有效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顯見原告並無正視防治職場性騷擾之重要性,未正視性騷擾事件在職場上之負面影響,原告疏忽N君工作權遭剝奪之責難程度,影響N君權益甚鉅,於法未合。縱原告於104年8月21日行政訴願補充理由書中稱其已於104年1月12日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或懲戒辦法,且於104年1月13日立即詢問員工張君及王君等2人是否有對N君性騷擾情事,及於104年1月27日詢問員工阮君是否有對N君性騷擾情事云云,並檢附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或懲戒辦法、員工張君、王君及阮君等3人104年1月13日、27日簽名之聲明書等資料做為佐證。然原告會計張素梅於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4月23日104年第5次評議會議中,經委員詢問知悉N君遭性騷擾情事後如何處理,並未提及原告有採取上述措施,且亦與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行政訴願書中所稱其僱用員工未達30人,並無須訂定性騷擾防治措、申訴或懲戒辦法,及其訴稱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4年2月2日來函後始知悉性騷擾N君知員工為何人等節,並不一致,是原告所附佐證資料應係事後製作,亦無可採。甚而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行政訴願書仍執「原處分機關未主動調查N君所言是否符合經濟法則或實在,甚且N君業於104年3月12日從安置場所逃離之狀況下,猶認定其場所確實有發生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足認原告於知悉N君於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後,並未立即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此,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賦予雇主應盡性騷擾防治之責任,於知悉工作場所有性騷擾情事發生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⒍基此,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依法審議結果,認定
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實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客觀上有違反法規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或特定之事實,始足當之。本案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皆難卸免其主觀、客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被告爰依性平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㈣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鑒核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知悉N君遭受性騷擾之情形後,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⑵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0萬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查原告合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分別於104年1月8日、12
日向勞動部1955專線及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遭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且N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4年1月9日訪談時表示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有拍打其屁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擾情事,而原告於104年1月13日知悉該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4月23日104年第5次評議會議評議,經該會審定:「N君申訴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案成立。」,被告乃據該審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4年6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104年第5次審議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52-62頁)及原處分裁處書(訴願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知悉N君遭受性騷擾之情形後,並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⒈N君104年1月9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略以:
「(問:何時入境?雇主為何?從事何工作?)2014年1月2日入境,鼎惟公司,產品拋光等工作。(問:你是否於2015年1月8日向1955專線申訴,遭雇主指派從事蓋房子及安裝工程等許可以外工作及遭同事NGUYEN TIEN THO〔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性侵害及遭雇主弟弟摸及接觸身體及同事用不雅言詞罵你及想轉換雇主等事項?請說明。)我意思是我公司載我和其他同事去安裝這些產品之工作,N君對我多次非禮,及同事告訴我那人是老闆娘弟弟的大哥觸摸我身體,他是公司管理員工工作之人員,及一位叫阿龍(發音)有抱過我、拍屁股及不雅言語罵我,是。(問:上述事項是否有向雇主反映,雇主是否知情?)沒有,不知道雇主是否知情,但我有告訴其他同事跟N君說不要如此做,也不敢告知仲介公司(因為入境時老闆娘告訴我,若我跟同事有男女感情問題,要遣返我)。(問:有關遭N君性侵害乙節,是發生於何時?於何處?因係屬刑事案件,將由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調查,本局將先安置你,是否明瞭。)N君是我同事,自我入國工作2、3日後到2014年11月間,有多次在公司所提供之小休息室、公司廚房及廁所對我非禮,是。(問:有關遭雇主弟弟觸摸及接觸身體乙節,發生於何時?於何地?是否知道雇主弟弟名字?是否有具體事證,是否要提告?是否需要本局就此事召開性平會議?)是在公司工作或到外面安裝公司產品時對我如此做,只有將此事告知越南籍同事,但不知道觸摸及接觸我身體的人姓名,只知道大家都稱呼他為老闆娘的弟弟,要,要。(問:有關你上述提到發音為阿龍之本國籍同事對你拍屁股及抱你,甚至用不雅言語罵你,是否要提告?是否需要本局就此事召開性平會議?)要,需要。」等語(見訴願卷第60頁)。
⒉原告公司會計張素梅(即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於104年1月13日代表原告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受訪談時陳稱略以:
「(問:目前貴公司聘有多少外籍勞工?越南及外國人N君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外籍勞工?從事何工作?)7名,6名男性,1名女性。是,研磨、切管及工作後環境清潔等工作。(問:貴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為何?是否需要將該產品送到外面安裝、組裝?N君表示要隨公司人員到外面安裝產品,請說明,請提供相關資料。)鐵製品,是,她是幫忙拿工具協助其他員工組裝本公司產品,是偶而派出去。(問:貴公司平常管理或帶領外國人工作為何人?其本國人同事中有位稱「阿龍」的員工,姓名為何?其和男性本國人及男性外國人一起工作相處情形為何?另據所訴上述2名本國員工會觸摸其身體、摸臀部、不雅言語辱罵,N君是否曾告知公司,公司是否知悉此事?貴公司有何說明。)除了本人跟我先生外,還有本人的弟弟張○○偶而會管理外勞,另一位稱為「阿郎」的員工是王○○,該兩名均為本公司技術人員,N君來一年多,本身個性活潑、外向,工作時會叫阿郎大哥、張大哥或其他人來幫忙一下,有時其心情好就認為是開玩笑,其心情不好就認為是言語性騷擾。因為工廠工人工作時枯燥無味,會開開玩笑,據了解她也都是笑咪咪的,沒有看出來是有何不舒服。如果她認為聽了不舒服,她應立即跟我反映,但她沒有跟我和仲介反映。已經一年了,應該早就要反映,為何在過一年才反映,如果她是拘謹、不苟言笑的人,玩笑也開不起來,人家也不會開玩笑。有關上述兩位員工有去觸摸她身體的事,我並沒有看過,她也沒有向公司反映,她應該要提出具體證明,如果沒有證據,我們也可以申訴她。(問:N君為貴公司唯一女性外國人,據訴,你於她入國到貴公司工作時,曾警告她,她和同事有男女感情問題要遣返她?你有何說明?)是有告知她來此是要賺錢,不要搞男女關係。後來我知道她和一名受傷的越南籍同事很晚時間出去,有發生車禍,有問她跟她說這麼晚還出去,那時才認為兩人走得比較近,而且該男性又是於職災期間,又是已婚,才出於善意告訴她應該避嫌,否則要遣返她,這是出於善意。她的履歷表是已婚,入國後問她,她跟我說離婚了,後來又說老公死掉,那時如果履歷表是單身,本公司選工就不會用她,因為她來臺工作都要借錢,本公司也不忍心因為她可能不實履歷表就不用她。(問:N君表示遭貴公司某位越南籍男同事於公司內小休息室、廚房及廁所性侵害,貴公司有何說明?N君是否曾告知公司,公司是否知悉此事?)本公司都不知道,她也沒有告知本公司,該情事會不會是你情我願,要不然可以大叫、可以求救,也可以跟我說或跟仲介公司說。(問:N君於貴公司工作時,發生疑似遭性侵害及性騷擾情事,其主張自104年1月9日起和貴公司終止契約,要求轉換雇主,貴公司有何說明?是否同意?)本公司不同意跟N君終止契約,上述疑似遭性侵害會進入司法程序,本公司希望司法判決後,會和仲介公司討論其要終止契約或轉換雇主之要求。(問:貴公司不同意,本局剛已告知貴公司N君自104年1月9日要和貴公司終止契約之主張,貴公司是否知悉?)貴單位告知後本公司已知悉。」等語(見訴願卷第61-62頁)。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即已知悉N申訴其遭原告本國籍勞工張○○、王○○性騷擾之情形。
⒊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知悉」,縱使受害員工在職期間並未對雇主正式提出遭遇性騷擾一事之申訴,當雇主收受外部申訴機制函文或接受訪談時,即已知悉其員工申訴在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已負有啟動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揆其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認為雇主係最有能力事先預防及事後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者,有提供勞工免於遭受此類事件侵擾工作環境之保護義務。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之角色,而是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符前揭立法目的。以本案而言,無論N君提出之性騷擾控訴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加以支持,原告身為雇主均應以審慎態度加以處理,即時啟動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符法制。原告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與該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無涉。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9日知悉N君申訴遭性騷擾時,
即已啟動相關性騷擾宣導措施,嗣於同年月13日知悉性騷擾行為人之姓名時,立刻詢問行為人並告知相關法律責任,並請行為人應配合警方或相關單位調查,由於原告不諳法律,未於性別工作平等會議時說明上情,致使委員而為錯誤判斷云云,並檢附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或懲戒辦法、員工張○○、王○○及阮○○等3人104年1月13日、27日簽名之聲明書等資料為證。惟查:
①原告之受任人張素梅於104年4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性別
工作平等會104年度第5次評議會議陳稱略以:「…如果她(N君)真的有被性侵或性騷擾,可以跟公司反映,要去申訴也沒關係,如果真的是被害者,公司也有義務讓事情查個清楚,那現在這件事也是進入你們這個性平會,跟進入司法程序,公司依後續司法機關結果辦理,那就讓司法程序去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②原告104年6月29日所提行政訴願書主張謂以:「⑴…原
處分機關亦從未告知訴願人,N君所主張受性犯罪之加害者為何人,故訴願人根本無從調查事實經過為何,……,原處分機關隱瞞N君情況在先,何以能期待甚且強求訴願人採取任何防治措施。況且,原處分機關既業將N君安置而未再繼續訴願人工廠工作,則N君已無受有敵視或性騷擾之危害,訴願人亦尊重原處分機關之處置,而受有勞力損失,何能謂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見訴願人卷第8頁)、「⑷……訴願人員工未達30人以上,並無須訂定性騷擾防治措、申訴或懲戒辦法。」、「⑸從而,訴願人於104年1月9日接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N君遭安置前,從未接獲N君投訴有任何遭性騷擾之情事。又N君遭安置後,且訴願人嗣後於104年2月2日始知悉行為人之後,即積極詢問遭訴員工事實過程為何,並指示該等員工應配合行政機關或偵察機關調查,已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竟未主動調查N君所言是否符合經濟法則或實在,甚且N君業於104年3月12日從安置場所逃離之狀況下,猶認定其場所確實有發生性騷擾行為…」等語」(見訴願卷第10頁)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及至104年6月29日止仍堅稱其無須訂定性騷擾防治措、申訴或懲戒辦法,並辯稱被告從未告知N君所主張受性犯罪之加害者為何人,故其根本無從調查事實經過為何。足證原告至104年6月29日止,仍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③迄104年8月21日,原告提出行政訴願補充理由書始改稱
:其已於104年1月12日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或懲戒辦法,且於104年1月13日立即詢問員工張君及王君等2人是否有對N君性騷擾情事,及於104年1月27日詢問員工阮君是否有對N君性騷擾情事云云,並檢附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或懲戒辦法、員工張○○、王○○及阮○○等3人104年1月13日、27日簽名之聲明書等資料為佐證(見訴願卷第65-97頁)。原告此舉,核與其於104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會議、104年6月29日行政訴願書所陳之內容,相互矛盾,堪認其所補提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或懲戒辦法、員工張○○、王○○及阮○○等3人聲明書等,應屬事後製作。蓋上述資料所記載之時間若屬實,則原告豈可能不一併於104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會議及104年6月29日行政訴願書提出之理。
④綜上諸情,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時,即已知悉N君申訴在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即應啟動相關糾正及補救機制。然原告針對N君遭受性騷擾事件消極應對,未於知悉有性騷擾事件時審慎調查,且未採取立即有效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於法顯有未合,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又雇主應即時啟動相關糾正及補救機制之義務,與該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故N君對張○○、阮○○提出性騷擾告訴,事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8293號、9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尚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依
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0萬元整,並無違法: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或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⒉N君分別於104年1月8日、12日向勞動部1955專線及被告所
屬勞工局申訴遭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且N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4年1月9日訪談時表示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有拍打其屁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擾情事,嗣原告於104年1月13日知悉該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⒊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0萬元,屬該條之法定最低罰鍰,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⒋被告所屬勞工局先於104年1月13日通知原告接受訪談,嗣
於104年4月23日再通知原告參加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會議,先後2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之情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N君之雇主,其於104年1月13日即已
知悉N君遭其本國籍勞工性騷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確保受僱者於工作場所不致處於具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原告竟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知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