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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本件如屬簡易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本件非屬簡易訴訟事件,則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應依本件訴訟事件之性質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敘明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有何公法上之爭議。又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應檢附訴願決定書,並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