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6號
105年度交字第330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莊崑山被 告 陳雯被 告 張暄被 告 王憲義被 告 陳昭雄被 告 柯怡伶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文政被 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高誌鴻被 告 蕭艿菁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陳武康被 告 吳鎮忻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代 表 人 方昆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5年5月2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針對本院105年7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