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由國家預納抗告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至於抗告人聲請由國家負擔預納起訴費、抗告費部分,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自不應准許。另抗告人聲請由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負擔預納起訴費、抗告費部分,於法無據,應併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