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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