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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邱明芳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陳冠丞牛紅梅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住院診療,已領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0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10日,計新臺幣(下同)5,550元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係103年11月20日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閃到腰,又不慎被棧板戳傷(擦傷)所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2月27日期間傷病給付共100日。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5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55809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所患「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按職業傷害辦理,應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4日(103年11月23日至103年12月6日),計10,878元,經扣除前已領取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6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6日計3,330元,應給付7,54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其所患「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按普通疾病辦理,應發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30日(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計16,650元,餘所請為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104年9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809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續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司機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103年11月20日傍晚,

在車場整理老舊棧板遭戳傷,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外傷),又閃到腰,病菌侵入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開刀(第2、3腰椎間盤切除及位部椎體切除,併金屬內固定及椎體護架植入及骨移植手術),惟被告卻以普通疾病審之,僅給付給許金額,原告於術後在家休養期間,亦未給予受償共8個月。原告診治醫生的說詞與被告審議意見差異甚大,難以信服,被告核駁原告續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

(二)、國軍803醫院醫師均肯擔保開立意外造成的證明,原告在

本事件發生前,無任何醫院之醫療紀錄有記載本件病例,原告之前很健康,是因為受傷才變成現今的情況;尚未開刀前傅醫師告知原告考慮是否動手術,非得接受開刀治療,才作出開刀的決定,本人經過傅醫師開刀治療才康復的,博醫師是原告的專科醫師,具有公信力,本件應由傅醫師來函,才是公平性並具有意義,其稱原告第2、第3腰椎化膿係因蜂窩性組織炎引起的。當時原告受傷時是先閃到腰,手肘有擦傷,我到澄清醫院打針後,會減緩疼痛,當時沒有注意到手肘搓傷的感覺,後來才到國軍臺中總醫院去處理擦傷的問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的後遺症;國軍台中總醫院的第一次函文才是正確的,當時到國軍台中總醫院時,手肘曾經擦傷,身體也有發燒,是以類固醇方式處理。一般受傷時只有針對重點地方疼痛,手肘擦傷不會感覺到,故原告到澄清醫院時,係先解決腰閃到的部分,一般並非立刻有直覺可能引起那麼大的後遺症。

(三)、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之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對於原告105年5月16日申請,應作成准核付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病)給付230,446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原告104年3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所填傷病給付申

請書載,係請求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2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75,369元(1,110元×97日×70%),經審核發給103年11月23日至103年12月6日期間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3年12月7日至103年12月10日期間、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期間共34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合計29,748元(1,110元×14日×70% +1,110元×34日×50%),計差額為45,621元。另原告請求追加104年2月28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部分,非本件爭議範疇,被告不予同意。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及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三)、原告以因「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

開截石術後」住院,已領取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0日期間共10日計5,55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於104年3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再以同一傷病及「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第二第三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改稱係於103年11月20日工作整理木質棧板時閃到腰,又不慎被棧板戳傷(擦傷)所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2月27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太平澄清醫院:103年11月21日門診為1日前背扭傷,診斷為扭拉傷。2.台中榮總:103年11月26日為右下背痛一週,有壓痛,有腰退化診斷併肌炎。3.國軍台中總院:103年11月28日入院為喘、腹痛、背痛一週,診斷為急性膽管炎,十二指腸潰瘍,左肩、右肘蜂窩性組織炎,經治療103年12月10日出院。104年1月15日再入院為下背痛數月,為疑有腰椎病變。104年1月26日手術發現為間盤化膿。手術後104年2月13日出院。4.同意有103年11月21日背扭傷就醫,合理給付為14日(扭拉傷、肌炎)。5.其餘膽道炎、腰椎病變、十二指腸潰瘍及左肩右肘蜂窩組織炎皆為普通疾病。」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因103年11月20日事故致「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被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3年11月23日起給付至103年12月6日止共14日計10,878元,扣除前已領取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6日期間共6日計3,330元普通傷病給付,應給付7,548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第二第三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應自104年1月15日起給付至104年2月13日止共30日計16,65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4年5月22日以原處分函復在案。

(四)、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

「依太平澄清醫院103年11月21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申請人主訴前1日背扭拉傷,另103年11月2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主訴右下背痛1週,診斷肌炎及腰椎退化病變,並無外傷可造成腰椎化膿,其後之膽管炎經內視鏡手術,及右肘蜂窩組織炎均與103年11月20日之工作事故無關,而一般軟組織扭挫傷未伴有神經壓迫病變,勞保局原核付14日職災給付已為合理;所患『急性膽管炎經膽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害截石術後』、『第二第三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核屬普通疾病。」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年9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1.103年11月21日至太平澄清醫院主訴前1天下背扭傷,無提及103年11月20日之事件,無外傷,以止痛針劑及類固醇針劑治療。2.103年11月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主訴兩側腰痛2天,右下肢麻,左肩痛,以藥物治療後離院,並未提及外傷及右手肘之傷病。3.103年11月26日至台中榮總,主訴右下背痛一週,以藥物及局部注射治療,無外傷,無左肩及右肘之傷病描述,診斷為肌膜發炎。4.103年11月28日因腹痛,下背痛一週,左肩及右手肘痛,發燒5天至國軍台中總院急診轉住院(急診白血球CRP,肝功能及膽紅素升高轉住院)。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0日住院,住院期間以內視鏡及經內視鏡逆行性胰臟膽管攝影術(ERCP)清除膽泥及膽結石,後黃膽改善。左肩疼痛以超音波檢查為慢性棘上肌發炎,以類固醇針劑治療,並非蜂窩性組織炎,右肘超波檢查為高爾夫肘及蜂窩性組織炎。腰椎X光檢查為腰椎骨刺,退化性關節炎。腹部斷層掃描(CT):肝腫大,肝旁積液。10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急性膽管炎經ERCP術後(2)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3)胃食道逆流(4)右肘蜂窩性組織炎(5)右肘高爾夫球(6)左肩棘上肌炎。5.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住院。主訴下背痛已數個月。MRI檢查為腰椎第2-3節化膿性椎間盤炎。104年1月26日進行腰椎第2至3節手術。6.綜上,個案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4日主訴為下背痛及左肩疼痛,病史及理學檢查並無右手肘外傷之描述,其右手肘蜂窩組織炎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其左肩為退化性疾病,以類固醇治療屬普通傷病。另其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第二第三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十二指腸潰瘍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原有給付已屬合理。不同意其103年12月7日之後之申請。」,經勞動部以本案分別經被告、該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為一致之專業審認,審查意見詳如前述,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乃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予以決定駁回訴願在案。

(五)、查本件原告所患「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

腹部切開截石術後」、「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是否為其所稱103年11月20日保險事故所致,而為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傷害,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被保險人之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要必要,得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經由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其歷次主張、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其因103年11月20日事故致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被告前給付至103年12月6日止即屬合理,至其餘所患核屬普通疾病,且審查意見已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有關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8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32

77號函之說明二(一)部分,經被告將上開函文併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1.103年11月21日澄清門診、103年11月24日中榮急診、103年11月26日中榮門診,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20日住院之醫療記錄皆未提及其自述103年11月20日之事件,與一般因工作外傷導致窩蜂性組織炎之就醫情形不符,詳細就醫經過及所患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與工作無直接相關之論述詳見105年2月19日之審查意見…。2.蜂窩性組織炎與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最常見菌種皆為金黃色葡萄球菌(s.aureus),兩者之相關性並無法以同一菌種必為因果來論斷。且其右肘蜂窩性組織炎依其就醫記錄並不符職業傷病之診斷基準,屬普通傷病。3.綜上,其右肘蜂窩性組織炎與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兩者之間並未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兩者皆未符合職業傷病之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時,只提及兩側腰痛,兩邊右下肢麻,雖然有提及左肩痛,但並沒有外傷及右手肘傷病之描述,如原告主治醫師稱確係外傷造成,則須說明其外傷係何時造成的。國軍臺中總醫院的函覆與被告專科醫師意見相符,原告雖稱其到國軍台中總醫院手肘擦傷,但客觀病歷記載包含太平澄清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病歷,均不支持原告之說詞,是以蜂窩性組織炎是否是原告所稱之事件造成,仍須回歸專業醫理的判斷,本件歷經被告及勞動部多位專科醫師之意見,均認為非原告所稱之事故造成,故被告仍認為非職業傷害。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4年3月23日(收文章

日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切結說明書、靠行證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太平澄清醫院函復病歷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處分、勞動部104年9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勞動部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以同一傷病「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及「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改按職業傷害申請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審查核定原告所患「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按職業傷害辦理,扣除前已領取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6日計3,330元,應給付7,54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及其所患「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按普通疾病辦理,應發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16,650元,餘所請為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是否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5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核付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病)給付230,446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再者,勞委會89年6月9日臺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略以:「(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4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症狀─下背痛及下肢酸痛,…診斷─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一、於104年1月15日住院,104年2月13日出院,共30日。…四、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之菌種與前次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有強烈關連性。」等情,惟關於原告前次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是否係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11月20日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閃到腰,被棧板戳傷(擦傷)所致,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8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3277號函復:「說明…二、…(一)邱員(即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住院診斷有右肘蜂窩性組織炎併有菌血症(菌種5.aureus)窩性組織炎『極有可能為工作時外傷』所致。(二)菌血症便有可能造成血行性脊椎感染,…證實為"第2、3腰椎化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術中組織濃液培養證實為5.aureus。」之情,及太平澄清醫院於105年9月26日(105)太澄查字第008號函說明稱:「病患於103年11月21日來本院門診,當時主訴背部扭傷,『無提及103年11月20日之事故(包括擦傷初史),注射止痛和類固醇…」,復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10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3982號函稱:「說明…二、邱員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因病人無明顯傷口,應與外傷無明顯關係。…」等語,並佐以太平澄清醫院函復病歷資料時稱:「說明二、(1)患者求診日期:103年11月21日,時間:20:18,無外傷、下腰部痛。

(2)求診前一天扭拉傷。(3)腰部扭拉傷一般建議療養三天,無明顯併發症。」之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足見無法確定原告因於103年11月20日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閃到腰,被棧板戳傷(擦傷),致成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患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係因其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閃到腰或被棧板戳傷(擦傷)所引起者;是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20日傍晚,在車場整理老舊棧板遭戳傷,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外傷),又閃到腰,病菌侵入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等詞,尚未能逕採認為真實。

(四)、又本件:

1、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分別為「1.太平澄清醫院:103年11月21日門診為1日前背扭傷,診斷為扭拉傷。2.台中榮總:103年11月26日為右下背痛一週,有壓痛,有腰退化診斷併肌炎。3.國軍台中總院:103年11月28日入院為喘、腹痛、背痛一週,診斷為急性膽管炎,十二指腸潰瘍,左肩、右肘蜂窩性組織炎,經治療103年12月10日出院。104年1月15日再入院為下背痛數月,為疑有腰椎病變。104年1月26日手術發現為間盤化膿。手術後104年2月13日出院。4.同意有103年11月21日背扭傷就醫,合理給付為14日(扭拉傷、肌炎)。5.其餘膽道炎、腰椎病變、十二指腸潰瘍及左肩右肘蜂窩組織炎皆為普通疾病。」,及「依太平澄清醫院103年11月21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申請人主訴前1日背扭拉傷,另103年11月2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主訴右下背痛1週,診斷肌炎及腰椎退化病變,並無外傷可造成腰椎化膿,其後之膽管炎經內視鏡手術,及右肘蜂窩組織炎均與103年11月20日之工作事故無關,而一般軟組織扭挫傷未伴有神經壓迫病變,勞保局原核付14日職災給付已為合理;所患『急性膽管炎經膽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害截石術後』、『第二第三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核屬普通疾病。」。

2、勞動部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1.103年11月21日至太平澄清醫院主訴前1天下背扭傷,無提及103年11月20日之事件,無外傷,以止痛針劑及類固醇針劑治療。2.103年11月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主訴兩側腰痛2天,右下肢麻,左肩痛,以藥物治療後離院,並未提及外傷及右手肘之傷病。3.103年11月26日至台中榮總,主訴右下背痛一週,以藥物及局部注射治療,無外傷,無左肩及右肘之傷病描述,診斷為肌膜發炎。4.103年11月28日因腹痛,下背痛一週,左肩及右手肘痛,發燒5天至國軍台中總院急診轉住院(急診白血球CRP,肝功能及膽紅素升高轉住院)。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0日住院,住院期間以內視鏡及經內視鏡逆行性胰臟膽管攝影術(ERCP)清除膽泥及膽結石,後黃膽改善。左肩疼痛以超音波檢查為慢性棘上肌發炎,以類固醇針劑治療,並非蜂窩性組織炎,右肘超波檢查為高爾夫肘及蜂窩性組織炎。腰椎X光檢查為腰椎骨刺,退化性關節炎。腹部斷層掃描(CT):肝腫大,肝旁積液。10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急性膽管炎經ERCP術後(2)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

(3)胃食道逆流(4)右肘蜂窩性組織炎(5)右肘高爾夫球(6)左肩棘上肌炎。5.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住院。主訴下背痛已數個月。MRI檢查為腰椎第2-3節化膿性椎間盤炎。104年1月26日進行腰椎第2至3節手術。6.綜上,個案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4日主訴為下背痛及左肩疼痛,病史及理學檢查並無右手肘外傷之描述,其右手肘蜂窩組織炎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其左肩為退化性疾病,以類固醇治療屬普通傷病。另其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第二第三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十二指腸潰瘍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原有給付已屬合理。不同意其103年12月7日之後之申請。」等語,以上均有各該醫理見解在卷可查。

3、是據上,本院審酌被告係將原告所有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且先後經3位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均一致;此外,並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且承上(三)所述,及被告就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8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3277號函之說明部分,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之醫理見解為「1.103年11月21日澄清門診、103年11月24日中榮急診、103年11月26日中榮門診,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20日住院之醫療記錄皆未提及其自述103年11月20日之事件,與一般因工作外傷導致窩蜂性組織炎之就醫情形不符,詳細就醫經過及所患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與工作無直接相關之論述詳見105年2月19日之審查意見。2.蜂窩性組織炎與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最常見菌種皆為金黃色葡萄球菌(s.aureus),兩者之相關性並無法以同一菌種必為因果來論斷。且其右肘蜂窩性組織炎依其就醫記錄並不符職業傷病之診斷基準,屬普通傷病。3.綜上,其右肘蜂窩性組織炎與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兩者之間並未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兩者皆未符合職業傷病之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等語,應認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所患「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按普通疾病辦理,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所患「腰部扭拉傷」、

「肌膜發炎」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4日計10,878元,經扣除前已領取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6日計3,330元,應給付7,54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及審查原告所患「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按普通疾病辦理,應發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30日計16,650元,餘所請為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勞動部遞予維持,於法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重新核定作成准核付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作成准核付103年2月28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病)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既非屬原告於本件所申請,亦未經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審查,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