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莊永裕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藍威麟
林鉦能周宗旻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7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設址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從事紙張製造業,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至現場稽查,自其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320,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即排放管道≦18公尺者,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1,000),核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4年12月1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29918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東億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具檢測合格報告及具體改善措施,復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東億公司環境保護人員即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復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東億公司就所受10萬元罰鍰,限期完成改善,及提具檢測合格報告、具體改善措施部分,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蓋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被告於稽查後,倘認定原告(自然人)行為違法,自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逕行裁處違反,自屬不合法。
(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燃油鍋爐)之所列之檢驗項目,
並不包含原處分書所稱之排放管道異味檢測,是以,被告所為之裁罰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5、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此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有其法規依據,而非僅以法律效果直接論處,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侵益行政處分逾越法律之規定時,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違。
2、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查察排放之氣體是否符合標準時,則應依空氣汙染防制法核定公告檢測之項目、區域及標準等事項,方得以處理罰鍰,若行政機關並未明定檢測之項目或檢測之項目超出明定檢測之範圍以外時,則自不得以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予以裁罰。
3、經查,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定期檢查項目為粒狀污染物、硫化物及氮氧化物,且檢查之項目並不包含所謂「排放管道異味檢測」。而東億公司於定期檢查項目前經被告機關業經檢查均屬合格,此有前揭104年9月24日(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ER104A2349)檢測結果摘要可參。揆諸前揭定期檢查之項目可知,定期檢測之項目並不包含排放管道異味檢測之檢測項目,詎料,被告機關竟採突襲性之排放管道異味檢測,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注意義務,是該行政行為違法屬違法,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書自應予以撤銷。
4、東億公司公司係獲得環保標章之造紙公司,且公司內之焚化爐均經被告核發許可證,並依規定於獲發許可證後進行定期檢測,而該定期檢測之報告,亦皆有依規定報告被告,且經被告至東億公司公司自行檢驗亦屬檢測合格,惟被告卻以檢測項目範圍以外之方式進行檢測,並認東億公司有違法之情形,並予以裁處,顯有違法之處。
(三)、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2、查有關燃油鍋爐之排放管道異味檢測,列為檢測項目,據悉業界間均從無受此檢測,是以本件被告如無法舉證證明,對同屬採用燃油鍋爐之業者,於近期內是否均同樣對排放管道施行異味檢測?倘無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行政處分即有重大瑕疵,是本件環保局有無對同一地區、同一燃油鍋爐為同一檢測方法及對同一事務為相同之處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次查東億公司該系爭燃油鍋爐自79年設置(原始設立)以來,並於八十七年間取得許可證(省環中操證字第L0000-00號),並歷經環保機關多次之稽查檢測,亦從未有以排放管道異味檢測之檢測項目,為檢測項目施作檢測,且檢測前被告亦從未有過此種檢測項目及檢測方法之宣導或行政指導,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及方法檢測,除已造成對東億公司之突襲,且有違上述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於行政行為之違法下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有重大瑕疵。
(四)、本件採樣單位應屬未獲環保局委任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則其所為之採樣報告應非屬公文書:
1、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琨鼎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此檢測報告自屬公權力之行使,被告將此公權力委託該公司辦理,自應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此委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如未為此公告,則該公司不得單獨行使公權力,於該公司檢測過程中,應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可供參照。
2、本件查於104年11月2日至東億公司公司會同採樣者為台灣曼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曼寧公司)員工,而檢驗者為上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前揭二公司皆非被告機關之人員,此有東億公司公司會客簽到簿可據,顯係據以處分之104年11月2日(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檢測結果,有關檢測用途項目之記載應屬有誤。
3、次查,採樣後之檢測單位屬上準公司,如該公司係未經被告機關依上開法規委託,則參照前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檢測報告屬公權力之行使,倘被告機關未全程參與採樣或及監督檢測,則其製作之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基此,本件被告並未參與當場採樣,亦未全程參與檢測,則該檢測報告屬非公權力下所作成,自不能認定為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是被告就據此報告為裁罰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4、又查,前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屬前對被告之確定判決,故環境保護局自應依法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援引非公權力行使之機關,所作成之文書(報告)資料,做為裁罰之依據,應屬有誤,是該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五)、本件行政程序,其所為之採樣方式及程序應屬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1、查被告除如前述未親自派所屬職員於現場參與採樣外,並未立即告知東億公司渠等將進行排放管道異味檢測之採樣工作,亦未出示識別證表明其具有公務機關之身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違反之法規。」之規定,且本件採樣人員抵達廠址現場時,未有被告所屬人員陪同即開始採樣,則如何確定其採樣所持之採樣袋是否乾淨無污染?倘其採樣袋並非無污染,則採樣人員再將此有問題之樣本送去檢驗,其檢測結果又如何能取信於一般大眾,何況是東億公司呢?
2、次查環保署網站所公告採行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就本件而言,依前揭規定其採樣設備需有採樣泵、採樣袋及連接管等器材。再者,依一般業界之正確空氣污染採樣方式是應有極為精密之器材與嚴格之步驟。然查,本件採樣方式並未使用合法之採樣器材及程序,且未審慎評估採樣地點及風向等足以影響採證結果之因素,而逕以採樣袋於排放管道採集空氣,依前揭「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採樣時注意事項之違反,屬採樣程序有重大瑕疵,則其採樣結果,亦不足採信。
3、又查排放管道中採樣之時間規定為30分鐘,本件採樣如無依前揭規定時間採樣,則其採樣所得之數據必然有誤。按排放管道採樣,其採樣所得檢測樣本有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非經較長時間使空氣自由流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將受影響,是採樣之時間勢必要30分鐘以上為長方為合理,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8條規定自明。然本件採樣人員之採樣時間未達30分鐘,已足以影響檢測之結果。是本件之採樣方式,其採樣精確程度確實令人質疑,殆無疑問。
4、再者,本件採樣人員倘有未審慎評估採樣地點及風向及相關客觀因素,或未明確告知東億公司參與採之過程、設備、方法或應注意之事項,則屬顯已屬採樣程序之違反,則其採樣已嚴重影響採證之結果,是被告所具之排放管道異味結果,不僅不能證明具有代表性,且屬違反「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違反。
5、再依NIEA A201.14A檢測方法規定,採樣管必須依照排放放管道排氣溫度採用不同材質之採樣管,才能確保採樣之正確,排放管道排氣溫度低於250度時需使用鐵龍管氟龍管,溫度高於250度時則要使用硼矽玻璃管或是不鏽鋼管,採樣當時本公司煙道排氣溫度有無實際量測?將影響採樣管材質之選用與後續採樣之正確性,且環保單位提供之檢測報告中亦未載明排氣平均溫度數值。
6、NIEA A201.14A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中要求,採樣泵於採樣前、後均應確認流量符合規定,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均應執行組裝測漏,採樣單位採樣欠缺泵採樣前、後流量確認及組裝測漏之資料,與規定不相符,已影響採樣正確性,後續之檢測分析結果不具代表性。
7、又採樣完成之樣品,依照該公告檢測方法應避免日光直射並置於高溫處,採樣當日非陰雨天,樣品採樣完成至運送至檢驗室之過程,無避免日光直射之措施將造成樣品質變,影響檢測數值之正確性。
8、綜上,採樣及檢測係屬高度之專業,有一定之檢測程序及方法,倘任何一環節有疏失,即會影響整個檢測結果,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檢測,應屬採樣方式及程序應屬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被告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蓋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提供東億公司有關本件採樣及檢驗過程之資料,包括督察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等相關資訊均付之闕如,則東億公司如何確知被告或採樣機關確係依規定採樣?在資訊不對等且不透明之情形下,東億公司於缺乏充分之資訊下而遭公權力侵害其基本權益,足見本件被告有未依前揭法定程序進行稽查,並揭示受罰之檢測流程及證據等書面資料,其採樣過程完全似有未依正常之法定程序採樣,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本件被告憑此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判斷結果,據以處分東億公司空氣污染之行為,屬恣意裁罰,應為違法,原處分自應撤銷。
(六)、本件採樣及檢測並未由被告指派所屬職員全程在場參與,
而任由採樣及檢測公司分別辦理,監督程序亦屬前揭公司,則其所為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產生之檢測結果報告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1、被告104年12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41470號函,檢送之東億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管道異味檢測報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管制編號:L0000000、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ER104A2584、採樣日期:104年11月2日、報告日期:104年11月6日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A11、行程代碼:ERAA151103BA1。且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援引之法規為: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合先敘明。
2、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下稱檢測報告)頁次3頁基本資料,檢測用途3記載,環保單位會同檢測公司進行之稽查檢測,惟查104年11月2日係由為台灣曼寧公司來公司採樣,並無會同被告機關,惟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答辯書事實及理由欄位,均稱派員至東億公司公司稽查,該派員應非指環保局職員,而係台灣曼寧公司人員,又該檢測報告之「環保單位會同」,亦應指台灣曼寧公司人員,非屬被告機關,倘係環保局職員,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未免遭受混淆,有先予陳明之必要。
3、又查上開基本資料,檢測用途4記載檢測機構名稱:上準公司,惟被告於答辯書事實及理由亦不否認係由台灣曼寧公司採樣,上準公司檢測,從而本件前揭基本資料之記載係屬有誤。
4、末查,檢測報告頁次12頁,紀錄簽認者:監督單位:曾立軒。該人員係屬台灣曼寧公司員工,亦經被告於答辯書第4頁自認在案及東億公司前附之簽到簿可據。基此,監督單位非屬被告機關,亦是本件之採樣單位,如此球員兼裁判,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則本件之採樣及檢測更屬有重大瑕疵,更遑論檢測報告。
5、承上,本件被告未派所屬職員全程在場參與採樣及檢測,而採樣及檢測係由二家公司分別辦理,且由其中之台灣曼寧公司員工曾立軒擔任監督單位,此種檢測方式及其結果,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得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即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檢測報告仍無證據證明,於採樣時有行溫度檢測;另溫度
計檢測前仍無行校準程序,其所為之檢測結果,應不可採信:
1、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嗅袋法)第四點(一)(3)採樣管:排放管道排氣之溫度低於250℃時,使用鐵氟龍(Teflon)管;溫度高於250℃時則使用硼矽玻璃管或不銹鋼管。準此,排放排放管道排氣之溫度係屬採樣前應測試溫度後選擇適當之採樣管材質,惟本件採樣報告,僅記載採樣溫度為122度C,但採樣分析紀錄-照片說明(頁次11),並無有關採樣單位溫度測定之相片相左證,是本件被告機關答辯認為有作溫度檢測,顯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本件採樣即可認定有瑕疵。
2、查排放管道熱電偶溫度計校正紀錄(頁次16)其檢驗日期:104年5月10日、建議校正週期:每六個月一校。惟本件採樣日期係104年11月2日,距離上次校正時間將逾六個月,況前揭檢驗期間屬夏季,而採樣日期係屬冬季,二季節間其大氣壓力、平均大氣溫度及相對濕度均有不同,但都足以影響溫度計之準度,況前揭六個月僅屬建議校正週期,非指六個月內皆無須校準,更遑論本件溫度計校準時間即將逾期,又加上季節性之不同,被告未詳究,未於採樣前再予檢驗校準,其所為之檢測即有瑕疵。
(八)、本件行政裁處書所述之檢測結果確有不實,且與檢測報告
結果不符合,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及正當性原則,屬有重大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4條及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先予敘明。
2、本件行政裁處書檢測結果味空氣污染物檢測記載2320,檢測報告記載檢測結果摘要記載2320(頁次3);惟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九、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排放管道測定用),其異味污染物濃度:2317(頁次6);又被告之答辯書事實卻記載:2310,是本案異味污染物濃度之檢測結果有三個數值,則其檢測結果究為何?
3、承上,本件檢測報告、裁處書及答辯書分有三種不同數值,究為何?已是可疑,從而本件行政處分已屬欠缺明確性原則,屬有重大瑕疵,自不具正當性,自應予以撤銷。
(九)、本件檢測程序有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第七點官能測定實施步驟之規定,且實施時間及其記載均有重大違誤:
1、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七點、步驟,3、官能測定實施步驟(2)嗅覺判定員分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先予敘明。
2、查本件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見報告第17頁)嗅覺判定員有六人,分二班測定。惟依嗅覺判定員紀錄表所示,該六名判定員係屬連續進行,即由104年11月2日13時35分至14時17分連續進行嗅覺判定(見報告第18頁至23頁),期間並無休息時間,屬連續測試,有違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之規定。
3、次查,前揭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嗅覺判定員選擇休息時間為13時35分至14時17分、嗅覺判定員休息時間為14時18分至14時50分、測試樣官能測試時間為14時51分至16時16分(頁次17)。惟檢測報告官能測試時間為14時51分至15時40分(頁次6),兩者時間之記載,顯有嚴重之落差,造成此落差之原因為何?惟不管原因屬錯誤記載或記載不實,均屬該檢測報告不可信,如被告據此為行政處分,自有違誤。
4、依此,本件實際嗅覺判定員之測試時間係14時51分至15時40分(頁次6)除與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有嚴重落差外,其測試時間係落在嗅覺判定員之選擇休息時間,從而本件檢測報告之作成與上開官能測定實施步驟有違,係屬重大瑕疵,且不得補正,被告據以為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十)、東億公司於被告採樣時,即表明異議,非無異議,且被告機關確有違公平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
2、原告於被告稽查當日即以表明,請貴局將台中市○○○○○道異味納入全面稽查,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此,東億公司公司並非無異議,故被告於答辯書第4頁敘述無任何異議,係屬誤會。東億公司之請求係僅要求被告應對本市相同擁有燃油鍋爐之業者,對燃油鍋爐管道異味之檢測方式為同樣之檢測,不得選擇性辦案,況東億公司並不知如對其他同樣設施之業者,行同種檢測方法,必然會造成相同之違規情形,是本件被告以東億公司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所為之答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同,應屬誤解。
3、承上,倘被告僅對東億公司燃油鍋爐管道異味之檢測,而對本市同樣業者未行之,即屬選擇性辦案,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東億公司之主張並無違誤。
(十一)、當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之精密度及準確度無標準或無
法確定時,其所為之檢測結果自不得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1、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十點之精密度及準確度係記載(略),先予敘明。
2、承上,本件行政處分所援引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對於檢測結果之精密度及準確度係記載(略)。是以法規之解釋即屬無精密度及準確度可言,從而該檢測方法僅能供作參考,不能為行政裁罰之依據,是被告據以此方法檢測,進而為行政裁罰之依據,應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十二)、檢測報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
告書」審查表,全部空白,未有任何審查及記載,自屬未完成之報告,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據此為行政裁罰;查系爭檢測報告頁次29頁,「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屬全部空白,未有任何審查及記載審(含審查期日及審查者簽名),應屬根本未完整完成檢測作業無疑;是故,被告依憑有重大瑕疵之檢測報告而為裁罰依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及43條規定之重大違法。
(十三)、被告未行行政指導或輔導即行煙道異味檢測,即屬突襲性檢測,東億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
1、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雖可能產生事實上拘束力,但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行政指導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參照)。
2、查東億公司公司自79年設置(原始設立),並於八十七年間取得許可證(省環中操證字第L0000-00號),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於100年11月10日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東億公司公司並未接獲法令訂定前之公聽會或徵詢意見通知,更未獲告知有該法令之公告,且被告就該法令公告後有任何之行政指導或輔導,如今被告以該法令為由而實施檢測,並進而處罰,實令東億公司不服,被告未為告知即行檢測進而處罰,實屬突襲,應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該法令之訂定程序是否有瑕疵?亦屬應釐清之問題。
(十四)、退步而言(假設性語氣,非自認),縱即被告已合法委
託上準公司及台灣曼寧公司辦理稽查及採樣,該稽查及採樣仍有下述瑕疵: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準此,上準公司及台灣曼寧公司雖非行政機關,惟若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合法委託前揭公司辦理稽查及採樣,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於該二家公司辦理稽查及採樣時,仍應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意旨略以:「…檢測報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此檢測報告自屬公權力之行使,被告將此公權力委託該公司辦理,自應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此委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如未為此公告,則該公司不得單獨行使公權力,於該公司檢測過程中,應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參照。
3、如前所述,被告之行政行為對東億公司皆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惟被告均未斟酌,逕以非公務機關所作成之檢測報告裁罰東億公司,即屬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違反。
(十五)、東億公司不需設置專責人員,惟行政裁處書卻課予專責
人員義務,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頁次3),已記載所屬公告許可批次:第八批。
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等級:■無須設置。基此,東億公司公司並無須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惟被告機關確能課予東億公司員工即原告屬環境保護專責人員,而須課予2小時之環境講習教育,是該行政處分顯有錯誤。
(十六)、本件仍屬延續被告行政不法及濫用行政權下所為之處分:
1、查環保局自104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三個月期間稽查高達42次,同年11月19至105年2月4日稽查13次,合計高達55次,此有稽查日期明細表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可據,又環保局大規模動員「空氣品質與噪音管制科」、「水質及土壤保護科」、「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大隊」、「空污檢測車」及辦理多次之聯合稽查,稽查期間本公司詢問稽查人員為何稽查頻率如此之高,得到之答案均謂:「上級交辦、有人檢舉」。依此,環保局不惜動員上百人次及機具之稽查方式可謂頃全局之力,餔天蓋地「抄家滅族」式之稽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是否全大台中市地區有關廠商均比照辦理?是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是否選擇性辦案?抑或行政濫權?或有背後黑手超弄?還是真有上級交辦或檢舉人檢舉?前揭事實,亦經本市議員質詢在案可據,是本案倘屬被告公權力之濫用下所為吹毛求疵之稽查,即屬不當考量或不當連結,則其所為之行政裁罰即屬不當,自應予撤銷。
2、東億公司對於被告之行政濫權及任意污衊東億公司公司之不肖檢舉廠商或人士情事,除分別於鈞會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在案外,亦另已委任律師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又委請陳光龍律師事務所於105年2月15日弘律字第007號函通知環保局停止稽查及廢止許可證等事宜)。
3、次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東億公司公司之排放管道P201,CC-FTIR測量結果亦屬無味。另被告再於104年10月31日會同檢測公司檢測東億公司公司之周界異味(異味污染物)均屬合格,此有被告之檢測結果摘要(檢驗編號:ER104M1811、ER104M1812)可按。基此,可證東億公司處理程序及排放均符合規定並無異味,惟被告又迫於檢舉者或其他不明壓力之下,不得不採用本件之煙道異味檢測法,強行歸咎東億公司違規,從而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有不當考量因素,難認合法。
(十七)、本件:
1、依照檢測報告未表示規定中之附表編號「nieaa102.12A」異味汙染物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欄位中,最小表示位數為「個位數」最多有效位數為三位數,根本沒有所謂被告所稱由可由2317進位制2320。詳言之,被告係以何條何款得出2320之數值,至今均沒有任何詳細之說明,僅將所有之規定引入答辯狀中,更顯被告所據以裁罰之數值顯有違誤之處。況且,異味汙染物之數據計算方式,係先推算指數,而底數為10,故計算出之對數即為10的N次方(該N次方即為先計算出之指數);從而,根本不會有小數點可言,亦無須在小數點後三位予以四捨五入,是被告對於裁罰所依據鑑定報告內之數據根本無從說明解釋,且隨意進位,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
2、上準公司於104年11月6日所做成之檢驗報告中,當日檢測之專案分別有ER104A2584及ER104A2590兩個專案,而其中該專案中第一班之人員為林巧雯、王家豪、蘇芷琳,第二班之人員為梁皓明、莊惠婷及許淑貞,前皆六人就本專案「ER104A2584」之測試時間為14:51至15:40分,長達49分之久。原告查閱完該檢測報告,根本沒有兩班係何時就何檢體進行測定,亦沒有記載休息時間為何,顯然檢測之過程有瑕疵存在;況且,上準公司於檢測之時間扣除休息時間與檢測本專案「ER104A2584」之時間後,僅剩十來分鐘可檢測另一專案,亦顯然有不符常情之處。故上準公司於檢測異味汙染物時之流程亦有嚴重之瑕疵,此將造成檢測結果之違誤,原處分機關以該檢測流程存有瑕疵之檢測結果作為裁罰依據,顯有違誤之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3、末查,被告機關於採樣時,並未當場清洗採樣管等設備,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之資料與清洗紀錄,故該採樣管所採樣之檢體自有可能有受到汙染之可能,是意味檢測結果自有違誤之處。
(十八)、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謂: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前段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h(公尺)-h≦18-標準值:1000」。
(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 2~2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1000%者,A=3.0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A x B x C x10萬,非工商廠場A x B x C x2萬」。
(四)、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五)、環保署99年2月3日環檢一字第0990000451號函發布之檢測
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1點規定:「為統一環保機關與環保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之位數表示,俾利數據之比較與使用,特訂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本規定僅用以規範檢測報告上最終檢測結果值之位數表示,檢測過程用以計算最終檢測結果值之任何檢測值或觀測值,以及方法偵測極限值之使用位數,並不受本規定規範;惟環保機關與檢測機構對與最終檢測結果值相關之所有原始數據,仍應依實作成紀錄及按相關規定保存建檔。」第3點規定:「三、除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或申請檢測或送樣單位(客戶)另有要求外,各級環保機關與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時,請依照附表規定修整最終檢測結果值之表示位數。而當附表之任一檢測項目之方法有公告新版本(即新公告檢測方法與舊版方法編號之前4碼相同者)時,在無新規定的情況,使用新版方法執行檢測時,得依照附表舊版方法之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檢測報告。」第4點規定:「附表空氣檢測類之『最小表示位數』欄中,如有加註『*』之標記,係表示當未做含氧量校正(適用於燃燒程序)時,檢測報告上最終檢測結果值之最小表示位數,應為表中規定最小表示位數之下一位。」第5點規定:「依循附表所列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時,除檢測方法或其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應使用如下之數值修整原則處理最終檢測結果:……(二)當所欲保留之最後一位數的次位數大於5時,則所保留的最後一位數應加1。例:1.6766→1.68(如欲保留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時)1.6766→1.677(如欲保留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時)……。」附表:「方法編號:A201.13A;檢測項目:異味污染物(排放管道);檢測方法名稱: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最小表示位數:個位數*;最多有效位數:單位。」。
(六)、環保署103年4月7日環署空字第1030025186號函釋:「…
…查本署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23條授權,發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以下簡稱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並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及裝載操件設施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三、本案有關貴轄既存公私場所揮發性有機物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已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其同一製程排放管道之異味檢測是否得毋須合固定源排放標準規定之異味污染物排放管道標準一節,依前揭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而其排放管道排放之異味污染物亦應符合固定源排放標準之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
(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八)、查原告之訴訟理由一至理由五均與訴願理由相同,經臺中
市政府訴願審議機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在案),合先敘明。卷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派員至原告稽查,並委託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分析機構上準公司,進行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採樣,並將樣品送至上準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進行檢測分析,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值為2,320,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異味污染物排放管道之標準值1,000執行排放管道P001異味空氣污染物檢測,其檢測結果為2,320,已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異味標準1,00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20219號函通知提出陳述意見,經審酌東億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東億(空)字第000000000號函提陳述意見書,仍認定違規事證明確,未具免罰之理,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罰緩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東億公司10萬元整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東億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裕即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整,有稽查工作紀錄單及處分書等影本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情事。
(九)、原告主張操作許可證所列檢驗項目並不包含排放管道異味
檢測,原處分機關突襲性檢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5、8、9條規定云云。查原告領有鍋爐蒸氣產增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以下簡稱操作許可證),於其許可證第4頁製程流程圖略以:重油儲槽(T001)經燃油鍋爐(E001)燃燒處理後,廢氣由P001排放,第7頁之「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項目亦載明其排放管道P001之位置及採樣口,則P001係屬M01製程之排放管道,足資認定,並登載於被告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另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授權,發布固定源排放標準,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即不論各種空氣污染物是否為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定檢項目,應隨時符合排放標準,環保署103年4月7日環署空字第1030025186號函釋可資參照。是原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應有所注意並確實遵守,既已違規即應受罰。原告主張其操作許可證所列檢驗項目並不包含排放管道異味檢測,容有誤解。
(十)、另原告主張主張原處分機關有違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按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經查○隆股份有限公司○○廠於102年2月23日亦遭環保單位查獲燃油鍋爐排放管道異味超標情事,及僑○○○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日遭環保單位檢測燃油鍋爐排放管道異味等案例可稽,故非如原告所述業界間均從無受此檢測等語而冀求免罰。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縱依照其他行政法令之規定,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公私場所或仍負有其他行政義務,但其他行政義務之履行並非謂可使公私場所未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轉為合法,環保署103年4月7日環署空字第1030025186號函釋亦同此意旨。是東億公司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應有所注意並確實遵守,既已違規即應受罰,其主張其操作許可證所列檢驗項目並不包含排放管道異味檢測,容有誤解。又本件裁處事實乃104年11月2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採樣檢測分析,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與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是否取得許可證無涉,原處分顯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十一)、原告主張本件採樣單位應屬未獲環保局委任行使公權力
之機關,則其所為之採樣報告應非屬公文書等云云。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至原告廠內稽查,對該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進行採樣檢測分析,係由被告104年1月9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台灣曼寧公司及上準公司會同原告所屬員工為之,並依現場情形製作稽查紀錄工作單,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紀錄表、存證照片及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所屬員工莊永裕先生亦在場確認無誤後,於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在案,且無任何異議之記載。
(十二)、原告主張本件行政程序其所為採樣方式及程序應屬有重大瑕疵云云:
1、由東億公司所提供之訪客登記表可稽,被告所委託之台灣曼寧公司所屬人員曾立軒先生,於104年11月2日執行稽查時亦表明身分,並已告知當日為稽查檢測,且由本案檢測報告(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檢測報告頁次12「監督檢測紀錄表」可稽,當日之檢測項目及其他採樣前準備工作亦已告知。
2、本案所採集之異味污染物樣品,係由上準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
1.14A」標準方法進行檢測分析,另由其檢測報告之檢測報告頁次5可稽,本案相關採樣設備品管部分亦依照上述標準方法規定為之,而本案採樣時間結束時間為104年11月2日10時17分,測定時間為104年11月2日15時40分止,採樣後至分析完成所費時計算共5時23分鐘,已符合6小時內完成分析之規定,故本案採樣過程及檢測方法均依標準方法為之,即屬實質有效檢測。
3、本案係執行東億公司廠內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分析,非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故無需評估採樣地點及風向,且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及第8條,係分別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及計算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與本次檢測無關。
4、依本案檢測報告(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檢測報告頁次5「煙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現場紀錄表」所示,依方法量測排放管道之排氣溫度(請見(一)、6.)並選擇適當材質之採樣管(請見(一)、8.),且據其報告紀錄頁次5紀錄所示,P001排放管之排氣溫度為122℃,已依方法排放管道排氣之溫度低於250℃時,選擇使用鐵氟龍(Teflon)採樣管,故由上述可知排放管道之排氣溫度量測與採樣管材質之選擇均與「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規定相符。
5、另依本案檢測報告(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檢測報告頁次5「煙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現場紀錄表」所示,採樣泵於採樣前、後採樣流率校正請見紀錄表(二)採樣流率校正紀錄,採樣前、後組裝測漏請見紀錄表(三)測漏紀錄,故由上述可知採樣泵於採樣前、後採樣流率校正及採樣前、後組裝測漏均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九、品質管制(二)之規定。
6、另依本案檢測報告(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檢測報告頁次11異味污染物採樣情形照片所示,樣品在採樣、回收及運送過程均放置在黑色避光之真空採樣箱中,已達「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2.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之要求。
(十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稽查過程
顯有重大瑕疵等云云。被告前於104年1月9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40001104號公告,台灣曼寧公司及上準公司可行使稽查、檢測等相關作業,而本案採樣檢測分析機構之上準公司,係經行政院環保署環檢所認可在案(環署檢字第018號;被證8)之單位,其採樣與分析方法一切遵照公告方法辦理之;被告至東億公司進行稽查、採樣時,其人員依現場情形當下撰寫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由原告在場簽名確認無誤,而被告後續亦將上述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內容及其檢測報告結果撰寫成函文,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另被告亦依據東億公司委託陳光龍律師104年12月8日弘律字第005號函,於104年12月25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40141470號函檢送本案完整之檢測報告影本供東億公司參考,並無原告所述未提供相關資訊。
(十四)、原告質疑檢測報告仍無證據證明,於採樣時有行溫度檢測,另溫度計檢測前無行校準程序云云:
1、查東億公司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檢測報告頁次5「煙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現場紀錄表」所示,依方法量測排放管道之排氣溫度(請見(一)、6.)並選擇適當材質之採樣管(請見(一)、8.),且據檢驗編號ER104A2584報告紀錄頁次5紀錄所示,P001排放管之排氣溫度為122℃,已依方法排放管道排氣之溫度低於250℃時,選擇使用鐵氟龍(Teflon)採樣管,故由上述可知排放管道之排氣溫度量測與採樣管材質之選擇均與「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規定相符。採樣分析紀錄-照片說明(檢測報告頁次11)內容一般僅需針對污染物、防制設備、排放口及檢測項目等拍照說明,並無規定應檢附之內容,故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2、依原告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檢測報告頁次16「煙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現場紀錄表」所示,本案量測排氣溫度之熱電偶溫度計編號為000000000,其校正方式及校正週期均依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所公告「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NIEA-PA108」附表序號3內容執行,並由校正內容可得知,其校正範圍包括0~250℃,已足以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規定之量測溫度範圍。
(十五)、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裁處書所述之檢測結果確有不實,且與檢測報告結果不符合云云:
1、依上開環保署發布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之規定,本案異味濃度原始數據為2317,經上述規定進位,最終檢測結果值為2320,然不論系為原始數據或最終檢測結果,其檢測值均違反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1000。
2、另一般檢測數字表示方式是依照環保署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最小是到個位數,最多有效位數是三位是千百十,三位數到十,所以才從個位數4捨6入5成雙再來表示;測出來是2317,進位4捨6入5成雙,所以變成2320。
(十六)、原告主張本件檢測程序有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且實施時間及記載均有重大違誤云云。查:
1、本案進行官能測定時,確依方法分二班測定(第一班為林巧雯、王家豪、蘇芷琳,第二班為涂皓明、莊惠婷、許淑貞),檢測報告頁次17「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係依環境檢驗所公告方法NIEA 201.14A七、(一)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執行時間為13:35~14:17,待確認當日執行之六位嗅覺判定員均合格後,即依據七、(二)2.( 3) c.規定,讓嗅覺判定員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開始進行官能測定,休息時間為
14:18~14:50(被證11),本案件實際執行官能測定時間為14:51~15:40(被證12),惟進行官能測定當日本公司共執行2個官能測定樣品檢測(專案編號分別為ER104A2584及ER104A2590,被證11),本案件專案編號為ER104A2584,另一案件ER104A2590執行時間為16:00~16:16,故本案件執行時間並無違悖公告方法之要求。
2、依嗅袋法第七步驟官能測定之二有關嗅覺判定員之注意事項C,有提到如果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實施場所時,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三十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本案在執行此兩專案時,官能測定員自始至終均未離開官能測定場所,故沒有休息的問題,詳如檢測報告第17頁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表格第五點,有記載官能測定進行中現場狀況試驗過程是否有嗅覺判定員中途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記載是無。至於各個檢驗員測試次數不同,依照依三點嗅帶法第十一頁規定如果有聞到味道才會繼續,會稀釋樣品直到停止測試為止,每個人程度不同。另依照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上面就有明確記載第一班為林巧雯、王家豪、蘇芷琳,第二班為梁皓明、莊慧婷、許淑貞。測定過程是有符合規定分成兩班,每班三人同時進行,當一班進行測定時,另一班即在休息,且嗅袋法第八頁第三點(二)未規定休息多久,原告一直主張沒有休息,顯無可採。
(十七)、原告主張當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之精密度即準確度無
標準或無法確定時其所為之檢測結果自不得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依據93年11月29日環署檢字第0930087470號函勘誤之「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NIEAPA-101),準確度(Accuracy)定義為:指一測定值或一組測定值之平均值與其確認值或配製值接近的程度。精密度(Precision)定義為:指一組重複分析,其各測定值間接近的程度。精密度可由各測定值間之相對標準偏差(Relative standard deviation,RSD)(重複次數大於2時)或相對差異百分比(Relative percent difference,RPD,或稱Relative range,RR)(重複次數等於2時)來認定。NIEA A201.14A因樣品之特性,無法進行準確度與精密度測試,故方法中並未規範準確度與精密度之允收範圍,而非指「該方法無精密度與準確度可言」,原告之解讀顯有違誤。原告另主張檢測報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全部空白,未有任何審查及記載..云云;本件裁處事實乃104年11月2日經被告派員至東億公司所屬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進行採樣檢測分析,經環保署公告之合格檢測機構(上準公司)檢測其結果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檢測報告之審查表係為該公司內部文件訂定之機制,其採樣、檢驗過程皆符合公告方法,故檢測報告之審查表空白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另原告所指對於許可證應定期檢測之報告,皆有依規定報告被告,且經被告至東億公司自行檢驗亦屬檢測合格等云云一節,與本案無涉。
(十八)、有關原告主張,「…不需設置專責人員,惟行政裁處書
卻課予專責人員義務:…」云云;按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東億公司因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空污法第56條裁處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本次裁處金額與空污法第56條最高上限罰鍰金額100萬元之比例相較小於35%,依規定裁處原告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件仍屬延續被告機關行政不法及濫用行政權下所為之處分…」及「被告機關未行行政指導或輔導即行煙道異味檢測,即屬突襲性檢測,…」云云,其主張理由與本案無涉,顯為原告推託之詞,無法推翻違規事實。並聲明:
1、原告之訴訟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1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第8條規定略以:「排放標準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h(公尺)-h≦18-標準值:1000」。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2、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又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至東億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工廠稽查,經自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執行排放管道(P001)採樣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320,據以認定東億公司具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事實,而適用同法第56條規定,對東億公司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須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具檢測合格報告及具體改善措施,復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東億公司環境保護人員即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被告函文及所附原處分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執行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被告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依104年11月2日稽查原告工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採樣之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320,認東億公司有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並依同法第56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東億公司10萬元罰鍰,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具檢測合格報告及具體改善措施之同時,以原處分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東億公司環境保護人員即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有據。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40120219號
函予東億公司通知提出陳述意見書,東億公司於同年月13日以東億(空)字000000000號函覆陳述意見書及環境教育講習對象調查單,該調查單上記載原告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有原告之蓋章,而倘認此非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所為意見之陳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於事後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是本件原告業於104年12月30日提出訴願書陳述相關意見,有該書狀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行政程序瑕疵,亦經補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逕行裁處違反,自屬不合法,已非可採,先予敘明。
(四)、原告固提出東億公司相關空氣污染物檢驗檢測結果摘要、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東億公司排放管道P201,CC-FTIR測量結果等,抗辯東億公司內燃油鍋爐經被告核發許可證,並進行定期檢測,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東億公司之排放管道測量結果亦屬無味,而被告本件採突襲性之排放管道異味檢測,其所作成之行處處分係屬違法,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東億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詞。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年4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20032301號令發布之現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及其附表一之規定,無論新污染源或既存污染源均應依附表一訂定之排放標準管制,已就排放管道之高度、排放標準值制訂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採突襲性之排放管道異味檢測,其所作成之行處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詞,洵非可採。又原告所提東億公司相關空氣污染物檢驗檢測結果摘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東億公司排放管道P201,CC-FTIR測量結果為無味等,並不影響本件於104年11月2日至東億公司現場稽查其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採樣,檢測其異味污染物濃度數值,有無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認定,蓋縱東億公司應定期檢測申報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已符合管制標準,如其異味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仍應依空氣污染法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五)、復原告主張會同採樣者為台灣曼寧公司,檢驗者為上準公
司,監督單位係台灣曼寧公司員工,均非被告機關人員,則本件之採樣及檢測屬有重大瑕疵,其製作之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等,並提出東億公司會客簽到簿為據。而按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1、查被告依前引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規定,係主管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之權限機關,而被告復以104年1月9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001104號公告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台灣曼寧公司執行「104年臺中市固定污染源巡查及應變計畫」委辦事項,該委託事項包括臺中市轄區內固定污染源稽查檢測及污染行為蒐證紀錄在內,並載明計畫期間辦理之監(檢)測分析,由台灣曼寧公司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辦理,有該件函文在卷可查。
2、本件台灣曼寧公司係於104年11月2日至東億公司,由原告裕全程陪同在場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事項之事實,亦有卷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監督檢測查核紀錄表可查。則依前揭說明,台灣曼寧公司既經權限機關之被告委託執行固定污染源採樣檢測事項,其在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視為與被告之行政機關所為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參與當場採樣,亦未全程參與檢測,該檢測報告屬非公權力下所作成,自不能認定為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是被告就據此報告為裁罰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等詞,並無足採取。
(六)、又原告主張本件採樣人員在排放管中採樣時間未滿30分鐘
,檢測報告未載明排氣平均溫度數值,須依排放管道排氣溫度採用不同材質之採樣管,採樣欠缺泵採樣前、後流量確認及組裝測漏之資料,被告未於採樣前檢驗校準排放管道熱電偶溫度計,未見提出相關清洗採樣管設備之資料及清洗紀錄等,此均影響採樣正確性,後續之檢測分析結果應不可採信等詞:
1、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嗅袋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二、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
四、設備及材料─(一)『排放管道中採樣』:1.直接採樣法:(1)採樣泵:流量設定4L/min以上,無異味且不會吸附異味污染物之隔膜式泵。(2)採樣袋:容量3~20L,材質必須為無異味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Polyester)或聚氟乙烯(PolyVinylFlo uride,商品名Tedlar),出口附有矽膠栓。(3)採樣管:排放管道排氣之溫度低於250℃時,使用鐵氟龍(Teflon)管;溫度高於250℃時則使用硼矽玻璃管或不銹鋼管。(4)使用鐵氟龍管或矽膠(Silicone Rubber)管。2.『間接採樣法』:採樣裝置圖例如圖二所示。(1)採樣箱:容量15~35L,氣密性良好,不易破損之硬質材料所製。(2)『採樣泵、採樣袋、採樣管、連接管等均與直接採樣法相同。』」「六、採樣及保存(一)排放管道中採樣(詳見註)1.直接採樣法:參照圖一之採樣裝置。(1)採樣袋應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本步驟可預先於實驗室進行)(2)將採樣活栓鎖緊,打開旁路活栓,啟動採樣泵,使試樣氣體經由旁路將採樣管路充分置換後,將旁路活栓鎖緊,同時關掉採樣泵。(3)打開採樣活栓,啟動採樣泵,至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為止。2.間接採樣法:參照圖二之採樣裝置。(1)採樣袋應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本步驟可預先於實驗室進行)(2)採樣袋置於採樣箱內,採樣口與採樣箱上之鐵氟龍活栓(即F)連接。(3)採樣箱另一端之活栓(即G)與採樣泵連接。(4)打開活栓F及G,啟動採樣泵,至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為止。」。
2、本件,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三、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之原始資料煙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現場採樣紀錄表記載「(一)…6、排氣溫度122度C。7、連接管材質:矽膠。8、採樣管材質:鐵氟龍…12、採樣方式:間接採樣法。13、採氣袋材質:聚酯塑膠,…(二)採樣流率校正…是合格。(三)測漏,…洩漏情形是符合。(四)現場採樣記錄…7、採氣袋是否記錄異味污染物濃度值-是。8、採氣袋是否有清洗記錄-是…」等語,及上準公司於104年5月10日之排放管道熱電偶溫度計校正紀錄-是合格,有該項校正紀錄在卷可查,核與前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就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測定法關於間接採樣法之採樣設備及材料、採樣方法、官能測定用器材、測定步驟、應注意事項及結果處理等程序規定,並無相違背之情形。又稽之前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之規定,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係針對周界測定為規範,並不適用於排放管道之測定,且觀諸前揭嗅袋法規定之間接採樣方法,亦明定其採樣時間係自打開活栓,啟動採樣泵後,至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為止,並無時間長短之限制。是據上,原告空言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取。
(七)、再按前開嗅袋法規定:「…七、步驟(一)嗅覺判定員選
擇試驗1.目的: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2.試驗場所:與後述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官能試驗室相同條件之場所。3.試驗步驟(1)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2)試驗紙5張中之任意2張浸入5種基準嗅液中的1種,另外3張浸入對照液中(浸入約1 cm),置於如圖十所示試驗紙固定臺上,並記下浸有嗅液之試驗紙編號。(3)將上述5張試驗紙交與被試驗者,由其以嗅覺判斷何者為含有基準嗅液之試驗紙,將答案(編號)寫在答案紙上。(4)使用過之試驗紙丟棄於可封口塑膠袋中,以避免對試驗場所空氣造成污染,影響被試驗者之判斷。(5)重複以上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6)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4.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1)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2)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3)嗅覺判定員試驗時,5種基準嗅液中有1種判斷錯誤者,可以使其再接受一次試驗,重複上述3.試驗步驟(1)至(6)。(4)試驗實施前,可先讓被試驗者預備練習,以緩和其緊張情緒,其方式為任選2種基準嗅液,其濃度為基準濃度之3倍。(5)5張試驗紙中浸有基準嗅液的2張應避免是相鄰的2張,以免被試驗者有嗅覺疲勞的現象。(6)浸過基準嗅液之試驗紙應立即讓被試驗者以嗅覺判斷,以免因揮發使味道變淡,影響被試驗者的判斷,尤其是較易揮發的甲環戊二酮應特別注意。(二)官能測定1.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及環境(1)官能測定室條件a.有充足的換氣裝置或通風良好,室內無妨礙嗅覺之味道。b.人員出入較少,安靜的場所。c.在官能測定室內不會看到試樣調配過程。d.溫度保持在17~25℃。e.相對溼度40~70%。(2)測定場所之房間配置圖例:如圖十一所示。(3)注意事項a.休息室之佈置須能使嗅覺判定員消除緊張及嗅覺疲勞,並能充分休息之足夠空間。b.試樣調配室必須與官能測定室充分隔開,如能有單獨的房間更佳。c.休息室與官能測定室嚴禁吸煙。d.官能測定室內須準備有可封口之塑膠袋及承受容器。2.嗅覺判定員(1)嗅覺判定員人選a.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b.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c.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2)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3)注意事項a.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b.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c.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記錄至時與分)。』3.官能測定實施步驟(1)參照圖六之裝置,將純淨空氣送入嗅袋中,直至嗅袋充滿為止,將嗅袋出口以No.3矽膠栓塞住,每一嗅覺判定員須3個嗅袋。(2)『嗅覺判定員分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3)以注射針自採樣袋(瓶)中,抽取適量試樣氣體注入每組3個嗅袋中的1個,以膠帶將針孔封閉,記下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另2個不含試樣氣體之嗅袋亦同樣以注射針札1針孔並以膠帶封閉以避免影響嗅覺判定員之判斷。」「八、結果處理(一)排放管道中樣品測定1.先依下式求出各個人閾值(對數值)Xi=(loga1+l
og a2)/2 Xi: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對數值)a1:嗅覺判定員解答正確之最大稀釋倍數a2:嗅覺判定員解答錯誤或無法確定之稀釋倍數2.將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最大與最小值各捨去一個,求取其他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之平均值,即為嗅覺判定員全體閾值(對數值)X。3.異味污染物濃度Y依下列公式求出:Y=10x X:嗅覺判定員全體閾值Y:異味污染物濃度」(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49頁)。經查:
1、原告主張前揭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嗅覺判定員選擇休息時間為13時35分至14時17分、嗅覺判定員休息時間為14時18分至14時50分、測試樣官能測試時間為14時51分至16時16分,惟檢測報告官能測試時間為14時51分至15時40分,兩者時間之記載顯有嚴重落差,不管原因屬錯誤記載或記載不實,均屬該檢測報告不可信,如被告據此為行政處分,自有違誤等詞。而查上準公司於104年11月2日當日排定本件(編號ER104A2584)與另一編號ER104A2590案件實施測定,並先行由本件測定,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三、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九、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排放管道測定用),及上準公司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可知其測定時間自104年11月2日14時51分至15時40分止,於進行官能測定過程中,經檢查官能測定室條件及官能測定設備均合格有效後,分二班各3員嗅覺判定員實施測定,於13時35分至14時17分選擇判定員(上準公司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紀錄表),於14時18分至14時50分讓嗅覺判定員休息室待命,自14時51分至15時40分進行官能測定,其後自15時40分至16時16分再執行上開另件編號ER104A2590案件測定;故原告上開所為原始數據紀錄記載測試樣官能測試時間與檢測報告官能測試時間之記載顯有落差,該檢測報告不可信,被告據此為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之詞,自非可信。
2、原告所稱依嗅覺判定員紀錄表所示,該六名判定員係屬連續進行,即由104年11月2日13時35分至14時17分連續進行嗅覺判定(見報告第18頁至23頁)之詞,係屬上述上準公司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紀錄表所記載於13時35分至14時17分選擇判定員之時間,並非試樣官能測試時間;且承上1所述可知,在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於14時18分至14時50分係嗅覺判定員休息時間,之後自14時51分起始開始進行試樣官能測試,並嗅覺判定員有六人,係分為二班測定;是原告主張本件嗅覺判定員有6人,期間無休息時間,屬連續測試,有違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之規定,並非可採;被告辯述測定過程符合規定分成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當一班進行測定時,另一班即在休息之情,係屬可信。
3、故據上,本件由台灣曼寧公司人員曾立軒於104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會同上準公司人員抵達東億公司實施異味污染物採樣,經在場之東億公司經理莊永裕即原告確認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E001燃油鍋爐正常運作中,以間接採樣法自編號P001排放管道實施異味污染物檢測及採樣,於當日10時15分開始採樣至10時17分結束,而於同日下午由上準公司進行檢測,經6位嗅覺判定員測定後,將其中最大值與最小值捨去後,取其平均值為3.365,據以計算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317之事實,有卷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監督檢測查核紀錄表、東億公司105年11月2日訪客登記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之煙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現場採樣紀錄表、採樣分析紀錄─補充資料說明、採樣分析紀錄─補充資料說明(廢氣排放管道說明表)及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現場採樣實況照片、校正報告及校正紀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及所附檢測結果摘要、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煙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現場採樣紀錄表、表九、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排放管道測定用)、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及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紀錄表等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八)、另關於原告所稱本件行政裁處書檢測結果味空氣污染物檢
測記載2320,檢測報告記載檢測結果摘要記載2320(頁次3),惟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九、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排放管道測定用),其異味污染物濃度2317(頁次6),被告之答辯書事實卻記載2310,是本案異味污染物濃度之檢測結果有三個數值,則其檢測結果究為何部分,查:
1、按環保署99年2月3日環檢一字第0990000451號函發布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1點規定:「為統一環保機關與環保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之位數表示,俾利數據之比較與使用,特訂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本規定僅用以規範檢測報告上最終檢測結果值之位數表示,檢測過程用以計算最終檢測結果值之任何檢測值或觀測值,以及方法偵測極限值之使用位數,並不受本規定規範;惟環保機關與檢測機構對與最終檢測結果值相關之所有原始數據,仍應依實作成紀錄及按相關規定保存建檔。」,第3點規定:「除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或申請檢測或送樣單位(客戶)另有要求外,各級環保機關與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時,『請依照附表規定修整最終檢測結果值之表示位數』。而當附表之任一檢測項目之方法有公告新版本(即新公告檢測方法與舊版方法編號之前4碼相同者)時,在無新規定的情況,使用新版方法執行檢測時,得依照附表舊版方法之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檢測報告。」,第4點規定:「附表空氣檢測類之『最小表示位數』欄中,如有加註『*』之標記,係表示當未做含氧量校正(適用於燃燒程序)時,『檢測報告上最終檢測結果值之最小表示位數,應為表中規定最小表示位數之下一位』。」,第5點規定:「依循附表所列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時,除檢測方法或其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應使用如下之數值修整原則處理最終檢測結果:…(二)『當所欲保留之最後一位數的次位數大於5時,則所保留的最後一位數應加1』。例:
1.6766→1.68(如欲保留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時)1.6766→1.677(如欲保留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時)……。」,附表:「方法編號:A201.13A;檢測項目:異味污染物(排放管道);檢測方法名稱: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報告位數表示單位---最小表示位數:個位數;最多有效位數:三位。」。
2、依嗅袋法「八、結果處理…2、將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最大與最小值各捨去一個,求取其他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之平均值,即為嗅覺判定員全體閾值(對數值)X,3、異味污染物濃度Y依下列公式求出:Y=10的x次方…」之規定,本件上開經6位嗅覺判定員測定後,將其中最大值與最小值捨去後,取其平均值為3.365,據以計算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0的3.365次方,為23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上開表九、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排放管道測定用)即記載異味污染物濃度2317;再依上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之附表一、方法編號NINEA201.13A,檢測項目異味汙染物(排放管道),檢測方法名稱-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最小表示位數為「個位數」,「最多有效位數為三位數」之規定,則因異味污染物濃度2317,其有效位數多於三位數,故依上述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當所欲保留之最後一位數的次位數大於5時,則所保留的最後一位數應加1」,因所欲保留有效位數「231」之次位數「7」大於5,故在最後一位數「1」加1,則為本件檢驗報告二、檢測結果摘要所載空氣污染物實測值2320之數值,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本件檢測報告、裁處書及答辯書分有三種不同數值,已是可疑,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已屬欠缺明確性原則,屬有重大瑕疵,不具正當性,自應予以撤銷等詞,亦屬無據。
(九)、末查原告主張東億公司不需設置專責人員,原處分即行政
裁處書卻課予專責人員即原告2小時環境講習教育之義務,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頁次3),已記載所屬公告許可批次:第八批。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等級:■無須設置之文件為據。惟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本件承上開(一)至(八)所述,東億公司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經採樣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結果為2320,已逾標準值1,000,係屬事實,而被告認定東億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對東億公司裁處10萬元罰鍰,係屬有據,此亦經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號維持被告對東億公司之原行政裁處及訴願決定,並駁回東億公司撤銷訴訟之請求在案;且審之卷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記載東億公司事業代表為莊永裕經理(即原告),及東億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以前揭函覆環境教育講習對象單內容亦記載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原告等內容,則被告以原告為本件東億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裁處10萬元罰鍰事件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無違誤;原告以東億公司許可證記載該公司不需設置專責人員為由,主張原處分課予原告2小時環境講習教育,係屬錯誤之詞,已非可取。是被告以東億公司經裁罰10萬元罰鍰,再依前揭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及附表一之內容,裁處原告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為適法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東億公司環境保護人員即原告處以環境講習2小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