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號
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狄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正茂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楊吉禾
周宗旻林鉦能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4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洪正中變更為白智榮,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白智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在臺○○里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址)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經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發現該廠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白色粒狀污染物(煙霧)逸散於空氣中。嗣被告以104年7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38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4年7月1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係因加熱爐風葉馬達故障,產生水霧白煙,已於1小時內速更換馬達修護完成,非稽查人員以目視說有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被告審認其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規定,以104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4298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9月25日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就罰鍰1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
證字第0000-00號)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次頁第4頁許可內容明定許可系爭廠址固定污染源逸散於空氣中。
㈢訴願決定書第9頁提到發現廠房內有明顯白色煙霧瀰漫廠區
,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環保稽查人員在工廠內機械邊採證錄影,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廠外周界稽查之行為。而且,稽查人員是用目測,不是檢測,相當不合理。
㈣原告採用日本進口環保乳化淬火液為冷卻之媒介,作業流程
必須經過高溫熱水槽清洗作業,高壓風葉馬達把水吹乾,再進300度回火爐內風乾,屬於逸散水蒸氣(排放標準內)。
被告稽查當日確實風葉馬達故障,無法把水分吹乾,產生大量的水霧白煙,使環保稽查人員誤解為油煙,原告在1小時內儘速搶修完成。
㈤被告105年6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5470號函所附之說明
,其中從01:47至02:38所記載的淬火作業區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其實都是屬於後段的回火爐作業區,被告錄影並無拍攝到前段的熱加熱爐作業區。
㈥被告所稱原告事後在熱加熱爐、回火爐作業區增設之集煙罩
、水洗設備,那是水霧降溫,那是水霧罩而已,除了降溫,就是避免飄散。
㈦綜合上述,被告之稽查判斷位置與污染源發生位置之相關性
、污染行為之判定方式,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則本件稽查程序顯有瑕疵,從而其判定結果自難作為處分之依據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於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經查原告
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主要利用退火、淬火與回火程序來調整產品硬度需求,並已取得被告所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原告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未做好有效粒狀物收集防制措施,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周界外發現有明顯白色粒狀污染物(煙霧)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環境污染,且該煙霧狀之污染物未能因接觸空氣後立即冷凝消散,故以目視確認此為明顯可見之空氣污染物,且現場已排除水蒸氣之干擾。當天稽查時,原告廠房內及周界都有油煙味產生,且都有煙霧,油煙裡面就有碳氫化合物等物質存在。
㈢另查有關金屬熱處理作業工法,依空氣污染來源,在熱處理
過程中使用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淬火油會因高溫蒸散而形成油霧微粒,故金屬熱處理回火爐作業所產生廢氣,尚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述之「粒狀污染物」所定義項目:「…7.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03月20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40019251號函釋示:「四、…依現場實際狀況,倘認定現場製程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符合前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各項違規要件依法處分,並毋須檢測現場所產生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濃度是否超過許可證核可之周界排放標準限值」,爰此,被告稽查當時,已於現場判定回火爐作業區未妥善收集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周界外情事。
㈣被告核准許可條件雖然只有在噴沙機部分需要設置集塵器,
但是從許可條件可以看到熱加熱爐作業區、回火爐作業區均有逸散情形,只要逸散是在原告廠區內沒有飄散到周界外,是符合規定的,至於是否要設置集塵器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是由原告自行決定,本件稽查當天是有產生油煙,且飄散到周界外,所以不符合規定。被告事後在熱加熱爐、回火爐作業區有增設集煙罩、水洗設備,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再過去察看,就沒有看到產生煙霧的情形。
㈤經被告審視相關物證結果,原告製程逸散粒狀物於空氣中部
分,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以上稽查過程詳實記載於稽查紀錄表內,均依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稽查人員全程拍照、錄影存證,稽查紀錄內容經原告負責人謝正茂確認無誤後簽名。前述違規行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㈥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難謂有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⑴被告於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時,該廠產生煙霧逸散之情形,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⑵被告稽查程序是否違法?⑶被告依同法第6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第l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㈠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㈡懸浮微粒:指粒徑在10微米(μm)以下之粒子。㈢落塵:粒徑超過10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㈣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㈤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㈥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㈦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非工商廠場A×B×C×0.5萬。」㈡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1792號令公布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
公告:「主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附表:「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批次)4(行業別)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1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金屬熱處理程序……。」、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縣市)台中市(項目)懸浮微粒(PM10)(防制區等級)二……。」、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函釋略以:「核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之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如說明如下:一、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所指廠房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而周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二、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設有廠房者,應於廠房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無設置廠房者,應於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且適用上應以稽查人員之官能(目視、目測及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為原則。」。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違規照片、原處分行政裁處書、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8、65-80頁),堪信屬實。
㈤經查,原告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關於污染排放
及污染防治方法規定(見訴願卷第59頁),熱加熱爐區作業區(序號1-4)及回火爐作業區(序號5-7)對污染物(硫氧化物、粒狀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及氮氧化物)之收集方式均採逸散方式為之,系爭廠址內僅有之空污防制設備(脈動式袋式集塵器)係安裝於噴砂機部分。又由許可條件之製程流程圖(見訴願卷第63頁)觀之,雖僅在作業流程中噴沙機部分設置脈動式袋式集塵器,但是從該製程流程圖可知熱加熱爐作業區、回火爐作業區均有逸散情形,只要逸散範圍是在原告廠區內,沒有飄散至周界外,即可符合規定,至於是否需要設置集塵器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是由原告自行決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104年3月14日被告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當時,稽查人員於該廠周界外確有發現焦油味道,經會同該廠人員勘查,發現廠內正在作業熱處理中,製程產生油煙粒狀污染物瀰漫廠區,並飄散至廠外周界,明顯污染空氣,另該粒狀油煙未含有水蒸氣等情,此有環境稽查紀錄表、違規照片、採證光碟存卷可佐。故被告所屬稽查係先於系爭廠址周界外,確認該廠有焦油味道及粒狀污染物飄散至周界外,始進一步會同該廠人員進入場內稽查,並在該廠與鄰廠交界之周界(矮牆)再度確認該廠有粒狀污染物飄散至周界外,並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至第5條之規範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在場內機械旁採證錄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於廠外周界稽查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觀之違規照片及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稽查當時系爭
廠址產生之油煙粒狀污染物不但瀰漫廠區內,且飄散至系爭廠址周界矮牆外(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79-80頁),並未如水蒸氣一般,在排放管道1倍高度左右即消散,且該粒狀煙霧並非純白色,足證當時原告廠區內逸散之粒狀煙霧並非原告所稱之水蒸氣。參以,該煙霧狀之污染物並未能如水蒸氣於接觸空氣後立即冷凝消散,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以目視確認此為明顯可見之空氣污染物,現場已排除水蒸氣之干擾,稽查當時原告廠房內及周界都有油煙味產生,且油煙裡面就有碳氫化合物等物質存在等情,亦經被告陳述綦詳。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稽查當日確實風葉馬達故障,無法把水分
吹乾,產生大量的水霧白煙,使環保稽查人員誤解為油煙,原告在1小時內儘速搶修完成云云。然查,被告所指風葉馬達若係為了將產品工件上的水氣吹乾,尚屬合理,但以當日廠內瀰漫四散之粒狀煙霧觀之,該煙霧顯非全然係未吹乾之產品工件上之水氣所致,亦非單純係風葉馬達故障所造成,且於當日廠內粒狀霧瀰漫之情形下,若再以風葉馬達對著逸散之粒狀煙霧吹拂,勢將使原已逸散之粒狀煙霧更加擴散,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徵諸被告自陳事後在熱加熱爐、回火爐作業區有增設水霧罩設備,已可避免煙霧飄散,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事後再前去察看,就沒有再看到產生煙霧的情形等情,足見事發當時應原告係未在熱加熱爐作業區及回火爐作業區設置粒狀物收集防制措施所致,而非單純風葉馬達故障所引起。何況,若僅係風葉馬達故障所致,則原告事後僅需修復風葉馬達即可,何需再增設水霧罩設備。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該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因應措施,並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始得免依該法處罰。而稽查當日原告並未於故障1小時內向當被告提出該設備之故障報備,亦未當場陳述系爭加熱爐風葉馬達故障之意見,尚難認已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得免予處罰之規定。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採目視而非檢測乙節,經查
,原告此一空氣污染行為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採取目視方式,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之規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
時,該廠產生粒狀污染煙霧逸散至周界外之情形,原告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未控制其空氣污染情形顯有過失,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稽查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同法第60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點及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