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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翠豐茶葉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羽飛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5年度簡字第56號勞動基準法等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告是否必須給付勞工劉智旭資遣費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茲依聲請人(即原告)狀陳,該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提起上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審理中,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請裁定准許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等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