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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號

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涼綠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方文寬

潘春英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農業局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臺中動保處)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飼養馬來熊之環境不佳,孳生蚊蠅,經該處於當日派員至原告飼養馬來熊1隻之場所即臺中市○里區○○路○○○○號附近菜園(下稱系爭飼養場所)現場查核屬實,於現場開立舉發違反動物保護法限期改善勸導單,並限期於103年3月23日前改善在案。

嗣經臺中動保處確認該馬來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被告所屬農業局於同年月18日、26日再次派員至系爭飼養場所查核,確認該馬來熊由原告飼養且系爭飼養場所環境仍為不佳。被告認原告未能提供馬來熊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4條所定標準之飼養場所及設備,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4年5月18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30多年前購買一隻馬來熊,被告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處原告6萬元罰鍰,理由是未改善飼養馬來熊的環境,沒有達到標準的飼養場所。原告是在有樹蔭下遮蔽、通風、光照的飼養場地,每天1~2次沖洗。因為樹葉、竹葉的掉落,幾個小時沒清掃,就會覺得很亂,尤其是在有泥土、小石頭上的地面,更不容易清理。而且,經年累月以積留的就與野地一樣,只差周圍沒有雜草及糞便,在馬來熊用的鐵籠下方更難清洗,也很危險。更何況,被告所屬農業局從未就主管機關職責,善意提醒過原告或協助如何改善飼養環境。經過臺中動保處人員104年3月16日訪視時提醒加強糞便清潔後,就增加沖洗次數,由1~2次增為4~5次;鄰居裝食物給熊吃的塑膠袋清理乾淨(因為怕熊咬到,就把整包食物或水果的塑膠袋放在小盆子裡,熊要吃時就把塑膠袋咬破扔了滿地),並將水果皮等清除乾淨。

㈢對於飼養環境的不佳、孳生蚊蠅,在住家外就會或多或少的

蚊蠅產生,何況是在菜園旁邊必定會有蚊蠅。那在動物園裡的飼養動物的環境,難道就沒有蚊蠅、地上沒有看到動物的糞便嗎?動物園的工作人員有隨時隨地的清除嗎?然而,原告飼養30幾年來,該熊未曾感染上任何疾病或皮膚有潰爛疤痕。就如臺中動保處人員表示:此類動物一般在野外的壽命沒有這隻長壽的!因此,104年3月16日來探看過後,就說沒有改善飼養環境及設備(原告有改善清潔問題,設備無力改善)。如果有什麼問題,應該不是經過一個月或一年的時間去改善…就有影響馬來熊的健康狀況,於104年5月6日已轉送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請撤銷罰鍰處分。

㈣被告表示系爭飼養場所環境不好,因為原告飼養環境就是這

樣,原告有給熊吃飯,但熊也會挑食物,也會撥到地上,髒就是這個原因,原告會兩、三天就去清理,被告一去看到就說環境不好,照片就可看出熊也沒有毛髒到捲捲的,看起來也很乾淨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緣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於104年3月16日檢舉原告飼養保育

類馬來熊環境衛生不佳後,被告業於104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26日、4月8日多次勸導原告應改善保育類馬來熊之飼養環境,避免孳生蚊蠅等,惟嗣歷次查訪均查原告無改善情形,飼養處籠子下方有保育類馬來熊吃剩的廚餘殘存食物,現場氣味不佳且孳生蚊蠅,足見原告未注意保育類馬來熊生活環境之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

㈢又原告所稱已配合被告勸導,加強飼清潔飼養處之環境衛生

,並推諉因受周邊環境、鐵籠處不易清洗及鄰近菜園等因素影響,原告縱然已有清潔場所,惟仍產生飼養處環境衛生不佳情況,顯為推拖卸責之詞。原告對所飼養動物未善盡責任,照養不力致飼養環境清潔不佳,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之前因為不想飼養該馬來熊,有請被告代尋有無單位可

以飼養,被告詢問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如果要收容每年要給付10萬元飼養費用,被告將屏東科技大學飼養需求轉知原告,原告表示其無法支付該款項,所以原告就繼續飼養馬來熊,後來因為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檢舉原告飼養環境髒亂,協會願意出10萬元,協助原告將該馬來熊送到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於104年5月6日被告有跟原告作訪談紀錄,明確向原告表示其飼養情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4條規定,所以被告就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作處分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飼養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馬來熊,是否已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⑵被告認定原告未能提供馬來熊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4條所定標準之飼養場所及設備,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下: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2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第2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第34條規定:「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34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場所及設備,依動物種類及習性,予以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易遭騷擾之環境。」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24日(91)農林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馬來熊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

㈡經查,馬來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

生動物,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附於訴願卷可稽(第15-27頁)。又原告飼養之該隻馬來熊業經前臺中縣政府農業局於95年10月8日鑑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鑑定書附於訴願卷可佐(第62頁),故原告飼養該保育類馬來熊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4條規定,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

㈢次查,觀之卷內被告歷次查核照片所示,該馬來熊受囚於狹

小生鏽鐵籠內,該鐵籠高約一米半,長約二米,寬度約一米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該鐵籠面積僅約二平方公尺,活動空間狹小,客觀上實難認系爭飼養場所符合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充足之活動空間」之要件。而且,該鐵籠周圍散佈落葉,鐵籠下方有該馬來熊吃剩的廚餘殘存食物,易孳生蚊蠅,足見原告未注意該保育類馬來熊生活環境之清潔及妥善之照顧。原告飼養該保育類馬來熊,並未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且未注意其安全及衛生,至為明確。嗣經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8日、104年5月6日派員前去系爭飼養場所查核,並限期原告改善,原告雖表示已加強清潔系爭飼養場所,惟飼養環境衛生不佳情況及空間狹小仍未改善。原告對所飼養該保育類馬來熊未善盡責任,照養不力致飼養環境清潔不佳,且未提供足夠活動空間,顯有過失,原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飼養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馬來熊,已具

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並不可採。被告認原告未能提供馬來熊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4條所定標準之飼養場所及設備,並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