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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被 告 TUNG HIEN TRAN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TUNG HIEN TRAN為美國籍人士,其原持有效日期至民國103年10月15日之外僑居留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於證件效期屆至後,並未接續申請或延長居留,已不符合「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加保要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首第2款之規定,已喪失繼續參加保險之資格,原告乃追溯自上開居留期限屆至之日起予以退保,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起已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惟被告仍繼續使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立全中醫診所等醫事機構就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1,217元,已先由原告墊付特約院所,經與退保後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12,733元及被告欠繳之保險費5,992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54,476元。原告於103年5月3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9871號函通知被告繳還該醫療費用,經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方式送達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繳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6個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8條及第9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款、第13條第2款、第14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UNG HIEN TRAN為美國籍人士,其原持有效日期

至103年10月15日之外僑居留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於證件效期屆至後,並未接續申請或延長居留,由於不符合「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加保要件,依首揭規定已喪失繼續參加保險之資格,原告乃追溯自上開居留期限屆至之日起予以退保。被告於前開日起既已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與原告間即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卻於不具投保資格後,繼續使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立全中醫診所等醫事機構就診,其醫療費用合計61,217元,已先由原告墊付特約院所,經與退保後應退還被告之保險

費12,733元及被告欠繳之保險費5,992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54,476元。

(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起即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因誤保而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54,476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額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105年5月3日函請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惟未蒙被告置理,乃依法提起訴訟,希准判如聲明意旨,以維權益。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以提供醫療服務,業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6個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8條及第9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款、第13條第2款、第14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復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

函文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就醫紀錄明細表、線上退費資料處理作業、線上補單作業、被告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資料確認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自103年10月16日起未接續申請或延長居留,已不符合「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加保要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首第2款之規定,已喪失繼續參加保險之資格,被告仍繼續使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立全中醫診所等醫事機構就診,醫療費用合計61,217元,經與退保後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12,733元及被告欠繳之保險費5,992元互為抵銷後計54,476元,此部分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4,476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而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揭醫療費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頁16),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4,476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8-19